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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致孕婦早產,新生兒能否訴請損害賠償?
上海浦東新區法院判決支持一新生兒訴請在胎兒期受到的人身權益損害賠償
孕婦車禍后需全麻手術,無奈只得提前剖宮產。孩子出生后因早產住進ICU,這個“0歲”的寶寶能否向侵權人主張責任?近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涉及新生兒在其胎兒時期人身權益受損的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判決新生兒獲得賠償2.2萬余元。
2024年8月,一場突如其來的交通事故讓一個小生命提前來到這個世界。
外賣員小王在駕駛電動車送外賣時,與同樣駕駛電動車的喬女士相撞,導致喬女士受傷。當時,喬女士已經懷孕32周多。受傷的她被送至醫院診治,后被診斷為左脛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需要進行全麻手術。更令人揪心的是,醫生告知喬女士,車禍外傷可能造成胎盤早剝、先兆早產,骨折后可能造成靜脈血栓形成、胎兒宮內窘迫等,危及母胎安全,且全麻手術可能造成胎兒宮內缺氧。
為盡可能保全孩子,喬女士在自身傷情和胎兒的生存風險中艱難抉擇,最終決定先進行剖宮產,再進行全麻手術。就這樣,喬女士提前剖宮產生下小可。小可出生當日便因系早產兒且出現新生兒肺透明膜病、新生兒輕度窒息等癥狀,被轉至上海某兒童醫院NICU病區住院治療,17天后才出院。
事故發生后,公安交管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小王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喬女士不承擔事故責任。因無法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喬女士作為法定代理人,代小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小王及其單位某人力資源公司共同賠償小可因早產產生的醫藥費及律師費等費用共計2.2萬余元。
法院審理后認為,雖然事故發生時原告小可尚處于胎兒階段,但現已出生,其有權作為訴訟主體要求賠償其因身體健康受損而造成的損失。喬女士在懷孕32周多時遭遇事故,造成粉碎性骨折,急需進行全麻手術治療。然而,該手術可能造成胎兒宮內缺氧,危及胎兒健康,在此情形下喬女士選擇全麻手術前提前剖宮分娩亦屬合理。原告出生后即因系早產兒被送至NICU病區住院治療,故原告主張的損害后果與案涉事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此外,小王作為外賣員,與某人力資源公司簽訂勞務合同,配送訂單信息顯示事故發生時其正在履行職務,應當認為本案系發生在小王履職期間,故某人力資源公司作為雇主,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綜上,法院判決某人力資源公司賠償小可2.2萬余元。后該公司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民法典第十六條規定:“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目前,涉及胎兒利益保護的案件主要集中在繼承、贈與等財產類糾紛以及分娩過程中的醫患糾紛,而本案是民法典實施后鮮見的以新生兒單獨作為原告、就其胎兒階段身體健康權益受到侵害而提起的人身損害賠償之訴。
本案裁判體現對婦女兒童權益的保護。為了保護胎兒的利益,我國民法典實行預先保護,規定涉及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胎兒娩出時若為死體,則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也就是說,在胎兒娩出時是活體的情況下,法律將其利益保護的時間提前,視胎兒為已出生,使胎兒具有部分民事權利能力。但對胎兒利益的保護應以法律為限,不應無限擴張。
胎兒利益保護范圍理應包括身體健康利益。民法典第十六條系不完全列舉,未明確列舉的內容以涉及胎兒利益保護進行涵蓋性表述,本案的審理涉及對上述法律條款適用范圍的深入探討。胎兒利益保護不僅包括胎兒的人格與財產利益,也包括身體健康利益。胎兒在出生前,若人身受到侵權行為的損害,則依法享有向加害人請求人身損害賠償的權利。本案事故發生時原告尚處于胎兒階段,現原告已出生,其有權作為訴訟主體要求被告賠償其因身體健康受損而遭受的損失。
胎兒利益保護與母體權益保護邊界需明確。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民法典中對于胎兒利益保護的規定,需以胎兒活體出生為條件。若孕婦遭遇意外事故不幸導致流產,則孕婦僅能以其自身人身權益受損主張侵權賠償和精神撫慰,無法以胎兒的名義起訴,這就是保護的有限性。在本案中,原告母親在懷孕32周+3天時遭遇案涉事故造成其粉碎性骨折,原告母親考慮到全麻手術風險選擇提前剖宮產屬于人之常情,故原告因早產而所受損害與案涉事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也獨立于其母親的人身權益之外,因而與其母親向小王主張自身的人身損害賠償之間并無沖突。
轉自: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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