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可某某不構成非法采礦罪的辯護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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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本人葛樹春律師接受指派擔任非法采礦案被告人(上訴人)可某某(化名)的辯護人。經過長時間深入細致地研究案件卷宗,多次實地走訪勘查案案發現場,全面系統地梳理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司法實踐案例,現鄭重且堅定地向法庭提出以下無罪辯護意見,懇請法庭秉持公正、客觀的態度,依據事實與法律,依法判定可某某不構成非法采礦罪并依法宣告其無罪。
案情簡介:事實上,本案中,呈現的一個最客觀的事實其實應當是,王某某、方某某等人身為外來投資人,從外地到某省某市某縣縣投資創業,沒有非法采礦的任何動機和主觀故意,而在可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某縣縣制砂可某某等人被抓后,有人依舊上了新的制砂設備。
隨著掃黑除惡的東風,可某某等人成為了一些人利益斗爭的犧牲品,一些人借著掃黑除惡的大環境將可某某等人的行為用“顯微鏡”無限倍放大,并上綱上線,將本采挖廢棄礦料、礦渣(固體廢物)制砂的可某某等人抓捕,關押,并濫用職權將案件辦成重大刑事案件,殊不知這種行為不僅涉嫌濫用職權和徇私枉法,對明知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
辯護人從案卷中發現,有人檢舉案涉的礦曾發生重大事故甚至出人命的事件,卻對此故意視而不見不聞不問,更是一種不可饒恕的行為。同時,這種濫用職權和徇私枉法的行為還無形之中成為了一些誣告陷害者以及既得利益者的幫兇,讓他們在利益紛爭中得到利益最大化,達到打擊利益競爭者的目的。
第一:非法采礦罪的構成要件和法律條文的明確規定
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清晰地規定:“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家有特殊保護措施的礦區采礦,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從刑法的條文可以明確看出,構成非法采礦罪的核心要素之一是“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且采礦對象應為法定意義上的“礦產資源”。
那么,對采礦對象“礦產資源”的專業理解是什么呢?辯護人認為,從地質礦產學這一專業且嚴謹的角度來看,礦產資源是在漫長的地質歷史時期,經過一系列復雜的地質作用逐漸形成的。它蘊含著具備經濟開發利用價值的有用礦物成分,并且這些礦物成分要達到相應的工業品位標準,只有這樣,才能通過常規的采選冶流程,將其加工提煉成具有市場價值的礦產品。例如,常見的金礦,其金元素含量需達到一定的標準,才具備開采和提煉的經濟價值。
很顯然,本案中被可某某等人采挖的廢礦料與廢礦渣不符合礦產資源的特性!因為本案中涉及的廢礦料與廢礦渣,是在礦業開采及選冶流程結束后所殘留的部分,是被丟棄在當地村民地上的固體廢物并不是礦產資源。在之前的開采和選冶過程中,其主要有用成分大多已被成功提取。以鉛鋅礦尾礦為例,在鉛鋅精礦被選出后,尾礦中鉛、鋅的含量已經遠低于工業可采品位下限。經過專業的檢測分析,尾礦中剩下的多為石英、方解石等脈石礦物,僅僅伴雜著微量的殘余金屬。在當前的通用技術條件下,要想從這些尾礦中再度提取出具有經濟價值的鉛鋅礦產品,需要投入巨大的成本,遠遠超出了正常經濟成本的考量范圍,難以實現工業化的有效盈利回收。所以,從本質上來說,廢礦料與廢礦渣已經不再具備礦產資源的基本屬性。因此,可某某等人從農民手中購買廢礦料與廢礦渣和礦產資源以及非法采礦風馬牛不相及!
第二:本案中可某某等人行為的性質判斷不屬于非法采礦
案涉制砂原料屬性的精準認定是可某某等人有罪無罪的關鍵問題!我國法律對礦產資源的界定其實是有很多的!比如我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二條明確規定:“礦產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價值的,呈固態、液態、氣態的自然資源。”
該細則所列舉的礦產資源類別,都是具有初始開采經濟價值潛力的天然賦存體。而可某某等人加工沙子所使用的原料,即廢礦渣、廢礦料,它們是在采礦活動完成后產生的廢棄物,并非自然狀態下的原始礦產資源。這些廢礦渣和廢礦料在經過前期的開采和選冶后,其物理和化學性質已經發生了很大的變化,不再符合原生礦產資源所具有的天然性和初始經濟價值潛力的特質,屬于礦業生產末端的“廢棄物”,按照法律規定和相關的意見屬于固體廢物!
