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袁發強(華東政法大學國際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法學博士);夏俊(華東政法大學國際法學院碩士研究生)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國際法研究》2025年第6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
內容提要: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規定,仲裁裁決被撤銷后當事人需重新達成仲裁協議方可再次申請仲裁,否則只能通過訴訟解決糾紛。該規定表明原仲裁協議會因撤銷程序而歸于失效。然而,仲裁裁決被撤銷的原因與原仲裁協議效力之間并非完全對應的邏輯關系,仲裁協議無效并非裁決被撤銷的唯一原因,裁決被撤銷也并不當然導致原仲裁協議失效。相關立法將仲裁裁決的撤銷與原仲裁協議效力直接捆綁,實質上構成法律家長主義對私法自治的過度干預,不僅會對當事人造成重復締約負擔,還阻礙爭議解決效率,削弱仲裁制度公信力。因此,有必要重構仲裁裁決被撤銷后原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規則。在堅持仲裁協議獨立性原則、一裁終局原則等仲裁基本制度的基礎上,科學處理撤銷仲裁裁決與原仲裁協議效力的關系。撤銷仲裁裁決僅構成對仲裁裁決既判力的否定,并不等同于對當事人初始仲裁合意的干涉。仲裁協議作為仲裁的基石,具備獨立的有效要件與效力終結要件,其效力并不會因仲裁程序違法或者裁決內容違反社會公共利益而消亡。在202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修訂后,宜通過司法解釋確立意思自治優先的仲裁協議效力認定規則,以推動中國仲裁制度的國際化轉型。
關鍵詞:仲裁協議效力;仲裁裁決的撤銷;當事人意思自治;仲裁協議獨立性;一裁終局
目次 一、引言 二、規范體系的自洽性困境:立法構造的三重沖突 三、正本清源:原仲裁協議效力存續的法理證成 四、仲裁裁決撤銷后原仲裁協議效力認定規則的重構 五、結語
一
引言
中國仲裁立法規定,仲裁裁決被撤銷或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這便意味著原仲裁協議在仲裁裁決被撤銷后歸于無效或失效,當事人繼續解決糾紛時可以不再受原仲裁協議約束。如此規定存在著法律邏輯矛盾與實踐邏輯矛盾。從法律邏輯角度出發,該規定既存在因果關系層面的難以自洽,又與其他法條之間存在程序銜接不暢的悖論。從實踐邏輯看,該規定既忽視了當事人撤裁后難以重新達成合意的現實困境,又苛以“原爭議需重新達成協議”的非時效性要求,導致制度運行陷入程序空轉,不利于爭議的迅速解決。
仲裁裁決被撤銷后當事人須重新訂立仲裁協議方可再次申請仲裁的制度設計折射出立法層面對仲裁的司法終局理念以及對仲裁的有限支持理念,其根源可追溯至中國仲裁制度的建立與發展初期。中國商事仲裁制度不是源自民間,而是通過政府自上而下建立和發展起來的,職權主義色彩較為濃重。這種立法理念在一定歷史階段能夠確保仲裁制度健康起步,并促進仲裁事業的穩步發展。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成熟,經濟主體的觀念與行為更加市場化,原本的立法理念已經無法滿足新經濟形勢下的市場主體需求。
2025年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下稱《仲裁法》)通過一系列關鍵條款的革新推動了中國仲裁制度的現代化轉型,但遺憾的是,未改變對裁決被撤銷后原仲裁協議效力認定的具體條文設計。因而,從理論認知層面出發,有必要對仲裁裁決被撤銷與原仲裁協議效力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充分解構與澄清,以期通過司法解釋途徑加以完善。
二
規范體系的自洽性困境:立法構造的三重沖突
國際社會普遍認為,仲裁協議是仲裁的基石,當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基本原則。意思自治具有構建一種自我維持的爭議解決秩序的功能,當事人因而獲得對爭議裁判方式的選擇權,這種選擇權構成仲裁的底層邏輯。法律作為保護和擴大人的自由的行為規范,應當在仲裁制度中給予當事人意思自治更大程度的尊重。立法中涉及仲裁協議效力的相關條文恰恰是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保障,該類條文嚴謹與否直接影響一國仲裁制度的發展。然而,中國現行仲裁立法有關裁決撤銷后原仲裁協議效力的規定,存在顯著的法律邏輯與實踐邏輯悖論,難以契合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
眾所周知,仲裁裁決被撤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可能是因為缺乏仲裁協議或仲裁協議被認定為無效,也可能是因為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更可能是因為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除此之外,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或者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或者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或者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都屬于可以撤銷仲裁裁決的法定情形。可見,仲裁裁決被撤銷的原因與當事人之間原有的仲裁協議效力之間并不存在一一對應的邏輯關系。因而,相關立法強制要求當事人在仲裁裁決被撤銷后必須重新達成仲裁協議方可通過仲裁解決原糾紛的規定也就欠缺法理正當性基礎。
(一)基礎規范的效力沖突:法條本身的內在矛盾
立法要求當事人重新達成仲裁協議實際上否定了原仲裁協議的效力,實質上限制了當事人通過意思自治選擇商事爭議解決方式的權利。這意味著立法認為,仲裁協議僅存在“一次效力”,裁決被撤銷后,仲裁協議便當然失去效力。然而,可能導致裁決被撤銷的情形是多樣的,并不能僅根據裁決被撤銷便得出原仲裁協議無效或失效的結論。現行仲裁立法規定的多種可能導致仲裁裁決被撤銷的情形可分為三類,分別是仲裁協議的合意基礎缺失、程序正義缺損、裁決內容違反公共利益。仲裁協議的合意基礎缺失包含兩種情形:沒有仲裁協議;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程序正義缺損包括多種情形,主要包括: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要求;作為裁決基礎的證據系偽造;存在對方當事人隱瞞足以影響裁決公正性證據的情形;仲裁員在案件審理中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等。這三種類型實質上映射著仲裁制度中三重價值衡平——當事人意思自治、程序正義與公共秩序保留。現行立法完全否定撤裁后原仲裁協議效力的規定,在三重價值平衡框架下顯得有失均衡。
