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重復起訴,是民事訴訟程序安定與司法權威的基石性制度,承載著防止矛盾裁判、節約司法資源、減輕當事人訴累等多重制度功能。若已經通過或正在通過訴訟解決爭議,又就同一事實再次提起訴訟,可能因構成重復起訴而被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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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甲、乙公司于2021年簽訂《施工合同》一份,約定甲公司將開發房產項目中的樓房標識工程交由乙公司完成,同時約定了承包范圍、工期、質量標準、竣工結算、款項支付及質保等問題,其中關于質保金的約定為實際結算金額的5%。后乙公司按時完工,甲公司亦將除質保金以外的款項支付完畢。質保期過后,乙公司于2025年11月將甲公司起訴到法院,請求支付質保金。該案中,甲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法院根據乙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竣工驗收單、結算造價單等認定乙公司已經將合同義務履行完畢,質保金付款條件業已達成,遂缺席判決甲公司支付乙公司質保金。判決作出后,甲公司提起上訴,但未在規定期限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在二審法院作出按撤回上訴處理裁定之前,甲公司將乙公司起訴到法院,請求乙公司承擔部分質保金,理由為乙公司制作安裝的部分樓房標識不符合約定標準,因甲公司急于向業主交房,與乙公司口頭約定交房完成后由乙公司立即更換不合格的標識,但乙公司未按約定更換。該案立案后,二審法院對前案作出按甲公司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的民事裁定書,前訴判決已生效。經法院釋明,甲公司認可其對前案提起上訴后忘記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本次訴請的款項包含在前案判決已確定應由甲公司支付的質保金中,甲公司無證據證實存在前案判決生效后的新情況或新事實。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后訴案件當事人與前訴案件當事人雖訴訟地位互換,但當事人身份一致;甲公司在后訴中訴請的質保金包含在前訴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義務中,與前案訴訟標的為同一款項,并非前案判決生效后發生的新事實、新糾紛;同時,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系否定前訴判決結果,符合民事訴訟中重復起訴的構成要件。
綜合前后兩案,即使乙公司確未按約定制作安裝相關標識,但因案涉工程已驗收、結算且質保期已過,甲公司未舉證證實其在合理期限內針對標識質量問題向乙公司提出過異議,應視為對標識質量的認可,甲公司應當履行前訴生效判決確定的質保金支付義務,而不應在前案上訴期間就同一款項另行起訴,其主張因忘記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導致按撤回上訴處理,該行為系對自身訴訟權利的漠視,既違反誠信原則,亦是對司法資源的浪費,故對甲公司的起訴,應依法予以駁回。
最終,法院裁定駁回甲公司的起訴。裁定作出后,雙方均未上訴,該裁定已生效。
法官說法
在認定是否構成重復起訴時,應從“認定情形三同、新事實三要件以及效果三維護”等多維度考量。
認定情形三同。一是當事人相同,前后訴的原、被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或判決承擔責任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相同。即使當事人名稱或訴訟地位略有變化,若爭議主體未變,仍可能認定為當事人相同;二是訴訟標的相同,前后訴基于同一事實、同一法律關系,或后訴的權利義務屬于前訴的先決問題,則訴訟標的相同;三是訴訟請求相同,前后訴訟請求完全一致、后訴請求包含在前訴請求中或實質否定前訴裁判結果,均為訴訟請求相同。
新事實三要件。一是時間要件,若事實存在于前訴庭審結束前的節點,即便當事人未主張或法院未查明,也不屬于新事實,僅可作為提起再審的新證據提交;二是實質要件,新事實需獨立于前訴爭議,能夠引發新的權利義務關系的變動,若后訴基于新事實主張權利,則法院應當受理;三是程序要件,當事人無法通過再審程序解決該事實引發的問題,若事實可通過再審程序認定,則不屬于新事實,應當通過再審程序進行救濟。
效果三維護。一是維護法律權威、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效果;二是維護訴訟參與人的訴權以及程序正義的效果;三是維護矛盾糾紛一次性解決、實質性化解的效果。
以“拐個彎、剎個車”的方式對訴訟過程中或判決生效后的事項再次提起訴訟,必然會增加當事人訴累,造成訴訟程序空轉,禁止重復起訴,有利于打造誠實守信的良好風尚,構建公平透明的法治環境。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 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
(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
(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
(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
當事人重復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八條 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發生新的事實,當事人再次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來源: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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