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特殊關系下的關聯交易原本就是一起海關估價事件,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確定進出口貨物計稅價格辦法》(以下簡稱《海關計稅價格辦法》)審查確定計稅價格即可解決問題,但是卻被當成低報價格走私立案、追究刑事責任,令人不解,值得深思。
一、緣起
A是國內貿易公司、經營礦石進口業務,進口后向國內客戶銷售;B是A公司設立在國外的子公司,經營礦產業務,在外國享有礦產開采、經營權。2024年12月至2025年4月間,A公司與B公司達成1500噸鉛鋅石的協議,由B公司向A公司供貨,雙方約定售價為每噸1100美元(已含成本、運費、保險費,A公司進口后的銷售價格在此基礎上加價15%),A公司進口時向海關申報成交價格為1100美元,另外運費及保險費均作了申報。海關經審核,對申報價格有疑,公司作了關于特殊關系的解釋,但是,沒有獲得認可,于是被移送緝私部門作調查。緝私部門認為其有低報價格嫌疑,于是立案偵查,經查公司共進口55票,經評估及計核,公司涉嫌偷逃稅款300多萬元,于是公司老板及一名業務員被取保。
二、思考之一:價格質疑與價格磋商是買賣雙方有特殊關系下的海關確定計稅價格的法定程序
根據《關稅法》第二十四條,進口貨物的計稅價格以成交價格以及該貨物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為基礎確定。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是指賣方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該貨物時買方為進口該貨物向賣方實付、應付的,并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調整后的價款總額,包括直接支付的價款和間接支付的價款。《關稅法》對于計稅價格組成之成交價格的成立規定了四個條件,其中第四個條件為“買賣雙方沒有特殊關系,或者雖有特殊關系但未對成交價格產生影響。”
根據《海關計稅價格辦法》,海關對申報價格的真實性、準確性有疑問時,或者認為買賣雙方之間的特殊關系影響成交價格時,應當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價格質疑通知書》,將質疑的理由書面告知納稅人或者其代理人,通知內容有四個勾選項,其中就有一項“買賣雙方存在特殊關系,并且可能對成交價格有影響”。納稅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自收到《價格質疑通知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提供相關資料或者其他證據,證明其申報價格真實、準確或者雙方之間的特殊關系未影響成交價格。納稅人或者其代理人確有正當理由無法在規定時間內提供前款資料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向海關申請延期。除特殊情況外,延期不得超過10個工作日。
海關制發《價格質疑通知書》后,納稅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有關資料、證據,海關經審核其所提供的資料、證據,仍然有理由認為買賣雙方之間的特殊關系影響成交價格的,海關與納稅人進行價格磋商后,按照《海關計稅價格辦法》第六條或者第四十一條列明的方法確定進出口貨物的計稅價格。
因此,對于特殊關系交易下的申報價格,海關應啟動上述法定程序,按法定程序進行,而不是濫用刑事立案偵查權力。
三、思考之二:有特殊關系并不必然對成交價格產生影響,并引起海關運用成交價格以外的其他方法來確定計稅價格
按照質疑、磋商程序,在進口商能夠進行有效應對,積極配合提交相關材料,以證明其特殊關系沒有對成交價格產生影響的情況下,海關仍然會認可其申報價格的真實性與合法性,采用成交價格方法確定計稅價格。
根據《海關計稅價格辦法》第十七條,買賣雙方之間存在特殊關系,但是納稅人能證明其成交價格與同時或者大約同時發生的下列任何一款價格相近的,應當視為特殊關系未對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產生影響:(一)向境內無特殊關系的買方出售的相同或者類似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二)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所確定的相同或者類似進口貨物的計稅價格;(三)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所確定的相同或者類似進口貨物的計稅價格。該辦法同時規定,海關在使用上述價格進行比較時,應當考慮商業水平和進口數量的不同,以及買賣雙方有無特殊關系造成的費用差異。海關經對與貨物銷售有關的情況進行審查,認為符合一般商業慣例的,可以確定特殊關系未對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產生影響。
因此,在磋商過程中,企業如果能按照規定進行舉證,證明屬于應當視為特殊關系未對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產生影響的三種情形之一的,仍然將會被確認申報價格是具有真實性與合法性的,海關會采用成交價格方法確定計稅價格。
四、思考之三:有特殊關系進出口貨物情況下,企業應當做到合法合規向海關申報并確認特殊關系
