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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阮神裕:論人工智能時代肖像可識別性的判斷標準 | 法學家202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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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阮神裕(法學博士,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助理教授、未來法治研究院研究員)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法學家》2026年第1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內容提要:肖像可識別性要件發揮作用的典型場景,主要集中在爭議形象“去面部特征”的肖像權糾紛中。隨著人工智能生成虛擬形象的廣泛應用,肖像可識別性要件越發凸顯其重要性。“綜合判斷法”過度依賴法官自由裁量權,不僅導致法律適用的不確定性,而且忽視了肖像權所要保護的不同法益對可識別性判斷標準的差異化要求,難以成為理想的判斷路徑。肖像權保護的終局性法益包括尊嚴利益、同一性利益和財產性利益。針對不同法益,肖像可識別性的判斷標準亦應有所區分:在保護尊嚴利益時,應當采取最為寬松的標準,只要肖像權人本人可以識別即可;在保護同一性利益時,應當以一定范圍內的熟人可以確信爭議形象只能是肖像權人為準;而在保護財產性利益時,則應當采用最為嚴格的標準,即在隔離對比的情境中,社會公眾能夠一眼認出爭議形象為肖像權人,由此形成肖像可識別性的多元化判斷標準體系。

      關鍵詞:肖像權;人工智能;可識別性;類型化

      目次 引言 一、肖像可識別性的判斷難題 二、肖像可識別性判斷標準的建構方法 三、肖像可識別性判斷標準的具體展開 結語

      引言

      在前人工智能時代,肖像通常通過攝影、攝像、雕塑或者繪畫等方式固定于一定載體上,其核心功能在于反映特定自然人可被識別的外部形象。這類外部形象往往直接呈現了自然人的真實面貌。因此在司法實踐中,肖像的可識別性要件逐漸淡化。只有在個別“去面部特征”的場景中,肖像的可識別性要件才會成為爭議焦點。然而,在人工智能時代,隨著信息技術的迭代和藝術創作手段的多樣化,肖像的表現形式日益復雜。AI換臉、數字人產品、AI生成卡通圖像以及合成語音等技術,催生了大量虛擬形象,這些虛擬形象在生成過程中可能依賴于真實肖像,但是其輸出結果又不完全等同于原始肖像。肖像信息的來源主體主張該虛擬形象侵害其肖像權時,肖像的可識別性遂成為裁判的核心爭點之一。可以說,在人工智能時代,肖像的可識別性問題的理論與實務意義較之以往更顯重要。

      在現有理論研究中,對于肖像可識別性問題的主流解決路徑可以被總結為“綜合判斷法”,即考慮爭議形象呈現的方法、特征、場合、相關文字說明等客觀要素,以決定其是否具備可識別性。該方法固然可以應對絕大多數的肖像權糾紛,但由于過度依賴法官自由裁量,難免帶來法律適用上的不確定性。本文擬在既有研究的基礎上,推動肖像可識別性問題往法律確定性的方向發展,即建構一個以肖像權所欲保護法益類型為基點的多元化判斷標準體系。為此,本文將圍繞以下三個核心問題展開論證:其一,肖像可識別性的判斷難題通常發生于何種場景?其二,肖像權究竟旨在保護哪些終局性法益?其三,為更有效保護上述法益,應如何建構肖像可識別性的判斷標準?

      肖像可識別性的判斷難題

      肖像可識別性作為肖像權的核心要件之一,在大多數直接使用完整面部形象的案件中并不構成實質爭議,因而在早期司法實踐中其重要性一度被淡化。然而,隨著“去面部特征”的爭議形象不斷出現,尤其是在人工智能生成虛擬形象、AI換臉、數字人等新型場景中,肖像可識別性問題越發成為裁判關鍵。然而,理論上占主導地位的“綜合判斷法”似乎無法充分解決有些肖像可識別性的認定難題。

      (一)肖像可識別性發揮作用的場景

      肖像是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識別的外部形象。通常認為,外部形象不以面部形象為限,只要外部形象可以識別出特定自然人,應當受到肖像權的保護。在實踐中,爭議形象包含面部特征的,可識別性不成問題,無需詳加檢討;但是,爭議形象沒有面部特征的,其可識別性問題就會成為爭議焦點。可以說,肖像的可識別性發揮作用的場景,主要是爭議形象“去面部特征”的場景,具體包括:

      其一,爭議形象包含部分面部特征,或者面部以外之其他身體特征。爭議形象中的面部特征不完整的,肖像可識別性往往成為爭議焦點。例如,在被告使用一幅只有眼部以下的局部面部特征的照片用于商業廣告的案件中(“葉璇案”),該照片是否滿足肖像的可識別性要件,乃是該案爭議焦點。又如被告發布的照片中只有眉眼部的影像、照片中的人物佩戴口罩,照片中的人物眼部作了馬賽克處理的,或者被告發布的照片是側面照等情形,可識別性要件亦是核心爭點。此外,爭議形象包含面部特征以外之其他身體特征的,如被告使用的照片涉及原告的背影、被告在網站上使用的是眼部以下至腰部以上局部照片等情形中,法院亦需判斷爭議形象是否具有可識別性。

      其二,爭議形象涉及妝造、服飾、剪影等非身體特征的元素。肖像權的客體范圍甚至可以延伸至權利人身體特征之外的外在表現,如妝容、服飾或剪影等,只要這些元素具有典型性,足以成為識別特定自然人的依據,即應受到肖像權的保護。最為典型的案例是“邁克爾·喬丹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爭議行政糾紛案”(簡稱“喬丹案”),該案的爭議焦點之一便是中國喬丹的商標圖形部分的人體剪影是否可以識別出邁克爾·喬丹。又如在“AI換臉案”中,有的運營商未經同意在其應用程序或者網站上發布可供換臉的模板視頻,消費者只需上傳自己的肖像即可替換臉部信息、生成含有消費者面部特征的新視頻。替換前模板視頻含有原告完整的面部特征,當然具有可識別性;但是,替換后的新視頻是否具有可識別性,不乏爭議。有的運營商對模板視頻進行了預處理,刪去了其中的面部特征后提供給消費者,或者預先替換了視頻發布者的面部特征。這些“去面部特征”的模板視頻是否侵害肖像權,存在較大爭議。一種觀點認為,盡管預處理后的視頻僅保留了身體形象,但是通過對比原視頻素材,仍能通過未被修改的衣著服飾、肢體動作及相應場景細節識別出該身體形象乃是原告,因此認定預處理后的視頻具有可識別性。相反觀點則認為,經過刪除或替換面部特征的預處理,衣著服飾、肢體動作以及相應的場景細節不具有可識別性。由此可見,涉及妝造、服飾、剪影等非身體特征的爭議形象是否具有可識別性,在實踐中仍有較大爭議。

