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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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事交易中,合同雙方常通過約定管轄條款選定爭議解決法院,但一旦一方被法院受理破產,原約定管轄法院與破產受理法院往往不一致。
那么,約定管轄與破產集中管轄不一致時,應優先適用何種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入選案例《某某機械公司訴中鐵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案》中明確:
約定管轄與破產集中管轄不一致時應優先適用破產集中管轄規定。
法院認為,
本案系承攬合同糾紛,雙方當事人對管轄權存在爭議,系因合同協議管轄條款與破產法管轄規定產生沖突導致。《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
本案中,案涉承攬合同雖然約定產生糾紛時由甲方(中鐵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轄,但某某機械公司在本案起訴時已被(2020)魯17破申11號民事裁定書批準進入合并和解程序。當民事訴訟法和破產法的管轄規定產生沖突時,由于破產法屬于特別的民事訴訟程序法,根據特別法優先于一般法的原則,本案應優先適用破產集中管轄規則。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作為某某機械公司的破產受理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裁判觀點簡析
只要法院作出破產受理裁定,所有與債務人相關的民事訴訟均納入集中管轄范圍,不受原合同約定約束。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情形均絕對適用集中管轄,兩類例外需特別注意:
- 有效仲裁協議優先:破產受理前訂立合法有效的仲裁條款 / 協議,排除破產集中管轄,糾紛仍由約定仲裁機構解決;破產受理后達成的仲裁約定無效。
- 專屬管轄優先:涉及不動產糾紛、港口作業、專利糾紛等法定專屬管轄案件,不適用破產集中管轄,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也即,破產集中管轄僅約束民事訴訟,不排斥有效仲裁;專屬管轄屬法律強制性規定,效力高于破產集中管轄。
周軍律師提醒,處理破產衍生訴訟管轄,核心是以破產受理為節點、以集中管轄為原則、以仲裁與專屬管轄為例外。起訴前務必先查詢債務人破產受理信息,避免管轄錯誤被移送、延誤維權。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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