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工留薪期是指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原工資、薪水、福利、保險等待遇不變的期限,停工留薪期一般不會超過12個月,所以,在職工遭受工傷后,職工的工資待遇是不變的,可是,經常發生的是公司與職工對于工資的發放標準有爭議。
上訴人(原審原告):濱湖區唯特汽車美容店
經營者:吉宏偉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棠
劉棠系唯特汽車美容店的職工,其受傷前的工資情況,雙方于2018年8月1日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第四條載明月工資為2000元,試用期工資為1800元,合同中未約定試用期期間,后在工作中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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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棠仲裁請求:停工留薪期工資24000元。
仲裁結果:唯特汽車支付劉棠停工留薪期工資19392元;
唯特汽車不服仲裁結果,向一審法院提起了訴訟,請求判決其無需支付劉棠停工留薪期工資19392元;
但關于停工留薪期,庭審中,雙方一致確認為140天即9.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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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判決結果:
關于停工留薪期工資,首先是停工留薪期計算基數,雙方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為2000元,低于2018年度無錫市最低工資標準2020元,仲裁委認定停工留薪期基數為2020元并無不當,其次雙方認可停工留薪期時間為9.6個月,故留薪期工資經計算為19392元。
唯特汽車又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支持其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劉棠的停工留薪期工資為19392元,但所依據的計算標準與事實不符。案涉事故發生時,劉棠處于試用期,合同約定試用期工資為每月1800元,故不應當按照每月2020元為基數計算劉棠工資,且其在劉棠在職期間也為劉棠支付了房租費用。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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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法院認為:
關于停工留薪期工資基數問題,唯特汽車稱應按照試用期工資1800元計算,但雙方勞動合同中并未約定試用期,且即使劉棠是在試用期發生工傷,按照法律規定,其試用期及期滿后的工資均不能低于當年度無錫市最低工資標準,故一審法院認定劉棠停工留薪期的工資基數為2020元,并無不當。
綜上,唯特汽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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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除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外,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發給,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護理。
這里所稱的原待遇是指職工在受傷或未被確診患職業病前,原用人單位按照出勤等因素發給職工的全部工資和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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