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一個案例勝過一打文件。案例是人民法院的重要“法治產品”。權威、規范的案例能夠統一法律適用標準、提高辦案質效、增強人民群眾對公平正義的獲得感。為此,本刊特推出“中國審判|實踐案例”欄目,展現習近平法治思想在中國司法審判中的具體實踐,期待通過記錄與見證,助推、引領各級法院深入踐行習近平法治思想,促進公正高效司法,服務“抓前端、治未病”,引領社會矛盾糾紛源頭預防化解,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服務法治中國建設。
中國審判 | 實踐案例
文 | 通化鐵路運輸法院 林海軍 高飛
文章摘要
泥炭是一種珍貴的黑土資源,也是我國重要的礦產資源,具有戰略意義和經濟價值。近年來,部分不法分子在利益驅使下,鋌而走險,非法采挖、販賣泥炭,有的還以合法活動為名掩蓋盜挖泥炭犯罪活動之實,試圖逃避制裁。2025年2月20日,通化鐵路運輸法院一審審結李某生、趙某、譚某等非法采礦案。該案入選人民法院案例庫。這起案件的審理有力震懾了非法采礦型破壞黑土地資源犯罪,充分彰顯了人民法院全力守護黑土地、夯實糧食安全根基的司法導向。
基本案情
2022年年初,被告人李某生伙同被告人趙某(原系吉林省某市自然資源局工作人員)等人預謀,以開發魚塘需要清淤為名采挖泥炭,再以拍賣清淤物為名將采挖到的泥炭賣給被告人譚某等。隨后,李某生一直在尋找犯罪目標。同年4月,李某生通過他人了解到吉林省某縣某林場有泥炭,遂于同年8月通過趙某申請在該林場立項冷水魚養殖項目。為了與某林場簽訂合同,李某生成立了吉林省某市X水產品養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水產公司”),并以該公司名義與某林場簽訂承包經營合同。同時,譚某注冊成立某肥料公司,以方便參加競買清淤物。此后至2023年3月,李某生、譚某指使他人非法采挖泥炭,并以拍賣清淤物為名進行買賣。經勘驗、檢測、評估,案涉泥炭體積共計102007.15立方米,大部分有機質含量在50%以上,均為泥炭,總價值達713.61萬元。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李某生等人以非法采礦為目的,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的規定,導致國家礦產資源被嚴重破壞,情節特別嚴重,均構成非法采礦罪。同時,李某生等人假借項目開發等名義非法開采泥炭,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依法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泥炭是珍貴的黑土土壤資源之一,也是《礦產資源分類細目》中列明的礦產資源。認定泥炭,需要其中的有機質含量達30%以上。本案中,結合物證、檢測報告等證據材料,李某生等人以清淤為名采挖的土壤,大部分有機質含量在50%以上,可以認定為泥炭。李某生等人在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情況下,假借為魚塘清淤的名義,非法開采泥炭,涉案總價值達713.61萬元,造成國家礦產資源的嚴重破壞,構成非法采礦罪,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屬于情節特別嚴重。綜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節,法院以非法采礦罪分別判處被告人李某生、趙某、譚某等有期徒刑四年至一年四個月不等(部分被告人適用緩刑),并處罰金1萬元至10萬元不等。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啟示意義
(一)“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認定
第一,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的非法目的。法院可通過行為人的行為方式、事后表現等客觀證據來推斷其主觀意圖。若行為人明知其真實行為非法,卻故意采用合法形式偽裝,以達到逃避法律制裁、獲取非法利益等目的,可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目的。本案中,可從以下兩方面判斷李某生等人主觀意圖是非法采礦:一方面,李某生等人事先去申請冷水魚養殖項目的地方進行打點探測,確認有泥炭后才進行項目申請。若是正常進行冷水魚養殖項目申請,現場探測的目的應當是看有沒有水源、水質怎樣、是否適合養魚,而非探測是否存在泥炭;另一方面,李某生等人以每畝地4萬元的價格承包85畝地,總計340萬元,承包價格與市場價格不符。正常承包土地的市場價格是每畝地500元至1000元,以每畝地4萬元的價格承包土地養魚明顯不符合商業規律。行為人利用每立方米35元左右的政府拍賣價格,通過轉手以每立方米100元至200元的高價牟利。因此,可以認定李某生等人主觀上具有非法采礦目的。
