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進泉案中盜竊與詐騙的認定邏輯分析【指導性案例27號】
審理法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1)浙刑三終字第132號
裁判日期:2011.08.09
【關鍵詞】刑事 盜竊 詐騙 利用信息網絡
【裁判要點】行為人利用信息網絡,誘騙他人點擊虛假鏈接而實際通過預先植入的計算機程序竊取財物構成犯罪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虛構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務,欺騙他人點擊付款鏈接而騙取財物構成犯罪的,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一、案件事實概括
本案涉及被告人臧進泉、鄭必玲、劉濤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兩種不同性質的犯罪行為:
盜竊事實:2010年6月1日,被告人鄭必玲先騙取被害人金某195元后,獲悉其建設銀行網銀賬戶內有305,000余元存款且無每日支付限額,遂與臧進泉合謀作案。臧進泉制作了一個表面顯示支付1元而實際植入了支付305,000元計算機程序的虛假鏈接,謊稱金某點擊后即可查看付款成功記錄。金某在誘導下點擊該鏈接,其網銀賬戶內的305,000元通過預設程序被轉移至臧進泉控制的賬戶中。
詐騙事實:2010年5月至6月間,三被告人以虛假身份開設無貨可供的淘寶網店,以低價吸引買家。他們將預設充值程序的虛假淘寶鏈接通過聊天工具發送給買家,買家點擊付款后,貨款并未進入支付寶公用賬戶,而是通過程序轉入被告人在網游網站的私人賬戶,最終被用于購買游戲點卡等并套現。臧進泉詐騙22,000元,鄭必玲詐騙5,000余元,劉濤詐騙12,000余元。
二、爭議焦點
本案的核心爭議焦點在于:被告人臧進泉等人通過虛假鏈接非法獲取金某305,000元的行為,應認定為盜竊罪還是詐騙罪?
臧進泉及其辯護人主張該行為構成詐騙罪,理由是行為人使用了欺騙手段誘使被害人點擊鏈接。而公訴機關和法院則認為,該行為本質上是利用計算機程序秘密竊取財物,應定性為盜竊罪。這一爭議涉及盜竊罪與詐騙罪在信息網絡環境下的界分標準,尤其是當行為人同時采用欺騙與竊取手段時如何定性。
三、法律分析 (一)盜竊罪與詐騙罪的理論界分標準
盜竊罪與詐騙罪均屬侵犯財產罪,但其犯罪構成存在本質區別。根據我國刑法理論,盜竊罪(《刑法》第264條)的核心行為是“秘密竊取”,即行為人以非暴力手段,在被害人未察覺的情況下轉移財物占有,其關鍵在于被害人無財物處分意識;詐騙罪(《刑法》第266條)的核心行為是“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并“自愿”處分財產,其關鍵在于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實施了處分行為。
在行為人同時采用欺騙與竊取手段的復合型案件中,定性需從以下兩方面判斷:
- 決定性手段標準:即行為人非法取得財物的主要方式。若秘密竊取起決定性作用,欺騙僅為輔助手段,應定盜竊;反之,若欺騙起主要作用,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物,則定詐騙。
- 被害人處分意識標準:即被害人是否意識到其行為將導致財產轉移。若被害人完全不知情或僅意識到處分極小額財產,實際被竊取大額財產,則不成立詐騙罪中的“自愿處分”。
信息網絡犯罪中,行為人常利用技術手段(如植入計算機程序)模糊盜竊與詐騙的界限。本案的裁判要旨明確指出:
- 誘騙點擊虛假鏈接+程序竊取:若行為人通過欺騙誘使被害人點擊鏈接,但實際通過預設程序秘密轉移財物,被害人無大額財產處分意識,應定盜竊罪。
- 虛構商品+欺騙點擊付款鏈接:若行為人虛構交易內容,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主動點擊付款鏈接處分財產,應定詐騙罪。
這一界分體現了刑法對技術中立性原則的適用:計算機程序作為工具,其法律性質取決于行為人如何使用它。程序中植入了秘密轉移財物的指令時,其作用等同于傳統盜竊中的“撬鎖工具”;而程序僅用于虛假交易界面時,則屬于詐騙中的“欺騙道具”。
(三)本案行為定性之論證
1. 盜竊部分的分析
臧進泉等人獲取金某305,000元的行為應定性為盜竊:
- 決定性手段是秘密竊取:行為人預先植入的計算機程序在被害人點擊鏈接時自動執行轉賬指令,此過程完全脫離被害人意志控制。欺騙手段(謊稱支付1元)僅為誘使被害人點擊鏈接創造條件,而非取得財物的直接原因。
- 被害人無處分意識:金某僅意識到自己可能支付1元,對305,000元的轉移既不知情也非自愿。其點擊鏈接的行為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財產處分,而是被利用的“工具行為”,符合盜竊罪中“秘密竊取”的特征。
- 技術手段的本質:預設程序充當了“電子扒手”,其作用類似于傳統盜竊中趁人不備取走財物,與詐騙罪中被害人主動交付的性質截然不同。
2. 詐騙部分的分析