      其三,爭議形象是漫畫、數字人產品等虛擬形象。在爭議形象為漫畫人物或者卡通形象的場合,因藝術表現與風格化的需要,其面部特征往往經過一定程度的“異化”處理,即通過夸張、變形或符號化的手法,脫離現實形象以增強視覺表達力,因此其是否具備可識別性,成為訴訟雙方的核心爭點。例如,有的卡通形象雖然沒有標志性特征,但是配上了姓名、藝名或者昵稱,使得涉案卡通形象的整體認知明確指向了肖像權人的,該卡通形象應當被認定為具備可識別性。又如,被告使用的卡通形象配上了“賈女士”以及打拳擊的場景,加之原告主演的電影社會關注度極高,該卡通形象具有較強的可識別性。再如,一個卡通形象加上“您有才”及“咱不差錢”這兩句經典臺詞作為旁白,可以認定該卡通形象可以識別出特定自然人“趙本山”。

      值得注意的是,隨著人工智能的飛速發展,肖像權的侵權糾紛呈現出了全新樣態。例如,被告使用原告的聲音信息訓練文本轉語音產品(Text-To-Speech),該產品的音色音調與原告聲音高度相似,但是相比于視覺形象的辨認,聲音的可識別性判斷存在更大的爭議(“聲音權案”)。又如,被告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處理原告的真實肖像,將真實肖像轉化為局部特征被異化處理的3D卡通形象,但是仍然保留相似的構圖、服飾或者背景,該3D卡通形象的可識別性亦有爭議(“AI生成圖案”)。再如,使用人工智能訓練生成的數字人是否具有可識別性,同樣成為爭訴焦點(“數字人案”)。所謂數字人,是指通過AI技術,對采集到的真人視頻進行處理,提取面部特征和聲音特征,進而生成對應數字形象和聲音的虛擬主體。根據數字人形象是否還原真人肖像,數字人可以分為兩類:(1)有的平臺致力于發展與真人形象高度相似的數字人,生成結果盡可能還原真人形象,該數字人形象若是沒有取得真人同意,當然構成肖像權侵害。(2)有的平臺則致力于隨機生成全新的、虛構的數字人形象,該生成結果不與特定自然人形象匹配。但是由于該數字人形象是基于真人肖像訓練而成的,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真人的局部面部特征。于此場合,該數字人形象是否具備可識別性成為難題。

      綜上,肖像的可識別性問題往往出現在被告使用“去面部特征”的外在形象的場景。很長一段時間以來,此類場景在司法實踐中只是偶有發生。在絕大多數肖像權糾紛中,被告未經同意使用的是原告的真實肖像,肖像的可識別性問題通常不會成為爭議焦點。誠如“章某萊與藍港在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人格權糾紛上訴案”的判決所云:“縱觀二十幾年的司法實踐,涉及侵犯肖像權的糾紛多是與人的自然相貌緊密相關,即例如自然人的照片被擅自使用等情形,……久而久之,由于實務中涉及的侵犯肖像權的糾紛多是直接反映自然人的體貌特征,在適用法律時,肖像權中蘊含的可識別性也被逐漸淡化了。”盡管如此,隨著人工智能技術的發展,AI換臉案、聲音權案、AI生成圖案和數字人案的出現,再一次凸顯了肖像的可識別性問題的重要性。

      (二)肖像可識別性的綜合判斷法及其問題

      理論界在回答肖像的可識別性應當如何判斷時,通常采取列舉若干考慮因素交由法官自由裁量的綜合判斷法。例如有的論者主張,一方面應就爭議形象呈現的方法、特征、場合、相關文字說明等客觀要素加以綜合認定,另一方面還應結合個人之交往范圍、社會知名度不同等綜合予以判斷。又如“可識別性理論追求的是肖像與自然人外部形象之間的關聯性,應就外部形象呈現之方法、特征、場合、相關文字說明等客觀要件加以綜合認定。”再如有的論者主張結合個人的面部特征、其他身體部分、肖像在圖片或錄像等載體中的位置以及所配圖片、文字等進行綜合判斷。本文認為,綜合判斷法存在以下問題:

      其一,綜合判斷法盡管具有一定的靈活性,但是缺少確定性和穩定性。綜合判斷法的優點是靈活性。諸如外部形象呈現之方法、特征、場合、相關文字說明等參考要素,只是以“論題目錄”的方式提示裁判者在具體個案中應當予以權衡,而未以法律規則的形式對裁判者作出事先指令,使得裁判者可以結合案件要素作出具體判斷,最終作出合乎個案正義的裁判。

      然而,綜合判斷法的靈活性也帶來了一定的缺陷。一方面,若是裁判者在每次面臨新的案件時,總是重新回到抽象的參考要素中,針對具體個案作出新的自由裁量,那么以往的裁判就沒有發揮其指導性意義,不同的裁判者可能作出截然不同的裁量結果。上文提到的AI換臉案即屬此例,同樣是去面部特征的妝容、服飾和場景,有的判決認定其具有可識別性,而有的判決則認定其不具有可識別性。另一方面,肖像可識別性的判斷容易受到人類認知機制系統性偏差的影響。肖像權人主張爭議形象具有可識別性時,通常提供其肖像照片和爭議形象進行比對。若按此種方式進行比對,裁判者很容易過分高估或者夸大肖像照片和爭議形象的相似度,陷入“錨定效應”(Anchoring Bias)的系統性認知偏差,即裁判者先看到某一張照片,再對比另一張,第一張照片可能成為對比的“錨點”,從而影響對第二張照片的解讀,使其更傾向于發現相似之處。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通過照片比對,發現肖像權人提供的肖像照片和爭議形象具有同一性,據此認定爭議形象具有可識別性。例如,伽美公司未經同意使用了眼部經過馬賽克處理的女性照片,黃某提交了百度圖片中的有關照片,證明該照片中的女性是其本人。法院對比兩張照片后,發現二者具有同一性,據此認定眼部經過馬賽克處理的女性照片具有可識別性。這一認定方法有待商榷。由于“錨定效應”的影響,在肖像權人提供肖像照片進行參照比對的場景下,爭議肖像的可識別性程度將會顯著高于社會一般人僅僅通過爭議形象進行聯想時的程度。

