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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近期,稅務機關連續曝光多起股權代持涉稅案件,多名隱名股東因被“穿透”而追繳個人所得稅。由于稅法尚未對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的稅務處理作出明確規定,實踐中圍繞兩者在股息紅利分配、代持股還原等多種情形下的納稅義務,仍存有諸多爭議,進而引發不同程度的行政乃至刑事涉稅風險。本文擬對此作簡要梳理分析。
01
案例引入:陰陽合同與代持結構下的偷稅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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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某自然人與意大利籍人士夏某達成股權代持安排,由夏某顯名持有寧德市某房地產公司40%股權,該自然人為實際所有人。2014年1月,雙方以夏某名義與受讓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股權轉讓價款為8,000萬元,并隨即完成工商變更。2015年7月,該自然人與收購方實際控制人另行簽訂《補充協議》,確認股權真實交易對價為14,000萬元,存在6,000萬元的價款差額。該事實后經(2021)閩民終1278號《民事判決書》予以司法確認,認定該自然人為真實股權所有人,且涉案股權已實際轉讓。
(二)稅務機關觀點
稅務機關認為,該自然人作為股權轉讓的實際收益人,是法定的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其利用顯名股東簽訂低價轉讓協議,又通過補充協議收取差價,隱匿真實收入,造成巨額稅款流失。在稅務機關依法送達《稅務事項通知書》責令其申報后,其仍拒不繳納差額部分稅款,已構成“經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的偷稅行為。
(三)案件結果
稅務機關最終認定該自然人少繳個人所得稅近1,200萬元、印花稅3萬元,并依法對其進行追繳及按照偷稅進行處罰。該案清晰地表明,“陰陽合同” 與“代持結構”均不能隔絕隱名股東的納稅義務。一旦經濟實質被司法機關文書或其他證據所固定,隱名股東利用復雜安排隱匿收入的行為,將同時面臨稅款追征與偷稅定性帶來的嚴峻法律后果。
02
不同情境下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納稅義務的爭議
目前,稅法尚未對股權代持中不同主體的納稅義務作出統一規定,導致實踐中由誰納稅、如何納稅等問題存在較大爭議。以下以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均為自然人的情形為例展開說明。
(一)股權代持存續期間
在顯名股東取得股息紅利時,普遍認為顯名股東應按規定繳納所得稅。因為顯名股東作為登記于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及工商信息的法律主體,依商事外觀主義原則,其為法律意義上的納稅主體,代持協議僅約束協議雙方,不能對抗稅務機關。且從稅收征管的角度而言,向顯名股東征稅符合征稅效率原則。
在隱名股東收到轉付股息紅利時,隱名股東是否應再次納稅,實踐中存在三種觀點:
觀點一認為,按“權益性投資收益”征稅。即與隱名股東直接取得股息紅利的處理一致,但這種處理方式可能被質疑其取得的所得不符合“股息”的法律定義,且可能導致重復征稅,違背稅收公平原則。
觀點二認為,按“利息收入”征稅。即視同顯名股東向隱名股東借款投資,轉付款項視為利息。該方式雖便于稅收征管,但忽略了代持的法律實質,同樣存在重復征稅的問題。
觀點三認為,不征稅。該觀點基于轉付行為不具備商業實質,如某地曾明確自然人顯名股東轉付不屬于個人所得稅征稅范圍。但該方式可能因雙方身份差異(如顯名股東為企業、實際出資人為自然人)引發稅負不公或稅收漏洞。
我們認為,個人所得稅以個人實際取得的所得為征稅對象。在股權代持關系中,隱名股東作為實質受益人,是股息紅利的最終獲得者。從“實質重于形式”原則出發,若顯名股東已就相應股息紅利繳納所得稅,隱名股東取得的轉付款項實為稅后收益,不應再次課稅,否則將構成重復征稅,有悖稅收中性及公平原則。
(二)股權代持解除
股權代持解除主要通過兩種途徑實現:零對價股權轉讓或司法確權實現隱名股東顯名化,或者股權轉讓給第三方。