再從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規定看原料屬性,我國《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第三條規定:“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礦產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征。”這里明確了征收對象為開采“礦產資源”的采礦權人,并且計費依據是礦產品銷售收入。這就意味著,只有那些能夠產出具有市場流通性礦產品的礦產資源,才在征管范圍之內。而廢礦料和廢礦渣由于其主要有用成分已被提取,很難再通過常規手段產出具有市場流通價值的礦產品,所以它們顯然不在此列。
關于可某某等人加工行為也與非法采礦無關!可某某等人在本案中的行為,僅僅是收集加工廠附近周邊礦山廢棄的礦渣、廢礦料,然后利用簡單的機械物理方式,將這些礦渣加工成沙子。在整個加工過程中,他們所采用的技術和設備都是常見的、用于處理固體廢棄物的工具,并沒有涉及到任何需要專業采礦資質或可能破壞礦產資源的復雜工藝。
更為重要的是,在整個作業過程中,可某某等人并未對生態環境造成實質惡化影響。經過對加工現場周邊環境的實地勘查,以及對當地生態環境監測數據的分析,可以發現,他們的加工行為并沒有導致土壤污染、水源污染、水土流失等嚴重的環境問題。同時,這些廢渣已無常規經濟再開發價值。基于對礦產資源與廢礦料、廢礦渣的屬性嚴格區分,他們的行為完全不符合非法采礦罪的構成要件,不應被納入非法采礦罪范疇。
第三:本案原審定案的證據存在的嚴重漏洞
首先,本案核查報告的存在嚴重瑕疵!核查方法的不科學性,某省地礦局第六地質大隊出具的《某省某縣縣石某村南開采建設用砂礦產資源儲量核查報告》在核查工作方法上存在嚴重問題。在涉嫌非法開采范圍內,當地地層穩定,礦體產狀平緩,無構造影響,然而,該報告在進行核查時,參照的是《建設用砂》(GB/T14684 - 2011)這一標準,而不是《固體礦產地質勘查規范總則》(GB/T13908)、《固體礦產勘查工作規范》(GB/T33444)和《固體礦產勘查采樣規范》(DZ/T0429)等專門用于礦產資源勘查的國家標準。《建設用砂》主要是針對建筑用砂的質量和技術要求制定的標準,它與用于確定礦產資源儲量和性質的專業標準有著本質的區別。使用錯誤的標準進行核查,必然導致核查結果缺乏科學性和準確性,難以令人信服。
其次是核查報告先入為主的主觀偏見!從接受委托的一開始,該報告就帶有辦案機關先入為主的偏見。辦案機關在尚未對案件進行全面、客觀調查的情況下,就主觀地將該案定性為非法采礦案。這種主觀偏見貫穿了整個報告的編制過程,使得報告完全無視可某某等人加工沙子所用原料為其他礦主采礦后廢料這一關鍵事實,更無視被可某某等人采挖的原料是廢礦料、廢礦渣等固體廢物。在報告的撰寫過程中,沒有對原料的來源、性質進行深入、客觀的調查和分析,而是按照既定的“非法采礦”思路進行編寫,嚴重影響了報告的公正性和可信度,該報告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和證據。
該報告程序上還存在嚴重缺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鑒定人進行鑒定后,應當寫出鑒定意見,并且簽名。”然而,本案中的核查報告既未附上鑒定機構的鑒定資質證明,也沒有任何鑒定人員的簽名。這一程序上的嚴重缺陷,使得該報告在證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上存在重大疑問。一份沒有鑒定資質和鑒定人員簽名的報告,無法保證其鑒定過程的科學性、公正性和規范性,也無法確定其鑒定結果的真實性和可靠性,因此,該報告應不予采信。
而本案價格認定的錯誤更是導致冤案發生的根源!辯護人認為,依據錯誤報告導致的錯誤結論是必然的,就像毒樹結出的必然是毒果!某縣價格認證中心在對可某某等人所謂的“非法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進行認定時,依據的是上述存在嚴重問題的某省地礦局第六地質大隊出具的核查報告。
由于該核查報告本身在方法、態度和程序上以及最終的認定都存在重大瑕疵和錯誤,其結論的準確性和可靠性根本無法得到保證。某縣價格認證中心基于這樣一份錯誤的報告,按照建設用砂的標準做出了與事實不符的價格認證結論,必然導致毒樹之果的蔓延!更導致錯案的發生!而采用這樣的證據將可某某等人定罪又是誰的責任?
