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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山東入室搶嬰案” 中,檢察院以收買被拐賣兒童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為由,對買主劉某強夫婦作出不起訴決定,此舉引發廣泛關注與爭議。
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的規定,成為判斷該不起訴決定合法性與合理性的關鍵法律依據,圍繞這一規定的適用,案件呈現出截然不同的法律分析視角。
一、核心爭議:收買被拐賣兒童罪的犯罪形態界定
依據《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分析此案,首要問題在于明確收買被拐賣兒童罪的犯罪形態—— 其究竟屬于 “犯罪之日起計算追訴期限” 的狀態犯,還是 “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追訴期限” 的持續犯,這一界定直接決定了追訴時效的起算時間,進而影響不起訴決定的合法性。
(一)若認定為狀態犯:不起訴決定,在時效計算上具有形式合法性
在刑法理論中,狀態犯是指犯罪行為實施完畢后,其造成的不法狀態仍在持續的犯罪類型,但犯罪行為本身已在實施完畢時終了,追訴時效從犯罪行為實施完畢的“犯罪之日” 起算。
對于收買被拐賣兒童罪,若持狀態犯的認定觀點,意味著劉某強夫婦的收買行為在2006 年 12 月 5 日支付錢款、實際控制姜甲儒時即已完成,犯罪行為宣告終了,此后對姜甲儒的撫養行為僅屬于收買行為造成的不法狀態延續,而非犯罪行為本身的持續。
依據《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關于收買被拐賣兒童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的規定,該罪的法定最高刑不滿五年,根據《刑法》第八十七條,對應的追訴時效期限為五年。從 2006 年 12 月 5 日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至 2011 年 12 月 5 日追訴時效即已屆滿。而劉某強夫婦直至 2024 年 1 月 18 日才被公安機關抓獲,此時距離追訴時效屆滿已超過 12 年。若嚴格按照狀態犯的邏輯與時效計算規則,檢察院以 “已過追訴時效期限” 為由作出不起訴決定,符合《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關于狀態犯追訴時效起算的規定,在法律條文適用層面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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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若認定為持續犯:不起訴決定不合法
與狀態犯相對,持續犯(繼續犯)是指犯罪行為自著手實施至終了的整個過程中,始終處于持續狀態的犯罪類型,其追訴時效需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 起算。
在收買被拐賣兒童罪的認定中,持持續犯觀點的學者認為,收買被拐賣兒童的本質是對兒童人身權利的侵害,這種侵害并非僅存在于收買行為實施的瞬間,而是貫穿于兒童被收買人控制、無法與親生父母團聚的整個期間。只要兒童未脫離收買人的實際控制,收買行為對兒童人身權利的侵害就持續存在,犯罪行為也就未終了。
具體到本案,姜甲儒自2006 年 12 月被拐賣至劉某強夫婦家中后,一直處于該夫婦的實際控制之下,直至 2024 年 1 月 19 日才被找到并脫離控制。按照持續犯的認定邏輯,劉某強夫婦的收買犯罪行為終了之日應為 2024 年 1 月 19 日,追訴時效需從該日起算。而公安機關在 2024 年 1 月 18 日已將劉某強夫婦抓獲,此時犯罪行為尚未終了,追訴時效尚未開始計算,自然不存在 “已過追訴時效期限” 的問題。在此種認定下,檢察院以時效屆滿為由作出不起訴決定,顯然與《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關于持續犯追訴時效起算的規定相沖突,缺乏法律依據。
二、關鍵延伸:逃避偵查行為對時效計算的影響
除犯罪形態的界定外,劉某強夫婦是否存在逃避偵查的行為,也會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的適用產生間接影響,進一步加劇了不起訴決定的爭議性。
劉某強夫婦不僅明知姜甲儒系被拐賣兒童,還通過偽造材料為其辦理假戶口,這一行為本質上是為了掩蓋收買被拐賣兒童的犯罪事實,避免被司法機關發現,屬于典型的逃避偵查行為。
若該逃避偵查行為經查證屬實,根據《刑法》第八十八條“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的規定,本案的追訴時效將不再受《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關于起算時間的約束,即無論收買被拐賣兒童罪被認定為狀態犯還是持續犯,劉某強夫婦的犯罪行為都將 “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此時,檢察院以 “已過追訴時效期限” 為由作出不起訴決定,不僅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的適用規則相悖,更直接違反了第八十八條關于時效延長的規定,其合法性將面臨根本性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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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起訴決定的合法性取決于,犯罪形態與案件事實的最終認定
綜合《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及案件具體情況來看,檢察院對劉某強夫婦的不起訴決定并非絕對合法或絕對違法,其合法性的判斷高度依賴于兩個核心問題的最終認定:
其一,收買被拐賣兒童罪在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中究竟應被界定為狀態犯還是持續犯,這一界定決定了追訴時效的起算時間;
其二,劉某強夫婦為姜甲儒辦理假戶口的行為是否構成“逃避偵查”,這一事實認定決定了案件是否適用時效延長規則。
若司法機關最終認定收買被拐賣兒童罪為狀態犯,且劉某強夫婦不存在逃避偵查行為,那么不起訴決定在法律條文適用上具有一定合法性;但結合本案中“入室搶嬰” 的嚴重犯罪情節、買主可能存在的主觀明知與逃避偵查行為,以及案件對受害人家庭造成的永久性傷害,如爺爺因自責病逝、奶奶哭壞眼睛等,該不起訴決定在社會倫理與公眾情感層面仍難以被接受。
若司法機關認定收買被拐賣兒童罪為持續犯,或查實劉某強夫婦存在逃避偵查行為,那么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則明顯違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及第八十八條的規定,應通過申訴程序予以糾正,以實現法律正義與社會公平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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