程序正義缺損與裁決內容違反公共利益固然可能導致仲裁裁決被撤銷,但與原仲裁協議效力并無關聯。程序正義缺損本質屬于《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下稱《紐約公約》)第5(1)(d)條所指之“仲裁程序與約定不符”情形,其規范目的在于矯正仲裁庭的程序失范行為,而非否定當事人初始的仲裁合意。因此,程序違法行為之法律后果應止步于裁決既判力的消滅,不得溯及作為管轄權基礎的仲裁協議效力。社會公共利益條款作為撤銷事由本質上系基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下稱《民法典》)第153條之公序良俗原則對仲裁裁決的實體審查。其制度功能在于維護法律秩序統一性,而非重新評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性與有效性。程序正義與公共利益保留本應在合理范圍內發揮功能,但仲裁立法直接否定撤裁后原仲裁協議效力的規定導致二者的適用范圍泛化,嚴重擠壓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間。
(二)制度協同的規范沖突:法律體系視角下的矛盾
部門法內部的法條之間無矛盾是特定部門法體系性的基本要求,體系完備的部門法必然是由大量的法律規則編織成的邏輯清晰的整體,從而方便人們正確認識法律,并發現法律之間的關聯性,實現裁判的確定與統一。從仲裁法律體系內部的協調性來看,現行《仲裁法》第10條第2款與《仲裁法》的其他條文存在沖突,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法律規范之間的融貫性。
《仲裁法》第10條第2款的內容與第74條在邏輯上存在矛盾。現行《仲裁法》第74條規定,法院受理撤銷裁決的申請后,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并中止撤銷程序。也即,在法院受理撤裁申請而尚未裁定撤裁時,可以通知仲裁庭直接依據原仲裁協議重新仲裁,而無需當事人達成新的仲裁協議。按照《仲裁法》第74條的邏輯,仲裁協議的效力與仲裁裁決是否被撤銷、爭議經過幾次仲裁并無關聯。因而,《仲裁法》第10條第2款與第74條構成制度架構中的悖論:前者規定裁決撤銷后需當事人重新達成仲裁協議方可再行仲裁,后者則授權法院在撤銷程序中直接通知仲裁庭依原協議重新審理。此等規范沖突不僅折射出立法者對仲裁協議效力認定標準的認知搖擺,更實質性地瓦解了程序自洽性原則。
發回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目的是給予仲裁庭糾正自身輕微失誤和輕微裁決瑕疵的機會,確保當事人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意愿的實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當作為仲裁裁決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或者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裁決公正性的證據,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法條間的矛盾也延伸至法條與司法解釋中。司法解釋規定的發回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情形也被《仲裁法》第71條規定的撤銷仲裁裁決的情形包括在內。同樣的兩種情形,既可能導致仲裁裁決被撤銷,也可能導致仲裁裁決被發回。中國仲裁制度針對同類程序瑕疵創設發回重審與撤銷裁決的雙軌處置機制,卻在仲裁協議效力認定上采取程序階段決定論,即裁決發回時默認原協議有效,裁決撤銷后強制協議失效。此項規定以裁決是否被撤銷作為是否需要重訂仲裁協議的前提,既缺乏法理依據,也違反相同事項同等處理的法律原則。
上述邏輯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可歸因于《仲裁法》第10條第2款未能充分考量體系協調性。與中國立法相似,英國立法也規定了仲裁裁決發回重審制度。二者不同之處在于英國立法并未明文要求撤裁后重新仲裁必須達成新的仲裁協議。英國《1996年仲裁法》(Arbitration Act 1996)規定,如存在影響仲裁庭、仲裁程序或裁決的嚴重不規范行為,法院可以將裁決全部或部分發回仲裁、全部或部分撤銷或者宣布裁決全部或部分無效,并且法院應優先發回仲裁。英國立法對仲裁裁決被撤銷后重新仲裁或者仲裁裁決被發回重審時,當事人之間是否需要達成仲裁協議一視同仁。英國立法既未要求當事人在發回重審時必須重新達成仲裁協議,也未要求撤裁后當事人必須重新達成仲裁協議才能再次仲裁。當法律并未明示或暗示否認仲裁協議的效力時,仲裁協議仍然有效。因此,英國法下,仲裁裁決被撤銷后重新仲裁或仲裁裁決發回重審依據的仍是原仲裁協議,英國立法并不存在對仲裁協議效力規定的沖突。并且,由于英國立法構建了優先發回仲裁制度,大量存在瑕疵的案件得以通過發回仲裁解決而無需被撤銷裁決。中國《仲裁法》并未規定優先發回仲裁制度,2023年全國法院審結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1.08萬余件,實際撤銷或部分撤銷仲裁裁決552件,撤裁率與2022年基本持平,此類案件亟須通過制度優化實現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保護。因此,基于中國仲裁立法與司法實踐現狀,重新審視仲裁裁決被撤銷后的原仲裁協議效力具備較強的現實意義。
(三)制度供給的實踐異化:功能主義視角的批判
《仲裁法》構建的雙路徑救濟機制,在規范層面似乎彰顯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卻容易在實踐中異化為司法中心主義的強制切換工具。當事人表面擁有重新達成仲裁協議再次申請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訴兩種選擇。然而,實踐中,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已經產生時,很難再協商達成新的仲裁協議。知曉自己將被提起仲裁的一方當事人會有意拒絕協商爭議解決方式,因為再次與對方達成仲裁協議等于是在向對方“遞刀”;另一方當事人便只能選擇向法院起訴。契約性是仲裁的本質特征,當事人之間的自愿是仲裁協議形成的基礎。原仲裁程序已引發爭議(如程序違法、裁決不公),雙方對爭議事項的看法可能更加對立,從而不愿意作出妥協。這便使得即使雙方當事人愿意重新協商仲裁協議,也難以就仲裁事項、仲裁范圍等關鍵問題達成一致。其次,仲裁裁決可能因仲裁程序違法、仲裁員有索賄受賄等行為而被撤銷。在該種情形下,當事人可能對仲裁機構的管理和仲裁員的專業素養、職業道德產生懷疑,雙方的沖突焦點可能從初始的實體權益對立升維至對仲裁機構程序公正性質疑。這便使得當事人可能不再信任仲裁,因而難以重新達成仲裁協議。此外,在商事糾紛中,若原仲裁裁決涉及高額賠償被撤銷,受損方可能堅持訴訟以尋求更強執行保障。此時,當事人中的受損方也往往不愿再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爭議。
