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問題提出
在建設工程領域,工程層層分包、轉包的現象時有發生,在這種情況下,往往存在建設單位、總包單位、分包人、實際施工人等多個主體,那么由實際施工人雇傭的施工班組能否向承包人主張工程款呢?針對這一問題,筆者結合近期代理的案件,依據現行法律法規和相關司法案例,對施工班組突破合同相對性起訴承包人進行分析,寫成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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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案件概況
甲公司是一家具有施工資質的建筑公司,承接了某工程外立面專業分包工程,并和建設單位、總包單位簽署了工程分包合同。甲公司和乙某簽訂內部承包協議,約定本工程由乙某獨立承包,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甲公司按照工程款收取管理費,在收到工程款項后3~4個工作日內支付至乙某指定的賬戶。
原告丙某系乙某雇傭的施工班組人員,在2024年8月將建設單位、總包單位、甲公司和乙某作為被告訴至法院并主張勞務款,后因證據不足自行撤訴。2025年4月,丙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其稱乙某是甲公司的員工,代表甲公司將工程交給丙某實際施工,并與丙某進行了工程結算。
很明顯,丙某是按照實際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對性的規則設計了第二次起訴,將乙某和丙某的結算行為視為代表甲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擔工程款支付責任。
本案中,筆者代理甲公司進行相應抗辯,丙某的主張涉及到兩個關鍵問題:
(1)丙某作為施工班組是否構成法律意義上的“實際施工人”?
(2)甲公司是否應向實際施工人雇傭的施工班組支付工程款?
筆者認為丙某既不是法律意義上的“實際施工人”,不能突破其與乙某之間的勞務合同關系向甲公司主張工程款,甲公司亦不存在截留工程款的行為,不應當承擔支付責任。
03 關于實際施工人的認定
實際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規定被認定為無效的施工合同中實際完成工程建設的主體,包括施工企業、施工企業分支機構、工頭等法人、非法人團體、公民個人等。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沒有直接的合同關系,其合同關系是與轉包人或違法分包人建立的。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對實際施工人的認定需要嚴格遵循“施工合同無效”這一前提條件;其次需要充分考量實際施工人對工程項目的實際投入,包括資金、勞務、設備材料等;除此之外,還需要考慮承擔的責任義務大小,一般而言,實際施工人對施工內容獨立承擔責任。
筆者認為,對于丙某這種自備簡單工具提供純勞務的施工班組人員,其對工程沒有資金、設備的實際投入,也無法對工程質量獨立承擔責任,因此并不構成法律意義的實際施工人,也就無權突破合同相對性向甲公司主張工程款。
在(2019)最高法民申5594號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施工班組作為受實際施工人雇傭從事勞務的人員,并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現已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三條實質性修訂)的實際施工人,班組與實際施工人之間形成的是勞務法律關系,而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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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關于承包人的責任承擔
對于實際施工人與施工班組之間進行的結算,一般而言僅在結算主體雙方之間發生效力,具有合同相對性的限制,如果沒有證據表明實際施工人具有代理權,可以代表承包人進行結算,則施工班組無法突破合同相對性主張承包人承擔責任。
出于建設工程層層分包轉包、農民工討薪難的現實情況,法律對位于工程最末端的農民工給予了更為傾斜的保護。假如施工班組依據《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下稱“條例”)主張勞務工資,由于條例明確規定分包單位對所招用農民工的實名制管理和工資支付負直接責任,施工總承包單位對農民工工資承擔先行清償責任,故在勞務合同糾紛中,實際提供勞務的農民工被拖欠工資的情形下,農民工可以突破合同相對性向承包人主張勞務費。
筆者認為,承包人將收取的工程款在扣除合理稅費后按照實際施工人的指令支付材料款和勞務費(含農民工工資),不存在私自截留的情形,其已充分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則承包人對實際施工人雇傭的施工班組不應當承擔工程款支付責任。本案中,甲公司對于收取款項后的去向做了合理解釋,并提供收付款憑證、實際施工人發出的付款指令、工程款結清承諾書等證據,形成了嚴密的證據閉環,最終法院判決甲公司無須承擔付款責任。
05 結語
實際施工人雇傭的施工班組人員不能突破合同相對性向承包人主張工程款,但可突破合同相對性向承包人主張勞務工資。
施工班組討薪困境的本質,是合同相對性原則與弱勢群體保護的司法價值博弈,對于廣大承包人而言,出于風險防控的角度,應當做好動態資金監管與付款指令證據固化,盡可能在保護農民工權益與維護市場秩序間找到法律的平衡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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