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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宣稱自己是商標唯一持有人,對其他共同人構成商業詆毀?
多方共同合法使用商標,經營者表述易引發公眾對于其他經營者關于該商標及關聯商標持有使用情況的負面評價、損害其他經營者商譽的,構成商業詆毀。
閱讀提示:在多家經營者曾共同合法使用某一商標的背景下,其中一家經營者對外宣稱自身系商標的“唯一持有者”,可能與其他經營者產生商業詆毀糾紛。在這種情況下,經營者主張自身依法享有商標的專有權及排他權,不構成對其他經營者的商業詆毀,法院如何認定?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商業詆毀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最高人民法院處理的一起涉商業詆毀糾紛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多家經營者曾共同合法使用某一商標,經營者表述易引發公眾對于其他經營者關于該商標及關聯商標持有使用情況的負面評價、損害其他經營者商譽的,構成商業詆毀。
案件簡介:
1.白水杜康公司(原告)系一家白酒生產企業,1996年12月,原告申請的“白水杜康”商標獲核準。
2.洛陽杜康公司(被告)系一家生產白酒的企業,使用的第152368號、第9718179號、第9718151號、第9718165號商標,系其子公司伊川杜康公司(案外人)授權許可使用,并授予維護商標權的權利。
3.20世紀70年代,本案原告、伊川杜康公司、汝陽杜康公司均生產杜康酒。鑒于當時欠缺商標共有制度,經政府部門協調,三家公司決定由伊川杜康公司注冊“杜康商標”,原告和汝陽杜康公司共同使用。1981年12月,伊川杜康公司“杜康”商標經核準注冊,1983年10月,前述三家公司簽訂《關于“杜康牌”商標使用合同協議書》。
4.2001年,伊川杜康公司申請撤銷原告“白水杜康”商標,未獲準許。伊川杜康公司遂提起行政訴訟,該案經生效裁判認定,維持“白水杜康”商標。
5.2015年,原告發現被告某款杜康酒包裝上印有“杜康商標唯一持有企業”。自2015年開始,被告以原告產品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為由,在各地投訴原告產品,導致原告產品被多地行政機關扣押、查封、封存、停止銷售。
6.原告白水杜康公司向陜西省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洛陽杜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行為,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償損失等。
7.渭南中院一審認為原告的主張部分成立,判決支持其部分訴訟請求。
8.被告不服,向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要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
9.2017年6月5日,陜西高院二審認為被告主張不成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被告洛陽杜康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10.2018年3月16日,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洛陽杜康公司的再審申請。
案件爭議焦點:
洛陽杜康的再審申請事由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觀點:
一、洛陽杜康公司新提交的證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的事實。
再審申請審查階段,洛陽杜康公司提交兩組證據:
1.證據一,陜西省白水縣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03)白水破字第01-02號;陜西省白水縣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公告》。
證明1983年簽訂的“杜康牌”商標使用協議的主體之一為陜西省白水縣杜康酒廠;2003年5月,陜西省白水縣杜康酒廠被依法宣告破產。故一、二審判決混淆了白水杜康公司與陜西省白水縣杜康酒廠,白水杜康公司對“杜康”商標不享有任何民事權利。
2.證據二,《關于陜西杜康酒廠改制有關事項的縣長辦公會議紀要》
證明2005年2月經白水縣人民政府協調,由案外人陜西白水杜康酒業集團有限公司購買陜西杜康酒廠的破產財產。故一、二審判決認定白水杜康公司自1983年以來對“杜康”商標做出巨大貢獻錯誤。
對于洛陽杜康公司在再審審查階段新提交的兩組證據,最高法院認為:
