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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月 18 日,廣東湛江中院的一則判決引發關注:被告人葉某某因猜疑同村人加害,深夜攜帶兩把菜刀尋仇,未找到目標卻砍死鄰居一家三人(含1 歲多幼兒),最終被判處死刑。
精神病人殺人判不了死刑的案例太多了,精神病差不多成了“免死金牌”了,為何湛江這起精神病人殺人案能判死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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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要明確一點,法律從來就沒有規定,有精神病就一律不負刑事責任,一律不判死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八條明確分了三種情況:
1、完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不負刑事責任;
2、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3、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也就是“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由此可見,精神病,要視病情,決定是否負刑事責任,是否判死刑。
即使精神病人是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也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可以”不判死刑,而不是“應當”。也就是說,有精神病,限定刑事責任能力,可以判死刑,也可以不判死刑。精神病,不是“免死金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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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法院為什么沒從輕處罰,而是判處葉某某死刑?
第一,犯罪情節極其惡劣,后果特別嚴重。葉某某是“有預謀” 的 —— 他不是臨時起意,而是帶著兩把菜刀主動尋找目標,目的就是殺人。沒找到原定目標后,他轉而對在場的三名無辜者下手,而且受害者涵蓋了老人、成年人和嬰兒,屬于不分對象的暴力。最終導致三人死亡,一個家庭徹底破碎,犯罪后果特別嚴重,社會危害性極大。
第二,犯罪手段特別殘忍,主觀惡性極深。他使用菜刀反復砍擊被害人,這種暴力方式直接、致命,體現出他當時并沒有“喪失控制能力”—— 如果真的完全無法辨認行為,可能不會有 “攜帶兇器尋仇”“針對性砍擊” 的連貫動作。更關鍵的是,他事后還知道 “逃離現場”,甚至嘗試 “自殺未遂”,這些行為都說明:他清楚自己殺了人,也知道殺人是違法的,更知道要逃避抓捕 —— 這恰恰證明,他對自己行為的 “違法性” 和 “后果” 有明確認識,只是因為精神疾病,控制能力比普通人弱一點,但沒到 “無法控制” 的程度。
第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不能抵消 “罪行極其嚴重”。法律之所以對“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 規定 “可以從輕”,是考慮到他們的精神狀態確實有缺陷,值得一定程度的體諒。但這種體諒有底線 —— 不能突破 “罪責刑相適應” 的原則。《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死刑只適用于 “罪行極其嚴重” 的犯罪分子。
本案中,葉某某的行為已經遠超“可以從輕” 的范疇:即便他有精神分裂癥,但他的行為造成了三條人命的悲劇,且手段特別殘忍、主觀惡性極深,已經達到了 “罪行極其嚴重” 的標準。此時如果再從輕,不僅無法告慰死者,也違背了法律維護公平正義、保護公民生命權的初衷。
本案判決不是“對精神病人的嚴苛”,而是 “對生命的敬畏”。它明確傳遞了一個信號:即便有精神病,只要你犯罪時能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錯的、會造成嚴重后果,并且實施了極其嚴重的暴力犯罪,就必須承擔相應的責任 —— 包括最高的死刑。
法律的溫度,既要體現在對特殊群體的體諒上,更要體現在對無辜生命的保護上,體現在“罪責刑相適應” 的公平里。這起案件的判決,正是這一原則的直接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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