      其二,綜合判斷法雖然需要考慮數個因素,但是其實質上遵循的是單一的肖像可識別性判斷標準,沒有根據肖像權所要保護的法益類型不同而采用不同的判斷標準。

      在論及肖像的可識別性時,當前學說通常不問肖像權所要保護的法益為何,而是采取單一的可識別性判斷標準。例如有的論者主張,只要特定載體所呈現的形象足以使人在該載體與某一自然人之間發生當然聯想,那么就應當認定該形象具有可識別性,而不論該肖像為何種表現形式,以及肖像的呈現方法、手段或載體為何。肖像可識別性的單一標準,尤其體現在“識別主體”問題上。所謂識別主體,是指在判斷爭議形象是否可以識別出特定自然人時,應當由誰作出判斷?一種常見的觀點是,在判斷肖像是否具有可識別性時,應當以社會一般人能否識別作為判斷標準,即識別主體是社會一般人。也有觀點主張,識別主體應當是“一定范圍內的特定主體”,即肖像權人自身生活、工作范圍內的群體作為識別標準。以上觀點雖有差異,但是它們在識別主體的問題上均采取了單一標準。

      只要稍微考慮以下兩種情形,就會發現單一標準存在一定問題:情形一,原告的肖像被漫畫化,內容涉及丑化和侮辱原告;情形二,原告的肖像同樣被漫畫化,不過該漫畫只是用于常見商品的推廣活動。兩種情形均涉及可識別性的判斷問題。假設原告不是名人,也沒有什么顯著特征,即便采取“一定范圍內的特定主體”標準,也不足以識別漫畫是原告。但是,原告本人可以識別出該漫畫就是指向自己,尤其是考慮到該漫畫創作者與自己具有一定的交往乃至過節,原告更加確信該漫畫就是自己。按照該單一標準,兩種情形中的原告都無法得到救濟。然而在法感情上,不對情形一中的原告提供救濟,似乎有違《民法典》人格權編保護人格尊嚴之宗旨。這個思想實驗初步說明了,肖像權所要保護的法益對肖像可識別性的判斷標準有一定的影響,后文將對此予以詳述。

      當然,不乏論者嘗試對肖像可識別性問題進行類型化分析。一種常見的思路是區分名人和非名人認定可識別性。該思路結合不同案型將抽象的法律標準予以類型化,相比于“綜合判斷法”有所前進。但是這一類型化的思路存在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方面,在自媒體時代,名人與非名人之間的界限日趨模糊。今日還是默默無聞的某甲,明日可能因MCN公司的包裝推廣而成為“網紅”。在大多數人看來的不為人知的某乙,可能在某個特定領域擁有百萬粉絲。另一方面,僅以肖像權人是否出名為依據進行類型化,忽視了肖像權保護的不同法益對可識別性判斷標準的影響。例如,行為人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將某丙的真實肖像動漫化,但是因為人工智能技術不成熟,某丙的真實肖像被丑化為四肢不健全的動漫形象,即便是某丙之親屬、鄰居或同事亦無法識別,此時若以該照片不具有可識別性為由不予救濟,那么某丙的尊嚴利益將會受到嚴重侵害。

      綜上,在肖像的可識別性較少成為爭議焦點時,“綜合判斷法”為法官的裁判和說理提供了指引。但是,隨著該問題在司法實踐中的逐漸積累,理論界就不應該僅僅滿足于列舉若干參考要素,而是要在總結涉及肖像可識別性的案件類型的基礎上,對肖像可識別性的問題作出進一步的類型化。唯有如此,法律才能在實踐中“生長”。

      肖像可識別性判斷標準的建構方法

      在肖像可識別性成為爭議焦點的疑難案件中,裁判者不得不進一步追問:肖像的可識別性判斷應當遵循何種標準?本文嘗試基于法益類型化的方法,建構針對不同法益之肖像可識別性的判斷標準。為此,需要界定肖像權究竟保護何種法益。

      (一)法益類型化視角下的建構路徑

      肖像可識別性的判斷標準,是指裁判者在判斷爭議形象是否具備肖像權意義上的可識別性時應當遵循的標準。裁判者在判斷肖像可識別性時,應當實施兩個步驟的作業,第一步是明確肖像可識別性的判斷標準,第二步則是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該標準。綜合判斷法實際上沒有回答肖像的可識別性應當遵循何種法律標準,其只是列舉了若干參考要素供裁判者進行權衡。也就是說,綜合判斷法始終遵循單一判斷標準,沒有考慮保護不同法益時應當適用不同標準的可能性。例如,在判斷肖像是否具備可識別性時,首要問題在于確定“識別主體”應當是誰。這正是肖像可識別性的判斷標準所要回答的核心問題。然而,綜合判斷法往往將識別主體籠統地界定為“社會一般人”或“一定范圍內的熟人”。二者是否存在本質差別,以及在不同情境下究竟應當確立何種識別主體,仍有待進一步闡明。

      肖像可識別性判斷標準的建構,應當同時兼顧兩個層面:一是肖像可識別性標準所要服務的規范目的,即肖像權所要保護的終局性法益;二是肖像可識別性的判斷標準通常應當包含的要素。詳言如下:

      一方面,建構肖像可識別性的判斷標準時,需要考慮肖像權所要保護的終局性法益。法律解釋的基本前提在于理解法律規范的結構與功能。任何法律規范的設立,均非偶然,而是立法者基于特定社會關系的需要,為實現某種規范目的而創設。因而在法律解釋的作業中,首先需要確定立法者所追求的規范目的,才能確定實現規范目的之適當且均衡的法律手段。肖像權的目的,乃是保護肖像這一人格要素之上承載的終局性法益。正如程嘯教授所言:“人格利益是人格權所保護的內容。對于自然人來說,人格權的最終目的都是維護人的尊嚴和自由,但是,不同的人格權所保護的具體的人格利益卻是不同的。”可以說,《民法典》第1018條至第1023條共同服務于肖像權所要保護的終局性法益。《民法典》第1018條第2款對肖像的定義亦不例外,其中“可以被識別的”也應當契合肖像權的規范目的。肖像可識別性的判斷標準的建構,亦應回到肖像權的規范目的,即立足于肖像權所要保護的法益,根據法益類型之不同,而適用不同的肖像可識別性判斷標準。