雖然,上述證據能夠證明陜西杜康酒廠、陜西白水杜康酒業集團有限公司與白水杜康公司分別系不同主體,但從三家主體的歷史發展情況看,上述證據并不能否認三家主體之間存在的歷史承繼關系,亦不能否認白水杜康公司從70年代初期就開始生產“杜康”酒,且長期與伊川、汝陽杜康酒廠共同使用“杜康”商標的事實。白水杜康公司對“杜康”商標的使用和知名度做出了貢獻,其在商標中使用“杜康”二字受法律保護,并享有與“杜康”二字有關的相應商譽。故洛陽杜康公司新提交的證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的事實。
二、洛陽杜康公司在商品外包裝上印刷“杜康商標唯一持有企業”的行為,足以誤導相關公眾對白水杜康公司及其商品與“杜康”商標無關的錯誤評價,損害白水杜康公司的商譽,構成商業詆毀。
最高法院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第十四條規定:“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本案中,相關歷史文獻可以表明,“杜康”二字自古以來就在中國歷史文化中存在著特殊意義,與酒具有密切聯系。
而從本案伊川、白水、汝陽三家杜康酒廠最早均生產“杜康”酒,到后來三家杜康酒廠共同使用“杜康”注冊商標,直至現在洛陽杜康公司和白水杜康公司均持有含“杜康”二字的注冊商標的歷史發展過程來看,將“杜康”二字作為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及其所產生的商譽,絕非由某一特定主體所獨創并享有。
在目前的市場中,洛陽杜康公司的“杜康”注冊商標和白水杜康公司的含有“杜康”二字的注冊商標均合法存在,洛陽杜康公司明知上述歷史情況,仍在其產品包裝上使用“杜康商標唯一持有企業”的表述,極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只有洛陽杜康公司才與“杜康”商標存在唯一對應關系,而白水杜康公司及其商品與“杜康”商標沒有關系,從而對白水杜康公司及其相關商品產生錯誤評價,并對白水杜康公司的商譽產生影響。因此,上述行為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并無不當,應當予以維持。
三、白水杜康公司就“白水杜康”商標的注冊申請已被依法核準,其因此享有的商譽應依法獲得保護,相關的《商標使用合同協議書》不影響本案主要事實的認定。
最高法院認為,對于河南伊川杜康酒廠(以下簡稱伊川杜康酒廠)與陜西白水杜康酒廠(以下簡稱白水杜康酒廠)于1983年簽訂的《關于“杜康牌”商標使用合同協議書》有效期的問題。根據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雖然在“杜康”商標進入續展注冊期后,由于伊川、白水、汝陽三家酒廠因商標歸屬和使用問題再起爭端,而未能就“杜康”商標的續展問題作出妥善解決,但是,白水杜康酒廠關于第915685號“白水杜康”商標的注冊申請已經于1996年被依法核準,白水杜康公司因此享有合法使用“白水杜康”注冊商標的權利,其相應所產生的與含有“杜康”二字注冊商標的商譽也受到法律保護。因此,1983年《關于“杜康牌”商標使用合同協議書》的有效期并不影響對案件主要事實的認定,洛陽杜康公司的相關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四、伊川、白水、汝陽三家酒廠各自的商品、產品特色、消費群體足以區分,不會影響洛陽杜康對“杜康”商標的專用權。
最高法院認為,對于一、二審判決是否混淆“杜康”牌白酒和“杜康酒”,從而否定洛陽杜康公司對“杜康”商標專用權的問題。
根據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伊川杜康酒廠與白水杜康酒廠簽訂的《關于“杜康牌”商標使用合同協議書》中明確約定,雙方在商標上要注明各自企業的名稱;而且,在共用“杜康”商標的十多年間,包括伊川、白水、汝陽在內的三家酒廠通過在商品包裝上注明企業名稱的方式以示區分,逐步形成了各自的產品特色和消費群體,也都獲得了諸多榮譽。
因此,雖然經過十多年的時間,三家酒廠都是正宗杜康酒生產企業的觀念被廣大消費者所認識和接受,但是,并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無法區分三家酒廠及其相應產品,更不會否定洛陽杜康公司對“杜康”商標的專用權。洛陽杜康公司的相關再審理由亦不能成立。
五、“白水杜康”商標非本案白水杜康公司主張權利依據,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且相應糾紛有專門的救濟程序,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
最高法院認為,此外,對于第12634998號“白水杜康”商標,由于并非本案白水杜康公司主張權利的基礎,故二審法院認定該商標和相關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不具有關聯性并無不當。
對于相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處理結果,由于涉及到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和適當性的認定,法律專門設置了相應程序予以救濟,二審法院認定該部分內容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故在本案中不予涉及,亦無不當。
