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金庫”案件的認定歷來是職務犯罪中非常復雜的問題。
舉例:某學院企業管理培訓處以各種名義截留、套取資金230.57萬元,已支出218.43萬元,其中:3人私分公款157.85萬元,送給院領導等人21.41萬元,其他支出39.17萬元(包括購買光盤、書籍、發放教師過節費等)。
該案案情雖不復雜,但是其定性問題卻存在爭議。
“小金庫”是違反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應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的各項資金(含有價證券)及其形成的資產。從實踐情況看,“小金庫”資金的來源主要包括:
(1)各項生產經營收入。包括銷售收入、營業收入、出租收入、出售殘次品和邊角廢料收入、處理報廢固定資產變價收入、逾期押金收入、銷售不動產收入、發售股票申請表售表收入、股票發行費收入等。
(2)各項服務和勞務收入。包括加工、維修、運輸和代理業務收入、服務業收入、廣告收入、出版發行收入、技術轉讓、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收入等。
(3)各項價外費用。包括價外收取的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補貼、違約金、手續費、包裝費、儲備費、優質費、運輸裝卸費、代收款項及其他形式的價外收費。
(4)各種集資、攤派、贊助、捐贈等收入。
(5)股票、債券等投資收益。
(6)各種形式的回扣和傭金。
(7)各項行政事業性收費。
(8)各項罰沒收入。
(9)各類協會、學會的會費收入等。
(10)其他應列入本單位或企業財務會計部門賬內或應交存財政專戶的收入。
(11)通過虛列支出、資金返還等方式將資金轉到本單位或企業財務會計部門賬外的款項。“小金庫”的資金由本單位人員專職管理,另外建賬,仍處于單位的管理、控制之下,因此,其性質仍屬公款。
“小金庫”案件認定的總原則是按照“小金庫”資金的去向確定案件的性質。從司法實踐看,“小金庫”資金主要有以下去向,分別加以處理:
1.單位領導和少數幾個管理人員之間,將小金庫資金擅自秘密進行私分。這是通過自己的職務行為,對公款進行侵吞,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客觀上具有非法侵吞的行為,其性質屬貪污。
2.單位領導經集體研究,將小金庫資金作為福利或獎金分發到單位每個職工或絕大部分職工。在這種情形下,因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僅是一種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不宜以貪污論處。如果是國有資產,并且數額較大(超過10萬元),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如果私分數額不足10萬元的,給予黨紀、政紀處理。
3.將“小金庫”資金用于“公務招待”(或“公務開銷”)。在這種情形下,因是在從事公務中用去的款項,也僅是一種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而不是貪污行為。
4.將“小金庫”資金用于私人事務。此時,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目的,客觀上具有侵吞的行為,且利用了自己的職務之便,應屬于貪污性質。如果“小金庫”資金用于公私兼顧的招待,不宜定罪。
5.將“小金庫”資金用于私人炒股、炒房地產,意圖賺錢后將“小金庫”資金還回,自己占有利潤的,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構成特征,應按照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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