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包頭鋼苑刑事律師團隊是包頭市優秀專業律師團隊,由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張萬軍博士領銜組成,刑法理論功底深厚、實踐經驗豐富。團隊秉持專業、精英、品牌的發展思路,推行刑事辯護的標準化、規范化和精細化,致力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律師評論】張萬軍(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在司法實踐中,民間送養與借送養之名出賣親生子女的界限認定,始終是拐賣兒童犯罪案件審理的難點。兩者外在表現均可能存在“送養”子女并收取一定費用的行為,但法律定性卻天差地別——前者屬合法的民間互助行為,后者則可能構成拐賣兒童罪,面臨嚴厲刑事處罰。準確區分的核心,在于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獲利目的,這需要結合案件全案事實綜合研判,不能僅憑單一情節下結論。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2014年,未婚女子潘某與岳某某相戀同居,2017年2月潘某懷孕,同年9月岳某某因涉嫌犯罪被羈押。因未婚先孕,潘某不敢告知家人,且自身無經濟來源、無撫養能力,遂產生待嬰兒出生后送養他人的想法。潘某的朋友熊某榮得知后,將此事告知了婚后多年無子、家庭經濟狀況良好且有領養意愿的曾某英。曾某英主動聯系潘某,表示愿意收養,并提出可支付六七萬元“感謝費”。潘某經了解確認曾某英夫婦收養愿望強烈,此前兩次體外受精胚胎移植均未成功。
2017年11月,潘某到看守所與岳某某商議送養事宜未達成一致;12月25日潘某產下女嬰,曾某英前來照顧并墊付5000元醫藥費(后計入“感謝費”);12月30日,潘某再次前往看守所征求岳某某意見,岳某某因被關押無力撫養,同意由潘某自行決定。2018年1月2日,潘某與曾某英在律師事務所簽訂送養領養協議,約定潘某因家庭困難無力撫養將嬰兒送養,曾某英自愿領養,潘某享有探望權但不得要回嬰兒。同日,曾某英夫婦向潘某支付43000元、向熊某榮支付2000元后將嬰兒帶走撫養。經查,岳某某、潘某系案涉嬰兒的生物學父母,潘某與岳某某父親的聊天記錄顯示,潘某曾表示“只要為了女兒好,怎么樣都無所謂”“我想了幾個月了,我也沒辦法,我沒能力,你們也沒有能力撫養小孩”。
一審法院陜西省西鄉縣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判決,認定潘某犯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一萬元;熊某榮犯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三千元;曾某英犯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宣判后,潘某、曾某英提出上訴。陜西省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宣告潘某、曾某英、熊某榮無罪。(案例來源:潘某、熊某榮拐賣兒童、曾某英收買被拐賣的兒童宣告無罪案)
【裁判要旨】區分借送養之名出賣親生子女與民間送養行為,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獲利的目的。送養人基于生活困難、無撫養能力等原因,在充分考察收養人撫養意愿、能力、條件等因素后,將親生子女送給該收養人撫養,并收取一定數額的“營養費”“感謝費”,綜合全案情節判斷其不具有非法獲利目的的,屬于民間送養行為,不能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認定“明顯不屬于‘營養費’‘感謝費’的巨額錢財”時,應當結合送養背景、雙方經濟條件等因素進行綜合考慮,不能僅以數額論。
![]()
二、法理剖析:非法獲利目的是區分核心,綜合研判是關鍵路徑