三被告人通過虛假淘寶店鋪騙取貨款的行為應定性為詐騙:
- 決定性手段是欺騙:行為人虛構低價商品信息,使買家誤以為存在真實交易并主動點擊付款鏈接。
- 被害人有處分意識:買家在錯誤認識下,自愿將貨款轉入行為人控制的賬戶,其點擊付款鏈接的行為即財產處分行為,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
3. 理論延伸:處分意識的判斷標準
本案深化了處分意識在信息網絡犯罪中的認定。學理上,處分意識需具備明確性與自愿性:
- 盜竊事實中,金某對305,000元無任何處分意思,故不成立詐騙;
- 詐騙事實中,買家對支付貨款有明確認知,盡管對象虛假,但處分行為本身真實。
此標準有效解決了“點擊鏈接”行為在技術表象下的法律定性問題,對類似網絡釣魚、木馬程序等案件具有指導意義。
四、辯護思路總結
臧進泉及其辯護人主張盜竊部分構成詐騙罪,主要理由為:行為人使用了欺騙手段(虛假鏈接誘騙點擊),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實施了點擊行為。該辯護思路的缺陷在于:
- 混淆了手段與目的:未區分欺騙手段在犯罪中的輔助性與決定性作用;
- 忽視了處分意識的關鍵性:未能認識到被害人僅對1元有處分意思,而對305,000元完全無意識;
- 技術理解片面化:僅關注鏈接的虛假性,未剖析預設程序的秘密竊取本質。
有效辯護應側重于:若欺騙手段直接導致被害人處分財產(如被害人明知支付305,000元但被虛構理由欺騙),則可主張詐騙罪。但本案事實不符合此情形,故法院未采納辯護意見。
五、結語
臧進泉案通過厘清信息網絡中盜竊與詐騙的界分標準,確立了“決定性手段+處分意識”的裁判規則,對應對技術型財產犯罪具有里程碑意義。在數字經濟時代,司法實踐需穿透技術表象,深入分析行為本質與被害人心理狀態,以實現精準定罪量刑。
![]()
游濤,世理法源--訴訟解決方案專家——高端法律咨詢平臺創始合伙人
業務領域:網絡犯罪、金融犯罪、職務犯罪、知識產權犯罪、電信詐騙等刑事法律服務,以及數據、直播、娛樂社交等領域合規建設。
公安大學本科、碩士,人民大學刑法學博士,中國法學會案例法學研究會理事。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長,從事審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調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導大量案件外,還親自辦理1500余件各類刑事案件,“數據”“爬蟲”“外掛”“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確定為最高檢指導性案例、全國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參閱案例。
曾任某網絡科技(直播、娛樂社交)上市公司集團安全總監,還為包括上市公司在內的多家企業完成全面合規體系建設以及數據安全、商業秘密、網絡游戲、直播、1v1、語音房等專項合規。
多次受國家法官學院、檢察官學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請,為全國各地法官、檢察官、警官、律師授課;多次受北大、清華等高校邀請講座;連續十屆擔任北京市高校模擬法庭競賽評委。在《政治與法律》等法學核心期刊發表論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選》《刑事審判參考》等發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專著《普通詐騙罪研究》。
![]()
李 元
乾成北京 合伙人/律師
李元律師有15年北京法院刑事審判經歷,曾任審判長,審理了近干件刑事案件,積累了大量的司法實踐經驗。其參與或主審的案件或重大復雜,或影響較大,包括10余件因證據不足而由檢察機關撤訴的案件,以及大量職務侵占、貪污、受賄、非吸、集資詐騙等類型案件。此外,還專門負責審理外國人犯罪案件。李元律師主攻經濟犯罪的辯護與控告、刑事法律風險防控、涉外刑事法律服務及知識產權的刑法保護等領域。憑借法官的從業經歷和外語特長,李律師在外國客戶的國內刑事業務方面有較大優勢。獲評律新社《精品法律服務品牌指南(2024):爭議解決領域》精品律師。
業務領域:經濟犯罪辯護與控告涉外刑事|知識產權刑法保護
代表案例
1.代理中國兵器集團某處長期貨交易類職務犯罪案代理中國農行某處長受賄案,獲得從輕處罰結
2.代理北大方正集團控告偽造公司印章(合同詐騙)案代理河南鄭州某國企董事長受賄案,獲從輕處罰結果代理首鋼某公司總經理受賄案,獲得從輕處罰結果
3.代理青島某企業單位行賄案件,獲得緩刑結果
4.代理新疆某地受賄案,獲緩刑結果代理某外企控告侵犯商業秘密案件代理某上市公司控告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案件代理某虛擬貨幣平臺高管職務侵占案件
5.代理河北某虛擬貨幣被盜控告一案
6.代理湖北某市保健品詐騙案,獲得緩刑結果
7.代理北京某區股權轉讓合同詐騙案,獲得取保候審、撤銷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