我國海關自2016年3月24日起開始要求企業對于進出口報關單項下貨物的特殊關系進行申報確認。對此,海關總署公告2016年第20號增加了“特殊關系確認”“價格影響確認”“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確認”等項目的填制規范。關于特殊關系確認,海關總署公告2016年第20號之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填制規范》第四十三欄“特殊關系確認”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現已失效)第十六條,填報確認進出口行為中買賣雙方是否存在特殊關系,凡存在特殊關系的,在本欄目應填報“是”,反之則填報“否”;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填制規范》第四十四欄“價格影響確認”還規定:本欄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現已失效)第十七條,填報確認進出口行為中買賣雙方存在的特殊關系是否影響成交價格,納稅義務人如不能證明其成交價格與同時或者大約同時發生的下列任何一款價格相近的,應當視為特殊關系對進出口貨物的成交價格產生影響,在本欄目應填報“是”,反之則填報“否”:(一)向境內無特殊關系的買方出售的相同或者類似進出口貨物的成交價格;(二)按照《審價辦法》倒扣價格估價方法的規定所確定的相同或者類似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三)按照《審價辦法》計算價格估價方法的規定所確定的相同或者類似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
據此,向海關申報“特殊關系確認”“價格影響確認”是企業的責任與義務。企業應當對于自身貿易關系進行梳理,凡有《海關計稅價格辦法》第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此規定及相關要求辦理進行申報、確認,并積極應對價格質疑,參與價格磋商,充分運用《海關計稅價格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提交有利的材料。
A公司沒有按上述規定要求進行“特殊關系確認”“價格影響確認”的申報,因而,有違反海關監管規定之嫌疑。
五、思考之四:有特殊關系而不向海關申報,可能構成違反海關監管行為,并受到海關行政處罰,但這也引起爭議
在海關總署公布的涉及特殊關系的行政處罰案例中,就有進出口企業因“特殊關系申報不實”“特殊關系確認欄申報填報不實”“未如實申報特殊關系”等理由而受到海關行政處罰。海關的處罰依據是《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二)影響海關監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就是說對于特殊關系的不如實申報影響了海關監管秩序。而對于報關企業來說,海關處罰依據是《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七條:“報關企業、報關人員對委托人所提供情況的真實性未進行合理審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發生本實施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可以對報關企業處貨物價值10%以下罰款,暫停其6個月以內從事報關活動;情節嚴重的,禁止其從事報關活動。”在對報關企業處罰時,因為“處貨物價值10%以下罰款”之處罰較重,一般會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一)》第九條,適用當事人有從輕情節予以從輕行政處罰之情形之一:“(二)配合海關查處違法行為,且認錯認罰的”。
即便有上述行政處罰,在實踐中也引起了爭議,即規范“特殊關系確認”“價格影響確認”的并非行政規章,只是規范性文件(海關總署公告),而規范性文件不是行政處罰之法律依據。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并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實施。同時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十三條,國務院部門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國務院部門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通報批評或者一定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國務院規定。據此,海關總署公告2016年第20號及之后的修改更新的公告都只是規范性文件,本身不能設定行政處罰,海關也不應該以這類公告為依據將企業認定為違法并進行處罰。
六、思考之五:緝私部門將連行政處罰都難以成立之未如實申報“特殊關系確認”“價格影響確認”之行為定性為走私,是對《海關法》的無知,是濫用權力的體現
根據《海關法》第四條,國家在海關總署設立專門偵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機構,配備專職緝私警察,負責對其管轄的走私犯罪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履行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職責,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辦理。緝私部門即海關偵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機構,其依法辦理海關領域刑事案件。由于職能上的調整與擴大,其暫且具有辦理行政處罰方面的權力,但是這一權力仍然應當依法進行,恪守法律規定,不能越界。
