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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就《涼山彝族自治州電動自行車
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
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現將《涼山彝族自治州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面向社會各界,廣泛征求意見和建議。在2026年4月7日(星期二)17時前,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提出意見和建議:
1.電子郵件:1571059978@qq.com
2.電話:0834—3260308
3.傳真:0834—3865249
4.信函:西昌市高枧家園春棲大道33號州級機關第二辦公區A區州人大監察和司法委員會
附件:涼山彝族自治州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
涼山州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202 6 年 3 月 2 4 日
涼山彝族自治州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草案)
(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預防和減少安全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和城鄉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提高城市治理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涼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符合國家標準,以車載電池為能源,實現電驅動、電助力功能的兩輪自行車。
氫能助力自行車等新能源兩輪自行車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本自治州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停放、充換電、報廢回收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將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保障。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數字、智能技術在電動自行車通行管理領域的應用,提高電動自行車管理的信息化、智慧化水平。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評估本轄區電動自行車停放、充換電需求,結合實際制定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和集中充換電設施建設布點規劃,并組織實施。
縣(市)人民政府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同時可以結合實際制定本轄區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發展規劃和監督管理辦法,并組織實施。
第五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轄區內的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督促轄區內有關單位落實電動自行車的管理工作責任;組織協調做好無物業服務的小區、集中居住點、商業綜合體等場所的電動自行車停放、充換電管理工作。
第六條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職責,各部門之間應當密切協調配合,共同提高電動自行車管理的科學化、規范化、精細化水平:
(一)公安機關負責電動自行車的登記、通行安全和道路內停放管理工作;
(二)消防救援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的消防安全綜合監管工作;
(三)市場監管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以及相關產品生產、銷售(含銷售環節的非法改裝)、維修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會同有關部門督促屬地網絡餐飲平臺依法落實電動自行車質量安全監管要求和企業主體責任,完善配送管理制度工作;
(四)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推動新建社區電動自行車停車棚、停車架、充電樁等設施,明確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和充電場所,負責城市公共區域電動自行車停放管理工作;單獨設有城市管理部門的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城市公共區域電動自行車停放管理工作;
(五)交通運輸部門負責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與城市公共交通融合發展的政策制定和統籌協調工作;
(六)發展改革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產業布局,電動自行車價費分離的監督管理工作;
(七)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學校將電動自行車安全知識納入安全教育體系工作;
(八)自然資源、經信、財政、郵政管理、生態環境、商務、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服務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轄區實際,對電動自行車管理部門的職能職責進行調整、細化。
第七條自然資源部門在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合理確定道路橫斷面;新(改、擴)建城市道路時,應當按照規范要求同步規劃非機動車道;將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和充換電設施納入新建項目配套,充分保障電動自行車的停放區域。
第八條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在新(改、擴)建城市道路時應當按照規劃同步建設非機動車道。已建成道路未建設非機動車道或者非機動車道被占用的,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可以會同公安機關根據道路實際狀況對車道設置進行調整,恢復或者改建非機動車道。
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公安機關根據道路實際和電動自行車停放需求,規劃設置電動自行車停車區位或停車場。
第九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要求本單位的人員規范使用電動自行車,并開展相關法律法規、標準規范等安全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媒體等公共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電動自行車法律法規、文明出行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公益宣傳。
第十條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建立進貨臺賬和銷售臺賬;
(二)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示產品合格證明等信息;
(三)將電動自行車與其他類型車輛分區銷售,并在顯著位置標明車輛類型;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一條電動自行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本自治州行政區域內銷售:
(一)非裝配完整的電動自行車;
(二)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
(三)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信息與實物不一致;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場監管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二條維修經營者承接電動自行車維修業務的,應當按照產品合格證、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等載明的技術參數、安全要求等進行配件維修和更換,并保持與原裝部件規格型號、技術參數一致。
第十三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一)改裝動力裝置或者拆除、改動限速裝置等更改技術參數、影響電動自行車行駛安全的行為;
(二)加裝、改裝車篷、陽傘、車廂、座位、高強度照明裝置、高分貝音響等影響行駛安全的裝置或者設備;
(三)其他可能影響通行安全的改裝、拼裝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經營者銷售具有拼裝或者違法改裝、加裝電動自行車的,由市場監管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上道路行駛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經公安機關登記;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不得登記上牌。
新購電動自行車未登記上牌的,駕駛人可以持購車憑證在購車后三十日內臨時通行。
已經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所有權發生變更轉讓或報廢、損毀、遺失、滅失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轉讓登記或注銷登記。
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補領、換領)電動自行車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撤銷登記,收繳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未收繳的,公告作廢。
第十五條已經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應當在指定部位懸掛號牌,保持號牌清晰、完整。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號牌。
禁止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其他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號牌。
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號牌的,由公安機關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收繳偽造、變造或者買賣的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號牌。