通過對仲裁裁決撤銷后的實際糾紛處理追蹤,可以發現,絕大多數糾紛的解決被迫走向了訴訟。即便裁決被撤銷的原因與原仲裁協議效力無關,也是如此。僅以“無法”“未能”等否定詞加“重新達成仲裁協議”為檢索詞,在“中國裁判文書網”與“北大法寶”數據庫進行專項檢索與篩查,共搜索到自2015年1月1日至2025年5月30日間的相關裁判文書200余件。例如,在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雙方當事人依仲裁協議向蘭州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作出(2010)蘭仲裁字第90號仲裁裁決書。而后,經一方當事人申請,法院以“程序違法”為由撤銷了該仲裁裁決,此后當事人未能重新達成仲裁協議,轉而通過訴訟解決糾紛。該糾紛的再審申請中,當事人就管轄權提出過異議,但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仲裁裁決被撤銷后,雙方當事人未能重新達成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有權受理該糾紛。相似的,在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中,雙方當事人向武漢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作出(2017)武仲裁字第1839號裁決書,而后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以程序違法為由撤銷該仲裁裁決。此后,當事人不得不通過訴訟解決糾紛,并直接在起訴書中表明“各方無法達成仲裁協議”。
現實生活中的爭議具備復雜性、突發性,若因裁決被撤銷便一概否定原仲裁協議的效力,要求當事人重新達成仲裁協議,不僅增加了當事人的時間與經濟成本,也違背了當事人選定仲裁作為爭議解決方式的初衷。這無疑阻礙了仲裁制度在解決糾紛中充分發揮其優勢,不利于仲裁制度的進一步完善與發展。按照《仲裁法》第10條第2款的邏輯,仲裁協議“用過即廢”。然而,商事活動中的糾紛是多發的,裁決撤銷后也可能產生與被撤案件無關的其他新爭議。例如,在雙方達成仲裁協議的分批交貨買賣合同中,當事人就某批貨物的買賣產生糾紛,申請仲裁后仲裁裁決被撤銷。而后,在后續批次貨物的交付過程中又產生新糾紛。此時,當事人之間就新糾紛申請仲裁,是否需要重新達成仲裁協議?依據《仲裁法》相關規定的邏輯,仲裁協議在首次裁決被撤銷后已然無效,當事人欲就新糾紛申請仲裁,必須重新達成仲裁協議。這種邏輯明顯違反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利于仲裁事業的發展。此外,依據仲裁協議“用過即廢”的邏輯,即使仲裁裁決未被撤銷,此后產生的新糾紛,仍需在雙方當事人重新達成仲裁協議后,方可申請仲裁。然而,中國司法實踐中存在大量認可仲裁協議效力的“非一次性”的案例,法院允許當事人就新事實、新糾紛依據同一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例如,在某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中,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當事人之間就新產生的糾紛申請仲裁的,無需重新達成仲裁協議;相似的裁判觀點還出現在其他法院的判決裁定中。因此,《仲裁法》第10條第2款實際上也與司法實踐相矛盾。是故,應當進一步厘清仲裁協議效力與撤裁仲裁裁決之間的關系,明確仲裁協議效力的“非一次性”,重新構建裁決被撤銷后的爭議解決路徑。
三
正本清源:原仲裁協議效力存續的法理證成
中國立法長期將仲裁裁決的撤銷與原仲裁協議效力強制關聯的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對仲裁制度基礎理論的理解存在值得商榷之處。此種立法模式未能準確把握仲裁協議效力與撤銷裁決之間的關聯性,將仲裁協議效力與仲裁裁決效力混同評價,違背了從協議效力到程序效力再到裁決效力的遞進審查邏輯。機械地將裁決撤銷與仲裁協議的效力評價綁定,也與仲裁制度的三重核心價值存在沖突:其一,違反仲裁協議獨立性原則(separability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s),混淆程序瑕疵處置與合意基礎評價的規范邊界;其二,曲解一裁終局原則(finality of arbitral awards)的制度功能,誤將爭議解決終局性異化為協議效力終局性;其三,法律家長主義色彩過于濃厚,違背了當事人選擇仲裁作為爭議解決方式的最初意思表示。鑒于此,為完善中國的仲裁制度,使其更好地促進仲裁事業發展,必須回歸法理層面,重新審視并準確把握仲裁協議效力、仲裁協議獨立性原則以及一裁終局原則等基礎理論。
仲裁裁決被撤銷后原仲裁協議是否仍然有效,在各國仲裁立法實踐中也尚未形成統一立場,但主流國家都認為撤銷仲裁裁決并不影響原仲裁協議效力。在少數明確采納“撤銷裁決即導致原仲裁協議無效”這一原則的法域中,法國和中國臺灣地區具有代表性。法國《民事訴訟法典》(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規定,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同時應對案件實體爭議作出判決,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中國臺灣地區“仲裁法”也規定,仲裁裁決被撤銷后,除非當事人另有合意,否則當事人有權直接訴諸法院。德國與瑞典則是采納“撤銷仲裁裁決并不影響原仲裁協議效力”立場的代表性國家。德國《民事訴訟法典》(Zivilprozessordnung)規定,撤銷仲裁裁決后,仲裁協議對爭議仍然有效。瑞典《仲裁法》(Lag om skiljef?rfarande)雖未規定撤裁后原仲裁協議效力,但瑞典政府的公開調查報告中認為仲裁協議僅因法律明確規定而失效,撤裁后仲裁庭仍可依當事人申請對案件重新審理。英國與美國的立法原則上也維持原仲裁協議的效力,但同時賦予法院一定的裁量權以靈活處理裁決撤銷后的程序安排。具體而言,英國《1996年仲裁法》規定,法院在撤銷仲裁裁決時,若認為爭議不宜繼續通過仲裁解決,有權在撤銷仲裁裁決的同時作出否定原仲裁協議效力的判決。該條款目的在于解決因仲裁協議繼續有效而可能引發的程序僵局問題,其通過賦予法院在撤銷仲裁裁決時廢止原仲裁協議效力的權力,從反向證明了立法者對“撤裁不影響原仲裁協議效力”這一原則的默認。美國《1925年聯邦仲裁法》(Federal Arbitration Act 1925)也規定,撤裁并不影響原仲裁協議效力,裁決被撤銷且原仲裁協議依舊有效時,法院有權指示仲裁員重新審理案件。這一主流立場體現了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持續尊重,采納這一國際主流范式有利于推動中國仲裁立法理念從司法中心向仲裁友好的現代化轉型。