在零對價轉讓的情形下,是否產生納稅義務存在分歧。一種觀點認為,代持還原實為“物權登記行為”,而非真實股權轉讓,故不應征稅;另一種觀點則主張應依法律形式,按“財產轉讓所得”征稅。后者雖可通過調整計稅基礎實現稅負均衡,但可能損害納稅人的期限利益,帶來現金流壓力。值得注意的是,若顯名股東為親屬關系,可依據67號公告第十三條認定為具有正當理由,從而避免稅務機關核定轉讓收入。
在通過司法確權實現股權還原的情形下,目前多數案例未予征稅。但需注意,訴訟請求須直接指向股權歸屬確認,若僅為請求返還利潤的給付之訴,可能不被稅務機關認可。即便已取得司法裁決,稅務機關仍可能依據《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以下簡稱“67號公告”),將司法強制過戶行為視為股權轉讓,并據此核定征稅。
在股權轉讓給第三方的情形下,原則上應以顯名股東作為納稅義務人履行申報繳納義務。實踐中,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時,市場主體登記機關通常要求提供與該筆交易相關的個人所得稅完稅憑證,否則無法完成工商信息變更。然而,在部分情形下,若稅務機關通過相關證據能夠證實隱名股東為交易的實際收益人(如前述案例所示),則可依據“實質重于形式”原則穿透認定隱名股東的納稅義務。此時,第三方在法律形式上仍為扣繳義務人,承擔相應的代扣代繳責任。
03
不同情境下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可能面臨的涉稅風險
(一)通過零元股權轉讓實現股權代持還原可能被核定
在股權代持還原過程中,若采用零元或平價轉讓方式,可能因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被稅務機關核定調增應納稅所得額。實踐中,由于核實代持還原的經濟實質較為復雜,稅務機關通常基于形式課稅原則,將此類還原行為定性為股權轉讓,并以顯名股東作為納稅人課征個人所得稅。該處理方式亦與廈門市稅務局相關復函(廈稅函〔2020〕125號)所體現的征管導向一致。在此背景下,若股權還原中所采用的對價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稅務機關有權依據評估價值進行納稅調整。尤其在標的股權公允價值較高的情況下,隱名股東可能面臨補繳稅款、加收滯納金,甚至因被認定為偷稅而處以罰款的涉稅風險。
(二)司法確權仍面臨被認定為股權轉讓的風險
實踐中,部分當事人試圖通過司法確權程序將代持股權直接變更登記至隱名股東名下,并主張該過程不構成股權轉讓,以規避個人所得稅義務。然而,這一路徑存在顯著稅務風險。
根據67號公告規定,股權被司法或行政機關強制過戶明確屬于“股權轉讓”范疇。因此,即使取得生效司法文書,稅務機關仍有權依據實質課稅原則,將代持還原行為認定為應稅的股權轉讓,并對顯名股東(或實際收益人)依法追繳個人所得稅。此外,司法程序本身周期長、結果不確定,隱名股東不僅需承擔訴訟成本,還可能在確權后仍面臨稅務機關的納稅調整,包括補繳稅款、加收滯納金,甚至因不申報或申報不實而觸發罰款責任。
(三)股權轉讓第三方時未申報的風險
在將代持股權轉讓給第三方時,若隱名股東取得所得后未依法申報納稅,將面臨嚴峻的法律風險。對于隱名股東而言,其作為經濟實質上的最終收益人,是法定的納稅義務人。若隱名股東未進行納稅申報,稅務機關可將其“穿透”認定為納稅人,追繳其個人所得稅款,并可能將其定性為未申報或者“經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的偷稅情形,進而處以罰款甚至追究刑事責任。
04
股權代持事項應關注的合規建議及申辯策略
(一)股權代持協議應明確稅負承擔,注重證據留存與資金路徑清晰
股權代持協議經雙方簽署確認,是認定代持關系最直接、有效的法律依據。但在親屬、朋友等特定關系中,當事人常因信任基礎而未簽署正式代持協議,導致后續在股權歸屬認定上易生爭議。在此情況下,若具備實際出資的轉賬憑證、證人證言、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記錄、隱名股東與相關方簽訂的意向文件等間接證據,并能形成完整證據鏈,亦可輔助證明代持關系的存在。
然而,此類間接證據的證明標準較高,不僅要求實際出資人系統留存各類證據,還需他人配合作證,整體證明過程存在不確定性,司法認定結果亦難以預測。
為防范稅務爭議與權益損失,建議在簽訂代持協議或相關股權轉讓文件時,即明確約定顯名股東在取得股息紅利或股權轉讓所得后所產生稅負的承擔方式。必要時,可引入第三方共同簽訂協議,以強化條款約束力。此外,在支付股權轉讓款項時,應盡量直接支付至隱名股東賬戶,避免資金經手顯名股東等多層流轉,以減少稅務機關對交易實質的質疑,降低涉稅風險。
