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幾天遇到這樣一件事。
有人找到我們庭,說前幾年起訴離婚,經過法官調解達成了一致,其中有一項約定他婚前承租的某公產房繼續由他租住,另一方住房問題自行解決。這幾天他辦理公產房相關事宜時發現調解書把這個房子的樓門號寫錯了,所以過來申請補正。
經過查詢,這個案子的承辦法官已經調走了,于是我就接過了這個活。
一開始也沒覺得這件事有多復雜,一般來說,和案卷里的筆錄和證據比對一下,發現確實是筆誤出個補正裁定就可以了。
結果操作起來發現事情沒這么簡單,先看當時的筆錄,發現雙方完全沒提到這個公產房,直到最后調解階段才出現,但是調解筆錄非常簡單,和調解書的內容幾乎一致,完全看不出這個房子的由來。
我又查了案卷,發現案卷里也沒有關于這個房子的任何證據,按說既然調解書提到了公產房,案卷里應該有該房屋的承租合同,但是沒有。
我給承辦人打了電話,案子都審結了好幾年,又是調解結案,對方一點印象也沒有了。
事后分析,我猜可能雙方一開始也沒把公產房當作要分割的財產,調解最后階段問到婚后居住情況雙方才提到這個房子,因為調解書并沒有對承租權作出變更,大概也有急于調解的因素吧,于是也沒要求補交承租合同,就這么出了調解書把案子結了。
為了解決這件事,我帶著助理特意去房管站查了該公產房的承租情況,又和這位申請人的前配偶核實了情況,才放下心出了補正裁定。
經過這件事,也因為之前的一些事,我一直有一種想法,就是調解筆錄還是應當記載的詳盡一些。
下庭辦案以來,我發現不少同事調解時做了很多工作說了很多話,但是落到筆錄上卻非常簡略,調解筆錄的內容與調解書的內容幾乎一致,完全看不出調解的過程。
這么做固然省事,但也有缺陷。
一是不利于事后復盤。我上文提到的案子就很典型,調解筆錄記載的太簡略,事后需要出補證裁定時都感覺無所適從,幾乎把公產房重新調查了一遍。如果遇到更嚴重的事,比如案件評查或者該案出了問題,案件難以復盤,后果可能會更嚴重。
二是不利于體現調解全過程,調解中審判員做了大量工作,例如釋法說理,情緒疏導,提出調解方案,等等,但筆錄中沒有記載,既沒有體現出承辦人的工作量,也不便于年輕干警學習。
三是不利于規避風險。絕大多數案件經過調解原被告都很滿意,但是也有極少數案件的當事人調解后又反悔了,比如急于離婚于是在財產上作出讓步,達到離婚目的后又心疼讓出的財產,然后把責任推卸給法官,我就不止一次接待過這樣的當事人,投訴說承辦法官當時誤導甚至脅迫TA,這樣的說法當然不可信,但是調解筆錄記載過于簡單也確實讓對方有空子可鉆。 同時有的案件中當事人對法律理解的不正確,這時候法官往往會進行風險告知,但因為調解筆錄記載的太簡單而沒有被記入,事后評查時承辦人容易被認定釋法說理不到位,真就有點冤了。
所以啊,調解成功固然是好事,但是也別忽略調解筆錄,盡可能做到應記盡記,對自己只有好處沒有壞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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