第二,分析行為人客觀行為的實質。本案中,李某生成立的X水產公司與某林場簽訂招商引資承包經營合同,表面上是發展冷水魚養殖項目,實則是為了掩蓋非法采礦目的。李某生等人在挖魚塘時,對挖出的泥土等物質進行了泥炭和泥土、石塊分離,均與正常挖魚塘的行為相悖。而且,李某生等人挖出泥炭后向政府申請對挖出的泥炭進行拍賣。通常而言,行為人申請挖魚塘后,對于挖出來的泥炭不會組織拍賣。因此,李某生等人的客觀行為與正常情形不符,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第三,考量涉案行為的危害后果。法院應判斷涉案行為是否對國家、集體或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是否破壞了社會公共秩序或經濟秩序等。李某生等人在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情況下,假借為魚塘清淤的名義非法開采泥炭,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破壞了礦產資源和生態環境,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后果。
(二)非法開采的礦產品價值的確定
第一,礦產品的價值必須依據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確定。《解釋》第十三條規定,非法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根據銷贓數額認定;無銷贓數額,銷贓數額難以查證,或者根據銷贓數額認定明顯不合理的,根據礦產品價格和數量認定。礦產品價值難以確定的,依據下列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一)價格認證機構出具的報告;(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門出具的報告;(三)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出具的報告。本案中,李某生等人非法開采泥炭并未銷售,即沒有銷贓數額,則需要根據礦產品的價值進行認定。
第二,應依據行為人開采出的各類礦產品的具體重量、體積,并結合市場價格確定涉案礦產品的價值。若礦產品的價值難以確定,應依據價格認證機構、省級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等出具的報告進行認定,報告內容中涵蓋的非法采礦的礦主范圍、開采時間、開采現狀、開采破壞的資源量等,將會影響礦產品價值的認定。本案中,公安機關對案涉泥炭堆放現狀及土方量出具的調查測量報告顯示,有機質含量均超過30%,土方量總計102007.15立方米,土質均為泥炭,總價值為713.61萬元。
(三)準確認定自首中如實供述的量刑情節
在非法采礦刑事案件中,法院對自首的量刑情節的準確認定,是實現刑罰個別化裁量的關鍵環節。在司法實踐中,法院應當嚴格把握自首中如實供述的認定標準,確保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正確適用。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的時間能夠體現其不同程度的悔罪態度。本案中,李某生主動到公安機關進行投案,避重就輕說自己僅設立冷水魚養殖項目,否認非法采礦行為。后期才如實供述非法采礦的犯罪事實,但此時公安機關已經根據其他被告人供述等證據掌握了李某生等人非法采礦的犯罪事實。李某生如實供述的時間不符合自首如實供述的時間,故不能認定李某生為自首。
(四)非法采礦案件涉案人員處理及證據收集規范
對于非法采礦案件中提供勞務的人員(主要指鉤車、運輸車司機等),應根據收集的證據,按照其在犯罪活動中的涉案金額及參與次數等因素確定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對于沒有證據證明符合司法解釋規定的受雇用人員定罪標準的,可優先移送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處罰。在審理非法采礦案件時,法院應調取礦業行業從事運輸、挖掘的勞務人員平均工資水平和涉案人員行政處罰記錄等,與案件實際情況進行對比,從而確認涉案人員是勞務人員還是參與非法采礦的共犯。通過提取勞務人員行業平均工資標準、支付的報酬、參與的次數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行政處罰記錄等證據,對其作用、地位進行認定。對于涉案人員中不被認定為犯罪的勞務人員的證據材料也應單獨成卷一并隨案移送。同時,偵查機關應加強對現場指認、現場勘查、礦產鑒定等證據固定工作,將銷贓后追贓挽損工作適時前移,通過扣押、查封等方式避免被告人轉移贓款。
