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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去一周,鄭律師忙于多場庭審,更新略有減少。不過也正是在頻繁開庭的過程中,發現了不少值得深思、頗具代表性的問題。
今天,便挑選其中一個,與各位一同分享。
1.案件經過
這是一起發生在北京地鐵內的同性乘客互摸下體案件。
雙方被便衣人員當場控制后,執法機關最終援引《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的“其他尋釁滋事行為”,對我的委托人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處罰決定。
委托人對此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將公安機關訴至法院。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本周,該案已在北京二中院進入二審詢問程序。
2.爭議焦點
本案的核心爭議,集中于案涉行為的法律定性問題。
作為訴訟代理人,鄭律師認為,在未發生生殖器裸露、亦未造成公共秩序實際受擾的情況下,所謂“地鐵互摸”行為至多屬于道德評價范疇,尚不足以上升為行政違法,更不應以“尋釁滋事”為由對當事人處以行政拘留這一最為嚴厲的治安處罰措施。
3.代理人觀點
鄭律師認為案涉行為不屬于“其他尋釁滋事”行為的理由理由,主要有三。
(1)不符合“其他尋釁滋事行為”的法定構成要件。
2026年新修訂的《治安管理處罰法》雖尚未在本案事發時生效,但其對“其他尋釁滋事行為”構成要件的明確表述,真實、集中地反映了立法者對該類行為的立法本意與價值取向,即通過限縮性規定,防止兜底條款被無限擴張適用。
在行政法層面,新法首次將“其他尋釁滋事行為”明確限定為同時具備:“無故侵擾他人、擾亂社會秩序”兩項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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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年《治安管理處罰法》原文??
尤需注意的是,法條中兩要件之間使用的是頓號,而非選擇性或概括性表述,表明二者系并列構成要件,必須同時滿足,缺一不可。
回到本案,首先并不存在“無故侵擾他人”的情形。結合雙方的詢問筆錄可以明確看出,案涉行為并非單方強加于人,而是雙方在明知且默許的情況下,隔著衣物進行觸碰、摩擦。若一定要區分“被侵擾者”,那么從行為先后順序看,事發當時系對方首先對我的委托人進行試探性接觸,我的委托人并非主動侵擾他人一方。
其次,被上訴人未舉證“擾亂社會秩序”。根據便衣人員拍攝的現場視頻,完整時長為4分58秒,其中能夠清晰、完整辨識互摸行為的畫面僅約十秒。且受限于地鐵車廂擁擠、鏡頭晃動等客觀因素,畫面本身并不能清楚呈現所謂“互摸”的具體行為。當然,這并非關鍵所在。真正的問題在于,在整段近五分鐘的視頻中,并未體現出因我方當事人的行為而導致車廂秩序發生任何異常或混亂。
為進一步驗證這一點,鄭律師將視頻音頻單獨導出,隨機邀請身邊的朋友、同事以及小學生完整聽取音頻內容,并詢問其直觀感受:是否能聽出車廂內存在異常情況或秩序被擾亂的跡象。所有受詢者的反饋高度一致,均認為“聽不出任何異常”。這從側面印證了一個基本事實——案涉行為并未對公共秩序造成現實、可感知的影響。
在同時缺乏“無故侵擾他人”與“擾亂社會秩序”這兩項法定要件的情況下,將本案行為定性為“其他尋釁滋事行為”,顯然缺乏法律依據。
(2)即便依一審法院所闡釋的更為具體的“其他尋釁滋事行為”標準,委托人行為亦不符合。
鄭律師在此將一審判決中關于“其他尋釁滋事行為”的裁判思路呈現給各位讀者。一審法院對該概念的理解,與2026年新修訂《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立法取向基本一致,但在此基礎上,進一步列舉并細化了多種典型的尋釁滋事行為形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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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一審判決原文??