      另一方面,建構肖像可識別性的判斷標準時,還需要明確其通常應當包含何種要素。結合理論與實踐經驗可知,肖像可識別性的判斷標準通常涉及以下三個要素:(1)識別主體,即“誰”可以識別出爭議形象為權利人的肖像。識別主體可能是肖像權人本人、一定范圍內的熟人或者社會一般公眾,對此下文將予以詳細闡釋。在此需要明確的是,肖像可識別性判斷中的識別主體應當為“人類”,而非“機器”。這是因為:肖像權所要防范的風險,發生于肖像信息在社會交往中自由流通的場景,即肖像信息在違背權利人的意愿而被隨意傳播時,可能引發的人格尊嚴遭到侵害、人格自由發展受到限制、身份發生混淆或社會評價失真等風險。故此,肖像的可識別性應當以人類識別為準。與此不同,個人信息權益所要防范的風險,乃是個人信息被大規模處理后引發的風險,即信息過度集中造成的、對信息主體的人格權益以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威脅。這種風險尤其體現在處理者使用信息技術手段進行大數據處理的場景中。在這個意義上,個人信息的可識別性可以采取機器識別的方法。(2)識別依據,即識別主體究竟依據何種特征來判斷爭議形象是否可識別。肖像的識別依據呈現出不斷擴張的趨勢。早期觀點認為肖像僅指自然人的面部特征,不包括其他能夠反映其外部形象的身體特征。但是《民法典》第1018條第2款并未作此限定,不論是面部特征,還是軀干、造型、衣著、發式、手勢等均可成為識別依據。(3)肖像可識別性的判斷標準還要界定明確識別程度,即識別需要達到何種程度才是肖像權意義上的可識別性。所謂的識別程度,是指識別主體根據識別依據在判斷某一爭議形象是否為特定自然人時,其內心在多大程度上予以確信。在不同情境中,爭議形象的可識別性呈現出明顯差異:有時識別主體可以一眼確認該形象必然對應某特定自然人,無需任何比對即可直接聯想到該人;有時識別主體僅能產生懷疑,認為“可能是某人,也可能不是”,缺乏輔助手段便無法做出確定判斷;而在可識別性最低的情形中,即便識別主體手持特定自然人的真實照片進行比對,仍無法得出該爭議形象與該自然人相同的結論。建構肖像可識別性的判斷標準,需要明確識別需達到何種程度。

      綜上所述,基于法益類型建構肖像可識別性判斷標準,其實質是:根據肖像權所要保護的終局性法益之不同,針對識別主體、識別依據和識別程度進行一一界定,建構出契合不同法益保護需求的肖像可識別性的判斷標準。

      (二)肖像權保護的法益類型

      在大多數肖像權糾紛案件中,裁判者沒有必要深入檢討肖像權所要保護的法益為何,但是在疑難案件(hard case)中,在判斷系爭行為是否侵害肖像權時,則應當回到肖像權所要保護的終局性利益。肖像權所要保護的法益,通常被籠統概括為精神性利益和財產性利益。本文嘗試依據距離內心感受的遠近將肖像權所要保護的法益進一步區分為尊嚴利益、同一性利益和財產性利益三類。

      1.尊嚴利益

      《民法典》第1019條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丑化、污損。……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根據這一規定,丑化或者污損肖像的行為,構成了對肖像權人的尊嚴利益的侵害,因而構成對肖像權的侵害行為。肖像具有標表功能,肖像代表權利人之人格,對肖像的丑化、污損,就是對權利人的尊嚴進行貶損,侵害了肖像權人的尊嚴利益。對此,《民法典》編纂工作人員撰寫的釋義中明確指出:“肖像權涉及肖像權人的人格尊嚴,是具有極強精神屬性的權利,以丑化、污損……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都有可能對肖像權人的精神造成嚴重損害,必須禁止。”除此之外,有的學者提出,在他人肖像上打叉或添畫胡須、痣、癤、眼鏡等,或焚燒、撕扯、倒掛他人的肖像等行為,損害了肖像權人在公眾中的良好形象,影響了公眾對其的良好社會評價,該行為同時侵害了他人的肖像權和名譽權。這一觀點實質上建立在肖像權保護尊嚴利益的基礎上。有的論者主張,丑化、污損他人肖像并未妨礙肖像的同一性,難以構成肖像權侵權,應當將其認定為侵害一般人格權。這一觀點恐怕忽視了肖像權對尊嚴利益的保護。依體系解釋之方法,《民法典》第109條規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緊隨其后的第110條規定了各項具體人格權,這一體系安排表明具體人格權乃是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的具體化。《民法典》第990條第2款規定“除前款規定的人格權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產生的其他人格權益”,亦表明了“前款規定的人格權”,即肖像權等具體人格權,乃是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產生的人格權益。故此,肖像權實際上是人格尊嚴之具體化,因而具備保護尊嚴利益之功能。

      在司法實踐中,著名的“冰心合影案”也凸顯肖像權對尊嚴利益的保護。在該案中,被告利用原告與冰心的合影照片,經電腦技術將合影照片中原告軀體部分影像保留,頭部影像更換成被告的頭部影像,形成被告與冰心的合影照片,該照片被用于著作出版。原告主張其肖像權遭受侵害。二審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其中二審法院的裁判理由是“維護肖像完整權,自然人對自己的肖像有維護完整性的權利,有權禁止他人非法毀損,維護自己的尊嚴,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盡管法院提到了維護肖像完整權,但是不能簡單地將破壞、毀損肖像的行為都認定為侵害了肖像權,否則諸如保管不善等任何因過失毀損肖像載體的行為都將被認定為侵害肖像權。在該案中,法院之所以要保護“肖像完整權”,其終局性理由是:“在中華文化傳統中,社會公眾一般比較重視照片中自身影像的完整性,特別是將頭部與軀干視為一個整體,不可分離,尤其忌諱將已成影像中的頭部從軀干上人為地去除。”根據這一觀念,破壞肖像完整性的行為,具有貶損肖像所代表的人格的含義。法院所要保護的“肖像完整權”實質上是肖像所代表的尊嚴利益。

      值得討論的是,是否可以將“維護肖像的完整權”單獨作為肖像權所要保護的法益?這個問題隨著人工智能的發展而日益突出。有的判決書認為,“被告將原告視頻中的形象‘換臉’后上架供其注冊用戶換臉使用,破壞了原告肖像的完整性”,并且據此認定為對肖像權的侵害。這一觀點有待商榷,肖像權的法律權能不應包括“肖像完整權”。“冰心合影案”雖然提到了維護肖像完整權,但是維護肖像完整權的目的是保護尊嚴利益。在二十余年前,“將影像中的頭部從軀干上人為地去除”被認定為觸犯了忌諱,因此侵害了權利人之尊嚴利益。但是,在美圖秀秀、PS以及AI換臉軟件等新興技術廣泛運用的今天,換臉行為不宜再像過去一樣被認定為觸犯了忌諱,從而構成對尊嚴利益的侵害。故此,純粹的破壞肖像完整性不足以構成對肖像權的侵害,只有在破壞行為具有貶損權利人之尊嚴利益的前提下,才能被認定為侵害肖像權。