基于錯誤的核查報告和錯誤的價格認證,導致案件的事實被歪曲!原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僅僅依據某縣價格認證中心的錯誤價格認證結論,認定三原審被告人非法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
這一認定完全忽略了案件的真實情況,即可某某等人所使用的原料并非礦產資源,而是采礦后的廢料(固體廢物)。這種錯誤的認定導致了對案件事實的嚴重歪曲,使得可某某等人被錯誤地追究刑事責任。根據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在價格認證存在重大錯誤,無法確定可某某等人行為是否造成了真正的礦產資源破壞價值的情況下,不能以此認定可某某等人構成非法采礦罪。
第四:可某某等人不存在非法采礦的主觀故意
前面,辯護人在最開始已經闡述了可某某等人投資創業的初衷與背景!可某某、王某某等作為外來投資人,懷著對某縣縣發展前景的信心和對創業的熱情,從外地來到某省某市某縣縣投資創業。他們的初衷是希望通過合法的經營活動,為當地的經濟發展做出貢獻,同時也實現自身的經濟價值。在來到某縣縣之前,他們對當地的礦業情況進行了一定的了解,知道存在一些廢棄的礦渣和礦料,認為可以通過合理的加工利用,將這些廢棄物轉化為有價值的產品。他們根本沒有任何非法采礦的動機和主觀故意,因為有人告訴他們有相關的手續!
而本案必須要考慮行業現狀與客觀事實!在可某某等人投資創業制砂之前,當地的制砂工廠就已經存在并處于運行狀態。這說明在當地,利用類似的原料進行制砂加工是一種常見的經營活動。
而且,在他們被抓后,仍有人上新的制砂設備,是否繼續從事相關的生產經營活動,需要查證。但這一系列客觀事實充分表明,可某某等人的行為在當地的行業環境中,并不被認為是非法的采礦行為。他們只是按照當地的行業慣例和市場需求,進行了正常的投資和生產活動。
然而,可某某等人卻淪為利益斗爭犧牲品!在當前的社會環境下,一些人出于自身的利益考慮,借著掃黑除惡的大環境,肆意對異己打擊報復,將與糾紛有關聯的可某某等人的行為無限放大、上綱上線。
他們無視可某某等人行為的合法性和正當性,惡意舉報,誤導辦案機關,使得本無罪的可某某等人被抓捕、關押。而辦案機關在沒有進行充分調查和核實的情況下,就輕易地將案件定性為非法采礦案并辦成重大刑事案件,最終明知不是非法采礦卻惡意移送起訴。這種濫用職權和徇私枉法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可某某等人的合法權益,也破壞了當地的營商環境。
第五:相關法律規定及政策導向均證明可某某等人行為不構成犯罪
依據我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礦山企業 應當采取科學的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減少尾礦、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貯存量。國家鼓勵采取先進工藝對尾礦、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進行綜合利用。”可某某等人所使用的制砂原料屬于礦業固體廢物,他們對這些固體廢物進行加工利用的行為,完全符合國家鼓勵的方向。該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促進固體廢物的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處理,可某某等人的行為正是對這一立法目的的積極踐行。
另外依據我國《一般固體廢物分類與代碼》明確顯示,鐵礦石脫粉后的廢料屬于工業固體廢物,其代碼字段范圍在“S01- S59 ”。根據相關規定,工業固體廢物無需辦理采礦許可證。這一規定進一步明確了可某某等人使用此類原料進行加工的合法性。國家積極倡導對固體廢料進行綜合利用,以減少資源浪費和環境污染,可某某等人的行為正是響應了國家的這一倡導。
國土資源部的國土資發(2011)14號《國土資源部關于進一步完善采礦權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采礦權人可以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依法回收利用其尾礦資源和采礦廢石,無需另行辦理采礦登記;形成尾礦資源和采礦廢石的采礦權已經滅失的,登記管理機關應在保障安全和保護環境的前提下,按新立采礦權的程序出讓尾礦資源采礦權,但并未明確出讓采礦廢石也需按新立采礦權的程序辦理。”
