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解構“情節嚴重”:多維度的認定標準
“情節嚴重”并非一個模糊的概念,而是由法律和司法解釋具體化的構成要件集合。除了“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違法所得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這兩項數額標準外,以下情形同樣可能被認定為“情節嚴重”,且與經濟損失無必然聯系:
行為手段的惡劣性:這是獨立于經濟損失的核心入罪路徑。例如,“采取威脅、欺騙或者賄賂等非法手段”串通投標。一旦行為觸及暴力脅迫、虛構事實、金錢賄賂等紅線,其本身就已嚴重侵蝕了招投標制度的公平基石,社會危害性顯著。司法實踐中,即便中標價格合理、項目順利完工,此類行為也極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
行為后果的嚴重性:包括“中標項目金額巨大”(遠超立案標準)、“因串通投標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標”等。前者關注行為涉及的交易規模,后者則體現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與屢教不改。此外,“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其他嚴重后果”是一個兜底條款,通常指引發群體性事件、嚴重損害政府公信力或特定行業競爭秩序等非物質性損害。
行為主體的特殊性:如招標代理機構、評標專家等特殊主體利用職務便利參與串通投標,其行為不僅違法,更違背了職業操守和法定義務,即便未造成經濟損失,其情節也通常被視為更為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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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真實案例切入:當損失難以量化時,法院在關注什么?
讓我們通過兩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透視司法裁判的底層邏輯。
案例一:評標專家“暗示打分”案(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2020)內06刑終XX號)某市河槽生態修復項目招標中,評標專家馬某在開標前接受招標代理公司人員請托,在評標過程中對其他評委進行暗示性引導,使請托公司中標,事后收受1萬元“感謝費”。本案中,公訴機關并未強調該項目給國家造成了多少具體經濟損失。法院最終以串通投標罪對馬某定罪,其裁判要旨明確指出:馬某作為依法抽取的評標專家,本應獨立、公正評審,但其利用職務便利,以暗示方式操控評標意向,實質性破壞了評標程序的公正性,損害了其他投標人的公平競爭權,其行為已構成串通投標罪。此案清晰地表明,當串通行為直接腐蝕了招投標的核心環節——評標時,其行為本身的危害性就已達到了刑事可罰的程度,經濟損失并非必要前提。
案例二:招標人代表“協調打分”案(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2019)魯02刑終XX號)在某公司營銷框架項目招標中,招標人員工張某為使其關系公司中標,不僅指使其他評委給特定公司打高分,甚至親自登錄評委賬戶篡改評分結果。法院在判決中認定,張某的行為“通過操控評委打分的方式排除公平競爭,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判決書著重論述了其行為對“招標單位利益”和“市場秩序”的侵害,而未將論證重點放在具體的損失數額上。這再次印證,對于嚴重破壞程序公正、操縱結果的行為,司法機關傾向于從維護市場秩序法益的角度直接認定其“情節嚴重”。
三、辯護實戰推演:以“案例一”中評標專家馬某的辯護為例
假設我們作為馬某的辯護律師,在事實清晰、證據確鑿的情況下,辯護策略不應是徒勞的無罪辯,而應轉向“罪輕”或“出罪”辯護,核心目標是爭取不起訴或緩刑。具體可從以下幾個層面展開:
第一層面:精準定性,區分責任程度。辯護詞開篇即應承認馬某行為的不當性與違法性,但需立即將論述焦點轉向其行為的實際危害范圍。重點闡明:馬某僅是七人評標委員會中的一員,其“暗示”行為的影響力是有限的,并非決定性力量。最終的中標結果,是綜合各評委獨立打分、公司實力、投標方案等多重因素形成的。可以申請法庭調取其他評委的證言或評標過程記錄,以證明打分并未出現“一邊倒”的異常情況,從而削弱其個人行為與中標結果之間的直接因果關系。這與招標人自上而下系統性操控、或投標人之間大規模圍標的行為,在危害性上有質的不同。
第二層面:緊扣“無實際損失”,論證社會危害性輕微。這是辯護的黃金論據。必須進行扎實的調查取證工作,并向法庭提交以下關鍵證據:
項目履約證據:證明該項目已按期、保質完成竣工驗收,招標人(政府部門)對工程質量和結算價款無任何異議。這直接表明串通行為未造成任何實質性的經濟損失或工程質量風險。