(一)邏輯基礎:原仲裁協議效力與撤裁的因果關系解構
現行立法對原仲裁協議效力與撤銷仲裁裁決之間關聯性的界定存在一定認知誤區。《仲裁法》第10條第2款混淆了仲裁協議效力與撤銷仲裁裁決之間的因果關系,該條文潛在地預設了一種簡單直接的因果推導,即仲裁裁決被撤銷會導致仲裁協議喪失效力。然而,這種認知未能全面、準確地把握仲裁協議與仲裁裁決之間的內在聯系,部分學者也對仲裁裁決被撤銷會導致原仲裁協議無效的認知持支持態度。
仲裁協議作為當事人合意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基礎性契約,其效力來源具有獨立性,根植于當事人最初的真實意思表示,不應因仲裁裁決后續被撤銷的結果而一概否定其效力。仲裁協議是仲裁的基石,有效的仲裁協議是仲裁庭取得和行使仲裁權的依據。當沒有仲裁協議或仲裁協議無效時,仲裁庭便喪失管轄權。仲裁裁決對當事人的約束力也同樣來自當事人事先對于接受仲裁的合意。沒有仲裁協議,仲裁庭作出的裁決也喪失合法性。因此,仲裁協議與裁決撤銷之間的關聯性在于,仲裁協議的無效會導致仲裁裁決被撤銷。仲裁協議無效是“因”,裁決被撤銷是“果”,并且二者之間的關聯性屬于單向的因果關系,不能直接反向推導。《仲裁法》關于撤裁后原仲裁協議效力的規定,不利于維護仲裁協議在爭議解決機制中的連貫性與穩定性,也在一定程度上背離了當事人選擇仲裁解決糾紛的初衷,影響了仲裁制度在高效解決商事爭議方面發揮獨特優勢。
回歸仲裁司法審查制度本身,該程序是依當事人申請對仲裁庭管轄權、仲裁程序或裁決內容進行法律評價,其并不當然評價仲裁協議的效力。基于有限審查原則的要求,仲裁司法審查應僅限于法律規定的內容與當事人申請的事項。若撤裁申請人僅以程序違法為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那么法院的司法審查范圍便不包括仲裁協議是否有效。若撤裁申請人以沒有仲裁協議為由申請撤裁,法院應預先獨立評價仲裁協議效力,而后才以此為依據,決定是否否定仲裁裁決效力。在該種情況下,即便法院撤裁,法院的撤裁行為也并不是仲裁協議無效的原因,而只是在仲裁協議本身無效時,對仲裁裁決的否定性評價。仲裁協議的無效并非撤裁行為導致的無效,而是仲裁協議事實上已經存在效力瑕疵,而后法院又在法律上對其進行否定評價。因此,仲裁協議的效力實際上也獨立于撤裁行為,只是在司法審查過程中可能涉及到對仲裁協議效力的審查。
(二)獨立性原則的規范維度:主合同與程序行為的雙重剝離
《仲裁法》第10條第2款的規定與仲裁協議獨立性原則的要求存在矛盾。仲裁協議效力的獨立性,是現代仲裁制度的核心基石之一,其內涵遠不止于仲裁協議效力獨立于主合同。然而,中國《仲裁法》將仲裁協議獨立性原則的內涵限定于仲裁協議效力獨立于主合同效力,卻忽視了其在程序維度上的延伸適用。撤銷仲裁裁決只是讓爭議回歸至未決狀態,當事人之間對爭議解決方式的約定應依舊有效。
仲裁協議獨立性原則(又稱仲裁條款自治性或分離性原則)是國際商事仲裁制度的基石,其最根本的法理基礎可歸結為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優先性。1959年美國的“羅伯特·勞倫斯公司訴德文郡織物公司案”(Robert Lawrence Co. v. Devonshire Fabrics, Inc)較早地確立了仲裁協議獨立性。法院認為當事人達成的仲裁合意獨立構成了對價(quid pro quo),因而仲裁協議可從主合同分離并執行。國際商事仲裁專家斯蒂芬·施韋貝爾(Stephen M. Schwebel)法官對此作出精準論斷:“當事人之間簽訂一項包含仲裁協議的合同時,他們之間形成了兩項而不是一項協議,其中,仲裁協議在主合同無效或失效時仍保持其效力”。由于仲裁合意可獨立存在,因此并不能片面地將仲裁協議獨立性理解為仲裁協議的效力獨立于主合同,而應當理解為仲裁協議有獨立的有效要件與效力終結要件。英國《1996年仲裁法》也確立了仲裁協議效力的獨立性,認為仲裁協議的效力獨立于主合同。并且,英國通過判例法拓展了仲裁協議獨立性原則的內涵。例如,在“瑞士信貸第一波士頓(歐洲)有限公司訴希捷貿易有限公司案”(Credit Suisse First Boston Europe Ltd. v. Seagate Trading Co. Ltd.)中,法院認為,如果仲裁條款本身受到欺詐的攻擊,例如聲稱仲裁條款是虛假的或不存在的,那么仲裁條款可能無效。同樣的,在“菲奧娜信托控股公司等訴普里瓦洛夫等案”(Fiona Trust & Holding Corporation and others v. Privalov and others)中,法院認為:“只有在仲裁協議本身因某種具體原因而直接受到攻擊時,仲裁庭才不得對與仲裁協議有關的爭議作出裁決。”由此便可得出結論——仲裁協議有獨立的效力終結要件,除非仲裁協議本身存在嚴重效力瑕疵或者存在仲裁協議無效事由,否則仲裁協議應當依舊有效。
撤銷仲裁裁決并不意味著原仲裁協議必然存在嚴重效力瑕疵,可能導致仲裁裁決被撤銷的法定事由具備多樣性,無法僅根據裁決被撤銷便反向推論得出原仲裁協議存在嚴重效力瑕疵,前文已有詳細論述,此處不再贅述。其次,仲裁協議無效的法定事由具有嚴格的封閉性特征,僅限于以下三種情形:約定仲裁事項超越法定范圍、當事人受脅迫簽訂仲裁協議以及當事人欠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撤銷仲裁裁決并不屬于仲裁協議的法定無效要件,所以撤銷仲裁裁決便無法否定原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司法監督直接涉及如何處理仲裁裁決的終局性與司法審查權之間的關系。換言之,撤銷仲裁裁決是對仲裁裁決既判力的否定,而不是對仲裁協議效力的否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依法享有意思自治的自由,但民事法律行為的自由必須限定在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范圍之內。仲裁協議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具體體現,只有在該意思自治損害國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時,才能否定仲裁協議的效力。
美國《1925年聯邦仲裁法》及相關判例對此提供了比較法上的論證。美國《1925年聯邦仲裁法》規定,仲裁協議原則上具備有效性、不可撤銷性與強制性,除非發生了法定撤銷仲裁協議的情形。美國最高法院在“醫生聯合公司訴卡薩羅托案”(Doctor’s Assocs. v. Casarotto)中進一步明確,合同的基本原則適用于審查仲裁協議,仲裁協議可能因違反合同的基本原則而無效,例如欺詐、脅迫或存在惡意等。撤銷仲裁裁決并非上述的可能導致仲裁協議無效的法定情形。因此,仲裁協議效力獨立于裁決結果,某個案件終結后,原仲裁協議依舊有效。德國立法則明確認為仲裁協議的效力通常獨立于仲裁裁決的存在與否。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0編規定:“如無任何相反的因素,裁決的撤銷導致仲裁協議就爭議而言重新有效。”也即,裁決被撤銷僅否認裁決的效力,不自動否定原仲裁協議的效力。以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在某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判決中的觀點為例,法院認為:“裁決被撤銷的原因是程序瑕疵,而非仲裁協議本身無效,因此原仲裁協議仍然有效,當事人可依原協議重新申請仲裁。”因而,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的代表性國家都認為仲裁協議的效力獨立于撤裁行為,撤銷仲裁裁決并不能當然地否定原仲裁協議效力。國際社會對仲裁協議效力獨立性的普遍共識,本質上是現代商事仲裁制度對程序自治理念的規范確認。此種共識跨越了法系鴻溝,在兩大法系的規范構造與司法實踐中發揮著相似的功能。
