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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假訴訟罪的核心構成要件在于“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其中“捏造事實”的認定的是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關鍵。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張教授指出,司法實踐中,需立足刑法條文本意,結合司法解釋精神,堅持實質性判斷原則,精準界定其內涵與邊界,避免形式化認定與刑事打擊范圍的不當擴張。
對于虛假訴訟罪的捏造事實應當堅持實質性判斷,不能進行形式化 、簡單化認定。“事實”是指據以提起民事訴訟的,對啟動民事訴訟具 有決定性作用的事實,“捏造”是指無中生有、憑空虛構特定事實的行為。
其一,“捏造”的本質是無中生有、憑空虛構。依據體系解釋原則,刑法中“捏造”一詞在誣告陷害罪、誹謗罪等罪名中的含義均限定為憑空虛構,虛假訴訟罪中的“捏造”亦應遵循此邏輯,排除對既有民事法律關系的部分篡改行為。其二,“事實”的核心是對民事訴訟啟動與裁判結果具有決定性影響的基礎事實,具體表現為捏造民事法律關系與虛構民事糾紛兩個層面。前者是通過偽造證據、虛假陳述等手段,制造原本不存在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假象;后者則是在捏造的民事法律關系基礎上,虛構相應的權利義務爭議,二者共同構成虛假訴訟罪的事實基礎。
認定過程中,實質性判斷原則是規避認定偏差的關鍵。實踐中需明確,行為人起訴的法律關系與實際訴爭法律關系不一致的,不能一概認定為捏造民事法律關系,而應依據法庭查明的真實法律關系性質變更案由。同時,需認可隱瞞真相可成立“捏造事實”的特殊情形。虛假訴訟罪的實質是通過欺騙手段獲取法院立案受理與裁判,隱瞞債務已全部清償等真相的行為,其社會危害性與積極虛構事實并無本質區別,故司法解釋明確此類行為以“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論。
需嚴格區分“無中生有型”捏造與“部分篡改型”行為的界限,后者不應納入虛假訴訟罪的規制范圍。從文義解釋來看,“捏造”的無中生有屬性決定了其不包括對真實民事法律關系中部分事實的篡改;從立法原意而言,虛假訴訟罪的設立目的是懲治無合法訴權者制造訴權假象的行為,若當事人存在真實民事法律關系與糾紛,其依法享有訴權,即便篡改部分事實,亦不符合立法初衷。從司法實踐來看,“部分篡改型”行為成因復雜,可通過民事敗訴、司法處罰等方式規制,若一律入刑,可能侵害訴權、擴大刑事打擊面,且其篡改程度差異導致社會危害性懸殊,缺乏明確的入罪操作標準。此外,此類行為若伴隨偽造印章、妨害作證等行為,可通過其他罪名規制,不會導致放縱犯罪。
綜上,虛假訴訟罪中“捏造事實”的認定,應堅守“無中生有”的核心要義,以民事法律關系與糾紛的真實性為基礎,堅持實質性判斷,明確隱瞞真相的可責性與部分篡改的非罪性,實現刑事規制與權利保障的平衡,精準打擊虛假訴訟行為,維護司法秩序與司法權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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