綜上所述,最高法院認為洛陽杜康公司的主張不成立,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
案例來源:
一般案例庫:《洛陽杜康控股有限公司、陜西白水杜康酒業有限責任公司商業詆毀糾紛再審審查案》,最高人民法院審結,案號:(2017)最高法民申4643號
實戰指南:
一、經營者宣傳自身系“商標的唯一持有者”,如果存在曾合法使用該商標的其他經營者,那么可能構成對其他經營者的商業詆毀。
本案中,洛陽杜康公司經伊川杜康公司的授權,依法享有“杜康”商標在白酒產品上的使用權。白水杜康公司系“白水杜康”商標的商標專用權人,在此前與伊川杜康公司等主體一起合法使用“杜康”商標生產白酒產品,并且因此發展出具有自身特色的產品和特定的消費群體,并在后續申請注冊了“白水杜康”。可以說,兩家公司具有顯著的競爭關系,兩者不僅在現今的商標用詞上存在重合,雙方均因歷史原因享有“杜康”商標相關聯的商譽,應當依法獲得保護。
洛陽杜康公司在商品酒包裝上宣稱自身是“杜康商標唯一持有企業”,最終被最高法院予以否定評價,給今后類似情景中的當事人敲了警鐘。
在此,我們建議,類似情景中的當事人,在做產品宣傳時,務必考慮自身產品品牌的歷史淵源,以及與其他同行之間在商標上的歷史合作及爭議情況,以及現行商標與其他同行之間的商標是否存在重合,在考慮是否要做出“唯一持有人”的表述。此外,如果要考慮采用該類表述做宣傳,應當注明對應的是何商標,最好列明商標注冊號,避免相關公眾對應到其他無關主體。
二、商業詆毀糾紛中涉及商標爭議的,當事人以對方當事人未作為權利基礎的商標關聯事實提出抗辯,可能會因為“與本案無關”而不被支持。
本案中,洛陽杜康公司提及白水杜康公司的某商標注冊申請被駁回的相關事實,企圖論證自身宣稱涉案商標“合法持有人的唯一性”。最高法院在評述中指出,該商標并不是白水杜康公司在本案主張權利的基礎,未采納洛陽杜康公司的相關主張。
在此,我們建議,類案的當事人,厘清爭議所涉的商標具體是哪些,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對于對方當事人提出的未被自身作為權利基礎的商標,可明確提出不予認可的意見,強調該部分事實與本案無關,對方的相應主張不成立的意見。
相關法律法規:
1.《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第十四條[對應《反不正當競爭法》(2025修訂)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2.《反不正當競爭法》(2025修訂)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編造、傳播或者指使他人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類似案例:
1.《寧波暢想軟件股份有限公司與寧波中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寧波中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商業賄賂不正當競爭糾紛二審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結,案號:(2015)浙知終字第71號
核心觀點:經營者在自身產品宣傳中使用“最好”“最成熟”“行業中唯一”“唯一得到官方認可”等絕對性表述,在缺乏事實依據時,受其影響的其他經營者有權提起反不正當競爭訴訟。
最高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原告應當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本案中,判斷暢想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體資格,需結合本案具體案情并根據上述法律的有關規定綜合考慮。首先,中源公司、中晟公司在其官網上傳的文章中,宣稱自身系中國最大的外貿管理軟件服務品牌、行業中唯一享譽業界的馳名商標、唯一得到國家商務部的認可、目前市場上最成熟、易用性最好的外貿管理系統等,但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富通天下”商標未曾被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其他文章中所宣稱的”最大的外貿管理軟件服務品牌””最成熟、易用性最好的外貿管理系統”等內容也缺乏事實依據。中源公司、中晟公司所進行的上述宣傳行為,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其所宣傳的產品及服務的性能等方面產生誤解,構成虛假宣傳。
其次,如前所述,暢想公司與中源公司、中晟公司為同行業經營者,它們之間具有直接的競爭關系,中源公司、中晟公司所進行的上述虛假宣傳行為會使暢想公司的產品及服務的推廣受到一定程度的影響,從而使暢想公司在市場競爭中處于不利地位,并使其合法權益遭受損害。
