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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駕駛撞死人,為什么黃某不涉嫌交通肇事罪,而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今天“醉駕追尾致 3 死案” 開庭,檢察機關的指控罪名引發(fā)廣泛關注。同樣是酒后駕車致人死亡,為何檢察機關沒有選擇更常見的交通肇事罪,而是以性質更嚴重的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起訴?要弄明白這一問題,需要從法律對兩罪的界定、黃某的具體行為細節(jié)展開分析。
一、交通肇事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核心區(qū)別
很多人誤以為“開車撞死人” 都按交通肇事罪處理,其實兩者的法律性質、量刑標準天差地別,核心區(qū)別在于主觀心態(tài)和行為危險性,這也是認定黃某罪名的關鍵。
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簡單說就是司機不想出事,但因疏忽大意或過于自信導致事故,主觀上對危害結果是“反對” 的。
量刑一般在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有逃逸等情節(jié),最高也多在 7 年左右。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這里的“故意” 不是指司機想撞死人,而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危害公共安全,卻依然放任這種結果發(fā)生,主觀上對危害結果是 “放任” 的。
該罪屬于重罪,量刑起點就是3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最高可判處死刑。
如果說交通肇事罪是“不小心闖了禍”,那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是 “明知會闖禍,還來”,兩者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完全不在一個層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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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黃某為何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結合案件細節(jié),黃某的多個行為特征,已經超出了交通肇事罪的范疇,完全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
首先,酒精含量極高,遠超醉駕標準,主觀惡性明顯。
根據檢測,黃某血液酒精含量達203 毫克 / 100 毫升,而我國醉駕標準是 80 毫克 / 100 毫升,她的酒精含量是標準的 2.5 倍。如此高的酒精濃度,會嚴重影響判斷力、反應力和對車輛的控制能力,黃某作為成年人,完全能意識到 “喝這么多酒開車會出事”,卻依然索要車鑰匙獨自駕車,屬于 “明知行為有危險,仍放任危險發(fā)生”。
其次,行駛速度極快,在省道上“瘋狂飆車”,嚴重危害公共安全。
事發(fā)路段是雙向四車道的省道,連通鄉(xiāng)鎮(zhèn)與周邊地區(qū),車流量大,還途經廣場、兩所中學和居民房屋,屬于人員密集的公共區(qū)域。但黃某在此路段的行駛速度高達174 公里 / 小時 —— 要知道,我國省道的限速大多在 60-80 公里 / 小時,她的速度是限速的 2 倍多,這種 “飆車” 行為本身就對路上的行人和車輛構成了極大威脅,不是 “不小心”,而是主動制造危險。
最后,行為連貫性證明其“放任危險”,而非 “過失”。
黃某離開餐館時步態(tài)穩(wěn)健,駕車時遇到紅燈會停2 秒,看到小狗還會等其通過后再加速。這一細節(jié)恰恰說明,她當時有基本的判斷能力,知道 “紅燈要停”“要避開障礙物”,卻在避開小狗后選擇 “逐漸加速”,最終以 174 公里 / 小時的速度追尾電動車。這證明她不是 “失去意識的失控”,而是在有判斷能力的情況下,依然選擇高速行駛,對 “高速可能撞人” 的結果持放任態(tài)度 —— 如果是交通肇事罪的 “過失”,她應該會主動減速、規(guī)避風險,而非繼續(xù)加速。
這些行為疊加在一起,已經不是“過失導致事故”,而是 “明知會危害公共安全,仍放任危害發(fā)生”,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核心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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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罪名的認定,從來不是“看結果”,而是 “看行為”
回到最初的問題:為什么黃某不涉交通肇事罪?因為法律認定罪名,從來不是只看“撞死人” 這個結果,更要看 “怎么撞的”“撞之前做了什么”。交通肇事罪懲罰的是 “過失危害”,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懲罰的是 “故意放任危險”。
黃某在人員密集的省道上,喝了遠超醉駕標準的酒,以兩倍多限速的速度飆車,最終導致3 人死亡,其行為對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與 闖紅燈撞人、疲勞駕駛出事故等過失行為有本質區(qū)別。檢察機關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起訴,正是基于對其主觀心態(tài)、行為危險性的綜合判斷,既符合法律規(guī)定,也回應了社會對嚴懲惡性醉駕的期待。
此案也給所有人敲響警鐘:喝酒不開車,不是一句口號,而是底線。一旦突破底線,從“醉酒駕駛” 升級為 “放任危險危害公共安全”,等待的將是最嚴厲的法律制裁 —— 不僅要承擔民事賠償,更可能付出生命的代價。法律不會縱容任何 “明知故犯” 的危險行為,每一個漠視公共安全的人,終將為自己的行為買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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