【張萬軍律師評論】本案二審法院的改判,精準踐行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的立法精神,為司法實踐中區分民間送養與出賣親生子女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意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明確了核心區分標準——是否具有非法獲利目的,并列舉了認定出賣親生子女的四種情形,同時明確了民間送養的界定范圍,這一規定的核心邏輯在于“主客觀相一致”,既要考察行為人的客觀行為,更要探究其主觀心態。
從主觀心態來看,非法獲利目的的有無,是區分罪與非罪的根本。拐賣兒童罪的本質是將兒童作為商品進行交易,行為人主觀上以獲取非法利益為核心目的;而民間送養的核心是“為子女尋找合適的撫養環境”,行為人主觀上是迫于客觀困難無法履行撫養義務,而非將子女作為獲利工具。本案中,潘某的主觀心態完全符合民間送養的特征:其一,送養動機源于客觀無力撫養,岳某某被羈押、自身未婚先孕無家庭支持、無經濟來源,這些客觀困境是其產生送養想法的根本原因;其二,潘某對送養事宜持謹慎態度,先后兩次前往看守所征求孩子生父岳某某的意見,期間還曾改變主意放棄送養,充分說明其并非急于將孩子“出手”獲利,而是反復權衡子女的撫養問題;其三,潘某的聊天記錄明確體現了“為女兒好”的核心訴求,而非關注錢財數額,這與以獲利為目的的出賣行為有著本質區別。
從客觀行為來看,綜合全案事實研判是避免“唯數額論”的關鍵。《意見》明確指出,不能僅憑收取錢財就認定為出賣行為,而應審查送養背景、對方撫養目的及能力、錢財數額及性質等事實。實踐中,部分案件容易陷入“數額至上”的誤區,認為只要收取錢財數額較大,就必然構成拐賣犯罪,但本案的裁判思路打破了這一誤區。本案中,曾某英主動提出支付“感謝費”,從最初的六七萬元降至實際支付的48000元,全程均為曾某英主動提出,潘某未進行任何索取或討價還價,還明確表示“錢多錢少無所謂,只要她對孩子好”,這一行為特征與“為收取錢財而出賣子女”有著明顯區別。
同時,對于錢財數額的認定,二審法院秉持“綜合考量”原則,未僅以數額大小下結論。曾某英家庭經濟狀況良好,此前為生育先后兩次進行體外受精胚胎移植,支出巨額費用,48000元對于其家庭而言,并未超出“感謝費”的合理范圍;反觀潘某,生產及待產期間無任何經濟支持,該筆費用本質上是對潘某生產期間支出的補償及撫養無力的感謝,而非將孩子作為商品的交易對價。此外,潘某還充分考察了曾某英的撫養能力和意愿,雙方通過律師事務所簽訂送養協議,明確了探望權等權利義務,進一步印證了其送養行為的合法性和正當性,而非單純的“交易行為”。
![]()
三、司法啟示:厘清界限守護親情,精準司法彰顯溫度
【張萬軍律師評論】本案的裁判結果,不僅厘清了民間送養與拐賣兒童罪的界限,更彰顯了司法的精準性與溫度,為類似案件的審理提供了重要啟示。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涉及親生子女送養并收取費用的案件,應當堅持“全案審查、綜合研判”的原則,避免“一刀切”的裁判方式。
一方面,要嚴格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堅決打擊借送養之名行拐賣之實的犯罪行為。對于將生育作為獲利手段、明知對方無撫養目的仍送養、收取明顯超出合理范圍的巨額錢財等情形,應當依法認定為拐賣兒童罪,嚴厲懲處,以維護兒童的合法權益和社會的公序良俗。另一方面,要尊重民間送養的合理需求,對于確因生活困難、無力撫養而送養子女,且收取少量“營養費”“感謝費”的行為,不能簡單認定為犯罪,應當將其視為合法的民間互助行為,以體現司法的人文關懷。
此外,對于送養人和收養人而言,本案也具有重要的警示意義。送養人在送養子女時,應當秉持“為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則,充分考察收養人的撫養能力和意愿,通過合法途徑辦理送養手續,避免因程序不當或行為不當引發法律風險;收養人則應當通過合法的收養登記程序收養子女,不得通過支付巨額錢財等方式變相購買兒童,否則可能觸犯法律。同時,社會層面也應當加強對合法收養制度的宣傳,引導有收養需求的家庭通過正規渠道辦理收養手續,從源頭上遏制拐賣兒童犯罪的發生。
總之,民間送養與拐賣兒童罪的界限認定,核心在于“非法獲利目的”的判斷,這需要司法機關結合案件的具體事實,從主觀心態、客觀行為、錢財性質等多個維度進行綜合研判。唯有如此,才能實現精準司法,既嚴厲打擊拐賣兒童犯罪,又保護合法的民間送養行為,守護家庭親情與社會公平正義。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