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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圖非AI生成,與內容有關)
作者 | 鄒成效
LSP以前辦過這樣一起案件。
某派出所在辦理一起賣淫嫖娼案件的過程中,意外發現失足女青年的住所內存放有多達十萬余元的硬幣和小面額紙幣,失足女稱是數月前通過某網絡交友APP認識了一名禿頭男子,由于男子出手闊綽,雙方逐步發展為情人關系。這些硬幣和小面額紙幣就是由該男子多次贈予她用于消費的款項。
經調查,該禿頭男子為附近某寺院的監院兼出納和尚文某,交給失足女的硬幣和小面額紙幣一部分是文某利用管理寺廟財產的職務便利從寺院功德箱內私自拿取,另一部分是信徒直接交給文某的資金。。
很顯然,和尚文某的行為違背里宗教戒律,違反里《治安管理處罰法》,那么是否涉嫌犯罪呢?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這里的“其他單位”是指公司、企業以外的群眾團體,管理公益事業的單位、群眾自治性組織,如學校、醫院、社團、居委會等。
根據《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45號令)等有關規定,宗教活動場所屬于刑法第271條和第272條所規定的“其他單位”的范圍。
此外,《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于宗教活動場所工作人員能否構成職務侵占或挪用資金犯罪主體的批復》(公經〔2004〕643號)中,也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山西省公安廳經偵總隊:你總隊晉公經[2004]034號《關于凈賢能否構成職務侵占罪或挪用資金罪主體的請示》收悉。經研究,并征求國家宗教事務局意見,批復如下:根據《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45號令)等有關規定,宗教活動場所屬于刑法第271條和第272條所規定的其他單位的范圍。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屬于公共財產或信教公民共有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和非法處分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或挪用宗教活動場所公共財產的,可以構成職務侵占罪或挪用資金罪。此復。”
和尚職務侵占的“數額較大”和“數額巨大”的標準,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貪污罪相對應的數額標準規定的兩倍(6萬)、五倍(100萬)執行。
也就是說,在本案中,如果能夠認定該和尚文某將寺廟財產用于情人消費超過6萬元的話,文某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犯罪。
但是,如果文某利用的并非是職務便利,而是工作便利的話(例如趁夜間打掃大雄寶殿的時候,私自打開功德箱獲取財物),則構成盜竊罪,追訴標準為2000元,多次盜竊的話甚至可以不考慮金額。
值得注意的是,對于文某直接從信眾處獲取的捐贈財物,還要區分該捐贈財物是“布施”還是“供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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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施”是佛教用語,但在一般的語境中,指的就是信眾將錢財捐贈給寺廟等宗教場所,接受“布施”的一般是寺廟(一般通過功德箱,現在也有二維碼賽博功德箱),寺廟接受的“布施”財物歸寺廟所有。
“供養”則是指由于和尚不事生產,又要鉆研佛法,信眾便以齋飯、菜茹、水果、衣服、日用品、金錢等贈予和尚,讓和尚可以專心研究佛法的資助方式,接受“供養”的一般是和尚個人,“供養”財物歸和尚個人所有。
在這起案件中,如果信眾將財物交給文某,目的是作為“布施”財產,希望文某轉交寺廟,而文某收取后未能轉交寺廟而占為己有,文某的行為涉嫌職務侵占犯罪;如果信眾確認該捐贈財物是直接對文某的“供養”,由于該財產屬于文某所有,文某的行為屬于不當運用“供養”財產,不涉嫌職務侵占犯罪。
總之,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或挪用宗教活動場所公共財產的,可以構成職務侵占罪或挪用資金罪,但是如果其中有“供養”財產部分,則要進行篩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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