      2.同一性利益

      肖像作為人格的外在表征,具有顯著的標表功能,其與權利人之人格之間存在穩定的聯系。權利人之肖像一旦被置于特定的社會語境中,往往會被解讀為其本人持有某種觀點、立場或品味。可以說,肖像就代表了一個人的人格形象。基于此,法律賦予自然人對其肖像一定的自主控制權,使其能夠審慎決定在何種語境下允許其肖像被使用。倘若他人未經同意將權利人肖像置入某一語境,則可能導致社會公眾基于該語境誤將特定觀點、立場或品味歸屬于權利人,引發“歸屬混淆”(Zuordnungsverwirrung),進而侵害權利人之人格同一性利益。同一性利益與上文提到的尊嚴利益有所不同。尊嚴利益是人之為人享有的最為基本的人格利益,其保護的是肖像權人的人格不受貶損的法益;對尊嚴利益的侵害方式表現為丑化、污損肖像。而同一性利益是指肖像與其主體具有形象同一性的利益,對同一性利益的侵害方式不一定是丑化、污損肖像,更加常見的是未經同意將肖像用于陌生語境中,從而使他人對肖像權人產生人格形象的誤解或混淆。例如,在某大學的學術研討會上,組織方未經許可,把一位教授的照片放在會議宣傳海報上,并配上“××倡議”的字樣。該教授從未公開表態過相關立場,但由于肖像與標語同時出現,社會公眾會自然將這種觀點“歸屬”到該教授本人身上。因而這一行為侵害了權利人肖像的同一性利益。

      《民法典》第1019條第1款第1句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偽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從歷史解釋的角度來看,該規定旨在保護同一性利益。隨著現代信息科技的迅速發展,特別是語音合成、人臉替換、視頻生成等人工智能技術的興起,“深度偽造”(deepfake)技術使得“眼見為實”“有圖有真相”的觀念不再可靠,社會公眾在網絡中所見所聞往往可能完全虛構。深度偽造技術使得肖像權所保護的同一性利益面臨前所未有的威脅。在輕微的違法行為中,行為人利用深度偽造技術將人工合成的虛構音頻嵌入肖像權人的演講視頻,使觀眾誤以為其發表了相關言論,而這些言論可能嚴重違背其真實立場或觀點。此類行為侵害了肖像權人的同一性利益。在嚴重的違法行為中,不法分子可能利用深度偽造技術生成虛假的色情視頻,例如將明星的面部替換至色情演員的身體上。此類行為不僅侵害了同一性利益,同時嚴重侵害了尊嚴利益。《民法典》編纂過程中,有的單位提出:“利用信息技術手段‘深度偽造’他人的肖像、聲音,不僅侵害自然人的人格權益,嚴重的還可能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建議法律對深度偽造技術帶來的‘換臉’等問題予以回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采納這一意見。故此,《民法典》第1019條第1款第1句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偽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該規定所要保護的,正是肖像權人的同一性利益。

      當然,肖像權保護同一性利益并非《民法典》第1019條第1款第1句所創。在“葉璇案”中,法院提到“這里所說的形象,是指原形人相貌綜合特征給他人形成的、能引起一般人產生與原形人有關的思想或感情活動的視覺效果”。法院認為,被告使用的照片只顯示了原告的鼻子和嘴等部分面部特征,該照片不是法律意義上的肖像。這是因為,該照片既不能反映特定人相貌的綜合特征,也“不能引起一般人產生與特定人有關的思想或感情活動”。其中第一個理由指向的是爭議照片與權利人肖像的客觀相似性,而第二個理由則指向了肖像權的保護目的,即肖像權旨在保護社會公眾產生的、與特定人有關的思想或感情活動。在德國法中,肖像權之所以受到法律保護,是因為現實中存在“將一個人在特定情境中的形象與其本人相剝離,并在任何時候向無法預測的人群加以復制,以及隨著情境的變化改變圖像表達的意義的可能性。”上述案例中提到的肖像可以引起社會公眾關于特定人的思想或感情活動,就是肖像所具有的同一性利益的具體表現。

      3.財產性利益

      在人格權的“一元保護模式”下,肖像權等特殊人格權既保護精神利益,也保護財產性利益。肖像之所以具有財產價值,源于其所承載的人格形象本身具有獨特的商業吸引力。尤其是明星的肖像能夠引發社會公眾的關注,從而推動相關產品或服務的消費。正因如此,法律將肖像所產生的注意力效應及其所轉化的經濟利益,歸屬于肖像權人所有。他人若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他人肖像,即是在攫取原本應當由肖像權人享有的財產性利益,因而構成對肖像權的侵害。

      對于肖像權所要保護的財產性利益,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該財產性利益,不同于尊嚴利益、同一性利益。他人未經同意使用明星肖像用于正面產品的廣告代言,并不會侵害肖像權人的尊嚴利益。盡管該廣告代言可能因不符合肖像權人的觀念或者品味而侵害同一性利益,并且可能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不會直接剝奪本該歸屬于肖像權人的經濟利益。美國法直接區分了公開權和隱私權,其中公開權之所以應受保障,乃在激勵個人投資,收取其努力的回報,而與個人情感的保護幾乎沒有關聯。另一方面,該財產性利益應當來自肖像所具備的吸引注意力的功能,而非肖像作為原始數據的數據價值。后者應當納入個人信息權益或者數據來源者權中進行保護。例如,有的企業未經授權將原告發布的國風視頻進行“去面部特征”的預處理,再制作成視頻模板,供消費者替換為自己的面部特征,從而生成新的國風視頻。該預處理行為是侵害肖像權,還是侵害個人信息權益?又如,有的企業未經自然人同意,使用自然人的肖像視頻訓練“數字人”產品,提供給消費者自主生成口播特定內容的“數字人”視頻。假設數字人產品不具有可識別性,該企業未經同意使用肖像視頻進行訓練的行為,應當被認定為侵害肖像權,還是侵害個人信息權益?對此,本文主張以上訓練行為侵害的是個人信息權益或者數據來源者權利,而非肖像權。這是因為:肖像權的財產性利益,應當來自肖像所具備的吸引注意力的能力。但在以上案型中,訓練行為并非利用肖像獲取注意力進而盈利,而是將肖像作為數據進行訓練,故此,該行為并未攫取本該歸屬于肖像權人的財產性利益。

