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分時節,大地回春。而來自新疆的亡夫之妻蘆某某心中卻無比悲涼。變賣家產仍家破人亡的她,代為討回作為申訴人但已身故的王建華,向各級司法部門實名申訴控告新疆昌吉州和自治區兩級法院司法不公,訴求依法追究相關責任者的法律責任,討回申訴人公道和各項物質損失。
盧某某向媒體泣訴了此案件的來龍去脈。
蘆某某丈夫王建華,1960年出生,中共黨員,復原軍人,因礦產糾紛司法不公郁悶患病,62歲時病故。作為亡夫之妻,盧某某代替亡夫申訴人王建華就昌吉州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昌吉中院”)違法執行案外人(申訴人)財產(平峒煤礦承包經營權及巨額投資),以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新疆高院”)在后續案件審理中涉嫌程序違法等問題,依法提出申訴。具體事實與理由如下:
一、 基本事實:申訴人王建華合法取得平峒煤礦承包經營權并進行巨額投資,合法承包過程
1993年,昌吉市濱湖鄉政府(以下簡稱“濱湖鄉政府”)因原無煙煤礦經營不善及發生嚴重瓦斯爆炸事故被封閉,為解決貸款問題,決定將新建設的平峒煤礦對外承包。1994年5月26日,申訴人以昌吉市偉華福利沙石料廠名義(實際投資經營人為申訴人個人)與濱湖鄉政府簽訂《承包合同(一)》,承包平峒煤礦。
1996年5月1日,雙方簽訂《濱湖鄉一煤礦承包經營合同書》(《承包合同(二)》),明確承包期限為十年(199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申訴人負責投入煤礦技改所需的全部資金和設備,并確認承擔平峒煤礦承包前的110萬元貸款。
1997年10月30日,雙方簽訂《煤礦產權及煤礦所有權轉移合同》(《轉移合同》),確認平峒礦井絕大部分資金由申訴人投入,約定申訴人支付40萬元轉讓費后,濱湖鄉政府將平峒礦井所有權及經營權一次性轉讓給申訴人。申訴人投入巨資進行建設、辦理相關證照(生產許可證等),使煤礦合法投產。截至1997年底,申訴人通過多種渠道籌集資金,對平峒煤礦累計投資總額高達11,181,297.04元人民幣(設備購置、礦井建設、人員工資、償還貸款等)。該投資金額由烏魯木齊煤炭設計研究院煤炭建設技術經濟事務所出具的烏煤技經審字[2000]03號《認定報告書》依法認定。
租賃經營與突遭非法執行:1997年12月,經濱湖鄉政府同意,申訴人與八一鋼鐵公司簽訂《煤礦財產租賃合同》,將平峒煤礦租賃給其經營。1998年3月8日,申訴人震驚獲悉,昌吉中院在同日強行將申訴人擁有合法承包經營權及巨額投資的平峒煤礦,“執行”給了案外人吳再新。申訴人價值逾千萬的合法財產權益,在一紙執行文書下被公然剝奪。
二、 昌吉中院執行行為嚴重錯誤且涉違法
申訴人后經多方查證,了解到昌吉中院此次執行的背景是吳再新訴濱湖鄉政府案【案號關聯:(1994)新經終字第56號】,但該執行行為存在根本性錯誤并涉違法問題;混淆執行標的,張冠李戴,錯誤執行案外人財產,新疆高院(1994)新經終字第56號民事判決書判項明確為:“濱湖鄉政府將無煙煤礦 交吳再新承包經營”。本案的執行標的物是特定的、且已經客觀滅失的“無煙煤礦”的承包經營權。無煙煤礦與平峒煤礦是兩個完全獨立、地理位置相隔約2公里、井口標高差110米的煤礦實體。
吳再新依據1989年合同承包的是無煙煤礦。申訴人依據1994年及后續合同承包的是平峒煤礦 (該礦在吳再新承包無煙煤礦時尚不存在)。無煙煤礦已在1994年3月因井下瓦斯爆炸被煤炭主管部門封閉停業,其作為吳再新承包經營合同標的物的物理基礎和法律對象均已滅失。
昌吉中院在明知無煙煤礦已滅失、執行標的已不存在的情況下,不僅未依法終結執行,反而故意曲解聯辦合同(吳再新與濱湖鄉政府1989年簽訂,僅針對無煙煤礦),毫無法律依據地將申訴人合法擁有的、獨立的平峒煤礦 承包經營權作為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給吳再新。此行為是典型的“張冠李戴”,涉嫌違反《民事訴訟法》關于執行標的必須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財產或行為的規定,構成違法執行案外人財產。駁回執行異議顯失公正,牽強附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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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高院(1994)新經終字第56號判決)
