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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梁劍兵,退休的法學教授專業領域:法理學、中外法律史
奧卡姆剃刀:以犯罪客體區分罪數
——評周光權《刑法功能主義與打擊錯誤的處理》
昨晚閱讀了周光權教授最新作品《》一文,周文就“打擊錯誤(其實是犯罪對象錯誤)”問題,使用所謂的″刑法功能主義″(有些唬人)進行分析。然而,在肯定其稍有選題價值(其實也不是什么新問題)的同時,我認為其論述在方法上過度復雜化,并且從主觀故意角度切入屬于分析角度不合理。本文將回歸犯罪構成的刑法學通說,刪繁就簡,提出一種或許更為直截了當的全新分析思路。
一、問題核心:從“是否構成”轉向“構成幾個”
周文旁征博引,展現了"深厚″的理論功底,但將“張三欲殺A卻誤傷B”這一刑法學中的犯罪對象錯誤問題使用所謂的功能主義(其實還是刑法教義學的臆造)的進行探討,導致其觀點雜亂無章,言詞閃爍不定,故作高深其實沒有實用價值,尤其對多數實務工作者及初學者而言,基本看不懂。我認為,運用“奧卡姆剃刀”這一"思維之王",可以將問題本身先作簡化重構:與其反復爭辯“張三是否構成故意殺人罪”,不如直接追問“張三在事實上侵害了幾個法益,可能成立幾個罪”?將問題重構在罪數判斷上,或許能撥開周文的理論迷霧,使討論回歸到犯罪認定的基本框架——犯罪客體(法益)的辨識與計數上來。
二、基本方法:以犯罪客體數量進行罪數區分
在四要件犯罪構成體系中,犯罪客體是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為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一個犯罪行為侵犯一個獨立的、為刑法所保護的客體,通常即構成一罪;侵犯數個不同的獨立客體,則可能構成數罪。這一標準在分析“打擊錯誤”問題時,具有化繁為簡的效用。
試以文中案例分析:
案例一:張三舉槍射擊仇人李四,子彈未中李四,卻擊中了偶然路過的王五,致王五死亡。在此,張三的殺人故意支配下的一個開槍行為,在客觀上產生了兩個危害后果,指向了兩個不同的客體:對李四的生命權構成了緊迫危險(未遂),對王五的生命權造成了實際侵害(既遂)。因此,張三的行為侵犯了兩個獨立的犯罪客體,應評價為兩個罪:對李四是故意殺人罪(未遂),對王五是(間接)故意殺人罪(既遂),應數罪并罰。此處,行為人的主觀犯意(殺A)是同一的,但客觀侵害的客體(A的生命與B的生命)是兩個,故罪數為兩罪。
案例二:B用磚塊擊打A頭部致其昏迷,誤以為A已死亡。為毀尸滅跡,B將A搬運至附近河邊拋入水中,最終A溺水身亡。此即所謂“事后行為”或“結果延后實現”的案例。雖然從自然觀察上看,存在“擊打”與“拋投”兩個舉動,但這兩個舉動基于同一個殺人故意,在時間、空間上緊密銜接,服務于同一個犯罪目的(非法剝奪A的生命),并且最終侵害的始終是同一個犯罪客體——A的生命權。因此,應當將“擊打”與“拋投”整體評價為“一個連續的殺人行為”,其侵害的犯罪客體是單一的,故應認定為一罪(故意殺人罪既遂)。
三、方法延伸:對行為“連續性”的判斷
在運用犯罪客體標準時,有時會引發“行為數量”的爭議,即多個自然舉動應被視為一個違法行為還是數個不同行為。這尤其在類似于“柳海龍反殺案”的討論中出現。在該案中,防衛人先有拾刀行為,后有追捅行為。許多人將其分割評價為兩個行為。但我認為,在緊迫的不法侵害持續進行的背景下,防衛人基于同一個防衛意思實施的、在時間與空間上具有接續性的系列動作,應被視為“一個連續的防衛行為”。其核心在于,該系列動作自始至終發生在同一個防衛現場,指向的防衛客體(防衛人自身的合法權益)在性質上是統一的。當年我將此觀點告知辦案機關,辦案機關僅過三天就釆納“一個連續的防衛行為”之觀點認定正當防衛,很快平息網上爭論,也印證了我觀點的正確性。
同樣,在“殺人未死,拋‘尸’致死”類案件中,雖然存在前期的砸暈行為為與后期的拋′"尸″行為,但由于行為人從砸人到拋"尸″,始終處于殺人現場之內,侵害的也只是一個犯罪客體,,故仍應使用“一個連續的犯罪行為”,做出構成一罪的裁判。
結語
周光權教授的文章無疑為我們知道″刑法功能主義"這一臆造概念提供了新鮮感。然而,在面對某些傳統難題時,回歸犯罪構成的基礎要素,尤其是以“犯罪客體”的數量作為區分一罪與數罪的簡明標尺,并結合我提出的"一個連續行為”觀點,或許能提供一條更為清晰、更易操作的路徑。刑法理論的精妙固然重要,但若能用“奧卡姆剃刀”剃除不必要的繁文贅語和晦澀詞蕖,不要故做高深,并使結論的得出過程更為直白、簡明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于理論與實踐的溝通乃至法學知識的傳播,亦不失為一種有益的選擇。
2026年1月16日,于古城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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