(三)規范協調:一裁終局原則與原仲裁協議效力存續
一裁終局原則也并非《仲裁法》第10條第2款的法理基礎。相較于訴訟,仲裁在解決糾紛方面更具效率,一裁終局制度既是彰顯仲裁效率的具體設計,更是仲裁的基本原則。部分學者認為,仲裁裁決被撤銷后,原仲裁協議會因履行完畢而失效。該種觀點便是誤將一裁終局原則與仲裁協議因履行完畢導致的效力終結相混淆,將一裁終局原則錯誤理解為仲裁協議僅具備“一次效力”。作為仲裁制度效率優勢的核心載體,該原則的設立初衷在于通過排除上訴機制實現爭議解決的終局性,其作用客體應嚴格限定于仲裁裁決的既判力,而非仲裁協議的效力存續。
一裁終局原則指的是,產生有效的仲裁裁決后,當事人之間的特定糾紛便得以解決,當事人便不能再就同一糾紛申請仲裁。從一裁終局原則本身來看,該原則適用的前提是存在有效的終局裁決。仲裁裁決被撤銷意味著糾紛從未被一個終局裁決所解決,當事人仍可就同一糾紛申請仲裁,從而尋求一個新的、有效的終局裁決。從仲裁協議履行的角度分析,經過一次仲裁并不意味著仲裁協議已經履行完畢,仲裁協議也就不會因為一次仲裁而效力終結。《仲裁法》并未規定仲裁協議的履行完畢情形,因而可以參照適用《民法典》的相關規定與基本原則。合同履行完畢的基本判斷標準便是合同目的是否已經實現。合同目的即當事人通過合同來實現某種法律效果,或者說,合同目的就是指合同當事人所希望實現的目標。當事人之間達成仲裁協議的目的在于通過仲裁解決約定范圍內可能發生的一切糾紛。仲裁裁決被撤銷便意味著,糾紛未通過仲裁被解決。此時,仲裁協議目的未被實現,如果原仲裁協議本身依然有效,應當允許當事人繼續申請仲裁。
即使仲裁裁決未被撤銷,客觀上仍可能存在未被發現或未被解決的不同爭議,且未來仍可能發生新的爭議。此時,除非當事人明確約定仲裁協議僅用于解決某個特定糾紛,否則仲裁協議目的仍未實現,仲裁協議效力便仍未終結。英國《1996年仲裁法》未明確仲裁協議是否僅具有單次效力,但這并不構成立法疏漏。根據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當事人之間訂立仲裁協議的目的就是希望通過仲裁解決協議約定范圍內的一切糾紛,仲裁程序與糾紛產生的時間不會對仲裁協議本身產生影響。例如,在“阿什維爾投資有限公司訴埃爾默承包商有限公司案”(Ashville Investments Ltd. v. Elmer Contractors Ltd.)中,法官賓厄姆勛爵(Bingham LJ)表示:“我非常不愿意將理性當事人的意圖歸因于,在任何可預見的事件中都會有兩套程序。”這句話強調了理性當事人不太可能意圖在可預見的任何情況下進行兩套程序,支持了對仲裁條款的擴大解釋。仲裁條款通常被推定為涵蓋與合同相關的所有爭議,其中包括未來發生的新爭議,除非條款明確限定其范圍。也即,從糾紛數量角度分析,當事人可以選擇就已經發生的糾紛一并申請仲裁,也可以選擇在某一糾紛被裁決后,再就其他糾紛申請仲裁,而無需通過訴訟解決爭議。因此,不能機械地將一裁終局理解為經過一次仲裁原仲裁協議便因履行完畢而效力終結。
另有觀點主張:法院作出仲裁裁決后,仲裁協議由于被“消耗殆盡”而效力終止;若該裁決被法院裁定撤銷,則撤銷裁定的既判力可在否定裁決效力的同時,使原仲裁協議效力自動恢復。該觀點意圖通過“終止—恢復”的迂回理論來論證裁決被撤銷后原仲裁協議依舊有效,但該觀點在法理邏輯層面存在根本性缺陷,難以構成有效解釋路徑。首先,仲裁協議并不會由于一次仲裁而被“消耗殆盡”。基于一裁終局原則,仲裁庭作出仲裁裁決并不影響原仲裁協議的效力,只是有效仲裁裁決的既判力阻斷了當事人再次申請仲裁的權利。若裁決被撤銷,阻斷事由消失,當事人仍有權依原仲裁協議申請仲裁。其次,即使仲裁協議歸于無效,法院撤銷裁定的既判力也無法讓仲裁協議效力恢復。基于仲裁協議獨立性原則,法院的撤銷裁定僅消滅仲裁裁決既判力,無法影響仲裁協議效力。仲裁協議效力應獨立判斷,并非法院撤銷裁定的附隨效果。因而,相較于“終止—恢復”的迂回理論,直接承認仲裁協議的持續性效力才是符合法理與實踐的最優解。仲裁協議自依法成立時起持續有效,裁決被撤銷僅意味著爭議回歸未決狀態,若仲裁協議本身不存在效力問題,自然可依原協議重啟仲裁程序。
(四)效力維續的實踐理性:制度公信與商事效率的雙重需求
仲裁的合法性源自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合意。中國立法要求當事人在仲裁裁決被撤銷后,必須重新達成仲裁協議才能再次申請仲裁,實質上是對再次仲裁的合意施加了嚴格的形式要求。這說明中國對仲裁制度的規范呈現出較為審慎的取向,其規范邏輯呈現出明顯的時代性特征。這種法律家長主義色彩濃厚的立法可能基于以下幾重因素的考量:其一,帶有要求當事人“始終愿意仲裁”的傾向;其二,認為一次失敗的仲裁程序應當徹底終結,以避免爭議久拖不決并提高爭議解決效率;其三,通過提高程序重啟門檻有效防止仲裁程序被惡意濫用。然而,法律家長主義以限制民事主體自由從而保護民事主體利益為其正當性基礎,故其適用范圍也應當嚴格限于通過限制民事主體自由能提升其福利的場景。隨著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與市場經濟體制的完善,尊重個體的自由意志已成共識,過度強調干預和管制的立法模式難以充分適應市場經濟條件下仲裁實踐對靈活性和自治性的多樣化需求。
首先,立法要求當事人“始終愿意仲裁”與誠實信用原則的基本要求存在沖突。立法要求當事人重新達成仲裁協議,旨在通過二次合意保障仲裁自愿性。此舉隱含對仲裁制度公信力的不信任預設。從法律家長主義的角度出發,仲裁裁決由于仲裁程序瑕疵或裁決內容違反公共利益被撤銷后,當事人可能不再信任仲裁制度、原仲裁庭或仲裁機構,因此必須重新確認當事人的仲裁意愿。尤其是在仲裁事業不發達的部分地區,仲裁機構和仲裁員水平參差不齊,裁決被撤銷后當事人可能對仲裁喪失信心。如果認定原仲裁協議依舊有效,當事人便只能在同一仲裁機構再次申請仲裁,而無法通過訴訟的方式解決爭議。此時當事人尋求救濟的權利可能便難以得到保障。然而,二次合意的立法模式僅在仲裁事業發展的特定階段有利于保護當事人權利,長期來看有損仲裁公信力,不利于仲裁事業發展。當事人憑其自由意志選定仲裁作為糾紛解決方式,便應當受到仲裁協議的約束,這既是《仲裁法》的明文規定,也是禁反言原則(Estoppel)與誠實信用原則的基本要求。大陸法系國家,對禁反言原則的理解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依托,圍繞保護對方當事人的信賴利益展開。《仲裁法》給予當事人二次合意的機會,實際上是給予了一方當事人侵犯另一方當事人信賴利益的機會,構成對禁反言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的根本違背。在互聯網普及的當下,不同當事人對仲裁機構公信力高低的認知并不存在較大差距。若當事人在選定仲裁機構時便能預見未來可能產生的不利后果,即使一方當事人在仲裁裁決被撤銷后喪失了對該仲裁機構的信心,立法也不宜從維護當事人的利益角度出發,要求當事人在撤裁后重新達成仲裁協議。同時,仲裁庭的組庭遵循“一案一庭”原則,重新組成的仲裁庭并不會受到原仲裁庭的負面影響。仲裁機構與仲裁庭之間并不是指導監督和上訴復核的關系,仲裁機構內其他仲裁庭作出的裁決對后案仲裁庭起到的作用影響相當有限。因此,當事人無需擔心新仲裁庭受到原仲裁庭的影響。