1998年3月16日,申訴人與濱湖鄉政府依法向昌吉中院提出執行異議。昌吉中院罔顧事實,在駁回異議通知書中認定:“吳再新承包的無煙煤礦不是特定的煤礦井口而是一定范圍內的井田”,并據此強行將申訴人的平峒煤礦納入所謂“井田”范圍。此認定完全背離了聯辦合同簽訂時的客觀事實(當時僅有無煙煤礦,且合同條款均針對該礦)和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純屬為掩蓋其非法執行行為而進行的牽強附會,毫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兩個煤礦的獨立性是毋庸置疑的。
還有,昌吉中院涉嫌超標執行違法:即便按照(1994)新經終字第56號判決(該判決本身存在問題),吳再新可主張的權益基礎是其對已滅失的無煙煤礦的承包經營權,其價值評估也僅對應原無煙煤礦資產(約140萬元)。申訴人投入平峒煤礦的資產經專業評估高達1118萬元。昌吉中院將價值遠超原執行標的價值數倍的案外人財產強制執行,涉嫌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中關于禁止超標的查封、扣押、凍結、處分財產的規定。
三、 昌吉中院錯誤執行造成的嚴重后果
申訴人合法擁有的價值千萬的煤礦資產被非法剝奪,投資血本無歸。濱湖鄉政府于2002年4月以420萬元低價將已被錯誤執行后又收回的平峒煤礦(實則包含申訴人巨額投入形成的資產)賣給鮑榮亭,申訴人未獲任何補償。
然而,2002年5月,濱湖鄉政府隱瞞已出售煤礦的事實,哄騙申訴人共同向新疆高院提交《關于請求裁定同意昌吉市濱湖鄉煤礦限期完成改制整頓防止資產損失的緊急報告》,企圖利用申訴人騙取解封裁定,進一步惡意侵害申訴人權益。
申訴人因此遭受巨大經濟損失,精神飽受摧殘,長期申訴維權耗盡家財,生活陷入極度困境,后郁郁而終。
四、新疆高院在審理申訴人訴濱湖鄉政府案中的程序違法問題
申訴人于1998年12月22日以濱湖鄉政府為被告,向新疆高院提起訴訟【案號:(1999)新經初字第32號】,要求確認其對平峒煤礦的權益并賠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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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高院(1999)新經初字第32號)
新疆高院在該案審理過程中亦涉嫌存在程序違法問題。變更審判組織未依法重開辯論,案件曾于2002年10月22日由審判長鄧永清等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未審結)。2004年10月27日再次開庭時,合議庭成員已變更為審判長烏日那、審判員蘇偉等。根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合議庭成員變更,對于此前已進行過的庭審,特別是涉及事實調查和辯論的部分,應當重新進行,以確保當事人辯論權的充分行使。
然而,新疆高院卻以“2003年11月25日已將庭審程序進行完畢”為由,拒絕申訴人提出的變更和追加訴訟請求(這是當事人重要的訴訟權利) ,并拒絕重啟辯論程序,程序嚴重不公。
2004年11月4日,雙方對新疆高院(2004)新法技鑒字第44號《文件檢驗鑒定書》進行質證。申訴人發現該鑒定書的檢材(送檢材料)和檢驗目的 ,與新疆高院此前作出的(2002)新民一初字第2—2號民事裁定書中的相關描述存在重大差異 。這顯然涉嫌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33號,當時有效)第27條(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0條)關于當事人對鑒定書內容有異議可申請重新鑒定的規定。申訴人于2004年11月12日依法提出復核鑒定申請,但新疆高院至今未予準許,剝奪了申訴人的合法權利,導致關鍵證據疑點重重,無法采信,嚴重影響案件公正審理。
后該案提至最高人民法院審查。2010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2009)民一終字第94號】:昌吉市濱湖鄉人民政府應向王建華支付3274073.78元(投資款346萬元減欠付承包費164926.22元減工傷賠償款 21000元),但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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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2009)民一終字第94號)