從這一規定可以清晰地看出,可某某等人對廢礦渣、廢礦料的利用行為,并不需要辦理新的采礦許可證。因為這些廢礦渣和廢礦料本身已經不屬于需要重新辦理采礦權的范疇,可某某等人的行為符合該文件的規定,不構成非法采礦罪。
上面這些規定的出臺,其實是在規范采礦權的登記管理,同時鼓勵對礦產資源的合理回收利用。可某某等人的行為,既沒有侵犯他人的采礦權和財產,也沒有對礦產資源造成破壞,而是在合法的范圍內對廢棄物進行了有效的利用。這不僅符合文件的具體規定,也體現了文件所倡導的合理利用資源、保護環境的精神。
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等十部委于2021年3月18日聯合發布的《關于“十四五”大宗固體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意見》也明確指出,要推動大宗固體廢棄物的綜合利用,提高資源利用效率,減少環境污染。該意見強調,要鼓勵對尾礦、煤矸石、廢石等廢棄物的綜合利用,支持相關企業開展技術創新和產業升級。具體到本案,可某某等人對廢礦渣的加工利用行為,正是對這一指導意見的具體實踐。他們的行為不僅符合國家的政策導向,而且為當地的資源利用和環境保護做出了積極貢獻。
還有《國務院辦公廳關于促進建材工業穩增長調結構增效益的指導意見》也明確表明,要鼓勵建材企業利用工業廢渣、尾礦等資源,開發新型建筑材料。再具體到本案,可某某等人將廢礦渣加工成建筑用沙,屬于典型的利用工業廢渣開發新型建筑材料的行為。這種行為不僅能夠降低建材生產成本,還能夠減少對天然砂石資源的開采,符合國家對建材工業發展的要求。
因此,從法律和政策層面來講,可某某等人的行為更不應被認定為非法采礦。
第六:類似案例有力佐證可某某等人不構成非法采礦罪
辯護人特意調研了類似無罪的案例!第一個是江西孫某和彭某非法采礦案,案件的詳細經過:
在江西省某縣,孫某和彭某得知當地一煤礦關閉退出后,大量煤矸石堆積在礦山。這些煤矸石不僅占用了大量的土地資源,還對當地的生態環境造成了一定的影響。孫某和彭某經過深思熟慮,決定與原礦主協商,征得原礦主同意后,計劃將這些煤矸石運出銷售。在開始實施前,他們秉持著謹慎的態度,向當地自然資源部門咨詢并說明了情況。當時,由于煤礦剛剛關閉退出,相關部門尚未對煤矸石的處理作出具體安排。孫某和彭某認為這些煤矸石屬于廢棄物,且原礦主也同意他們運出銷售,于是便組織車輛開始運輸煤矸石。在運輸過程中,他們嚴格按照當地環保要求,采取了必要的防塵、防泄漏等措施,以避免對環境造成污染。
判決結果:然而,當地有人出于各種原因,舉報孫某和彭某的行為屬于非法采礦。當地公安機關和自然資源部門隨即展開了全面、深入的調查。經過詳細的調查和研究,當地法院最終認為孫某和彭某的行為不構成非法采礦罪。原因在于,該煤礦已經關閉退出,煤矸石屬于礦山廢棄物,并非具有開采價值的礦產資源。孫某和彭某運出煤矸石的行為經過了原礦主同意,且他們的目的是對廢棄物進行合理利用和處置,并非以非法占有礦產資源為目的進行采礦活動。
同時,他們在運輸過程中采取了環保措施,未對環境造成嚴重破壞。這一案例充分說明,對于煤礦關閉后遺留的煤矸石等廢棄物的處理,不能簡單地一概認定為非法采礦。要綜合考慮被采挖原料的性質、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是否經過相關方同意等合理措施等多方面因素,準確適用法律,避免對合理利用資源和處置廢棄物的行為進行不當打擊,以實現資源利用和環境保護的平衡。
第二個案例是上某市的徐某某案!案件的具體情況:上某市某區人民法院(2021)贛1104刑初287號刑事判決書中記載,2018年12月至2020年,被告人徐某某擅自在上某市某區利用原采石廠遺留在當地的花崗巖邊腳料進行破碎加工并出售。徐某某在進行加工之前,對這些花崗巖邊腳料的來源和性質進行了了解,知道它們是采石廠廢棄的邊角料,不會對原有的礦產資源造成任何破壞。在加工過程中,他采用的也是常見的破碎加工技術,沒有使用任何需要專業采礦資質的設備和工藝。
