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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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以來,遼寧高院創新實施“審學研”一體化機制,著力解決審判執行領域領軍人才短缺、理論研究水平不高、教育培訓較弱等問題,構建“以調研促培訓,以培訓促審判,選育管用一體推進”的高層次審判人才閉環培養模式,進一步提升全省法院審判質量和效率。截至目前,遼寧高院已培養8期40名“審學研”學員,前7期學員返崗后在繼續堅持理論研究。2025年第18期《人民司法》雜志刊登了“審學研”第3期學員王旭和第5期學員潘月德聯合撰寫的《竊取被公安交管部門扣留車輛行為的定性》一文,彰顯了“審學研”機制的生命力。近期,我們將陸續刊發“審學研”研究成果,與大家共同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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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取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行為的定性
王旭 潘月德
01
裁判要旨
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打擊的是故意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扣押、凍結的財產,情節嚴重的行為。公安機關具有行政和司法的雙重屬性,扣留肇事車輛的行為體現的是行政屬性,不應認定為司法機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部門規章作出扣留決定,向當事人開具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的行為實施的是行政扣留,而非刑事扣押措施。被告人偷偷取回被扣留車輛后沒有向公安機關索賠,涉案車輛被及時找到并做了碰撞接觸鑒定,未影響危險駕駛罪的定罪量刑,案涉車輛價值又不高,不應認為構成情節嚴重。
02
案號
一審:(2025)遼0303刑初31號
二審:(2025)遼03刑終100號
03
案情
公訴機關:遼寧省鞍山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鞍山市鐵西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24年10月2日20:09許,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酒后駕駛一輛小型汽車在道路上行駛時,與另一輛正常行駛的小型汽車發生追尾碰撞。經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王某某體內呼出氣體酒精含量為249mg/100ml。2024年10月3日,經鑒定,送檢的王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乙醇(酒精)含量為236mg/100ml。2024年10月5日,鞍山市公安局決定對王某某危險駕駛案立案偵查。
2024年10月2日,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鐵西交通安全管理大隊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以下簡稱《交通事故處理規定》)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將王某某駕駛的車輛扣留,并存放在指定的事故停車場。2024年10月4日13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該車輛系被公安機關扣留的情況下,翻墻進入事故停車場,將該車輛偷偷開走,并將該車以2700元的價格出售給案外人汪某。2024年10月11日,鞍山市公安局鐵西公安分局決定對該車輛被盜竊案立案偵查,同日從汪某處扣押該涉案車輛。之后,鞍山市公安局鐵西公安分局對涉案兩臺車輛的碰撞接觸部位作出鑒定結論后,于2024年11月20日將涉案車輛發還給汪某。經認定,涉案汽車2024年10月4日的市場價格為3000元。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危險駕駛罪,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04
審判
鐵西區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醉酒危險駕駛行為被判決有罪、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汽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應予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予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案涉車輛系被公安機關扣留的情況下,偷偷將車輛開走,實施了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規定的“轉移”行為,但案涉車輛不應認定為被司法機關扣押的財產,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亦未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不構成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據此,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5個月15日,并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
一審宣判后,王某某未上訴,鐵西區檢察院提出抗訴。鐵西區檢察院認為,原判對起訴指控的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未予認定,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方面確有錯誤。
二審審理過程中,鞍山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抗訴不當,決定撤回抗訴。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撤回抗訴。
05
評析
本案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但其偷偷取回自己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的行為應當如何認定,存在一定爭議。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車輛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在未辦理合法手續的情況下,秘密將被扣留車輛開走,足以證明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應認定其行為構成盜竊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雖未經許可開走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的車輛,但其沒有向相關單位索賠,沒有造成相關單位損失,不能證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構成盜竊罪。但其在明知車輛已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在未辦理合法手續的情況下將車輛轉移,構成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