(五)治罪與治理并重
人民法院審理非法采礦案件,明確了生態保護紅線與法律底線,通過個案裁判實現懲治犯罪、修復生態與警示社會的效果。非法采礦行為不僅破壞土壤結構,影響黑土地的生態環境,還損害人民群眾的環境利益和黑土地的生態安全。因此,對于披著合法外衣進行的非法采礦行為必須予以依法嚴懲。此外,人民法院還應對非法采礦行為造成的環境資源破壞進行系統性、整體性的保護,使被破壞的生態環境得到修復;對各被告人治罪的同時強調環境治理,在懲罰犯罪的同時引導被告人進行生態修復,對扣押礦產品應依法予以回填,將恢復性司法理念放在破壞環境資源案件的首要位置;積極對受到破壞的林地進行有效修復,并將各被告人自愿繳納的生態修復金應用于生態修復,做到治罪與治理并重。本案判決生效后,通化鐵路運輸法院與當地林業局等多部門共同論證,最終形成回填的修復方案。目前受損害的土地已得到了修復。
(六)行政機關對于項目審批與監管的風險防控
一是源頭防控。行政機關在審批項目時應梳理審批的項目是否存在高風險環節,提前進行合法性、合理性審查。二是過程管控。行政機關應對項目實施過程動態跟蹤,若發現項目施工偏離審批項目的方向,應及時調整或終止。同時,建立溝通反饋機制,主動聽取項目方的意見。三是事后應對。行政機關若發現審批的項目與實際施工的項目不符合,應及時制止,上報上級及有關部門進行研究處理。本案中,對于李某生等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申請冷水魚養殖項目的行為,若行政機關在項目監管環節及時察覺并制止,則可避免非法采礦案件發生。
(七)加大對非法采礦行為的行政監管及行政處罰力度
非法采礦行為不僅侵犯了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和管理制度,更是破壞生態環境的“元兇”之一。從源頭防范此類案件的發生,不僅需要司法機關依據《刑法》進行打擊,更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協同發力,綜合運用行政手段加大對盜挖礦產品行為的打擊力度。行政機關在發現非法采挖泥炭的違法行為后,應及時通過行政手段進行查處,對情節較輕的違法行為及時制止,加大監管和處罰力度,并建立泥炭專項保護臺賬,記錄處罰情況、恢復情況、整改情況等相關信息,切實發揮行政監督管理職責。
(八)非法采礦案件的公益訴訟與府院聯動機制
第一,人民法院在非法采礦案件審理中,對已扣押的礦產品應優先采取原地回填或合理區域回填的方式進行處理,最大限度實現礦產資源有效恢復。而在司法實踐中,回填礦產品的成本較高,故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刑事訴訟時可附帶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由被告人承擔生態損害修復賠償責任,或由行政主管部門直接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就回填泥炭產生的費用及生態損失向違法行為實施人主張賠償。若非法采挖的礦產品數量不大,扣押機關可自行回填礦產品并將處理結果、處理方式等信息通過反饋函的方式及時反饋至人民法院,以實現環境資源案件公益性、預防性、修復性、協同性的司法效果。
第二,行刑銜接建立專項保護府院聯動工作機制。行政機關可通過定期與法院召開專項座談會的形式,重點分析研判非法采礦案件產生原因、解決對策及生態修復情況。同時,人民法院應立足府院聯動機制,加強與行政部門、公安機關的協作配合,建立司法與行政聯動保護機制,形成保護合力。
本期封面及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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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審判》雜志2025年第18期
中國審判新聞半月刊·總第376期
編輯/孫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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