其次,法律以全面否定原仲裁協議效力的方式追求爭議解決的形式效率,反而可能導致爭議解決周期延長、成本增加,損害了當事人的實質利益。一方面,訴訟的程序效率并不優于仲裁。若當事人在撤裁后只能付諸訴訟,其可能陷入包括一審、二審乃至再審在內的多層司法程序之中,爭議反而難以迅速地得到解決。另一方面,當事人不僅重視爭議解決的形式效率,更追求實質效率。相較于訴訟等其他爭議解決方式,仲裁有著非公開、快捷、高效、易于執行等優勢。大多數當事人正是基于仲裁的優勢,才選擇通過仲裁解決爭議。法律對裁決撤銷后爭議解決路徑的強制規定看似有利于維護當事人權利,實際上也可能與當事人的真實意圖產生價值沖突。例如,當事人可能基于仲裁的非公開性選擇仲裁。仲裁的非公開性既有利于維護當事人的聲譽和商譽,也能保護當事人的商業秘密不被泄露。如果由于立法的原因導致當事人不得不付諸訴訟,當事人看重的商譽、聲譽、商業秘密可能就無法得到維護。當事人亦可能基于仲裁裁決更容易在域外得到執行的優勢而選擇仲裁。基于《仲裁法》的規定,裁決被撤銷后雙方當事人可能因無法重新達成仲裁協議而轉向訴訟。此時,即便當事人通過訴訟獲得有利的判決,若該判決難以在境外得到執行,當事人的實際權利也難以得到保障。
最后,相較于通過提高程序重啟門檻等機械性手段來防止仲裁程序被濫用,更應充分重視誠實信用原則在仲裁制度中的行為引導功能。“一刀切”式地否定原仲裁協議效力不僅與仲裁協議獨立性等基本理論相悖,也不公平地將錯誤歸責于善意當事人。立法宜粗不宜細是特定歷史階段的產物,已經難以適應程序法治現代化的立法需求與實踐需求。通過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內容與適用情形,并對惡意拖延、權利濫用等行為施加不利后果,才能在維護程序效率的同時,保障仲裁制度的實質公正與靈活。《仲裁法》在對待信息文明時代的仲裁發展面向上應具有開放性,要體現市場精神和人文關懷,關照歷史和當下的社會情勢。《仲裁法》的核心便在于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立法上帶有較強干預色彩的部分規范非但難以實現其預設的保護功能,反而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仲裁制度的靈活發展與實踐創新。仲裁裁決被撤銷后原仲裁協議便歸于無效的立場是特定歷史階段司法監督優先的產物,已難以充分適應全球化商事糾紛解決需求。因此,可通過司法解釋途徑對仲裁裁決被撤銷后原仲裁協議的效力認定問題作出更為細化的規范。這一方式能夠在充分保障法律穩定性的基礎上,推動仲裁制度進一步契合現代商事糾紛解決的需求。
四
仲裁裁決撤銷后原仲裁協議效力認定規則的重構
仲裁作為國際商事爭議解決的重要方式,其制度的完善與否直接關系到商事活動的高效開展與經濟秩序的穩定。2025年修訂后的《仲裁法》堅持守正創新,著眼于解決仲裁制度和實踐中的突出問題,著力提高仲裁公信力和國際競爭力。然而,目前立法對仲裁裁決撤銷后原仲裁協議效力的規定,在實踐中有可能對仲裁制度的順暢運行帶來一定影響。為進一步適應仲裁事業的發展需求,必須以契合仲裁事業發展的現實需求為導向,重構科學合理的仲裁裁決撤銷后原仲裁協議效力認定規則。
重構原仲裁協議效力認定規則,首先要堅持支持仲裁的基本理念,將支持仲裁理念貫穿于仲裁法律體系,從頂層設計上為仲裁事業的發展提供有力的觀念支撐。同時,在具體規則的完善過程中,宜充分體現分類評價的基本原則。具體而言,應當按照可能導致仲裁裁決被撤銷的具體事由確定仲裁協議效力。這種分類處理的方式,能夠使仲裁裁決撤銷后的原仲裁協議效力認定規則更加科學、合理,既有利于維護仲裁的權威性和穩定性,又能夠充分保障當事人的救濟權利。
(一)價值取向:貫徹支持仲裁的基本理念
充分發揮仲裁在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和高效解決糾紛等方面的作用,對完善多元糾紛解決機制、保障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在立法中凸顯支持仲裁的基本理念,是國際商事法律發展的普遍趨勢,也是現代法治國家提升爭議解決效率、優化營商環境的重要手段。支持仲裁理念,并非單純的政策傾向,而是基于仲裁制度高效、靈活、專業等特性,以及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必然選擇。
中國立法在歷史上確實貼近訴訟默認模式,體現出訴訟作為最終救濟渠道的傾向。然而,近年來國家政策與立法的轉型表明,中國立法并非在訴訟默認或仲裁默認中擇一而從。國家政策與立法更加強調構建為人民群眾提供便捷、適宜的解紛方式的多元糾紛解決機制。仲裁與訴訟、調解等方式共同構成多元糾紛解決機制,在社會治理中發揮著重要功能。2014年中共中央第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便明確提出“健全社會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機制,完善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訴訟等有機銜接、相互協調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將仲裁與訴訟、行政復議等相提并論。2025年新修訂的《仲裁法》也通過引入臨時仲裁試點、增設仲裁地規則以及支持仲裁機構參與國際競爭等一系列制度創新,系統貫徹了支持仲裁的現代立法理念。因此,將中國立法簡單歸類為“訴訟默認”模式已然過時,中國正在積極構建多元化的爭議解決機制,司法的角色從替代者轉向了支持者與監督者。司法機關越來越重視仲裁等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功能,在這一背景下,現行《仲裁法》第10條第2款便與中國日益強化的支持仲裁傾向之間產生了巨大的不可調和性。
為了支持仲裁事業發展,司法機關為建設仲裁友好型法治環境作出了長遠努力。最高人民法院先后發布一系列司法解釋或意見,通過確立不重復審查、不擴大審查、基于禁反言原則不審查、嚴明審查標準等一系列謙抑性審查規則弱化了對仲裁的司法監督。然而,打造仲裁友好型法治環境的核心更在于立法。只有在立法中進一步凸顯支持仲裁的基本理念,打造仲裁友好型法治環境才能更加有法可依。仲裁制度起源于西方,中國仲裁事業經過短短幾十年的發展,已然可與仲裁起源地分庭抗禮。然而,若要進一步促進中國仲裁事業發展,建設國際商事仲裁中心,必須尋求制度突破。制度突破則要求率先在理念上進行突破,也即,在具體法律規則的構建及其適用中進一步貫徹支持仲裁的基本理念。