      綜上,肖像權保護的法益可以進一步細分為尊嚴利益、同一性利益和財產性利益。當然,上述法益之間具有彼此牽連、相互交叉的關系。一項加害行為可能同時侵害多種法益。如未經同意將肖像用于廣告代言,既在該肖像與某種商品之間建立聯系,使人誤以為肖像權人使用、欣賞或喜歡該項商品,侵害了同一性利益;也褯奪了本來應當歸屬于肖像權人的財產性利益。又如,將某一明星的肖像替換到色情作品中,亦同時侵害了尊嚴利益和同一性利益。

      肖像可識別性判斷標準的具體展開

      肖像權所要保護的法益包括尊嚴利益、同一性利益和財產性利益。在肖像可識別性成為爭議焦點的疑難案件中,裁判者需要回顧肖像權所要保護的終局性法益,根據法益類型之不同,適用不同的肖像可識別性判斷標準。唯有如此,方可最大限度地實現肖像權的規范目的。

      (一)保護尊嚴利益之肖像可識別性判斷標準

      肖像權所要保護的法益,首先是尊嚴利益。肖像代表人格,丑化、污損肖像,就是侵害肖像權人的尊嚴利益。他人通過丑化、污損肖像或其他方式貶損尊嚴利益時,肖像的可識別性應當采取“本人識別”標準。詳言之,識別主體應當為肖像權人本人,只要肖像權人本人識別,即便他人無法識別,亦可認定為具有可識別性;識別依據應當僅限于肖像權人的面部特征或者其他身體特征,不得擴張至肖像權人的妝造、服飾或者剪影等,即一個人不能因為自己慣用的妝造被人丑化而主張肖像權受到侵害;而識別程度則應當采取最為嚴格的、百分之百確信爭議形象是肖像權人的程度。

      上文提到,“冰心合影案”實際上保護了肖像權背后的尊嚴利益。二審法院之所以認定被告實施的“換頭”行為侵害了肖像權,是因為在中華文化傳統中,社會公眾一般比較重視照片中自身影像的完整性,尤其忌諱將影像中的頭部從軀干上人為地去除,因此被告實施的行為因為觸犯忌諱而被認定為侵害了肖像權。這個裁判理由實際上保護了肖像權背后的尊嚴利益。但是,該案判決書沒有檢討案涉爭議形象,即原告的軀干與被告的頭部組合成的照片,是否具有肖像可識別性。通常而言,除非原告的軀干具有顯著特征,否則常人難以根據案涉爭議形象識別出原告。事實上,二審法官在評論該案件時,明確指出:“肖像最基本的功能是識別功能,一審法院將不具有識別特征的軀干作為肖像歸類于法律保護的范疇,顯然在語義上存在邏輯錯誤。”

      問題在于,倘若“冰心合影案”中的爭議形象真的不具有可識別性,任何主體均無法從爭議形象中識別出原告,那么該案二審何以判決被告行為侵害了原告肖像權?在本文看來,二審法院實質上采取了一個不同于一審法院的可識別性的判斷標準,即“本人識別”的標準。若是采取“他人識別”的標準,那原告的軀干的確不具有可識別性;相反,若是采取“本人識別”的標準,則原告可以識別出案涉合影中的軀干為其本人。在“冰心合影案”中,盡管他人無法識別案涉合影照片中的軀干為原告,但是原告本人可以識別。故此,“冰心合影案”保護的是肖像權背后的尊嚴利益,而該案采取的肖像可識別性的判斷標準則是“本人識別”的標準。

      根據本人識別的標準,若是他人侵害肖像權的行為觸及尊嚴利益,則只要本人可以識別爭議形象系肖像權人即可。在一則案例中,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人工智能將原告肖像丑化為一幅四肢殘缺的三維卡通圖像。法院認定該圖像不具有可識別性。本文認為,盡管他人難以根據爭議形象識別出原告,但是由于被告系將爭議形象單獨發送給原告,并且該爭議形象的構圖、服飾與原告肖像相似,因而原告可以識別出爭議形象系其本人。鑒于被告侵害肖像權的行為觸及尊嚴利益,故此應當根據本人識別的標準認定該爭議形象具有可識別性。

      (二)保護同一性利益之肖像可識別性判斷標準

      肖像權保護同一性利益。肖像代表人格,某一肖像出現在特定語境中,就意味著肖像權人持有某種觀點、立場或者品味。然而肖像權人可能并無此觀念。因此行為人未經同意將肖像用于某一場景侵害了肖像權人的同一性利益。于此場景,肖像的可識別性應當采取一定范圍內的熟人確信識別的標準。對此,需要說明的是:

      其一,識別主體應當是一定范圍內的熟人。在被告行為可能侵害同一性利益的場景中,原告擔心的是將不恰當的觀念歸之于原告,產生歸屬混淆,進而侵害同一性利益。這種歸屬混淆的不利后果只可能發生在認識原告的社交圈子中。陌生人本就不知道其觀念為何,甚至不會形成與原告有關的思想或感情活動,因此這些人是否可以識別原告,實則無關緊要。當然,一定范圍內的熟人可多可少。對于名人來講,認識他的人范圍廣泛,因此其更容易被識別,識別主體實際上等同于社會一般人;而對于非名人來講,可能只有其親屬、鄰居、朋友或者同事屬于熟人的范疇,識別主體應當以此為限。例如,某醫院刊登的醫療廣告圖案中,包含一名醫生的正面形象和一名男性患者的側身背影,原告提供三名證人出庭作證,證明同村人可以通過該側身背影識別出系原告本人;加之廣告內容涉及男科疾病,可能會使他人誤以為原告患有相關疾病。故此,二審法院認定該廣告圖案具有可識別性。

      其二,識別程度應當達到確信識別的程度,即達到“爭議形象只能是權利人”,而不能僅僅停留在“爭議形象可能是權利人,也可能是其他人”的層次。原告主張爭議形象具有可識別性時,其應當通過提交本人的真實肖像,以及一定范圍內的熟人認為爭議形象具有可識別性的證言證詞等證據材料,使法官確信爭議形象只可能是原告。倘若法官的心證程度停留在“爭議形象可能是權利人,也可能是其他人”,那么就不足以認定爭議形象具有可識別性。例如,在“趙本山案”中,卡通人物形象以該特殊識別性為特征,并且配上了“您有才”及“咱不差錢”等趙本山在春節文藝晚會上小品節目的經典臺詞作為旁白,使一定范圍內的熟人認為“那只能是趙本山”,因此該卡通形象具有可識別性。與此相反,在“喬丹案”中,喬丹商標之所以不具有肖像可識別性,是因為即便配上“喬丹”的中譯名,充其量只能形成該商標中的黑色人形剪影“既有可能是邁克爾·喬丹,也有可能是其他黑人籃球明星喬丹”的心證程度,而無法形成“那只能是邁克爾·喬丹”的心證程度。