對《海關法》的無知是造成一旦違法即觸犯刑律之主要原因。《海關法》對于進出境主體申報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行李物品、郵遞物品和其他物品,及依法繳納關稅等都作出了明確的指引性、禁止性規范要求,對于其中違反《海關法》而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條件也作了明確界定。嚴重違反《海關法》的行為(由《海關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才構成走私行為,除此以外,其他違反《海關法》的行為只能是違反海關監管規定之行為(由《海關法》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九條規定)。構成走私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與走私行為分屬不同性質的違法行為,只能由海關予以行政處罰,而不是越界予以刑事處罰。
濫用權力是造成將不違法上升到刑事案件之關鍵因素。海關行政機關對于進出口領域社會秩序的規范,除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外,大量地運用規范性文件來進行管理,企業與個人稍有不慎而違反這些規范性文件,這本來極其正常,只需在規范性文件規定的范圍內使用非行政處罰的管理措施予以處置即可達到目的,無需動用行政處罰的力量,更加不應當、不值得動用刑罰。刑罰永遠都是針對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觸犯刑律的行為。一般的行政違法行為,動用行政處罰即可達到目的,甚至運用非行政處罰方式也能達到目的,應當永遠將此排除在刑事處罰之外。緝私部門將A公司進行刑事立案,并追究其刑事責任,其維護的已非國家公共利益,而是對權力的濫用。
動輒動用刑罰是對國民自由的嚴重踐踏。走私犯罪是行政犯,就行政犯而言,對于國民行政違法行為之性質必須進行甄別,從中甄別出哪些違法是一般性違法,哪些是嚴重的行政違法,哪些是會觸犯刑律的刑事違法。一般性違法與刑事違法不搭邊,嚴重的行政違法如果能用行政處罰來規制也盡量用行政規制,只有那些嚴重違反行政法、值得動用刑罰的行為,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只有這樣,才能有效保障國民的行動自由,達到最大限度地保護國民、最有力地懲罰犯罪之目的。
回到A公司,本來就是一個海關估價事例,由海關按《海關計稅價格辦法》規定的程序來辦理即可,與走私行為無關,甚至與違反海關監管規定也無關,進行必要的行政規制即可。這樣的事例能演變到走私行為,甚至能直接上升到走私犯罪,是法治的悲哀。
七、思考之六:嚴重違反《海關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值得動用刑罰的行為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在通關環節,行為人以藏匿、偽裝、瞞報、偽報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構成走私行為,達到刑法規范所規定的責任起點的,將追究刑事責任。而偽報價格之走私行為,是指行為人在進出口貨物、物品時,向海關申報進口或者出口的貨物、物品的價格低于或者高于進出口貨物的實際成交價格。
典型的偽報價格之走私行為是指利用真、偽兩套合同、發票等單證,在向海關申報時采取偽報、欺騙、隱瞞等手法,故意不如實申報真實成交價格,實施了低報或高報的行為,以達到偷逃應繳稅款的目的。偽報、欺騙、隱瞞形式下的申報,也稱為價格瞞報、價格瞞騙,是國際貿易中比較典型而又傳統的走私方式,是各國海關執法查緝的重點。通過證據收集、論證,真與偽的鑒別,確認其偽報、隱瞞實際成交價格及欺騙海關之手法,進而認定其構成走私行為。在有一定證據懷疑行為人有偽報、欺騙、隱瞞的跡象,但是又無法獲得、提取真、偽兩套合同、發票等單證的情況下,可以根據行為人的付匯渠道、資金流向、會計賬冊、境內外收發貨人的真實交易方式,以及其他能夠證明進出口貨物實際成交價格的證據材料綜合認定。
回到涉案的A公司,A公司與B公司存在特殊關系,其申報成交價格有其不真實的表象,但是其申報成交價格只是在國內銷售價格基礎上進行折扣而形成的,符合正常的貿易邏輯、一般的商業習慣和會計準則,如果海關認為其特殊關系影響到成交價格的確定,則可以啟動價格質疑、價格磋商,經價格質疑、價格磋商海關仍然不認可的,還可以采用成交價格以外的方法來確定計稅價格。對此,A公司還有采取救濟的權利。A公司之行為,明顯與違法行為相距甚遠,更何況走私犯罪。
八、結束語
《海關法》是進出口企業遵照執行的基本法,向海關如實申報、遞交單證資料、配合海關檢查查驗,是企業合規的必然要求。但同時,合規是一個硬幣的兩面:企業要合規,海關、司法機關也要合規。如果海關、司法機關自身不合規,那么問題嚴重了。對此,企業與國民要保持高度警覺,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本文作者:上海蘭迪(深圳)律師事務所主任 孫國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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