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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訂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實施后如何規范適用新舊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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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要旨

      1.遵循“從舊兼從輕”原則,一般情況下適用違紀行為發生時的規定處理,只有新修訂條例不認為是違紀或者處理較輕的,才適用新修訂條例處理。

      2.“處理較輕的”,即處分檔次較輕,主要是指最高處分檔次較輕;如果最高處分檔次相同,則指最低處分檔次較輕。

      3.引用從重、加重、從輕、減輕處分以及合并處理、先處后移、違紀所得收繳等條款,應適用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條例》相關條款。

      新修訂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實施后如何規范適用新舊條例

      作者:鐘紀晟,中央紀委案件審理室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2024-01-03

      新修訂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為在審理工作中貫徹執行好《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結合工作實踐,我們對《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施行后如何規范適用新舊條例問題進行了認真研究。

      如適用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進行黨紀處理,應表述為“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條之規定”,能具體到款、項的還應寫明款、項。

      如同時適用新舊條例進行黨紀處理,應表述為“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2018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條,2015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條,2003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條之規定”,能具體到款、項的還應寫明款、項。

      如需引用從重、加重、從輕、減輕處分以及合并處理、先處后移、違紀所得收繳等條款,應引用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的相關條款。

      對于跨越新修訂條例施行日期的違紀行為,在具體適用條例時,應特別注意把握好以下三個原則:

      一是對2024年1月1日后發生的違紀行為,一律適用新修訂條例。

      二是對2024年1月1日前發生的違紀行為,應遵循“從舊兼從輕”原則,一般情況下適用違紀行為發生時的規定處理,只有新修訂條例不認為是違紀或者處理較輕的,才適用新修訂條例處理。

      三是對開始于2024年1月1日以前,繼續或者連續到2024年1月1日以后的行為,應當適用新修訂條例。需要注意的是,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紀法銜接條款系實體性條款,應適用上述原則。

      如何理解“處理較輕的”涵義

      來源:《中國紀檢監察雜志》2016年第6期

      問:2015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如果本條例不認為是違紀或者處理較輕的,依照本條例規定處理。”這里的“處理較輕的”如何理解?

      答:這里所講的“處理較輕的”,是指分則中對某一種違紀行為的處分檔次,比當時的規定或者政策(如2003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1997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試行)》等)規定的處分檔次要輕。處分檔次較輕,主要是指最高處分檔次較輕;如果最高處分檔次相同,則指最低處分檔次較輕。

      比如,某黨員領導干部在2016年1月1日前,長期用公款包租高檔客房歸個人使用,在2016年1月1日之后被組織發現。對這一違紀行為,2003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揮霍浪費公共財產,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2015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違反辦公用房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兩者比較,顯然2015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規定的處分檔次處理要輕,故對該違紀行為應依據2015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處理。(本刊顧問組)

      違紀行為的分類

      對2016年1月1日前發生的違紀行為原則上適用2015年《條例》,但在違紀行為分類和表述上應按新條例規定的六大紀律進行分類和表述。

      嚴重警告處分影響期

      2015年《黨紀處分條例》對嚴重警告處分的影響期作出修改。違紀行為發生在2016年1月1日之前的,黨內嚴重警告處分影響期為一年;違紀行為全部或部分發生在2016年1月1日之后的,黨內嚴重警告處分影響期為一年半。

      “漏錯”是否從重處分

      2015年《黨紀處分條例》將“漏錯”規定為從重處分情節。對于“違紀受處分后,又被發現其受處分前沒有交代的其他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問題”,應根據第一次處分決定時間來確定新舊條例的適用和是否從重處分。第一次處分決定在2016年1月1日以前作出的,不從重處分;第一次處分決定在2016年以后作出的,應從重處分。

      超計劃生育行為的處理

      “有利溯及既往”必須在立法機關特別規定溯及既往時才能適用,而且適用于對違法行為的處理,而不是對違法行為的確認;新《計劃生育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未規定溯及既往;修訂前后的《黨紀處分條例》均認為超計劃生育行為屬違紀行為、應當給予黨紀處分,對超計劃生育行為的處理沒有發生變化。

      因此,對于2024年1月1日后的超計劃生育行為,依照2024年《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進行處分;對于2016年1月1日前的超計劃生育行為,依照2024年《條例》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和2003年《條例》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進行處分;對于2016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之間的超計劃生育行為,依照2024年《條例》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和行為時《條例》紀法銜接條款處分。

      信息來源:本文來源于“紀法思享”,由人事工作者編輯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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