第十六條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駕駛人應當年滿十六周歲,保持車輛安全部件完整、安全性能良好,按照交通信號通行,并遵守下列通行規定:
(一)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
(二)因非機動車道被占用而無法通行的,可以借用相鄰的機動車道行駛,并在駛過被占用路段后,駛回非機動車道;
(三)在沒有設置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確須在路肩上通過的下車推行;
(四)轉彎前,注意觀察,伸手或者開啟轉向燈示意;轉彎時讓直行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超越前車時不得妨礙被超越車輛正常行駛;
(五)在夜間或者遇有雨、霧、霾、沙塵等低能見度情況下行駛時,應當開啟照明燈光,減速慢行;
(六)與相鄰行駛的非機動車保持安全距離,在與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讓行人;
(七)限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未成年人,搭載人員在座位上正向騎坐;
(八)載物時采取加固措施,防止發生貨物散落、飄散等影響通行安全的情形;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后端不得超出車身0.3米,載重不得超出該車輛核載重量;
(九)駕駛或者乘坐電動自行車的人員,應當按照規定戴安全頭盔;
(十)法律、法規的其他通行規定。
違反前款第九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闖紅燈、逆向行駛或駛入人行道;
(二)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等,以及設置禁止非機動車通行標志的區域;
(三)超過國家規定的最高行駛時速;
(四)實施雙手離把、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手持方式撥打接聽電話、瀏覽電子設備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五)搭乘人員超過一名;
(六)牽引其他車輛或者動物,拖拽、牽掛載人載物裝置;
(七)飲酒后駕駛;
(八)醉酒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后駕駛;
(九)駕駛拼裝或者違法改裝、加裝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
違反前款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的,公安機關可以先予扣留電動自行車,并通知駕駛人及時接受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駕駛未經依法登記或已注銷登記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五十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其他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號牌的,由公安機關收繳該行駛證、號牌,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九項規定,駕駛拼裝或者違法改裝、加裝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恢復原狀,處五十元罰款;
公安機關扣留車輛后應當及時核查相關信息,當場處理并出具憑證,并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公安機關接受處理;需要提供購車發票等合法來源憑證的,駕駛人應當配合。
逾期不來接受處理,并且經公告三個月仍不來接受處理的,對扣留的車輛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公安機關通過交通技術監控記錄的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違法行為,應當通知電動自行車所有人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調查、處理;電動自行車所有人將電動自行車交由他人駕駛的,應當告知駕駛人接受調查、處理。
公安機關可以使用符合規定的測速儀等設備,收集、固定電動自行車超速行駛等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的證據。
第二十條電動自行車應當在非機動車停車場或者準許停放電動自行車的區域規范停放,不得在禁止停放電動自行車的人行道、綠地、車行道等區域停放。
違反前款規定,在臨時停放區外的人行道、綠地等區域停放電動自行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門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可以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在車行道停放電動自行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的,由公安機關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可以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電動自行車充換電設施建設運營主體應當落實安全生產責任,依法加強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關制度,確保電動自行車充換電設施安全運行。
第二十二條電動自行車停放與充換電,應當符合用電安全要求,確保消防安全,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建筑物的公共門廳、疏散走道、樓梯間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區域,在人員密集場所的室內區域停放或者充電;
(二)利用電梯轎廂運載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
(三)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
(四)違反安全用電要求私拉亂接電線和插座充電;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在公共門廳、疏散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為電動自行車充電,用電梯轎廂運載電動自行車的,由消防救援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物業服務人應當加強對本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電動自行車安全管理,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度,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巡查所管理區域,及時消除消防安全隱患。
物業服務人對業主、物業使用人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制止的,及時向住房城鄉建設、消防救援、公安機關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快遞、物流、網絡餐飲等配送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責任:
(一)建立健全內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安全責任人,定期對駕駛人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培訓;
(二)建立健全駕駛員及電動自行車安全準入、退出機制和管理臺賬,明確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義務及違約責任,建立有效的獎懲機制,探索借助技術手段規范駕駛行為;
(三)使用符合國家標準、按規定懸掛號牌的電動自行車,做好車輛管理、維護等工作,確保車輛安全性能良好;
(四)為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配備安全頭盔,根據需要購買第三者責任險、人身意外傷害險等保險;
(五)按照遵守交通規則、守法行駛可完成配送任務的標準,考慮配送人員步行、等候等因素,合理設定配送時限、路線,避免引發道路交通違法行為或者交通事故;
(六)督促從業人員使用合法合規的電動自行車從事配送服務,規范行駛、規范停放和安全充換電;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責任。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行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交通運輸部門會同市場監管、公安機關、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城市空間承載能力、停放設施資源、公眾出行需求等實際,科學合理確定轄區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的投放總量,加強對經營企業的監督指導。
第二十六條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總量調控和動態調整機制要求,有序投放和回收車輛;保證投放的車輛質量合格、符合相關技術標準,依法登記上牌,保持安全車況;及時清理不能騎行的車輛,加強車輛檢測、維護和停放、充換電管理。
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具體監管辦法由縣(市)人民政府另行組織制定。
第二十七條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人身傷害險和財產損失險等保險。
第二十八條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提供廢舊蓄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建立回收臺賬;鼓勵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采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蓄電池;屬于危險廢物的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應當送交具有相應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設置廢鉛蓄電池等危險廢物的收集網點,并向社會發布。
第二十九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中失職、瀆職、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來源:涼山人大、涼山州新聞傳媒中心
編輯:李瑞
責編:鄒湘
編審:阿比伊木
終審:沙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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