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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TV走廊偶然相遇之后發(fā)生關系
究竟是雙方自愿發(fā)生的“一夜情”?
還是帶有逼迫行為的犯罪?
男女雙方各執(zhí)一詞
法院最終會怎么判決呢?
被告的律師又是如何證明被告無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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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1月21日13時許,大華到政和縣赴喜宴。當日19時許,大華和小張先后分別到政和縣城關賓利音樂會所999包廂、882包廂娛樂。20時15分,小張在包廂門口接聽電話時,大華上前搭訕,后添加了小張的微信,并在微信上進行了聊天。
20時44分許,小張在包廂門口再次碰到大華,大華招呼小張后,大華走在前,小張自行跟隨在后到會所三樓安全門口處聊天。因安全門口處人多,經大華要求,其二人便來到了二樓與三樓間的樓梯轉角處,大華有摟抱、親吻、撫摸小張,小張也有回應大華。
21時5分,其二人又往下走到二樓的安全門口處,大華將小張頭發(fā)撩起并親其耳朵,后又去摸小張臀部、摟其腰、親其臉,摸其胸部,期間,小張有回應大華的摟抱、親吻,小張也有用手推大華,但未作其他表示,小張曾表示要離開,大華說,“要上去就牽手一起上去”,小張就不想上去了,又留了下來,之后大華就去解小張褲頭,并把小張褲子脫下,將其自己褲子連同內褲一起脫下,并進入小張身體,兩、三分鐘后,大華就體外射精了。在兩人發(fā)生性關系時,小張有推了大華一下,大華說,“沒事,一會兒就好了”。
兩人發(fā)生性關系后,21時34分小張先離開此地。小張身上有手機,回到882包廂后,將情況告知友人黃某,黃某于當日21時51分報案。當日22時許,大華在政和縣城關賓利音樂會所999包廂內被民警傳喚到案。
另查明,案發(fā)地點在賓利音樂會所二樓安全門口處,系半開放未封閉場所,當時有人從三樓樓道經過,小張均沒有呼救;大華與小張當晚都有喝酒,但沒有證據證實小張有醉酒狀態(tài);大華與小張在二樓與三樓間轉角處和二樓安全門處,呆的時間約50分鐘,期間,被告人大華沒有毆打、辱罵、威脅、恐嚇小張,小張事后表示摟抱、親吻是可以接受的。
再查明,小張于2000年3月21日出生,案發(fā)時尚有兩個月未滿十八周歲,在本案發(fā)生之前,有交過男朋友,并有過性經歷。
控辯雙方意見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大華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未成年女性發(fā)生性關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應以強奸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大華提出的辯解意見是:小張是自愿與他發(fā)生性關系,當時也有可能沒有插入被害人陰道內,只是在小張臀部處抽插,他沒有強迫小張,當時,小張只要向他表示她不愿意,本案就不會發(fā)生。
大華的律師提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李某華不構成強奸罪。理由是:
1、南公鑒(2018)215號鑒定書的鑒定結論是大華龜頭上及被害人陰道內均未檢測出人的DNA,這也就證實大華并未與被害人發(fā)生性行為;
(小編注:警方對案發(fā)現場和雙方當事人的關鍵部位都進行了專業(yè)的采集鑒定,只在案發(fā)現場地面采集到了大華的精斑DNA,小張陰道內容物未檢出人精斑、未檢出人DNA,其它證據由于篇幅原因,此處省略不提)
2、被告人沒有使用暴力、威脅或其它手段性侵被害人,此節(jié)事實被告人的供述與被害人的陳述可以相互印證;
3、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與被害人的“性行為”違背被害人的意愿。根據被害人的陳述可證實被害人對被告人所謂反抗并非阻止而只是表示矜持,結合雙方的x交姿勢,若沒有被害人的配合,該性侵行為是不可能完成的。
法院判決
關于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沒有使用暴力、威脅或其它手段,違背被害人意愿強行與被害人發(fā)生性關系的辯護意見。
經查,首先,案發(fā)地點在KTV二樓安全門處,系半開放,未封閉場所,當時有人從三樓樓道經過,被害人均沒有呼救,也沒有企圖沖出樓道向他人求救;被害人小張當晚有喝酒,但沒有證據證實小張有醉酒狀態(tài);其次,其二人在二樓與三樓間轉角處和二樓安全門處,呆的時間約50分鐘,發(fā)生性關系前,被告人大華有摟抱、撫摸、親吻小張,小張也有回應被告人,雖也有拒絕,但未作明顯反抗,事后亦明確表示摟抱、撫摸、親吻是可以接受的;
再次,兩人發(fā)生性關系前,小張褲子的紐扣掉了,被告人還把紐扣撿起來,放到小張的口袋,當時小張也未試圖離開。當被告人用背立式的方式,小張沒有用言語表示拒絕,沒有求饒、指責,也沒有采取呼救等其它方式反抗。
辯護人(大華的律師)認為人的身體語言是內心世界的反應,結合人體的情況,背立式的性交方式如無被害人的配合,或者被害人只要站直身體或是緊閉雙腿,性侵都是無法完成。本院認為,辯護人的該節(jié)辯護意見符合客觀實際。此外,對案發(fā)后被害人陳述“不是自愿與被告人發(fā)生性關系”。公訴機關認為應以被害人的陳述作為定案依據。本院認為被害人的陳述只有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考量被告人的行為是否違背被害人意愿的應根據案件發(fā)生時,被害人的主觀心理狀態(tài)。
從案發(fā)場所,案發(fā)時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言行、性交姿勢等來看,在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大華有使用暴力、威脅手段或其它方法,致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情況下強行與被害人發(fā)生性關系。故對被告人的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關于案發(fā)后報警是否是被害人的真實意愿。被害人對手機是否被被告人奪走的陳述存在前后矛盾的地方,被告人對被害人陳述有奪走其手機的行為予以否認,公訴機關未提供其他證據佐證,故不予認定。本案發(fā)生后,小張身上有手機,沒有在第一時間報警,而是回到包廂后,將情況告知其友人黃某,黃某再報的警。在案證據無法確定,在當時的情況下,報警是否是被害人的真實意愿。
關于公訴機關提出的被害人小張系未成年人,對性的認知能力差的意見,本院認為,案發(fā)時被害人尚有兩個月未滿十八周歲,公訴機關未提供證據證實被害人不具有辨別是非、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且在此前,有交過男朋友,并有過性經歷。不能以此認定被害人的性認知能力差。對公訴機關的該公訴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是在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它手段,致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情況下,違背被害人的意愿強行與被害人發(fā)生性關系。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大華犯強奸罪,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百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人大華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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