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頭遺囑沿革:
口頭遺囑早在羅馬法時期就已存在,是要式遺囑的簡化方式,即遺囑人于證人面前口述遺囑內容而成立的遺囑。
由于口頭遺囑簡便易行,后世各國對口頭遺囑普遍予以采用。但由于口頭遺囑的內容完全靠見證人表述證明,容易發生糾紛,各國繼承法律也都對口頭遺囑的適用予以嚴格限制。
概念:
口頭遺囑,是指由遺囑人口頭表述,由見證人予以見證的遺囑,也稱為的口授遺囑。《民法典》第1138條規定:“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以書面或者錄音錄像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這一規定與《繼承法》第17條第5款的規定基本一致。
形式要件:
1、遺囑人處于危急情況下不能以其他方式設立遺囑。
危急情況,是指遺囑人生命垂危、在戰爭中或者發生意外災害,隨時都有生命危險,來不及或者無條件設立其他形式的遺囑的情況。
2、須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
訂立口頭遺囑必須有兩個以上的與遺產繼承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在場見證,見證人在場見證的目的是保證口頭遺囑確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3、不存在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利用其他形式立遺囑的情形。
如果危急情況一旦解除,則在一定時間內遺囑人具備設立其他遺囑條件時應當另立遺囑,否則,即使遺囑人沒有另立遺囑,該口頭遺囑也失去法律效力。
注意事項:
1、口頭遺囑的可用價值日漸萎縮,在手機功能強大的當代,制作口頭遺囑還不如利用手機制作視頻遺囑及錄音錄像遺囑更簡便、易行。
2、口頭遺囑的效力在危急狀態解除且能夠以其他方式設立遺囑時就已完成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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