第三種觀點認為,涉案車輛系被扣留而非扣押,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作出扣留決定時不屬于司法機關,而且造成的后果未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不應認定構成犯罪。
對于本案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并無太大爭議。主要理由在于被告人在將車輛取走后并沒有索賠等行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對此,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案例“陸某忠、劉某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案——竊取本人被司法機關扣押的財物行為的定性”(入庫編號 2024-06-1-302-001)和《刑事審判參考》第108集第1177號指導案例“盜取自己被公安機關扣押的車輛應如何定性”(何弦、汪順太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案)中均有明確論述,在此不贅。本案最大的爭議在于,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筆者認為,不宜將被告人偷偷取回被扣留車輛的行為認定為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
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扣留該車輛時行使的是行政權而非司法權,不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規定的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是行使司法權的國家機關,我國法律沒有對司法機關的范圍作出明確規定。不過,刑法中規定了司法工作人員的范圍,刑法第九十四條明確規定:“本法所稱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由此,在刑法層面,可以將司法機關的范圍確定為具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能的國家機關,那么,公安機關在行使刑事偵查職能時應當被認為是司法機關。不過,公安機關不是完全的司法機關,它具有行政屬性和司法屬性雙重性質:一方面,公安機關是人民政府的一個職能部門,隸屬于政府管理,具有掌管社會治安、行使國家治安管理權的職能;另一方面,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承擔偵查、預審、刑事拘留、執行逮捕等任務,是我國刑事司法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公安機關的這兩個不同的屬性在不同案件中的體現不同,其具體性質也應視具體案件中發揮的不同職能作用而定:如果是在刑事案件偵查、辦理中,發揮刑事司法職能,應認為是司法機關;如果是在行政案件辦理中發揮行政職能,則應認為是行政機關。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因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發生事故被查獲,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值為249mg/100ml,遠遠超過危險駕駛罪80mg/100ml的立案標準,顯然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涉案車輛系出于鑒定的需要,為證明兩車是否發生實際接觸碰撞,從而影響能否認定“追尾”的發生和事故責任的分擔,似可由此認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時系在履行刑事偵查職能。但事實上并非如此,本案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行政執法行為,行使的職權體現的是行政屬性。理由如下:
首先,該案車輛被決定扣留和執行扣留的時間均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前。本案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扣留決定及實際扣留車輛的時間均為2024年10月2日,而決定將本案立為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時間為2024年10月5日。由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決定扣留和執行扣留涉案車輛時,案件尚未進入刑事偵查程序,最多只能算作刑事立案前的審查或者調查核實期間。
其次,該案車輛扣留措施屬于行政強制措施。本案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扣留車輛時向被告人開具的手續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而非刑事案件辦理中的扣押決定書。雖然公安機關在刑事立案前有權對案件相關情況進行審查、調查核實,相關行為亦可認為是司法行為,但這些行為并不包括限制財產權利的行為。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規范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置工作的意見》第二條明確要求:“嚴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凍結財物。”《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以下簡稱《刑事案件規定》)第一百七十四條亦規定“調查核實過程中,公安機關……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被調查對象的財產……”,故本案對涉案車輛扣留的行為不能認定為刑事措施。
第三,該案車輛被扣留的依據為部門規章,救濟方式為行政路徑。本案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開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中載明扣留車輛的依據為《交通事故處理規定》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同時載明如對該決定不服,可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交通事故處理規定》系公安部頒布的部門規章,而非刑事法律法規,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救濟方式為行政路徑,與對刑事涉案財物處置不服可以在刑事訴訟中發表意見的救濟路徑不同。
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扣留系行政拘留,不應解釋為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中規定的扣押
我國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是罪刑法定原則,嚴格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類推解釋。由于本案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決定為扣留機動車,那么,這里的扣留能否解釋為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扣押就至關重要。從文義解釋的角度看,扣押和扣留在語義上相近,在適用對象上也高度類似,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以下簡稱《行政案件規定》)中就多次將扣押、扣留并列。不過,仔細研究即可發現,公安機關實施的扣押與扣留行為之間存在很大區別。
