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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概念
我國《民法典》施行后,保理合同從無名合同變成有名合同,為司法裁判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761條 保理合同是應收賬款債權人將現有的或者將有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可以看出,保理業務涉及兩個合同關系【債權轉讓關系、融資借款等服務合同關系】、三方當事人【保理人、應收賬款債權人、應收賬款債務人】。
在我國,根據設立主體、行業準入、監管要求差異,保理有“銀行保理”和“商業保理”兩種類型,銀行保理是銀行作為保理商開展的保理業務,且依據《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銀行保理的受讓標的僅為現有應收賬款債權,不包括將有應收賬款債權;商業保理是商業保理公司作為保理商開展的保理業務,根據中國銀保監會印發的《關于加強商業保理企業監督管理的通知》的規定,商業保理并未限制將“將有應收賬款債權”作為轉讓標的。又根據保理商對應收賬款債權人有追索權與否,可分為“有追索權保理”和“無追索權保理”。
在理解民法典第761條時應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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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收賬款的轉讓是保理法律關系的核心。從法條本身解讀以及保理業務的整個交易安排看,保理合同必須具備的要素是應收賬款債權轉讓,沒有應收賬款債權的轉讓,就不能構成保理合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基礎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債權人與保理商之間的應收賬款債權轉讓則是保理關系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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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轉讓的權利變動時點。債權轉讓作為準物權行為,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現有債權在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可發生權利變動的效果,將來債權在實際發生之時即可發生權利變動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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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的效力認定。雖然本條規定以列舉方式規定了保理人向應收賬款債權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但這些服務內容是選擇性、提示性的規定,不能因為保理人沒有同時提供這些服務內容就認定保理合同無效。原則上,在賒銷貿易背景下,只要有債權轉讓和資金融通,就可以認定保理合同依法成立①。而保理人提供哪些服務,取決于保理人和應收賬款債權人之間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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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保理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主要是從糾紛發生時便于舉證的角度所作的規定。根據《民法典》第469條第2款、第3款的規定,書面形式是合同書、信件、電報、電傳、傳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以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并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數據電文,視為書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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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
通謀虛偽表示不得對抗保理人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條
本條是保護保理人合理信賴利益的規定,也是外觀主義在保護交易安全設置的例外規定,注意以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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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構債權轉讓標的的行為必須與保理合同的訂立存在顯著的因果關系。即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賬款作為轉讓標的的行為所制造的權利外觀,必須使保理人產生了相應的信賴,并據此簽訂保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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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在保理人“明知”虛假的情況下,債務人才能以此為由對抗保理人。“明知”與“善意”不同,“善意”意指“知道”或“應當知道”,而“明知”即指“知道”,本條規定將債務人的抗辯事由限定在“保理人明知虛構”的情形,排除了保理人“應當知道虛構”這一抗辯事由,并非立法疏漏,而是一種刻意選擇的規范立場,意在使與應收賬款債權人通謀造假的債務人承擔不利后果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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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此處降低了保理人的注意義務,并不表示保理人不用履行任何審核義務。若保理人沒有就應收賬款的真實性進行任何盡職調查;或案件事實表明應收賬款的虛假性是如此明顯,保理人只要稍加核實不可能不知道,此種情形則不適用此條對保理人予以保護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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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保理人向應收賬款債務人
發出通知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條
將債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既是對債務人的約束,也是對債務人的保護,防止其因錯誤清償而蒙受不利的后果。這一通知義務,既可以由轉讓人履行,也可以由保理人履行;但由保理人履行的,必須表明身份并提供相關的憑證,簡單的通知并不符合法律規定,也不產生約束債務人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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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基礎合同變更或終止
不得對抗保理人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條
類似于票據的無因性,在理解本條規定時,重點在于把握基礎合同的變更或者終止是否屬于“無正當理由”;判斷應收賬款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條件和期限,應當以保理合同簽訂并將應收賬款轉讓的通知到達債務人之時的合同文本為基本依據,債權人和債務人嗣后無正當理由協商變更或者終止基礎交易合同的,對保理人不發生效力,債務人仍應按照原定條件或期限對保理人履行債務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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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有追索權保理中
保理人行使請求權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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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追索權保理中,保理人到期未獲清償,既可以向應收賬款債權人主張權利,也可以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權利,即保理人既可以債權人為被告,也可以債務人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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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人行使權利以合同約定的融資款本息和相關費用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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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追索權保理中,保理人可同時向應收賬款債權人和債務人主張權利,即保理人可以將債權人和債務人同時列為被告。若合同約定兩者承擔連帶責任,則可按合同約定處理;若合同未作約定,則應按照間接給付的法理,債務人承擔第一順位的還款責任,債權人承擔補充責任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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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無追索權保理業務中
保理人權利范圍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條
無追索權保理業務中,保理人受讓債權后,取得應收賬款債權人對該債權的全部權利,也承擔債權不能實現的全部風險。故在債權不能實現時,其無權要求應收賬款債權人承擔責任,在債權能夠實現時,其有權獲得清償的范圍與保理融資款的本息和費用并不存在必然聯系,亦無需將多余款項返還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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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應收賬款多重讓與情形下
保理人權利順位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條
本條針對以同一應收賬款續做多重保理業務時保理人的權利順位的特別規定。已登記>未登記;均已登記,先登記>后登記;均未登記,由最先到達債務人的轉讓通知中載明的保理人取得應收賬款;既未登記也未通知,按照保理融資款的比例取得應收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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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前訂立的保理合同
發生爭議的法律適用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十二條 民法典施行前訂立的保理合同發生爭議的,適用民法典第三編第十六章的規定。故民法典施行前訂立的保理合同發生爭議的,溯及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①: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768頁
②: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776頁
③:參見《人民司法》2022年10月中旬第29期(總第976期)《保理交易中虛構應收賬款的效力認定與法律后果》
④: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780頁
⑤:此處法理依據在于:在有追索權保理中,由于保理人并不承擔債務人到期無力支付的風險,此時保理人可向債權人請求補償或追償,實際相當于是借款人履行返還借款義務的擔保手段,故保理人向債權人行使追索權,相當于債權人為債務人的債務提供了擔保,這一擔保的功能與放棄先訴抗辯權的一般保證相當,參照一般保證的法律規定,由債務人承擔第一順位的清償責任,對其不能清償部分,由債權人承擔補充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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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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