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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對外提供執行擔保,效力如何?
夫妻一方的執行擔保承諾有效,應在個人份額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法院對擔保財產變現時,應為配偶保留相應份額
閱讀提示:
司法實踐中,以夫妻共同財產對外提供擔保,甚至提供執行擔保的情形并不罕見。此類擔保效力如何?配偶一方對財產的共有權,能夠排除強制執行嗎?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執行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河南高院處理的執行異議之訴再審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對外提供執行擔保的,該執行擔保承諾有效,應在個人份額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法院對擔保財產變現時,應為配偶保留相應份額。
案件簡介:
1.2017年7月29日,在某祥公司申請執行金浩公司一案中,屈某霞在配偶張某和不知情的情況下,以夫妻共有房屋為金浩公司提供抵押擔保。
2.2018年9月29日,在鄢陵法院執行裁定查封案涉房屋后,張某和向鄢陵法院提出執行異議。
3.2019年1月9日,鄢陵法院異議裁定駁回張某和異議。張某和不服異議裁定,向鄢陵法院提出執行異議之訴。
4.鄢陵法院認為:屈某霞未經配偶張某和同意,以夫妻共有房產提供抵押擔保,抵押無效。一審判決不得執行案涉房屋,并對該房屋解除查封。某祥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許昌中院提起上訴后被駁回,又向河南高院申請再審。
5.2020年6月9日,河南高院再審判決撤銷原一審、二審判決,駁回張某和全部訴訟請求。理由是:屈某霞以個人名義提供執行擔保,應在案涉房產個人份額內承擔擔保責任。無權處分抵押行為雖然無效,但不足以排除對案涉房產強制執行。
爭議焦點:
抵押行為效力如何?張某和的異議能否排除法院對涉案房屋的強制執行?
裁判要點:
一、屈某霞以個人財產份額提供執行擔保的承諾有效,法院可執行其名下案涉房產。
河南高院認為,屈某霞在一審法院執行金浩公司的過程中,自愿為被執行人金浩公司向某祥公司提供執行擔保,并承諾在金浩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無條件同意優先執行其擔保財產來清償,屈某霞以其個人財產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某祥公司也予以認可,因此應當認定合法有效;屈某霞以其個人名義提供擔保無需征得張某和的同意,張某和在該擔保合同未簽署姓名,并不影響屈某霞個人擔保責任的成立與生效,屈某霞仍應根據擔保合同的約定,在其對涉案房屋個人享有的份額價值范圍承擔擔保責任;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執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或擔保人的財產”之規定,因金浩公司在和解協議期滿仍沒有履行判決義務,一審法院有權依法對擔保人屈某霞名下的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拍賣等執行措施。
二、屈某霞對夫妻共有財產的無權處分行為,對張某和不具有約束力,法院應為張某和保留50%財產份額。
河南高院認為,涉案房屋系屈某霞與張某和婚后購買且登記為二人共同共有的財產,屈某霞在未征得共有人張某和同意的情形下,承諾以涉案房產為某祥公司提供擔保,系無權處分,因共有人張某和對此不予追認,該承諾無效且對張某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根據《執行擔保若干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為限”之規定,一審法院在執行屈某霞財產過程中,如將涉案房屋依法變現,應當為張某和保留50%的財產份額。
綜上,河南高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抵押行為無效正確,但判決不得執行屈某霞名下涉案房屋并解除對該房屋的查封,于法無據;張某和提出的異議不足以排除一審法院對涉案房屋的強制執行。
案例來源:
《某祥公司、張某和執行異議之訴再審民事判決書》[案號:河南高院(2020)豫民再97號]
實戰指南:
一、夫妻一方以共同財產對外提供實物執行擔保,涉及兩個層面的法律關系:第一,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提供執行擔保的意思表示真實、擔保合法有效的,應在對共有財產享有的個人份額價值內承擔擔保責任;第二,夫妻一方未經配偶同意,對共有財產進行無權處分,該行為對配偶并不當然具有約束力,抵押擔保行為效力存疑。
需特別說明的是,原《擔保法解釋》第五十四條規定:“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中享有的份額設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無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而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抵押有效”。該條文在《民法典》及《擔保制度解釋》中并未得到沿用。參考《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觀點,該條第一款符合《民法典》精神,已成基本原理,第二款不符合《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條及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無法沿襲原審判思路(參見該書第677頁)。據此,共同共有人擅自以共有財產設定抵押的,抵押并非當然無效,當事人需結合無權處分、善意取得等有關規則進行個案判斷。
二、在此類情況下,根據《執行擔保若干規定》第十一條,法院仍可對作為執行擔保人的夫妻一方名下財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執行范圍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為限。如果夫妻一方以共有房產對外提供執行擔保,由于房產本身具有不可分割性,法院通常會在執行程序中對房產進行整體拍賣。提供擔保的夫妻一方不能證明配偶同意承擔擔保責任的情況下,法院應在房屋拍賣所得款項中為配偶保留相應份額(參見延伸閱讀案例2、案例3)。
因夫妻一方以共同財產對外提供擔保而引發的糾紛,在司法實踐中極為常見。對于接受執行擔保的一方而言,在接受擔保前,應通過查詢不動產登記簿等方式,核實擔保財產共有情況,針對共有財產(包括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共有財產),應明確要求夫妻雙方共同簽署擔保文件。在無法取得一方簽字的情況下,擔保權人應保留“配偶知情同意”的書面證據,或明確要求擔保人以其“財產份額”提供擔保,以免影響后續擔保權順利實現。
法律規定:
1.《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一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據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2.《擔保法解釋》(已廢止)
第五十四條 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中享有的份額設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無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而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抵押有效。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2020修正)
第十二條 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并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于協議分割后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
4.《執行擔保若干規定》
第十一條 暫緩執行期限屆滿后被執行人仍不履行義務,或者暫緩執行期間擔保人有轉移、隱藏、變賣、毀損擔保財產等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恢復執行,并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不得將擔保人變更、追加為被執行人。
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為限。被執行人有便于執行的現金、銀行存款的,應當優先執行該現金、銀行存款。
1.夫妻一方以夫妻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未經配偶同意,抵押無效。
案例1:《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某集團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案號: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117號]
最高法院認為,關于最高額抵押合同的效力。根據《擔保法解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無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而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抵押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八十九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姚某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系在其與配偶羅某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姚某就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房屋設定最高額抵押并未取得該房屋共同共有人、其配偶羅某萍的同意,羅某萍事后亦對抵押提出異議,故該《最高額抵押合同》因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2.夫妻一方以夫妻共有房產提供執行擔保,法院可對房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配偶一方無權排除執行。
案例2:《馬某某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執行審查執行裁定書》[案號:吳忠中院(2023)寧03執復23號]
吳忠中院認為,圍繞復議申請人復議請求及事實理由本院分析認定如下:一、關于復議申請人主張案涉房產系夫妻共有財產,未經共有人同意,法院不得進行拍賣的問題。……楊某某作為執行擔保人,其以案涉房屋提供執行擔保,被執行人寧夏金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暫緩執行期間履行法定義務,依據楊某某向法院作出執行擔保承諾,其已喪失案涉房屋共有基礎。案涉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難以進行實物分割,原審法院采取拍賣執行措施符合法律規定,故復議申請人以涉案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排除法院執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3:《某冶金股份有限公司、程某民間借貸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案號:安陽中院(2020)豫05執復125號]
安陽中院認為,對已經登記的不動產判斷是否為權利人應當按照不動產登記薄進行,本案爭議的房產登記在被執行人程某名下,系被執行人程某與復議申請人郭喜青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屬二人共同共有財產。同時本案在執行期間,復議申請人郭某青向原審法院承諾自愿為被執行人程某在(2019)豫0505民初394號民事調解書中的還款承擔保證責任,原審法院將復議申請人郭某青確定為本案的執行擔保人,故原審法院依法對被執行人程某和保證人郭某青共同共有的案涉房產進行查封、拍賣符合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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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業務培訓工作委員會副主任,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商業秘密刑事與民事、民商事訴訟與仲裁、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在商業秘密、執行、擔保業務領域,李營營律師根據長期深入研究專項領域的積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陸續出版成書的同時在平臺上進行發布,希望讀者能夠更多了解商業秘密、執行、擔保與反擔保知識,避免使自己合法權益收到損害。同時,李營營律師辦理多件大額商業秘密、執行、合伙業務、擔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擔保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執行擔保、執行和解、技術合同糾紛、擔保糾紛、合伙糾紛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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