      被告在抗辯過程中只要提交證據拉低心證程度,使法官無法形成“爭議形象只能是權利人”,只能形成“可能是權利人,也可能是其他人”的程度即可,而不必達到“不可能是權利人”的程度。故此,被告的抗辯方法,不應該是在原告提供的真實肖像和爭議形象之間“找不同”,而是提供更多的其他主體的肖像,向法官證明“爭議形象可能是權利人,也可能是其他人”。事實上,在刑事偵查中,為了確保被害人、證人等辨認人在偵查辨認時不受偏見或者先入為主的觀念的影響,《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60條第1款規定,應當將辨認對象混雜在特征相類似的其他對象中,不得在辨認前向辨認人展示辨認對象及其影像資料,不得給辨認人任何暗示。同樣,裁判者在判斷爭議形象是否具有可識別性時,也不能僅僅對照肖像權人提供的真實肖像進行對比,還要考慮“陪襯對象”。倘若爭議形象既有部分特征與肖像權人相似,又有部分特征與陪襯對象相似,那么就無法形成“爭議形象只能是權利人”的確信,不能認定爭議形象具有可識別性。例如,在制作數字人產品的過程中,雖然行為人使用了肖像權人錄制的肖像視頻提取面部特征,但是在3D建模階段使用了基于AI的融合算法(如生成對抗網絡),替換或者融合了多個肖像視頻中的面部特征,最終生成了含有全新面部形象的數字人產品。該數字人產品可能有部分特征與肖像權人相似,但是其他特征則與其他人相似。于此情形,只要裁判者無法形成“爭議形象只能是權利人”的心證,就應當認定該數字人產品不具有可識別性。

      (三)保護財產性利益之肖像可識別性判斷標準

      肖像權保護肖像承載的財產性利益。若是未經同意使用權利人的真實肖像獲取財產性利益,則無檢討可識別性的必要。只有在被告未經同意使用去面部特征的形象獲取財產性利益時,才有必要檢討該爭議形象是否具有可識別性。于此場景,肖像可識別性應當采取社會公眾一眼即可識別的標準。

      之所以采取這一標準,是因為肖像的財產價值源自其吸引社會公眾注意力的能力。在傳統的品牌代言、廣告宣傳等商業活動中,使用某一名人的肖像,可以借助該名人的影響力和粉絲基礎,迅速擴大某一品牌或者商品的知名度。而在互聯網經濟中,肖像同樣通過吸引注意力獲得財產性利益,并且不再僅限于傳統意義上的影視明星的肖像,也可能是依靠外貌特征、個性標簽或獨特風格而走紅的網絡紅人的肖像。因此,只有當社會公眾能夠一眼就認出爭議形象所指向的正是特定權利人,才能說明該形象正在利用權利人的個人特質吸引社會公眾的注意力,進而轉化為財產性利益。反之,如果公眾無法在第一眼就明確識別出權利人,則不足以認定爭議形象滿足財產性利益保護下的肖像可識別性判斷標準。

      事實上,保護財產性利益之肖像可識別性判斷標準,在邏輯結構上與商標法中關于相似性的判斷標準具有高度一致性,均強調社會公眾基于直觀印象的可識別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規定,認定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時,應當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下分別進行商標的整體比對和主要部分的比對,即所謂的“隔離比對法”或“隔離觀察法”。之所以采取隔離比對法,是因為消費者不會將商標放在一起進行比較,而是在商店看到侵權商標后,錯誤地將帶有侵權商標的商品當作他真正想買的商品。同樣,在未經同意使用去面部特征的爭議形象的場景中,只有相關消費者在未進行對比的情況下,就將爭議形象誤認作權利人時,方可認定被告使用爭議形象的行為攫取了本應歸屬于權利人的財產性利益。例如在一個德國判例中,一則電臺廣告使用了模仿著名演員和作家海因茨·埃爾哈特(Heinz Erhardt)的聲音,還使用了專屬于埃爾哈特的詞句來為某產品做廣告。漢堡上訴法院(OLG Hamburg)認為:“此案中人格權的受侵害程度并不亞于肖像和姓名的使用。不論聽眾是否能識別出聲音模仿,對于任何聽到廣播廣告的聽眾來說,都會生動地回憶起他的藝術人格。事實上,這種回憶效果正是廣告追求的目的所在,即借此達到吸引注意力的效果。”在這個案件中,電臺廣告使用的聲音使德國的社會公眾“一聽就知道那是埃爾哈特”,從而吸引了社會公眾的注意力,因此符合保護財產性利益之肖像可識別性判斷標準。作為反例,在“數字人案”中,被告生成的數字人產品并不足以使社會公眾立即識別出該形象與權利人之間的對應關系。換言之,社會公眾之所以關注該數字人產品,并非因為其體現了權利人的個體特質,而可能是出于對該數字人產品的新穎性、技術感或其他獨立吸引力的興趣。因此,該類產品不應當被認定為滿足保護財產性利益之肖像可識別性判斷標準。又如,被告商戶在網絡平臺上發布了一幅女子佩戴口罩的照片,并將其用于相關商品的廣告宣傳。法院雖承認爭議照片存在一定程度的面部遮擋,但經與原告的原始照片比對后,認定二者構成實質性相似。據此,法院認為爭議照片具有可識別性。本文認為,該案法院的認定標準尚有商榷之處。該案實質上涉及肖像財產性利益的保護,而在此類案件中,肖像可識別性應當采取社會公眾一眼即可識別的標準。然而,爭議照片中的女子佩戴了口罩并且不是知名人物,其形象并不足以使社會公眾一眼即可辨識為特定主體,顯然難以滿足前述肖像可識別性的判斷標準。

