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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庫:保證人在案件審理期間提供保證的,適用何種執行規則?
適用一般保證的執行規則,在被執行人雖有財產但嚴重不方便執行時,法院可執行保證人在保證責任范圍內的財產
閱讀提示:
通常所說的執行擔保,是擔保人于執行階段作出的擔保承諾。與此相對,實踐中還有一種情形,是保證人在案件審理期間為被執行人提供保證,也即訴中財產保全擔保,這種情況下法院如何執行?應適用普通民事擔保規則,還是適用執行擔保規則?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執行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最高法院處理的執行復議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保證人在案件審理期間為被執行人提供保證,承諾在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者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承擔保證責任的,執行法院對保證人應適用一般保證的執行規則。在被執行人雖有財產但嚴重不方便執行時,可執行保證人在保證責任范圍內的財產。
案件簡介:
1.青海高院在審理某橋公司與某禾公司(后更名為某工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期間,依某橋公司申請,對某禾公司名下財產采取保全措施。
2.之后,某禾公司以辦理銀行貸款為由,申請對賬戶予以解封,擔保人宋某玲以名下存款提供擔保。青海高院遂在凍結宋某玲存款后,解封某禾公司賬戶。
3.2014年5月22日,某泰公司向青海高院提供擔保書,承諾某禾公司無力承擔責任時,愿承擔某禾公司應承擔的責任,并申請解除對宋某玲擔保存款的凍結措施。青海高院遂解除對宋某玲存款的凍結措施。
4.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青海高院調查發現,被執行人某工公司除已經抵押的土地使用權及在建工程外,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
5.青海高院作出執行裁定,要求某泰公司向某橋公司清償債務,并扣劃某泰公司名下銀行存款。某泰公司提出異議稱,某工公司尚有財產可供執行,請求返還已扣劃的資金。
6.2017年5月11日,青海高院異議裁定駁回某泰公司異議。某泰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請復議。
7.2017年12月21日,最高法院復議裁定駁回某泰公司申請。
爭議焦點:
法院能否對某泰公司名下財產采取執行措施?
裁判要點:
一、某泰公司所承諾,類似于承擔一般保證責任。
最高法院認為,《執行工作若干規定》第85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期間,保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保證,人民法院據此未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審結后如果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即使生效法律文書中未確定保證人承擔責任,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執行保證人在保證責任范圍內的財產。”上述規定中的保證責任及某泰公司所做承諾,類似于擔保法規定的一般保證責任。
二、一般保證情形下,債務人雖有財產但嚴重不方便執行時,法院可執行一般保證人財產。
最高法院認為,《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擔保法解釋》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本解釋所稱‘不能清償’指對債務人的存款、現金、有價證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執行的動產和其他方便執行的財產執行完畢后,債務仍未能得到清償的狀態。”依據上述規定,在一般保證情形,并非只有在債務人沒有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證人承擔責任,即債務人雖有財產,但其財產嚴重不方便執行時,可以執行一般保證人的財產。參照上述規定精神,由于青海三工置業有限公司僅有在建工程及相應的土地使用權可供執行,既不經濟也不方便,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某泰公司的財產。
綜上,最高法院認為,可執行某泰公司名下財產,復議裁定駁回某泰公司申請。
案例來源:
《某泰公司、某橋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案號: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執復38號](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編號:2019-18-5-202-004)
實戰指南:
一、《執行工作若干規定》第54條規定的擔保行為不是執行擔保,而是訴訟中為財產保全提供的擔保。二者的共同點在于,符合法定條件的,法院可以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財產。執行階段,法院處置當事人名下財產,通常需以生效法律文書等作為執行依據;法院處置案外人名下財產,則需以法律明確規定為前提,或通過法定程序先行變更、追加被執行人,否則,執行法院不能以執代審,任意執行。
二、本案,雖并非執行擔保,但具有相當典型性,我們意在借本案梳理如下幾種擔保的執行規則:訴前,一般民事擔保,若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擔保人身份與擔保責任,也就相當于沒有執行擔保人財產的依據(意指一般保證、連帶保證的情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類民事特別程序不在討論范圍內)。訴中,擔保人為被執行人提供擔保,法院據此解除,或對被執行人不予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參照一般保證規則,在案件審結、被執行人無力清償的情況下,可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保證人財產。執行中,擔保人既可提供一般民事擔保,也可提供執行擔保。前者遵循一般民事擔保的實現程序,后者需滿足執行擔保的特別設立要件,符合條件可就擔保財產或保證人財產直接強制執行。
三、當事人需留意:擔保設立階段、內容等不同,適用的執行規則可能存在差別。并非各類擔保均能實現“直接強制執行”,當事人在擔保設立時就應保持風險意識,審慎擬定擔保條款,盡可能減少后續解釋爭議。涉及擔保類案件執行的,當事人也需首先明確擔保行為性質,在此基礎上確定準用規則。實踐中擔保爭議頻發,某種程度上正是由于擔保法律關系復雜、法律規定繁多。因此,無論當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債權人、債務人還是擔保人,無論擔保行為處于何種階段,我們都建議當事人在拿不準的時候,及時向專業律師尋求幫助,切勿掉以輕心。