支持仲裁的基本理念在仲裁協議效力認定方面具體表現為“盡可能尊重仲裁協議效力”。各國對仲裁支持態度的首要風向標集中體現為,對仲裁協議效力認定持“盡可能使其有效”的支持原則。在各國都通過立法盡可能使仲裁協議有效時,中國立法僅由于裁決被撤銷便否認原仲裁協議的效力,無疑與國際社會支持仲裁的基本理念相悖。實踐中,人民法院對仲裁的支持力度也越來越大,更傾向于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確保仲裁協議有效性。立法中對仲裁有限支持的立法理念明顯與司法實踐中支持仲裁的趨勢存在深刻裂痕,可能導致仲裁公信力的內在消解,不利于中國仲裁事業的發展。仲裁協議是當事人自由意志的集中體現。仲裁作為一種私法制度,力求與公權保持距離以維護自治,國際商事仲裁法律體系倡導尊重商事仲裁的私法屬性,保持公權力的謙抑。只要當事人的自由意志是真實的,并且未侵害國家、社會或他人利益,公權力便不宜否定該自由意志。
(二)邏輯重構:原仲裁協議效力認定的規范再造
1.當前分類評價機制的缺失
現行《仲裁法》第10條第2款將裁決撤銷與原仲裁協議效力強行關聯的規則,在適用中可能難以充分體現支持仲裁的現代理念。撤銷仲裁裁決作為一種程序性的糾錯手段,其法律效果應當僅限于消除裁決的既判力。相關法律規定將仲裁裁決被撤銷與原仲裁協議的效力進行混同評價,導致了撤裁結果決定論的產生。此種撤裁結果決定論以程序瑕疵否定仲裁協議獨立性、誤用一裁終局原則限制仲裁協議效力且引發《仲裁法》第10條第2款與第74條的邏輯矛盾,從而難以與仲裁制度的基本理論相契合。
此種規范危機在立法實踐中表現為原仲裁協議效力分類評價機制的缺失。仲裁協議效力作為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的契約載體,其存續狀態應嚴格遵循《仲裁法》與《民法典》的效力評價規則,即僅因仲裁協議本身存在嚴重效力瑕疵或當事人協商終結仲裁協議效力而歸于無效。破解相關立法的困局,需充分發揮司法解釋的功能。簡單而言,應依據具體的撤裁事由,明確對應情形下的原仲裁協議效力,從而突破現有的撤裁結果決定論,構建起分類評價機制。依據仲裁協議獨立性原則,原協議效力僅與仲裁協議本身是否存在效力瑕疵有關:當撤裁系因仲裁協議本身無效(如合意缺失或形式瑕疵等)時,該協議自始無效,爭議徹底脫離仲裁框架;若撤裁僅涉及程序性瑕疵或裁決內容瑕疵,則協議效力不受影響。該機制嚴格維護一裁終局原則的適用邊界——僅規范仲裁裁決,不影響仲裁協議效力;同時契合國際仲裁實踐,充分保障當事人依意思自治解決爭議的權利,防止因效力誤判迫使爭議轉入訴訟。其法理內核在于通過事由類型化區分,實現國內《仲裁法》與仲裁法理的深度融貫,最終鞏固仲裁制度的權威性與可預期性。
撤裁后原仲裁協議效力的分類評價機制,是協調仲裁制度核心價值與實踐需求的關鍵路徑。商事仲裁制度的發展過程就是當事人意思自治不斷展開的過程。原仲裁協議效力的分類評價機制,以深化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保障為法理基石,突破法律家長主義價值傾向下的撤裁結果決定論,順應了商事仲裁制度發展的基本規律。仲裁效率優化更凸顯分類評價的制度理性。一概否定撤裁后原仲裁協議效力,既可能導致當事人花費大量時間進行二次磋商,也可能導致當事人直接轉向訴訟,二者都會引發效率損耗。同時,對原仲裁協議效力進行分類評價,也是追求更高維度的程序正義的必然要求。原仲裁協議效力的分類評價機制能以程序正義的精密校準代替撤裁結果決定論的粗放處理,有利于進一步推動中國仲裁制度從司法中心到當事人本位的現代化轉型。
2.原仲裁協議效力分類評價機制的具體構建
仲裁裁決被撤銷后,爭議解決回歸至仲裁程序啟動前的初始法律狀態,仲裁協議效力也應回歸至初始法律狀態。程序狀態回歸的實質是切斷裁決撤銷行為對仲裁協議效力評價的時間傳導鏈條,從而可以獨立判斷原仲裁協議效力,而無需受到撤裁結果的影響。仲裁裁決的終局性需以程序合法為前提,法院撤銷裁決是公權力對私法領域的必要糾錯。仲裁裁決被撤銷的根本原因在于沒有仲裁協議、仲裁程序嚴重違背程序正義或仲裁裁決本身嚴重違反實體正義。法院撤銷判決也是基于相似邏輯。只是由于仲裁制度的特殊性,對仲裁裁決實體正義的要求較低,司法審查的主要對象往往是仲裁協議和仲裁程序。法院二審或再審后將案件發回一審,當事人的訴訟糾紛重新回到原一審判決前的狀況,該案件應視為新的一審案件。基于相同的邏輯,撤銷仲裁裁決不僅是在否定仲裁裁決,也是在否定整個仲裁程序本身。因此,仲裁裁決被撤銷后,爭議解決也應當回歸仲裁程序啟動前的原始狀態,從而可以進一步理順原仲裁協議效力與撤銷裁決之間的關系,并以此實現原仲裁協議效力評價與撤銷裁決之間的分割。
案件回歸仲裁程序啟動前的狀態后,依據具體撤裁事由明確原仲裁協議效力。仲裁裁決可能由于不同事由被撤銷,因而不能片面要求當事人必須重新達成仲裁協議才能申請仲裁,而應當分類討論。簡而言之,原仲裁協議本身不存在嚴重效力瑕疵時,應尊重原仲裁協議效力。若仲裁裁決確實因沒有仲裁協議或仲裁協議本身存在嚴重效力瑕疵而被撤銷,則應當按照《仲裁法》第10條第2款確定原仲裁協議效力。需要指出,裁決事項超過仲裁協議范圍本質上屬于沒有仲裁協議的范疇,仲裁機構無權仲裁(裁決事項超出仲裁法規定的仲裁范圍)本質上屬于仲裁協議無效的范疇。該種情形下,應允許當事人在裁決被撤銷后選擇爭議解決方式,當事人既可以重新達成仲裁協議從而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并且,原仲裁協議無效意味著該仲裁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均無約束力,應當允許當事人按照雙方意愿重新選擇仲裁機構。若存在有效仲裁協議,仲裁裁決僅由于仲裁程序違法或裁決內容違背社會公共利益而被撤銷,此時應當尊重原仲裁協議效力,并允許當事人依原仲裁協議申請仲裁。并且,由于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基于“或裁或審”原則,當事人只能通過仲裁解決爭議,而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訴。
作為成文法體系下法律實施的關鍵媒介,司法解釋本就承擔著使原本抽象概括的法條更加具體的功能。以司法解釋的方式規定撤裁后原仲裁協議效力的分類評價機制,既能化解《仲裁法》內部的矛盾,又能在保持法律穩定性的前提下及時回應實踐需求。例如,可通過制定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71條、第76條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原仲裁協議繼續有效,當事人可以依據原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但因沒有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導致裁決被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除外。裁決作出后原仲裁協議繼續有效時,當事人就該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項司法解釋的合理性根植于“仲裁協議獨立性”原則的本質要求——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獨立于仲裁中的程序性行為及結果,撤裁僅否定裁決本身,不溯及締約階段當事人的真實合意。該項司法解釋通過確立原仲裁協議效力存續的法定推定規則,輔以但書條款隔離不存在仲裁協議或協議無效情形,構建起邏輯自洽的分類評價效力認定框架,從而確保有效仲裁協議不因撤裁行為被連帶否定,能夠充分保障當事人依原協議迅速重啟仲裁程序的權利。