法院的判決依據:法院經過審理認為,徐某某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不屬于自然狀態的礦產資源,挖掘行為不屬于采礦行為,且采礦廢石無需新立采礦權。因為這些花崗巖邊腳料已經是采礦后的廢棄物,其性質和狀態與原始的礦產資源有著本質的區別。徐某某對這些廢棄物的加工利用,是一種資源回收再利用的行為,符合國家的政策導向和法律規定。因此,法院判定徐某某不構成非法采礦罪。這一案例與可某某等人的案件具有高度的相似性,進一步證明了可某某等人的行為也不應被認定為非法采礦罪。
第七:對非法采礦罪構成要件的進一步剖析與本案的關聯
辯護人認為,在判斷可某某等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采礦罪時,首先要明確其是否違反了礦產資源法的規定。從本案實際情況來看,可某某等人使用的是采礦后被廢棄的礦渣和廢礦料,并非對處于自然狀態下的礦產資源進行開采。礦產資源法主要是針對合法、規范地開采原生礦產資源進行規制,其目的在于保護有限的礦產資源,確保資源的合理開發與利用。而可某某等人的行為,是在遵循資源回收利用的理念下,對已經完成采礦流程后產生的廢棄物進行二次加工,這與礦產資源法所規制的對象有著本質區別。他們并沒有觸碰礦產資源法所設定的禁止性條款,不存在違反礦產資源法規定的情形。
辯護人還認為,再非法采礦罪中“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這一構成要件,核心在于對“采礦”行為的準確理解。采礦,通常是指從地殼內或地表開采礦產資源的行為,而這種行為的對象是具有開采價值的原生礦產資源。
如前所述,可某某等人所處理的廢礦渣和廢礦料,已不再具備作為原生礦產資源的開采價值,其加工行為不應被認定為采礦行為。既然不屬于采礦行為,也就不存在“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 ”的問題。他們對這些廢棄物的利用,是在現有法律框架下,對資源進行合理再利用的一種嘗試,與非法采礦的本質特征毫無關聯,他們的采挖行為是無法按照法律規定辦 理采礦許可證的!
而“情節嚴重”的認定。辯護人認為,即使退一步講,假設可某某等人的行為存在爭議,也遠未達到非法采礦罪所要求的“情節嚴重 ”程度。根據《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實施非法采礦行為,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然而,在本案中,某縣價格認證中心依據錯誤的核查報告得出的價值認定本身就存在嚴重問題,不能作為認定可某某等人行為“情節嚴重”的依據。此外,可某某等人的行為并未對當地的生態環境、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秩序造成實質性的破壞。他們在加工過程中,不僅沒有對周邊環境造成惡化影響,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廢棄物對土地的占用,為資源的合理利用做出了積極貢獻。因此,從“情節嚴重”這一構成要件來看,可某某等人的行為也不構成非法采礦罪。
第八:可某某非法采礦案證據鏈條缺失且不完整
首先,缺乏直接證據證明非法采礦行為!在整個案件中,除了那份存在嚴重瑕疵的某省地礦局第六地質大隊出具的核查報告外,幾乎沒有其他直接證據能夠證明可某某等人實施了非法采礦行為。沒有現場的勘查記錄顯示他們在開采原生礦產資源,也沒有證人證言能夠證實他們有非法采礦的行為舉動。所謂的“非法采礦”指控,更多地是建立在主觀臆斷和錯誤的證據之上,缺乏堅實的事實基礎。
其次,可某某非法采礦案間接證據也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原公訴機關所提供的一些間接證據,如周邊人員的模糊描述、部分與加工行為相關的交易記錄等,這些證據之間無法相互印證,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這些間接證據不僅無法有力地證明可某某等人存在非法采礦行為,反而在仔細審查后,就會發現其中存在諸多矛盾和不合理之處。
例如,部分交易記錄可能僅僅是正常的用沙買賣交易,與非法采礦毫無關系,但卻被錯誤地納入到指控證據之中。這種證據鏈條的缺失與不完整性,嚴重影響了案件的公正性和準確性,根本無法支撐對可某某等人非法采礦罪的指控。
第九:外來投資人可某某等人行為對社會的積極影響
積極影響的!首先是資源回收利用的積極意義!可某某等人將廢礦渣和廢礦料加工成建筑用沙的行為,具有顯著的資源回收利用價值。在當今社會,資源的合理利用和可持續發展已經成為全球共識。
