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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基本情況概述
系爭房屋為上海市黃浦區公有住房,原承租人王某(化名,2008 年去世),系李某 1、李某 、李某 4之父,房屋來源于舊改安置,2022 年 2 月被列入征收范圍,最終確定征收補償款總計 11,897,253.21 元,包含房屋價值補償 8,037,600.39 元、居住室內裝飾裝修補貼 40,950 元、簽約獎勵費 784,500 元等多項費用,其中特殊困難補貼 90,000 元,經各方確認歸張某、李某 3、李某 4 各 30,000 元。
征收時戶籍在冊人員共 7 人,具體情況如下:張某(李某 3 配偶,1988 年 6 月因婚姻關系從本市其他地址遷入戶籍)、李某 1 及其配偶趙某、其子李某 2、李某 3、李某 4 及其配偶孫某。實際居住情況為:張某與李某 3 婚后共同居住系爭房屋閣樓至征收時,李某 1 戶籍遷回后與趙某、李某 2 共同居住前廂房至征收時;李某 4、孫某 2008 年 11 月將戶籍從江西省九江市遷入后,未實際在系爭房屋居住。
各方就動遷利益分割存在顯著爭議:張某主張趙某、李某 2、李某 4、孫某不符合同住人條件,補償款應僅由其與李某 1、李某 3 均分(含搭建補貼及計息的二分之一);李某 1 一方認為其三人與張某、李某 3 均為同住人,應五人均分(除特殊困難補貼外);李某 3 稱張某、李某 1 一方曾享受動遷安置或福利分房,李某 4、孫某不符合同住人條件,補償款應歸其個人所有(除特殊困難補貼外);李某 4 一方主張其按知青政策遷回戶籍,有權參與分割,若張某、趙某、李某 2 被認定他處有房,則由其他戶籍在冊人員均分,反之則全員均分(除特殊困難補貼外)。
二、裁判核心口徑提煉 (一)同住人認定的基礎要件與特殊例外規則
1. 基礎要件:“戶籍 + 實際居住 + 他處無房” 的一般框架
法院審理明確,公有住房同住人認定通常需滿足三項基礎條件:一是征收時戶籍登記在系爭房屋(特殊政策情形除外);二是在系爭房屋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因房屋面積限制、家庭矛盾等合理原因未居住的除外);三是本市無其他福利性住房(包括動遷安置住房、單位福利分房等)。案例中,李某 3 作為房屋原始受配人,戶籍在冊且實際居住至征收,無他處福利性住房,符合基礎要件;李某 1 戶籍遷回后長期實際居住,無證據證明他處有房,亦符合要件。
2. 特殊例外規則:未成年人福利分房不影響成年后資格,知青群體放寬居住要求
針對特殊群體,法院確立兩項例外規則:其一,未成年時期隨監護人享受福利分房,不視為 “他處有房”。案例中李某 2 未成年時隨母親趙某享受福利分房,但成年后戶籍在冊且長期實際居住系爭房屋,法院認定其符合同住人條件;其二,知青群體因歷史原因戶籍遷出,退休后按政策遷回的,即使未實際居住,仍可認定同住人資格。李某 4 作為 1961 年戶籍遷出的上海知青,2008 年按政策遷回戶籍,法院考慮其知青身份特殊性,雖未實際居住,仍確認其同住人資格。
3. 新增例外:“因結婚居住滿五年” 可突破戶籍要件限制
依據相關 “解答” 規定及本案裁判邏輯延伸,法院明確:無戶籍但因結婚在被拆遷公有住房內居住滿五年的,視為同住人。該規則需滿足兩項前提:一是居住與婚姻關系直接相關,即因與系爭房屋戶籍在冊人員結婚而入住;二是實際居住滿五年,且居住期間無中斷(合理原因除外)。此規則突破了 “戶籍在冊” 的一般前提,體現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居住權益的保護。
(二)各類補償款的分割原則
1. 專屬款項:特殊困難補貼按核定對象單獨分配
案例中特殊困難補貼 90,000 元經各方確認歸張某、李某 3、李某 4 各 30,000 元,法院予以直接確認,明確此類基于個人特殊困難(如疾病、高齡等)核定的補貼,不納入普通補償款均分范圍,需按具體核定對象專屬分配。
2. 普通補償款:按同住人貢獻度、居住時間合理分割
對于房屋價值補償、簽約獎勵費、搬遷獎勵費等普通補償款,法院不采用機械均分方式,而是綜合考量同住人對房屋的貢獻大小(如是否為原始受配人、是否參與房屋維護)、實際居住時間長短等因素。案例中李某 3 作為原始受配人且居住時間最長,分得補償款(含張某份額)3,243,650 元,略高于其他同住人;李某 4 因未實際居住,分得 2,384,423.21 元,低于長期居住的同住人,體現 “貢獻與權益匹配” 的分割原則。
3. 搭建補貼:無充分證據時按同住人范圍合理分配