法律規定:
1.《執行工作若干規定》(2020修正)
54.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期間,保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保證,人民法院據此未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審結后如果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即使生效法律文書中未確定保證人承擔責任,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執行保證人在保證責任范圍內的財產。
2.《執行工作若干規定》(2008修訂)
85.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期間,保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保證,人民法院據此未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審結后如果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即使生效法律文書中未確定保證人承擔責任,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執行保證人在保證責任范圍內的財產。
3.《擔保法》(已廢止)
第十七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
(一)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
(三)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的。
4.《擔保法解釋》(已廢止)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本解釋所稱“不能清償”指對債務人的存款、現金、有價證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執行的動產和其他方便執行的財產執行完畢后,債務仍未能得到清償的狀態。
1.符合《執行工作若干規定》第54條規定的,在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情況下,法院可執行保證人在保證責任范圍內的財產。
案例1:《黃某興、某星架業公司等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執行監督執行裁定書》[案號:最高法院(2022)最高法執監2號]
最高法院認為,《執行工作若干規定》第54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期間,保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保證,人民法院據此未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審結后如果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即使生效法律文書中未確定保證人承擔責任,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執行保證人在保證責任范圍內的財產。蕪湖中院(2017)皖02執97號執行裁定載明,被執行人僅履行211萬元,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因被執行人涉案較多,且財產均已被查封,經查暫未發現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故裁定終結該案的本次執行程序。結合蕪湖中院向申請執行人發還案款的情況看,被執行人履行的211萬元中包括黃某興支付的100萬元和從某益公司扣劃的111萬元。可見,本案中某益公司可供執行的財產僅有銀行存款111萬元,在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情況下,蕪湖中院執行黃某興保證責任范圍內的財產,并無不當,執行金額亦未超出黃某興應承擔的擔保責任范圍。
2.參照《執行工作若干規定》第54條精神,再審未明顯減輕原債權人責任的,法院可繼續按原執行程序,執行擔保財產。
案例2:《林某彬、林某志等借款合同糾紛、借款合同糾紛執行監督執行裁定書》[案號:最高法院(2024)最高法執監255號]
最高法院認為,《執行工作若干規定》第54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期間,保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保證,人民法院據此未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審結后如果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即使生效法律文書中未確定保證人承擔責任,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執行保證人在保證責任范圍內的財產。本案中,原執行程序中林某彬、林某志、李某提供案涉擔保房產,阿城區法院采取相應查封措施,基于再審程序的特殊性,在原執行程序中所采取的查封、凍結等控制措施,與訴訟保全措施功能具有一致性,可視為再審中的財產保全措施。故本案基于原執行程序對林某彬、林某志、李某提供擔保的房產的控制措施,再審程序未再另行對被執行人財產采取保全措施,參照前述規定的精神,在本案再審判決作出且未明顯減輕某某公司責任的情況下,哈爾濱中院在執行過程中繼續執行案涉擔保房產,具有相應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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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業務培訓工作委員會副主任,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商業秘密刑事與民事、民商事訴訟與仲裁、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在商業秘密、執行、擔保業務領域,李營營律師根據長期深入研究專項領域的積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陸續出版成書的同時在平臺上進行發布,希望讀者能夠更多了解商業秘密、執行、擔保與反擔保知識,避免使自己合法權益收到損害。同時,李營營律師辦理多件大額商業秘密、執行、合伙業務、擔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擔保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執行擔保、執行和解、技術合同糾紛、擔保糾紛、合伙糾紛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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