(二)面臨股權對價調整時,主張具有正當理由
根據67號公告第十三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可視為具有正當理由,稅務機關可不予調整:1.政策性影響:能出具有效文件證明,因國家政策調整導致被投資企業生產經營受到重大影響,進而需要低價轉讓股權;2.近親屬轉讓:向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對轉讓人承擔直接撫養或贍養義務的撫養人或贍養人轉讓股權,且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關系證明;3.內部員工轉讓:依據相關法律、政府文件或公司章程明確規定,并有充分資料證明轉讓價格合理且真實的、本企業員工持有的(通常為限制對外轉讓的)股權內部轉讓;4.其他合理情形:股權轉讓雙方能夠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合理性的其他情形。因此,若存在上述情形,或者能夠提交證明股權代持的,股東應在稅務核查時及時提交完整證明材料,否則稅務機關有權依法核定轉讓收入。
(三)準確界定偷稅:主觀故意是必要條件
實踐中,對自然人定性偷稅的,稅務機關一般認定自然人存在虛假申報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的情形。對于前者,《稅收征收管理法》未明確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為偷稅的構成要件之一,但是“虛假”已將當事人的主觀狀態包含在其中,同時相關批復及大量司法案例也證明偷稅之構成要件之一即當事人的主觀過錯。因此,當稅務機關以“虛假申報”對自然人定性為偷稅時,應當將自然人的主觀狀態考量在內。若自然人不存在虛假申報的故意,例如僅因對政策理解偏差而申報有誤,則不應當定性為偷稅。對于后者,如果自然人僅屬于未申報而導致不繳、少繳稅款應適用《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若經稅務機關通知后仍拒不申報,則存在偷稅風險。因此,稅務機關應當區分具體情形,對于不構成偷稅的依據第六十四條第二款進行處理。
(四)超過追征期的稅款不應再向自然人股東追繳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未申報稅款追繳期限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9〕326號):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造成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的情形不屬于偷稅、抗稅、騙稅,其追征期按照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精神,一般為三年,特殊情況可以延長至五年。由此可以得出,自然人構成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情形但不存在偷、抗、騙、欠稅行為時,稅務機關追繳稅款受到最長五年追征期的限制。我們認為,若自然人存在應申報而未申報事項被發現時超過五年,但不存在偷、抗、騙、欠稅情形的,即使產生了不繳、少繳稅款的結果,稅務機關不應再向自然人追繳。
05
小結
股權代持關系中的稅務處理,核心在于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之間的沖突與平衡。稅務機關在征管實踐中,出于行政效率、執法風險與財政收入保障的考量,傾向于優先適用商事外觀主義與形式課稅原則,這導致了顯名股東常被認定為納稅義務人,而隱名股東則面臨被“穿透”追稅的風險。無論是通過零元或平價轉讓進行代持還原可能引發的核定調整,還是司法確權路徑難以改變稅務定性,均顯示出稅法對民事約定效力的相對獨立性。為有效管控風險,相關各方應在事前通過書面協議明確稅負承擔機制,并注重構建與留存能夠證明代持關系真實性的完整證據鏈。在發生爭議時,相對人可積極主張股權還原適用正當理由條款,并圍繞不具備偷稅的主觀要件、追征期等相關規定進行論證,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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