      (四)肖像可識別性的多元化判斷標準體系

      肖像權保護的法益具有多元性,這一特征決定了肖像可識別性的判斷標準亦不宜拘泥于單一標準,而應當被建構為一個多元化的標準體系:(1)在尊嚴利益保護層面,肖像可識別性的判斷標準應當相對寬松。只要肖像權人本人可以識別出被丑化、污損的爭議形象系其肖像,即可滿足肖像可識別性的要求。然而,鑒于該層面所要保護的是尊嚴利益,識別依據原則上應限于肖像權人的身體特征,而不宜擴張至非身體特征。(2)在同一性利益保護層面,肖像可識別性的判斷標準應當相對嚴格。識別主體應當限定為一定范圍內與肖像權人存在穩定交往關系的熟人群體;識別依據不僅包括身體特征,還可以涵蓋與肖像權人具有穩定聯系的非身體特征;識別程度應當達到完全確信爭議形象是肖像權人的層次。(3)在財產性利益保護層面,肖像可識別性的判斷標準應當最為嚴格,須達到社會一般人能夠憑直觀印象一眼認出爭議形象所指向的特定身份的程度。

      肖像可識別性的多元化判斷標準體系的合理性,在于其系以肖像權所欲保護的不同類型法益及其位階差異為基礎而建構,從而實現法益保護與判斷標準之間的對應關系。尊嚴利益最具保護價值,因而肖像可識別性的判斷標準應當最為寬松,以便盡可能將爭議形象被丑化、污損的案件納入肖像權的救濟范圍。盡管肖像所承載的財產性利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但行為人的一般行為自由亦有保護價值,因此肖像可識別性的判斷標準應當最為嚴格,以避免肖像權對他人行為自由產生過度干涉。

      當然,肖像權所欲保護的各類終局性法益之間存在交織和重疊,一個侵權行為往往同時指向數個終局性法益。在此情況下,肖像可識別性的判斷標準應當采取如下思路:首先,《民法典》第1019條第1款的規定已經涵蓋了肖像權所欲保護的終局性法益,因而在簡單案件(easy case)中,裁判者不需要檢討被告行為具體侵害了哪一項法益,只需確認被告行為違反了《民法典》第1019條第1款,即可認定其侵害了肖像權。但是,在疑難案件中,尤其是在肖像可識別性成為爭議焦點的案件中,裁判者有必要回溯至肖像權的規范目的,通過目的解釋的方法,界定肖像可識別性的判斷標準。其次,尊嚴利益、同一性利益和財產性利益均是肖像權所要保護的終局性法益,無論被告行為侵害其中何種法益,均可構成對肖像權的侵害。由此,在一個行為同時涉及數個法益的場景中,可以優先適用較為寬松的可識別性判斷標準。例如,在“AI換臉案”中,運營商未經同意發布去面部特征的換臉模板,該行為既可能侵害同一性利益,也可能侵害財產性利益。由于保護同一性利益的可識別性判斷標準寬于保護財產性利益的標準,故此裁判者只要認定前一標準得到滿足,即可認定爭議形象具有肖像可識別性。最后,倘若爭議形象滿足侵害較為寬松的肖像可識別性的判斷標準,而不滿足最為嚴格的判斷標準,那么原告有權主張的損害賠償項目將受到一定的影響。詳言之,被告未經同意使用的爭議形象可能滿足了本人識別或一定范圍內的熟人可以識別的標準,但是無法滿足社會公眾一眼即可識別的標準,因此被告使用爭議形象的行為可以被認定為侵害了肖像權所欲保護的尊嚴利益或者同一性利益,但是難以認定為侵害了財產性利益。這是因為,爭議形象沒有達到社會公眾一眼即可識別的程度,因此該爭議形象難謂褯奪了本應歸屬于肖像權人的財產性利益。于此場合,原告固然可以主張其肖像權遭受了侵害,也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是不得主張基于肖像權侵害而產生的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如肖像的許可使用費等。

      結語

      肖像可識別性要件發揮作用的場景,主要是去面部特征的爭議形象引發的肖像權糾紛。由于人工智能的迅速發展,去面部特征的虛擬形象在商業活動和社會交往中日益普遍,肖像可識別性要件重要性越發凸顯。本文提出,應當以肖像權所保護的終局性法益為基點,建構一個肖像可識別性的多元化判斷標準體系。在尊嚴利益層面,宜采取寬松標準,以最大限度制止丑化和污損肖像的行為;在同一性利益層面,應當采納相對嚴格的標準,以保障主體形象的穩定性與完整性;在財產性利益層面,則需堅持最為嚴格的標準,以避免肖像權過度擴張對他人自由造成不當限制。通過在不同法益維度上確立差異化標準,既可以回應人工智能時代肖像表現形式多樣化帶來的挑戰,又能在法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間實現更為均衡的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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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學家》2026年第1期目錄

      【專題:深入學習貫徹黨的二十屆四中全會精神】

      1.法治規劃、建構理性與中國式法治現代化

      ——對黨的二十屆四中全會精神的法治解讀

      黃文藝

      【主題研討一:人工智能時代的法學回應】

      2.論人工智能時代肖像可識別性的判斷標準

      阮神裕

      3.個人信息權益與數據產權的關系釋論

      王年

      【主題研討二:企業破產法修訂立法研究】

      4.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的原理與規則優化

      ——兼評《企業破產法(修訂草案)》第123條和第126條

      徐陽光

      5.論破產程序中債務人對外擔保行為的撤銷

      范佳慧

      6.破產劣后債權的類型化區分與立法完善

      韓玥

      【專論】

      7.法律史如何生產法理論

      肖偉

      8.比例原則的刑法學再造

      姜濤

      9.行政復議申請人資格的判定

      高秦偉

      10.自動化行政中程序性權利的保護范式

      劉啟川

      【視點】

      11.公司法上“多元合意”之競爭

      ——論股東合同、決議與公司章程的差異性

      蔣大興

      12.重塑合同詐騙罪:從保護法益到基本構造

      汪雪城

      13.跨國犯罪刑事管轄權的沖突:成因、協調方法與我國對策

      朱丹

      《法學家》的前身,是創辦于1986年的《學員之家》(法律版),出版5期后更名為《法律學習與研究》雜志,它曾經擁有數以十萬計的讀者,具有一定的學術影響和自身的鮮明特色。1992年起該刊改由國家教育委員會主管,中國人民大學主辦,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編輯;經國家新聞出版部門批準,自1993年第1期起改名為《法學家》。它是一個依托于中國人民大學的法學家群體,面向國內外法學界,向國內外公開發行的綜合性的法學刊物。《法學家》是全國法學類中文核心期刊、中國人文社會科學核心期刊、中文社會科學引文索引(CSSCI)來源期刊和中國期刊方陣雙效期刊;中國學術期刊綜合評價數據庫、中國人文社會科學引文數據庫、中國學術期刊(光盤版)、“北大法寶”法學期刊數據庫全文收錄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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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責任編輯 | 郭晴晴

      審核人員 | 張文碩 王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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