在此背景下,不妨將本案作為一道“選擇題”,逐項對照判斷委托人的行為究竟落入哪一類型之中。
其一,是否屬于肆意挑釁?顯然不成立。案涉行為系雙方在默許、同意的前提下發生,不存在單方挑釁、強加行為的問題。
其二,是否屬于隨意毆打、騷擾他人?同樣不成立。委托人并未實施任何毆打行為,也不存在單方騷擾他人的情形。即便從“騷擾”的角度進行評價,結合行為的發起順序,委托人反而更接近于“被騷擾”的一方。
其三,是否屬于任意損壞、占用公私財物?本案中并無任何證據表明存在損壞或占用公私財物的行為,該項亦顯然不符。
其四,是否屬于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更無從談起。便衣人員拍攝的約4分48秒現場視頻客觀顯示,事發過程中地鐵車廂秩序始終平穩,未出現起哄、圍觀或秩序混亂的情形。
至此,還剩下“是否擾亂公共秩序”。然而,無論是現有的視頻資料、詢問筆錄,還是委托人向我轉述的一審庭審情況——被告方亦僅以“擔心此類行為若不禁止可能引發輿情”作為理由——均恰恰說明:所謂風險停留在假設層面,而非已經發生的事實。在事發當下,并不存在公共秩序被實際擾亂的客觀情形。
(3)北京市公安機關其他分局的行政處罰實踐,進一步印證被上訴人的認定屬于個案性、擴張性理解。
為驗證被上訴人對“其他尋釁滋事行為”的理解是否具有普遍性,鄭律師專門對北京市公安局官網近期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進行了系統檢索、收集與整理,共選取了十份涉及尋釁滋事的處罰決定作為樣本進行比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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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平公安一尋釁滋事行政處罰決定書??
通過對上述決定書的內容梳理可以清晰發現,除本案被上訴人外,北京市其他公安分局對“其他尋釁滋事行為”的理解與適用,均與2026年新修訂《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立法取向一致,法律適用路徑清晰、標準穩定,并不存在任意擴張兜底條款的情形。
以具體案例為例,“酒后無故毆打他人”“酒后無故生非,以酒瓶毆打他人”“酒后無故損毀他人車輛”“酒后無故辱罵、毆打網約車司機”等行為,均被依法認定為尋釁滋事。
這類行為具有高度一致的特征: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主動侵擾他人,并且以暴力、辱罵或破壞行為直接造成公共秩序的現實混亂。
可以看出,“無故侵擾他人”與“擾亂社會秩序”這兩個核心特征,在上述案例中均表現得十分明確、具體且可感知。與之相比,本案中被上訴人對案涉行為的認定,顯然背離了北京市公安機關整體、穩定的執法共識,更難以成立。
4.處罰依據
除援引《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外,被上訴人即公安機關還主張,本案所涉“地鐵互摸”行為構成尋釁滋事,其依據來源于《治安管理處罰法釋義與實施指南(2014版)》中的相關解釋。
在庭審談話過程中,代理人系首次聽聞該“依據”。經當庭網絡檢索,并未發現任何法律法規或規范性文件作出相同規定,進一步追問后方才得知,所謂“依據”僅系一本書籍的名稱,而非現行有效的法律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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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參考書籍??
庭審結束后,代理人依法調取并查閱了該書。該書第291頁在對“尋釁滋事”行為進行概括性描述時,確有如下表述:“出于取樂、尋求精神刺激等目的,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制造事端,擾亂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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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參考依據??
然而,上述表述顯然不能作為本案行政處罰的合法依據,理由至少包括以下三點:
首先,該《釋義與實施指南》本質上屬于學理性參考書籍,而非法律、行政法規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規范性文件。依照行政處罰法定原則,行政處罰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任何機關均不得以學術著作、內部資料或參考性文本作為設定或認定違法行為的依據。
其次,即便從該書內容本身來看,其權威性亦存在明顯自我否定。該書編者在末頁明確說明:“由于編者水平有限,加上編寫時間倉促,本書難免有不準確、不透徹之處,對實務問題的分析也可能不全面。”既然作者已明確提示內容可能存在不準確之處,更不應被行政機關直接作為認定公民違法、作出處罰決定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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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書結尾??
再次,從該表述的內部邏輯看,其構成要件本身即為并列關系,即行為須同時具備“出于取樂、尋求精神刺激的目的”以及“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制造事端,擾亂公共秩序”的客觀結果。然而,回到本案證據體系,被上訴人并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案涉行為已實際造成公共秩序被擾亂,更談不上“制造事端”。在缺乏客觀結果的情況下,顯然不符合其自行援引的標準。
綜上,無論從法律效力、依據來源,還是從構成要件的適用角度看,《治安管理處罰法釋義與實施指南(2014版)》均不屬于判斷本案行為是否構成尋釁滋事的合法依據。被上訴人以該書內容作為認定基礎,既違反行政處罰法定原則,也無法經受法律邏輯與依據合法性的檢驗。
律師觀察
通過對本案法律依據、裁判說理以及同類執法實踐的系統梳理,可以看到,本案爭議的本質并不在于情緒評價或道德立場,而在于行政權力的邊界應當如何被法律所約束。當“尋釁滋事”這一兜底性條款被過度擴張適用時,其風險不僅關乎個案當事人的人身自由,更關乎行政處罰法定原則與法律適用的可預期性。
在充分了解上述代理觀點之后,各位如何看待本案中案涉行為的法律定性?歡迎通過投票方式表達您的判斷與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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