價格合理性證據:聘請專業的造價咨詢機構出具論證意見,證明中標價格在該類工程項目市場合理價格區間內,并未因串通行為而顯著偏高,國家財政未受損失。
諒解與補救證據:積極促成馬某退繳全部違法所得,并爭取招標人出具書面說明,表示諒解,且不認為自身權益受到實質侵害。
基于以上證據,可以有力主張:馬某的行為固然破壞了程序正義,但屬于“情節顯著輕微”的情形,其社會危害性尚未達到必須科處刑罰的嚴重程度。
第三層面:引入刑法謙抑性原則,主張優先適用行政與紀律處分。在法庭辯論中,應援引刑法謙抑性原理,即刑罰應作為保護法益的最后手段。論證指出:對于馬某此類未造成實際損害、主要違反專家職業道德和《招標投標法》程序性規定的行為,現有的行政處罰體系(如取消評標專家資格、列入黑名單、罰款)和紀律處分(如開除公職、黨紀處分)已足以實現懲戒、教育和預防的目的。動輒訴諸刑罰,可能造成刑罰功能的泛化,也不符合“優化營商環境”的司法政策導向。
第四層面:充分利用所有法定及酌定從寬情節。全面梳理并突出馬某所具有的一切有利情節:系初犯、偶犯;認罪認罰態度徹底;主動退繳全部贓款;無前科劣跡;一貫表現良好等。在此基礎上,向檢察機關提出《不起訴意見書》或在法庭上懇請判處緩刑,并建議對其適用禁止令,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內再從事與招投標相關的評審活動。
四、系統性辯護策略:構建多維防御體系
跳出具體案例,面對“無實際損失”型串通投標指控,律師應構建系統性的辯護體系:
證據之辯:嚴格審查指控證據鏈條。重點審查“串通”的合意證據(如通訊記錄、會議紀要)是否確實、充分;審查“非法手段”的證據,是偶發的禮節性交往,還是足以影響評標的賄賂;審查“損失”鑒定意見的合法性與合理性。
法律定性之辯:審查涉案活動是否屬于《招標投標法》強制規范的“招標投標”行為。例如,一些單位內部的“競爭性談判”、“詢價”或流程存在重大瑕疵的采購活動,可能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招投標。同時,嚴格區分“串通投標”與“聯合體投標”、“戰略合作”等合法商業行為的界限。
因果關系之辯:這是核心戰場。必須全力論證,所謂的“危害結果”(如其他投標人喪失機會)與當事人的行為之間,不存在刑法上的直接、必然的因果關系。例如,可以論證即使沒有串通行為,基于公司實力、技術方案等因素,中標結果也可能不會改變。
程序與量刑之辯:在審前階段,積極與檢察機關溝通,提交翔實的法律意見,爭取在審查起訴階段獲得不起訴決定。在審判階段,則將辯護重心全面轉向量刑辯護,結合退贓退賠、獲得諒解、認罪認罰等情節,力爭取保候審、緩刑等最輕處理結果。
結語:在法治框架內尋求最優解
辦理串通投標案件,尤其是“未造成實際損失”的案件,是對律師專業功底、溝通藝術和戰略耐心的綜合考驗。它要求我們不僅精通法條,更能深刻理解立法本意和司法政策。成功的辯護,不在于簡單地否定指控,而在于通過精細化的事實梳理和法律論證,將案件置于“罪與非罪”、“重罪與輕罪”的恰當尺度上,最終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對于當事人而言,這意味著一份切實的希望;對于法治而言,這則是一次對刑法邊界與謙抑精神的審慎確認。在每一起案件中堅守專業與理性,正是刑事辯護律師的價值所在。
關鍵詞
串通投標罪律師;刑事辯護律師;經濟犯罪辯護律師;
“情節嚴重”認定;未造成實際損失辯護;無罪辯護;
不起訴辯護;資深刑辯律師;律師實務心得;
專業律師分析;
本文作者
林智敏律師,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其執業生涯深耕于招標投標領域刑事合規與風險化解,尤其在串通投標罪辯護中建立了獨特的學術與實踐標桿。林律師基于對《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構成要件的解構與重構,開創性地提出“情節嚴重”要件之動態評價體系,主張將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實質判斷置于單純經濟損失數額之上,其辯護方法論深刻影響了此類案件的司法審查標準。
在多年的專業深耕中,林律師以對招標投標商業邏輯的精準把握、對工程與財務證據的穿透式審查能力著稱,成功代理了多起在行業內具有示范意義的復雜案件。其辯護策略往往從“行為—結果—因果關系”三重維度展開,尤其擅長在項目未造成實際經濟損失或損失難以量化的案件中,通過證據重構與法律論證,推動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或法院采納罪輕辯護意見,實現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林律師的實務研究文章與辯護詞,以嚴密的邏輯推演、前沿的司法觀點引證及極具說服力的表達風格,已成為刑事辯護領域研究串通投標犯罪的重要參考文獻,其專業高度與實戰成果備受司法機關與同行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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