他們的行為不僅減少了這些廢棄物對環境的潛在危害,還將原本被視為無用的廢料轉化為具有經濟價值的產品,實現了資源的二次利用。這種行為符合國家倡導的綠色發展理念,為推動資源節約型社會的建設做出了積極貢獻。
第二是對當地經濟發展的促進作用!從經濟角度來看,可某某等人的投資創業活動,為當地創造了一定的就業機會,帶動了相關產業的發展。他們所經營的制砂業務,為當地的建筑行業提供了穩定的原材料供應,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當地基礎設施建設的發展。
這種積極的經濟影響,與非法采礦行為所帶來的資源破壞和經濟秩序混亂形成了鮮明的對比。如果將他們的合法經營行為錯誤地認定為犯罪,不僅會對他們個人造成巨大的傷害,也會對當地的經濟發展產生負面影響。
第十:法治社會要勇于糾錯,勇于宣告可某某等人無罪!
綜上所述,本案中,原相關辦案人員其實已經存在隱瞞、歪曲事實的行為。將可某某等人采挖廢礦料、廢礦渣制砂的行為,錯誤地認定為非法采礦,無視這些原料已不具備礦產資源屬性的事實。
他們在證據采信上,違規采信存在嚴重瑕疵的核查報告與價格認定結論。核查報告參照標準錯誤、帶有主觀偏見且程序不合法,價格認定依據此錯誤報告得出,根本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同時,還存在不采信對可某某等人有利的證據的問題,如能證明可某某等人無非法采礦主觀故意的證據、案涉原料為固體廢物的證據等,均未得到應有的重視。
尤其是在法律適用方面,錯誤地將可某某等人對礦業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行為,套用于非法采礦罪的條款。實際上,可某某等人的行為完全符合《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相關法律及政策鼓勵的方向。
基于上述情況,懇請法庭敢于判無罪,秉持公正客觀的態度,依據事實與法律,依法判定可某某不構成非法采礦罪。對于在本案中存在隱瞞、歪曲事實,違規采信或者不采信關鍵證據,錯誤適用法律的相關人員,是否要追究責任也希望進一步商榷!
最后,綜合以上所述,無論是從非法采礦罪的構成要件分析,還是從本案證據的可靠性、可某某等人行為的性質以及對社會的影響等多方面綜合考量,可某某等人都不構成非法采礦罪。
原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與證據之間沒有形成完整的定罪鎖鏈,未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刑事案件的法定證明標準。懇請法庭依法宣判可某某等人無罪,還他們一個公正的判決,維護法律的尊嚴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辯護人:葛樹春
因案件已經被第二次發回重審,故全文地名及人物名稱均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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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圖為 葛樹春先生
葛樹春簡介:
葛樹春是青年作家,青年律師法律職業者,澳門都市報、北京壹云法律咨詢事務所和馬達加斯加駐華大使館等許多機構聘請為法律顧問和法律事務咨詢師,曾出版《誰與浮生記》、《民間維權人手記》等紀實文學專著,曾多次受邀到中國政法大學講座并擔任評委,世界五百強企業中國華電集團亦曾邀請葛樹春為該企業全國信訪干部進行法治講座。
葛樹春曾公開發表論文《論上訪及互聯網曝光的維權行為不應輕易認定為尋釁滋事罪》、《利用自媒體進行曝光反腐維權和舉報控告指南》、《論解除邊控申請的律師實踐與要件分析》、《論將上訪人員以精神病收治的違法性》、《申請再審理論、實踐與策略和成功再審翻案案例探究》、《論將信訪人錯定尋釁滋事罪的危害及應對策略》、《論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家屬請律師技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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