3.司法解釋在原仲裁協議效力認定關聯性制度的功能發揮
在以司法解釋確立撤裁后原仲裁協議效力的分類評價規則后,也需相應的司法解釋對其他與撤裁后原仲裁協議效力認定相關的制度進行細化,使之更容易理解并具備可操作性,以實現法律穩定性、簡明性與適用靈活性的統一。
現行《仲裁法》并未直接規定仲裁裁決部分撤銷的規則,相關司法解釋對仲裁裁決部分撤銷的規則予以了細化。司法解釋規定,仲裁裁決中的部分事項超出仲裁協議范圍且該超裁部分與其他裁決事項可分離,該超裁部分可被單獨撤銷。司法解釋的功能定位之一便是在法律規定的基礎上對某一類案件的法律適用進行細化。2025年修訂的《仲裁法》同樣未規定部分撤銷制度。因此,部分撤銷及后續原仲裁協議效力認定問題,可繼續遵循原有傳統,通過司法解釋予以明確和細化。仲裁裁決的部分撤銷在法理上始終構成裁決撤銷制度的特殊形態,其適用情形始終被包含于法定撤銷事由的規范框架內。因此,在認定裁決被部分撤銷后原仲裁協議的效力時,仍應遵循與裁決全部撤銷相同的邏輯基礎:即撤銷裁定的效力僅針對裁決本身,并不溯及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協議是否繼續有效,取決于其自身效力要件。仲裁裁決被部分撤銷的,同樣應當根據具體的撤銷事由,確定原仲裁協議效力并決定是否允許當事人依據原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例如,現行司法解釋規定的“超出仲裁協議范圍”本質上是指,雙方當事人就裁決中的超裁事項未能達成仲裁協議,相當于沒有仲裁協議。此時,當事人只能就特定爭議重新達成仲裁協議才能申請仲裁。
此外,為了防止當事人濫用仲裁協議效力存續規則,可以通過相應的司法解釋進一步激活2025年修訂《仲裁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條款,從而在填補具體規則空白的同時避免立法修訂的繁復。當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仲裁裁決因沒有仲裁協議或仲裁協議本身存在效力瑕疵以外的原因被撤銷后原仲裁協議繼續有效,部分當事人可能惡意保留程序瑕疵——即明知仲裁程序存在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卻故意不提出異議而繼續參與仲裁程序直至裁決被作出。待敗訴結果產生后,再以明知的程序瑕疵為由申請撤銷裁決,并在裁決被撤銷后利用協議效力存續原則重啟仲裁程序。此種行為不僅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更將導致爭議解決陷入惡性循環,嚴重損害仲裁的效率價值與程序安定性。在《仲裁法》已經規定誠實信用原則的基礎上,可以通過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該原則在撤裁程序中的適用。例如,可以在司法解釋中確立,當事人明知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仍繼續參與仲裁且未及時提出異議的,該當事人不得在裁決作出后以該事由主張撤銷裁決。同時,為增強規則可操作性,司法解釋需進一步確立“明知”“提出異議的合理期限”等問題的具體標準。通過發揮司法解釋的功能,可以進一步在仲裁實踐中貫徹誠實信用原則,從而保障仲裁協議效力存續制度的穩健運行,使仲裁制度真正成為高效、穩定、可信賴的爭議解決機制。
五
結語
國內立法在仲裁裁決被撤銷后原仲裁協議效力認定問題上存在不足,主要源于其對仲裁制度的支持機制尚不充分,以及對相關基礎理論的認識有待深化。從立法支持層面來看,中國現行法律已構建了較為完備的仲裁制度框架,但在仲裁裁決被撤銷后的程序銜接與協議效力認定等方面仍存在規則不夠明晰的情形。從理論認知層面來看,這種認知偏差反映在立法實踐中,導致相關法律條文與仲裁基本理論存在一定沖突,進而引發了實踐中的諸多爭議。
隨著跨國商事貿易的繁榮以及仲裁在其中扮演的角色日益關鍵,有必要不斷對當前的仲裁法律體系進行審慎評估,并以更加科學、包容的理念推動其不斷完善。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仲裁制度,須堅持雙重視角:其一,充分尊重并保障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將仲裁協議效力置于制度設計的首要位置,這是仲裁區別于訴訟的本質特征與生命力所在;其二,致力于打造國際商事仲裁中心,這要求制度設計需深度契合國家在全球化經貿格局中的戰略定位,嚴格遵循并創新性發展仲裁的科學性、公正性與高效性等基本理論原則。在完善仲裁裁決被撤銷后原仲裁協議的效力認定規則時,也應秉持相同原則,充分尊重當事人選定仲裁作為爭議解決方式的初衷。具體而言,應盡可能尊重并維護仲裁協議效力,除非仲裁協議存在嚴重效力瑕疵或當事人協商終結仲裁協議效力。唯有如此,才能確保仲裁協議可執行性的穩定,從而實質提升中國仲裁制度的國際公信力,使其真正融入并贏得國際商事爭議解決領域的普遍司法認同,進而提高中國作為國際仲裁優選地的法治競爭力。
-向上滑動,查看完整目錄-
《國際法研究》2025年第6期
【專稿】
1.中國條約法律制度與法律外交實踐
馬新民(3)
2.聯合國80年與全球人權文明的進步
魯廣錦(16)
【仲裁法研究】
3.仲裁裁決被撤銷后原仲裁協議效力的再審視
袁發強、夏俊(35)
4.重新仲裁中原裁決效力的理論分歧及其消解
——以UNCITRAL《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為視角
宋連斌、陳凡凱(53)
5.人工智能在軍事決策中的應用及其人道法問題
張衛華(70)
6.外空安全協調區域制度構建研究
王國語、李坤錦(88)
7.國際投資仲裁對自身行為理論的適用
——基于東道國行為一致性審查的考察
任強(107)
8.跨國公司侵害的全球規治:結構失衡與優化進路
柳新潮(127)
9.國際平行訴訟中同一糾紛認定的擴大論
林洧(147)
《國際法研究》(雙月刊)是中國第一本原創性國際法專業中文期刊,2014年5月創刊,單月15日出版發行。本刊前身是創刊于2006年的《國際法研究》集刊,共出版9卷。本刊的辦刊宗旨為深入研究國際法領域的理論和實踐,反映國內外國際法學發展的最新動態和重要成果,推動中國國際法學研究的繁榮發展。本刊誠摯邀請海內外專家學者賜稿,來稿可包括論文、譯文、案例評析、書評等。
點擊進入下方小程序
獲取專屬解決方案~
責任編輯 | 王睿
審核人員 | 張文碩 王曉慧
本文聲明 | 本文章僅限學習交流使用,如遇侵權,我們會及時刪除。本文章不代表北大法律信息網(北大法寶)和北京北大英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律意見或對相關法規/案件/事件等的解讀。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