首先,扣留與扣押的法律性質不同。根據法律法規、部門規章等規范性文件的規定,扣留僅為行政行為,而扣押既可以是行政行為,也可以是刑事行為。具言之,扣留是一種行政措施,更多地體現出證據保全的性質,一般不會對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產生實質性影響,主要規定在《行政案件規定》以及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處理規定》等與道路交通相關的規范性文件之中。而扣押既包括行政扣押,也包括刑事扣押,具有強制措施的性質,可能對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產生實質性影響。就行政扣押而言,行政強制法第九條將“扣押財物”規定為行政強制措施的一種,第二條將“行政強制措施”解釋為包括“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物實施暫時性控制的行為”。就刑事扣押而言,扣押是刑事訴訟法、《刑事案件規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等刑事規范性文件中明確規定的強制措施。在作為本案扣留依據的《交通事故處理規定》中,共有九處提到扣留,其中涉及“扣留”機動車的緣由均與事故有關,且明確規定公安機關在扣留車輛時應當“開具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而提到“扣押”的共有四處,均規定在第四十條之中,只有在當事人涉嫌犯罪的情況下才可適用。換言之,《交通事故處理規定》中規定的“扣留”體現為行政屬性,而“扣押”體現為刑事屬性。
其次,扣留與扣押決定作出的時間和需要制作、開具的法律文書不同。法律法規、部門規章等規范性文件對扣押的要求嚴于扣留,而對刑事扣押的要求最為嚴格。從決定的時間層面來看,公安機關在辦理行政案件過程中,即可決定扣留、行政扣押,但如果進行刑事扣押,必須先行刑事立案,嚴禁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前進行刑事扣押。從需要出具的法律文書層面看,公安機關在辦理行政案件中采取扣押、扣留措施的,一般應當制作并當場交付證據保全決定書,且應附證據保全清單;但在特殊情況下,無需出具證據保全決定書,比如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時,對事故車輛的扣留僅需開具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即可。不過,如果是刑事扣押,則應當制作并出示扣押決定書、由兩名以上的偵查人員執行,制作一式三份的扣押筆錄,且扣押筆錄上應有偵查人員、持有人和見證人的簽名。
第三,車輛被扣留與扣押后的法律后果不同。在交通事故中對車輛的扣留基本上系出于收集證據的需要,而一旦相關證據收集完畢,車輛即應予以返還。《交通事故處理規定》第五十八條第一款明確規定:“自檢驗報告、鑒定意見確定之日起五日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領取扣留的事故車輛。”而如果公安機關由于保管不善導致車輛毀損、滅失的,則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刑事扣押則不一定能返還,公安機關在刑事案件偵查完畢后應當將涉案財物移送人民檢察院,并由人民法院在案件裁判時通過判決書、裁定書作出處理決定。從司法實務看,處理結果主要包括返還當事人、用于賠償被害人和予以沒收三種,而車輛如果被認定為作案工具,一般即會被決定沒收。
具體到本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該起酒后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案件時,出于收集證據的需要,依據《交通事故處理規定》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作出了扣留車輛的決定,向被告人開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并在找到被被告人偷偷開走的車輛、做完碰撞接觸鑒定之后,將車輛返還,故應認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采取的是行政扣留的措施,而非扣押措施。因此,不宜將本案中的扣留解釋為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中規定的扣押,否則有類推解釋之嫌。
三、被告人偷偷取回被扣留車輛的行為尚未達到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中規定的“情節嚴重”的程度
刑法具有謙抑性,只有在運用民事、行政等法律手段不足以抑制相關犯罪行為、不足以保護合法權益時,才能運用刑法手段。也正是基于此,本罪將“情節嚴重”作為入罪標準之一。結合非法處置扣押財產罪的具體情形,如果行為人的行為導致關鍵證據滅失、嚴重妨害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或者使國家、集體、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等后果的,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但本案卻不存在這些情況:
首先,被告人偷偷取回被扣留車輛的行為不影響其危險駕駛罪的定性。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血液中酒精含量超過80mg/100ml的,即可認定構成危險駕駛罪,而是否發生交通事故并不影響該罪的認定。本案中,被追尾車輛駕駛員及車上另一人的證言、被告人的供述、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結果、血樣提取筆錄及照片、血液中酒精含量鑒定結果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人實施了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行為,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36mg/100ml,足以證明被告人構成危險駕駛罪。
其次,被告人偷偷取回被扣留車輛的行為不影響其危險駕駛罪的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第10條規定了需要從重處理的15種情形,其中第1種情形為“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本案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現場扣留車輛的主要目的在于對被告人駕駛車輛與前車的碰撞接觸部位進行鑒定,從而證明兩車是否實際發生接觸碰撞、能否認定追尾的發生,進而作為事故責任認定的依據。然而,即便該案不扣留車輛、不做碰撞接觸鑒定,或者被被告人取回的車輛無法找回、無法做碰撞接觸鑒定,也不能推翻認定被告人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的結果。在卷的被追尾車輛駕駛員及車上另一人的證言、被告人的供述、執法記錄儀視頻、現場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追尾事件的發生,也足以認定被告人承擔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第三,被告人偷偷取回被扣留車輛未給公安機關造成損失、未影響做碰撞接觸鑒定,且該車輛價值不高。一方面,本案中車輛被扣留系為了收集證據的需要,公安機關對被扣留車輛只負有保管責任,不存在沒收的情況,車輛的所有權未發生轉移、仍屬于被告人所有,公安機關在鑒定完成之后即將車輛返還,且被告人未實施向公安機關索賠的行為,未給公安機關造成經濟損失。另一方面,案涉車輛在10月4日被被告人偷偷取回后,于10月11日即被找到,并進行了碰撞接觸鑒定,未影響之后的司法鑒定和事故責任認定。與此同時,案涉車輛在被偷偷取回當天的價值并不高,經認定為3000元。
綜上所述,被告人偷偷取回被扣留車輛的行為不構成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
來源:人民司法
(漫畫由AI輔助生成)
審核丨黃艷輝
責編丨嚴怡娜
文字丨王 旭 潘月德
制作丨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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