此外,結合本案中源公司、中晟公司還通過其員工發送電子郵件及在相關網站上發表文章并附《民事起訴狀》和《案件受理通知書》的方式對暢想公司進行商業詆毀等事實,暢想公司具有主張中源公司、中晟公司構成虛假宣傳的原告主體資格。中源公司、中晟公司關于其宣傳行為不會導致相關公眾誤解,不會導致暢想公司的直接損害,從而不構成虛假宣傳,暢想公司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的再審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2.《費希爾廠有限責任兩合公司、慧魚(太倉)建筑錨栓有限公司與浙江慧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二審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結,案號:(2016)蘇民終1553號
核心觀點:經營者在產品宣傳中宣稱自身系某款產品上注冊商標的唯一持有人,暗示相關公眾其他生產主體生產的標注有相應商標的產品系假冒產品,經營者的宣傳與事實不符的,構成虛假宣傳。
浙江高院認為,浙江慧魚公司在“告客戶書”及業內刊物的“嚴正聲明”中稱:“浙江慧魚科技有限公司是慧魚集團(FISCHERGROUP)唯一在中國大陸設立的銷售企業,為涉及家喻戶曉的石材背栓、化學錨栓、管夾等慧魚科技系列產品上注有商標的唯一注冊商標持有人……為確保廣大客戶能享用到以最好的原材料、最佳的技術、最尖端的設備生產出的純正慧魚科技系列產品,敬請各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材料供應單位購買時認準由浙江慧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銷售或其授權經銷商下銷售的印有商標的純正產品”,“慧魚科技(中國)集團有限公司麾下浙江慧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4日在第6類申請注冊商標……在第7類和第16類申請注冊商標……”。浙江慧魚公司的上述宣傳行為,顯然意在誤導消費者認為市場上其他企業生產的標注有商標的產品均是假冒浙江慧魚公司注冊商標的產品。
而根據查明的事實,德國菲舍爾威克阿特菲舍爾有限公司在1996年注冊了涉案商標,2008年費希爾廠兩合公司通過受讓成為新的商標權人,并授權慧魚太倉公司在背栓等產品上使用該注冊商標。浙江慧魚公司稱,其系注冊商標的唯一持有人,并在2004年12月還申請注冊了其他三個商標,但浙江慧魚公司于2014年11月才成立,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在2015年3月發布上述言論時其已在石材背栓、化學錨栓等產品類別上獲得了注冊商標專用權,且2004年12月注冊的其他三個商標的申請人也并非浙江慧魚公司。
另外,浙江慧魚公司至今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與慧魚科技(中國)集團有限公司存在授權關系,其自稱與“慧魚集團”存在關聯關系缺乏事實依據。因此,浙江慧魚公司的上述宣傳構成虛假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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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業務培訓工作委員會副主任,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高級企業合規師,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擁有證券從業資格。李營營律師深耕法律實務多年,核心業務聚焦商業詆毀、不正當競爭、商業秘密刑事與民事訴訟、民商事訴訟與仲裁、保全與執行等領域,憑借精準的法律研判與扎實的實操能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代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累計為客戶挽回或避免經濟損失超億元。在商業詆毀與不正當競爭專項領域,李營營律師兼具深度研究與實戰經驗。基于長期辦案積累與行業洞察,她撰寫形成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內容涵蓋裁判規則解讀、維權策略指引、合規風險防范等核心要點,這些文章除陸續集結成書由出版社正式出版外,還通過專業平臺同步發布,助力企業及從業者系統掌握相關法律知識,提前規避權益受損風險。李營營律師團隊以 “全方位、多角度維護企業合法權益” 為核心宗旨,針對企業合規管理、名譽權保護、客戶信息與技術信息保密、合同糾紛化解等企業核心法律需求,建立專項研究體系與標準化服務流程。團隊憑借專業高效的服務,已為多家大型、中型企業提供常年法律顧問及專項訴訟代理服務,憑借勝訴率高、響應及時、解決方案務實等優勢,深受客戶廣泛認可與高度好評。在商業詆毀相關不正當競爭案件中,團隊通過精準取證、策略化訴訟方案制定,成功為眾多企業遏制惡意競爭行為、修復商業信譽,取得了顯著的法律效果與商業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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