針對系爭房屋搭建部分的補貼及計息,因各方對搭建主體說法不一且均無充分證據,法院未單獨歸責于某一方,而是在確認的同住人范圍內酌情分配,避免因證據不足導致利益失衡,體現 “公平優先” 的裁判思路。
三、重點問題分析:無戶籍因結婚在系爭房屋居住滿五年的同住人認定 (一)法律及 “解答” 規定的依據支撐
根據公有住房征收相關 “解答” 明確內容:“因結婚而在被拆遷公有住房內居住滿五年的,即使無戶籍,也視為同住人”。該規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公有住房的居住權益不僅與戶籍相關,亦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實際居住需求緊密關聯。若僅以戶籍否定結婚后長期居住者的權益,可能導致婚姻關系中的弱勢方(如無戶籍的配偶)喪失基本居住保障,違背公平原則。從法律屬性看,該規定屬于 “同住人認定一般規則” 的例外補充,旨在平衡戶籍與實際居住權益的關系。
(二)結合本案裁判邏輯的具體適用條件推導
本案雖未直接出現 “無戶籍因結婚居住滿五年” 的情形,但從法院對張某、趙某等主體的認定邏輯,可推導出該規則的具體適用條件:
1. 居住與婚姻關系的關聯性:以婚姻為入住基礎
需證明入住系爭房屋的直接原因是與戶籍在冊人員結婚,即居住行為依附于合法婚姻關系。若僅因其他親屬關系(如兄弟姐妹)或租賃關系居住,即使滿五年,亦不適用該規則。本案中張某因與李某 3 結婚遷入戶籍并居住,雖因他處有房未被認定普通補償款資格,但可印證 “婚姻關系是居住權益的重要來源” 這一裁判思路。
2. 居住期限的確定性:連續滿五年且無中斷
“居住滿五年” 需為連續居住,且計算節點截至房屋征收決定作出之日。若期間因工作調動、房屋維修等合理原因短期遷出,可視為連續居住;但因自行購置房屋、長期在外租房等原因中斷居住的,不滿足期限要求。本案中李某 1、趙某自戶籍遷回后連續居住至征收,其居住期限的連續性是法院認定資格的重要依據,可類比適用于無戶籍結婚居住的情形。
3. 無他處福利性住房的補充條件
即使滿足 “結婚居住滿五年”,若該無戶籍人員在本市已享受動遷安置、單位福利分房等福利性住房,仍不得視為同住人。本案中趙某因曾隨家人享受福利分房,雖戶籍在冊且實際居住,仍被排除普通補償款分割,該 “他處無房” 的補充條件,同樣適用于無戶籍因結婚居住的情形,避免重復享受福利性權益。
(三)結論性裁判原則
無戶籍但因與系爭房屋戶籍在冊人員結婚,在系爭房屋內實際連續居住滿五年,且本市無其他福利性住房的,視為同住人,有權參與公有住房征收補償款分割。具體理由如下:
1. 符合相關 “解答” 規定的明確要求,是對同住人認定一般規則的合理補充,體現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居住權益的保護;
2. 需滿足 “婚姻關聯 + 連續滿五年居住 + 他處無房” 三項條件,缺一不可,既避免濫用規則,又保障實際居住者的合法權益;
3. 從本案裁判邏輯看,法院注重 “實際居住權益” 與 “戶籍” 的平衡,無戶籍結婚居住滿五年的情形,符合 “以實際居住需求為核心” 的裁判導向,與本案中對李某 2(未成年福利分房不影響資格)、李某 4(知青放寬居住要求)的認定思路一致,均體現 “特殊情形特殊保護” 的公平原則。
四、裁判口徑總結
公眾號“舊改征收律師”團隊認為:
1. 同住人認定:“一般規則 + 特殊例外” 相結合
一般規則堅持 “戶籍 + 實際居住 + 他處無房” 三位一體;特殊例外包括:未成年時期福利分房不影響成年后資格、知青群體放寬居住要求、無戶籍因結婚居住滿五年視為同住人,三類例外均需滿足相應前提條件,不可隨意擴大適用范圍。
2. 補償款分割:“專屬款項專屬分配 + 普通款項按貢獻分割”
特殊困難補貼等基于個人條件核定的款項,按具體對象單獨分配;房屋價值補償、獎勵費等普通款項,綜合考量同住人貢獻度、居住時間、特殊身份(如知青)等因素合理分割,不機械均分。
3. 證據認定:搭建補貼無充分證據時按同住人范圍分配
針對房屋搭建、裝修等爭議,若各方均無充分證據證明自身主張,法院不強行歸責,而是在確認的同住人范圍內酌情分配,平衡各方利益。
本案裁判既嚴格遵循公有住房征收的法律及 “解答” 規定,又結合案件具體事實靈活適用規則,特別是對 “無戶籍因結婚居住滿五年視為同住人” 規則的潛在適用,為同類案件提供了清晰指引,既保障戶籍在冊人員的合法權益,又不忽視實際居住者的合理需求,體現了 “公平、合理、兼顧歷史與現實” 的裁判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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