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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裁判要旨】
當事人均為國內公司或自然人,但部分法律事實發生在域外的,應識別為涉外案件,通過法律沖突規范來選擇應適用的法律,包括國際條約或域外法。我國作為《蒙特利爾公約》的成員國,在審理《蒙特利爾公約》成員國之間的國際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中,涉及損害賠償的標準應強制適用《蒙特利爾公約》的規定,不以當事人是否選擇或者約定為前提。
【關聯法條】
《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1999年《蒙特利爾公約》)第22條、第24條、第49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184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3條
【原告訴請】
原告深圳某甲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公司)訴稱:2015年5月,深圳市某乙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由航空公司承運了四單貨物,四單貨物全部運往法國巴黎,合計運費人民幣31972.2元。由于5月份的托運貨物其中有一單貨物(共四件)承運人在承運時丟失了三件,某乙公司以此票貨物受到的損失為由拒不支付某甲公司四票空運貨物運費,但貨物丟失并非某甲公司的責任,且某甲公司也積極配合某乙公司向航空公司及保險公司進行索賠中,某乙公司向其支付運費是其應當履行的義務,故起訴請求: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運費人民幣31972.2元。
【被告辯稱】
被告某乙公司答辯并反訴稱:(1)某甲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重大過錯,應對貨物損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某甲公司托運的一單貨物中四件貨物中丟失三件,違反主要合同義務,某甲公司應對貨物損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2)托運貨物的ATA單冊證某乙公司已交付給某甲公司,并由某甲公司交由航空公司隨機,某乙公司在發現ATA單冊證丟失后第一時間告知了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未采取措施進行補救,致使某乙公司不得不臨時變更清關方式,據此某甲公司應對遺失的兩單貨物ATA單冊證造成的運轉損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某乙公司反訴請求:(1)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賠償因貨物丟失產生的損失4500美元(以某甲公司實際清償之日的匯率結算);(2)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賠償因遺失ATA單證冊產生的損失3617.92歐元(以某甲公司實際清償之日的匯率結算)及人民幣14662元。
某甲公司對某乙公司的反訴答辯稱:(1)貨物理賠與運費支付互不沖突。根據某乙公司發給某甲公司的空運委托書,上面有顯著的溫馨提示,內容是“如因未購買保險,致使貨物在運輸中造成損失,我司將協助貴司向承運方索賠。貨物理賠與運費支付不沖突,客戶應全額支付我司運輸費用”。據此,某乙公司應全額支付其拖欠某甲公司的四票空運費用31972.2元。
(2)關于索賠金額的認定。某甲公司在出具給某乙公司的提單背面抬頭一段及第4條,關于承運人責任范圍的通知里,清楚解釋了根據1929年《華沙公約》或1999年《蒙特利爾公約》,關于貨物的損失,承運人的責任受到每公斤19個特別提款權的限制,賠償金額折算成人民幣為4512元;(3)關于報關文件的丟失,某甲公司與某乙公司并沒有運輸報關文件的托運關系,沒有收取任何報關文件的運輸費用,事先更沒有達成如果文件丟失的賠償損失,某乙公司索賠要求應不予支持。據此,某乙公司應支付27460.2元人民幣的運費。
【法院查明】
法院經審理查明:某甲公司與某乙公司有長期的業務合作關系。2015年5月,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安排了四筆由深圳飛往法國巴黎的貨物出口航空運輸,其中UPS運單號為406-87687294的業務共計運輸四件貨物,在運輸途中丟失了三件。該筆貨物是深圳某丙生物醫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丙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從深圳運至法國巴黎。
依據某乙公司提交的某丙公司發票顯示,丟失的三件貨物分別為Bricyte E6附件-自動進樣器,價值3000美元;電腦主機,價值1000美元;顯示器,價值500美元。訴訟中,某甲公司對該發票亦予以認可。另查,某甲公司將部分貨物的ATA通關單證隨貨物一并托運,其中有四份ATA單證亦在運輸過程中遺失。
【法院認為】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將案涉貨物從中國運至法國,部分法律事實發生在境外,具有涉外因素,本案為國際航空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因中國和法國均為《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即1999年《蒙特利爾公約》的當事國,而案涉貨物系《蒙特利爾公約》第一條適用范圍內的“國際運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應適用《蒙特利爾公約》處理本案。《蒙特利爾公約》未規定的事項,根據最密切聯系原則,適用中國法律。
某甲公司接受某乙公司的委托為其安排貨物空運并收取運費,雙方之間的運輸合同關系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應當依約履行。某甲公司為某乙公司提供了運輸服務,某乙公司應當履行支付運費的合同義務。故某甲公司請求某乙公司支付拖欠的運費人民幣31972.2元,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在承運貨物的過程中,部分貨物(UPS運單號406-87687294項下的三件貨物)發生丟失,某甲公司應對此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賠償標準,某乙公司主張應依據貨物的實際價值進行賠償,而某甲公司則主張應適用空運單背面的合同條款中的賠償責任限額。《蒙特利爾公約》第四十九條規定:“運輸合同的任何條款和在損失發生以前達成的所有特別協議,其當事人借以違反本公約規則的,無論是選擇所適用的法律還是變更有關管轄權的規則,均屬無效”,故《蒙特利爾公約》在本案中強制適用,不以當事人是否選擇或者約定為前提,因此某乙公司未對空運單背面條款予以確認并不能排除《蒙特利爾公約》的適用,涉案貨損的賠償標準應適用《蒙特利爾公約》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和2014年6月11日國際民航組織第202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審議對1999年《蒙特利爾公約》責任限額的復審,責任限額為每公斤19個特別提款權。
根據某丙公司出具的商業發票,丟失貨物重量為26.4公斤,價值為4500美元,某甲公司確認丟失貨物重量為26.4公斤,但稱某乙公司以前的電子郵件附件中所顯示的貨物價值僅為850美元,該郵件僅是某乙公司辦理托運過程中單方所填,未經某丙公司確認,不能作為認定貨物價值的依據,貨物的重量和價值應以某丙公司的商業發票為準。丟失貨物重量為26.4公斤,對應《蒙特利爾公約》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賠償限額應為501.6個特別提款權,涉案貨物實際價值4500美元已超過了該賠償限額,故某甲公司應以501.6個特別提款權為限向某乙公司賠償損失。
關于ATA單證遺失的損失問題,因某甲公司與某乙公司雙方之間為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沒有證據顯示雙方約定ATA單證等報關手續隨貨物由承運人負責運輸,某乙公司也未舉證證明ATA單證隨貨是交易慣例,故某乙公司請求某甲公司賠償因ATA單證遺失導致的損失,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過程】
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5)深羅法民二初字第【】號民事判決:
一、某乙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某甲公司運費人民幣31972.2元。
二、某甲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某乙公司貨物丟失的損失4500美元。
三、駁回某乙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
宣判后,某甲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粵03民終【】號民事判決:
一、維持原審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第三項;
三、某甲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某乙公司丟失貨物產生的損失501.6個特別提款權(按照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在本判決生效當日公布的一個特別提款權表示的美元價值計算);
四、駁回某乙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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