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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是人生的第一個課堂,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師。這種理念自古已然。南宋王應麟的《三字經》有“養不教,父之過”,清人朱柏廬的《朱子治家格言》有“居身務期質樸,教子要有義方”,在這種理念的引導下,中國古代法律賦予了家長(祖父母、父母)對子孫進行教育的“教令權”,其特點是賦予家長對子孫教育的權力,但又對家長的“教令權”有所約束。這一做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家庭教育促進法》(以下簡稱家庭教育促進法)中被創造性轉化和創新性發展。
第一,賦予家長對子孫教育的權力。
《唐律·斗訟律》(總第三百四十八條)“子孫違犯教令”規定,家中子孫違犯“教令”,由祖父母、父母親自向官府告發,處二年徒刑。《唐律疏議》還規定了“違犯教令”的定義,是指“應聽從而違抗”。
《宋刑統》中對于“子孫違犯教令”的規定與唐代一樣,循而未改:“諸子孫違犯教令及供養有缺者,徒二年。”
《大明律》對于“子孫違犯教令”的懲罰由處二年徒刑改為杖一百,即:“凡子孫違犯祖父母、父母教令,及奉養有缺者,杖一百。”
《大清律例》沿用了明朝的規定:“凡子孫違犯祖父母、父母教令,及奉養有缺者,杖一百。”到了乾隆四十二年,關于“子孫違犯教令”條款下增加新例:如果子女“違犯教令”,行為明顯,父母堅持要求對子女處罰,除判處杖刑之外,還可判處流放充軍。嘉慶六年、嘉慶十三年,“子孫違犯教令”條款再次修改,兒媳婦、孫媳婦也可以成為被告人。
第二,對家長的“教令權”有所約束和規范。
首先,對于家長違法、不正確的教令,子孫可以不聽。《唐律·斗訟律》(總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所謂子孫違犯祖父母、父母教令,是指“可從而違”,即可以聽從而不聽從,這句話當然還具有“不可從可違”的含義,即對祖父母、父母那些不正確的教令可以不服從。《唐律疏議》對此解釋說,如果祖父母、父母的教令合乎道理,且能辦到,子孫應堅決執行,不得違犯;如果祖父母、父母的教令違法,執行就會犯錯誤,子孫就可以不執行祖父母、父母的教令。而且子孫這種拒絕執行祖父母、父母違法教令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宋刑統》對《唐律》“子孫違犯教令”的限定循而未改:子孫違犯教令“謂可從而違”,《唐律疏議》亦曰“祖父母、父母有所教令,于事合宜,即須奉以周旋,子孫不得違犯”“若教令違法,行即有愆”“如此之類,不合有罪”。《大明律》《大清律例》亦規定“凡子孫違犯祖父母、父母教令”“謂教令可從而故違”。
其次,家長雖然可以對子孫進行懲罰教育,但不得傷及其生命,否則,對家長要處以徒刑。《唐律·斗訟律》(總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如果子孫違犯教令,而祖父母、父母將子孫毆打致死的,處一年半徒刑;用金屬利器殺死的,處二年徒刑。子孫未違犯教令而故意殺死的,各加重一等處罰。如果殺死屬于“嫡”(正妻生的兒子)、“繼”(后父或父親續娶的妻子同子女的關系為“繼”)、“慈”(喪母的兒子稱撫養自己的父親的妾為“慈母”)、“養”(無子女者收養同族中輩分合適的人為子女)關系的子孫的,又加重一等處罰。過失殺傷的,不處罰。《宋刑統》沿用了《唐律》的規定。《大清律例·刑律·斗毆下》“毆祖父母、父母”律條規定:“其子孫違犯教令,而祖父母、父母非理毆殺者,杖一百;故殺者,杖六十,徒一年……若違犯教令而依法決罰,邂逅致死及過失殺者,各勿論。”如果祖父母、父母在展開“教令”時,“非理毆殺”子女、孫子女,處杖刑一百;如果祖父母、父母故意殺死子女、孫子女,處杖刑六十,徒刑一年。如果在執行“教令”時,或者因過失導致子女、孫子女死亡的,則不作任何處罰。
2021年10月,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家庭教育促進法對中國古代法律中關于家長的“教令權”規定作了創造性轉化和發展。
首先,賦予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行使對未成年人的教育權。家庭教育促進法第十四條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樹立家庭是第一個課堂、家長是第一任老師的責任意識,承擔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教育的主體責任。這里的“主體責任”表明父母或者監護人擁有教育未成年人的權力、義務。第十六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針對不同年齡段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特點,以下列內容為指引,開展家庭教育:教育未成年人愛黨、愛國、愛人民、愛集體、愛社會主義,樹立維護國家統一的觀念,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培養家國情懷;教育未成年人崇德向善、尊老愛幼、熱愛家庭、勤儉節約、團結互助、誠信友愛、遵紀守法,培養其良好社會公德、家庭美德、個人品德意識和法治意識;幫助未成年人樹立正確的成才觀,引導其培養廣泛興趣愛好、健康審美追求和良好學習習慣,增強科學探索精神、創新意識和能力;保證未成年人營養均衡、科學運動、睡眠充足、身心愉悅,引導其養成良好生活習慣和行為習慣,促進其身心健康發展;關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教導其珍愛生命,對其進行交通出行、健康上網和防欺凌、防溺水、防詐騙、防拐賣、防性侵等方面的安全知識教育,幫助其掌握安全知識和技能,增強其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能力;幫助未成年人樹立正確的勞動觀念,參加力所能及的勞動,提高生活自理能力和獨立生活能力,養成吃苦耐勞的優秀品格和熱愛勞動的良好習慣。
其次,規范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正確行使對未成年人的教育權。家庭教育促進法第十七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實施家庭教育,應當關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智力發展狀況,尊重其參與相關家庭事務和發表意見的權利,合理運用以下方式方法:親自養育,加強親子陪伴;共同參與,發揮父母雙方的作用;相機而教,寓教于日常生活之中;潛移默化,言傳與身教相結合;嚴慈相濟,關心愛護與嚴格要求并重;尊重差異,根據年齡和個性特點進行科學引導;平等交流,予以尊重、理解和鼓勵;相互促進,父母與子女共同成長;其他有益于未成年人全面發展、健康成長的方式方法。
家庭教育屬于私法,但家庭教育促進法繼承中華法系中的合理內容,同時也符合當今私法公法化的趨勢。
作者郝鐵川,河南大學法學院教授。內容來自法治日報-法治網,本文章僅限學習交流使用,版權歸原作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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