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庫:以舉報等方式威脅他人收購其合伙份額行為的定性
——儲某含、錢某強迫交易案
入庫編號:2026-03-1-170-001 / 刑事 / 強迫交易罪 /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 2024.09.10 / (2024)蘇12刑終84號 / 二審 / 入庫日期:2026.01.07
裁判要旨
行為人為獲取不公平對價,以惡意舉報等方式強迫他人收購其合伙份額等資產,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強迫交易罪。
關鍵詞:刑事 強迫交易罪 敲詐勒索罪 強迫收購 惡意舉報 心理強制 合伙份額
基本案情
自2019年開始,被告人儲某含與趙某等人租用某碼頭公司的場地合伙經營某物流砂石篩分廠。2021年4月,儲某含提出退伙,要求趙某支付其20%合伙份額對應的金額人民幣260萬元(幣種下同)。趙某以儲某含系技術、勞務出資,未以資金出資為由,拒絕了儲某含的要求。儲某含為迫使趙某支付其主張的退伙金額,伙同被告人錢某多次向有關部門舉報該物流砂石篩分廠存在積水、揚塵等問題。因儲某含的舉報影響某碼頭公司其他租戶的正常經營,某碼頭公司兩次居間協調,但是均未能解決雙方的糾紛。
自2021年10月起,被告人儲某含欲讓某碼頭公司購買其在某物流砂石篩分廠的合伙份額。為達到上述目的,儲某含再次伙同被告人錢某共計二十余次向有關部門舉報某碼頭公司存在靠泊船證照不全、吊機裝卸揚塵污染嚴重等問題。某碼頭公司因舉報多次停工停產,生產經營活動受到嚴重影響。2021年12月份,儲某含提出由某碼頭公司以260萬元購買其在某物流砂石廠的合伙份額,在遭到某碼頭公司拒絕后,其與錢某又進行重復舉報。2022年6月2日,某碼頭公司與儲某含簽訂協議,約定某碼頭公司以260萬元收購儲某含在某物流砂石篩分廠的合伙份額。次日,某碼頭公司向儲某含轉賬10萬元。2022年6月6日,某碼頭公司報案,儲某含被公安機關抓獲。同年9月29日,被告人錢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2024)蘇1283刑初446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儲某含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錢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宣判后,被告人儲某含提出上訴,認為其與某碼頭公司之間是民事糾紛,不應按犯罪處理。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5日作出(2024)蘇12刑終84號刑事判決,以強迫交易罪改判被告人儲某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以強迫交易罪改判被告人錢某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裁判理由
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人儲某含、錢某以舉報相威脅,要求被害單位收購合伙份額的行為,構成強迫交易罪還是敲詐勒索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迫他人轉讓或者收購公司、企業的股份、債券或者其他資產,情節嚴重的,構成強迫交易罪。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構成敲詐勒索罪。區分敲詐勒索罪和強迫交易罪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體而言,行為人出于交易目的,客觀上存在真實交易標的,威脅他人買賣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等交易的,構成強迫交易罪;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威脅手段,強行索取公私財物的,構成敲詐勒索罪。
本案中,被告人儲某含、錢某的行為應當構成強迫交易罪。具體分析如下:
1. 被告人儲某含主觀上具有交易目的。儲某含多次舉報某碼頭公司,目的是強迫其購買自己持有的部分合伙份額,并非完全非法占有某碼頭公司的財物。并且,案涉合伙份額雖然存在一定糾紛,但是真實存在。本案確實存在儲某含與趙某合伙經營物流砂石篩分廠的事實,之后儲某含欲退伙,要求趙某向其支付260萬,并受讓其合伙份額。但是,趙某認為該價格與份額不對等,遂予以拒絕。在儲某含威脅趙某強迫交易不成后,以同樣方式威脅某碼頭公司以相同價格受讓其合伙份額。這也印證儲某含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相對高價強賣其份額。
2. 被告人儲某含的惡意舉報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的“威脅 ”方式之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實施“軟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9〕 15號)第二條、第五條規定,“惡意舉報”屬于“軟暴力”違法犯罪手段的通常表現形式之一;采用“軟暴力”手段,使他人產生心理恐懼或者形成心理強制,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的“威脅”,同時符合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以強迫交易罪定罪處罰。本案中,被告人儲某含、錢某出于迫使他人接受交易的目的,多次舉報案涉經營場地積水 、揚塵等生產問題,嚴重影響被害人的生產經營秩序,對被害人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心理強制,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的“威脅”。
綜合全案強迫交易數額等情節,被告人儲某含以舉報相威脅,強迫某碼頭公司購買其合伙份額的行為構成強迫交易罪;被告人錢某為儲某含的犯罪行為提供幫助,應當認定為強迫交易罪的共犯。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26條、第274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實施“軟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9〕15號)第2條、第5條
一審: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法院(2023)蘇1283刑初446號刑事判決(2024年5月28日)
二審: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蘇12刑終84號刑事判決(2024年9月10日)
![]()
![]()
![]()
![]()
![]()
![]()
![]()
![]()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