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司法觀點:如何認定借款人重新出具借條的性質
來源: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 2015年第3輯 總第63輯
對于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如何認定其性質,存有兩種不同的看法:第一種觀點認為,重新出具債權憑證,相當于對之前形成的本金和利息重新借用,從而消滅了原借貸關系,形成了新的借貸關系,這與正常的借貸關系沒有本質區別,因此,自然可以將后來借條中記載的金額作為本金計算利息。第二種觀點認為,出借人付出的只是最初的本金,后來借條中記載的金額確實包含了之前形成的利息,因而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并非新的借貸關系,而是對復利的約定。本條規定在制定過程中綜合考慮了不同意見,最終是將兩種觀點予以折中,即一方面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既然新的債權憑證是雙方當事人自愿重新達成的,應當尊重其真實意思表示,對本金數額應盡量按照債權憑證上記載的認定;另一方面,如果可以查明新的債權憑證上記載的本金的確由之前借款本息結算而來,那么債權憑證出具之前和之后的借款關系存在相承性,從資金的來源看,的確存在計算復利的問題,相關利息之計算應當符合民間借貸中關于利率上限的規定,即不僅新的債權憑證出具之前的借款利息要在最高限度之內,出具之后新計算的利息也要受到約束,即下面將要分別論述的后期借款本金的認定和最終一期本利和的認定問題。
新的債權憑證出具之前的借款期間稱為前期,出具之后的借款期間稱為后期。如前所述,對于后期的借款本金的數額如何認定,在實踐中最易產生糾紛。出借人通常主張債權憑證上記載的金額就是后期本金金額,借款人則主張因債權憑證上記載的金額僅部分為本金,其他為前期的借款利息,故應以前期的借款本金金額作為后期的本金金額。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
我們認為,既然借貸雙方已將前期利息計入債權憑證作為后期本金予以記載,應尊重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盡量以債權憑證記載金額作為后期本金數額,但應注意到,既然債權憑證記載金額中包括前期利息,則前期利息的計算應遵守本解釋第26條關于利率上限的規定,即前期利率不應超過年利率24%。如果沒有超出這個上限,那么前期利息可以直接計入后期本金,即債權憑證載明的本金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金額;如果前期利息超出了這個上限,按照本解釋第26條的規定,超出部分應不予保護,既然不予保護,自然更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予以計息。如例2中,雙方約定的利率為月息2分,折算成年利率恰好為24%,6個月后重新出具借條時,前6個月形成的利息為10萬×2%×6=1.2萬元,沒有超過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數額[10萬×(24%÷12×6)=1.2萬元],故該1.2萬元可以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即借條上記載的11.2萬元均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但是如果雙方約定的利率為3分,折算成年利率為36%,前6個月形成的利息則為1.8萬元(10萬×3%×6=1.8萬元),超過了以年利率24%計算得出的1.2萬元,對于超出的0.6萬元就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即使借條上記載的后期借款本金為11.8萬元,至多只能認定為11.2萬元。
來源:審判監督指導 2018年第2輯 總第64輯
我們認為對借款本金應依據以下原則進行認定:
首先,民間借貸合同與借據、借條、收條等債權憑證記載的本金可能不是實際支付的本金。需要查明當事人的現金來源即有無取款憑證、了解出借人的職業以證明其資金能力,查明借款過程,包括時間、地點、有無第三人在場等情況,借貸雙方關系的親密程度等情況,查明借款事實是否具有合理性。
其次,在事實真偽不明的情況下,借條或欠條是民間借貸活動中最常見的手續和證據,是民事訴訟法認可的最基本書證,是證據之王。書證的優點在于:一是其內容與待證事實間的關聯直接、顯著、易于判斷,往往能起到直接證明的作用;二是其載體在物理上具有穩定性,便于維持書證的證明力;三是其形成通常都具有歷史性,內容具有預先確定性。書證的特征和優點決定了書證在對事實的證明中具有較高的可信度。因此,借條或欠條一般是要認定的,否則出具的借條或欠條被認定無效了,有違誠信,會產生負面的社會導向。《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其含義是借條不能隨意否定,法院審查借條或欠條的效力有其前提:被告能作出合理說明的。在被告能作出合理說明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才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經濟能力、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借貸事實是否發生。被告不能作出合理說明的,法院不審查、不否定借條或欠條的效力。
最后,司法實踐中,如果借條是以前多次借貸關系算賬后重新出具的,被告現在主張中間含高息,或者說以前算賬錯誤,要求重新算賬,或者借條是雙方當事人以前生意往來結算的結果,現在債務人不認可借條的效力,要求重新算賬,或者對于多次換條,事實不清的,無法確定本金的情形,這些借條產生有特殊原因,與普通借貸不同。至訴訟時已時過境遷,賬目沒有了,無法重新算賬,對于上述情形,除還有賬可查,通過算賬可以排除高利貸,排除算賬確實存在錯誤的情形之外,不能輕易否定借條的效力,應當按重新出具的借條確定本金。但存在高利貸、套路貸、脅迫、賭債等情形的則另當別論。
綜上,如果有借據、收條等債權憑證的,借據、收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應認定為本金數額,但有足夠充分證據證明出借人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或收取非法高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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