五、專家意見支持與申訴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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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月10日國內知名法律專家論證部分意見影印件)
國內多位權威法學專家經論證一致認為:昌吉中院執行申訴人財產的行為屬于典型的違法執行案外人財產;新疆高院在(1999)新經初字第32號案件審理中存在明顯的程序違法問題;整個案件的處理嚴重違背了基本的法律原則和司法公正。專家提出的主要意見有:
1、昌吉州中級人民法院對平峒煤礦的執行屬于對案外人財產的非法執行,嚴重違背了“人民法院必須依法強制執行”的基本原則。
2、昌吉州中級人民法院對平峒煤礦違法超標的執行,嚴重侵害了案外人王建華的合法權益,是典型的司法不公。
3、該案審判過程中存在嚴重違法現象:
(1)昌吉州中級人民法院對超過訴訟時效的訴訟仍然進行了判決;
(2)新疆高級人民法院對已經超過上訴期間的訴訟仍然進行了判決;
(3)新疆高級人民法院將本已不存在的承包經營權判給了吳再新,是典型的枉法裁判。
針對上述內容專家們一致主張,應當盡快糾正昌吉州中級人民法院對平峒煤礦的非法執行行為,建議最高人民法院或新疆高級人民法院對平峒煤礦的非法執行行為,并建議最高人民法院或新疆高級人民法院依法履行審判監督職能,盡快糾正昌吉州中級人民法院 的非法執行行為,恢復王建華對平峒煤礦的合法承包經營權,并對因非法執行給王建華造成的經濟損失予以合理賠償。但新疆各級法院對該份意見視若無睹,不了了之。
六、 申訴請求的緊迫性與必要性
昌吉中院的違法執行行為,粗暴剝奪了申訴人合法財產權,直接導致其千萬投資化為烏有,生活陷入絕境。新疆高院在后續確權賠償案件的審理中,長期拖延且程序嚴重違法,使申訴人的冤屈長達二十余年無法得到公正解決,司法公信力嚴重受損。
申訴人早已對新疆本地司法機關公正處理本案喪失基本信任。申訴人懇請中央巡視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高度重視本案。昌吉中院的執行錯誤事實清楚、性質惡劣,必須予以徹底糾正并賠償損失。新疆高院的程序違法問題客觀存在,嚴重阻礙了案件的實體公正審理。唯有由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其巡回法庭或其他高級人民法院異地管轄,徹底擺脫地方干擾,才能保障本案最終得到依法、公正的審理和裁決,還申訴人以公道,彰顯法律尊嚴。以實際行動維護申訴人的合法權益,捍衛國家法律的正確實施和司法公正!
現盧某某代替亡夫,提出以下申訴請求:
1、徹查昌吉州中級人民法院對申訴人享有合法承包經營權的平峒煤礦的司法違法行為;
2、徹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在審理申訴人訴昌吉市濱湖鄉政府承包合同糾紛案件(案號:(1999)新經初字第32號)中的相關行為(包括但不限于超審限、變更審判組織未重開辯論、對鑒定檢材及目的把控失當、拒絕合理復核鑒定申請等)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司法違法行為;
3、追究昌吉州中級人民法院對因其執法不公行為給申訴人造成的巨額財產損失(投資本金1118萬元人民幣及自1998年3月8日起的法定孳息、經營利潤損失),按照全國最高院的司法裁定,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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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芯手記:權威司法人士指出,盧某某反映的問題,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在全國最高院已有判決文書、國內知名法律專家已有觀點的情況下,新疆有關司法機關究竟是如何執行本案的?在依法治國的當下,特別是2025年5月實施的《民營經濟促進法》,以立法形式明確了民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以確保在國民經濟發展中占有重要地位的民營企業健康發展。有關部門應對盧某某反應的問題認真徹查。
特別應徹查全國最高法的判決,地方法院法官為何不執行?盧某某反應的的問題一旦基本屬實,應追究相關部門和責任人的法律責任,還申訴人的公道和經濟損失。
公平正義可能遲到,但絕不會缺席。
此案已引發社會的廣泛關注,何去何從,公眾拭目以待,媒體將持續跟蹤報道。
附:最高法判決【(2009)民一終字第94號】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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