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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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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節,我們就賄賂犯罪的法律適用爭議問題討論了三個問題,今天我們接著討論另外三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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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年 4 月 18 日,“兩高”司法解釋第 13 條對 “為他人謀取利益” 做了明確規定,涉及四種情形:一是實際或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二是明知他人具有請托事項的;三是履職時未被請托,但事后基于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四是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的財物,價值 3 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
盡管司法解釋做了明確規定,我們仍然覺得有三個問題需要進一步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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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個問題:事后受賄有無時間限制,是否包括離職以后?
上述司法解釋列舉的第三種情形規定了事后受賄的問題,該條款強調了權錢交易的受賄本質,但并未對時間作出限定。從系統解釋的視角來看,這里有必要區分兩種情況來分別掌握。第一種情況是國家工作人員“在職期間”基于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不受時間間隔長短的限制,均可構成事后受賄罪。因為該種行為侵犯了國家公職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或不可收買性,完全符合受賄罪的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第二種情況是國家工作人員“離職以后”基于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應當以履職時存在相關約定為必要,這樣才可以構成事后受賄罪;否則的話,就沒有權錢交易的行為連接點,也與單純的感謝行為很難劃清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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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個問題:如何理解 “行政管理關系” 和 “可能影響職權行使”?
從字面含義來看,此處規范的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如工商、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針對市場經營者或者工商納稅人等,二者之間具有行政管理關系,自然是沒有疑問的。但問題是,法官、檢察官與律師之間也可能存在相關的行為,能否據此一并予以規范。從制度和法理層面來說,對于法官、檢察官與律師之間的業外交往活動,應當具有更為嚴格的要求。事實上,律師在執業活動的過程之中,也需要遵守法、檢兩機關制定的相關工作規范,二者具有一定程度的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在此進行適度的擴張或者當然解釋,應當是很有必要的,也符合同等事物同等對待的公平公正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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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個問題:解釋所說的 “3 萬元”,是指一人單筆行賄數額,還是多次或者多人的累計數額?
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 3 萬元以上,可以推定為 “為他人謀取利益”。從法律解釋方法論層面來研判這一規定,我們覺得回答上述問題有必要關注兩個要點。一是法律通常是以單獨犯的典型危害行為作為規范的對象的,據此將此處的 3 萬元解讀為一人一次行賄或者受賄行為,應當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二是法律解釋必須具有系統協調性,設定犯罪界限必須給違紀、違法行為留有必要的處罰空間,也給二者的動態適用留有余地。
有鑒于此,這里呈現兩個值得關注的層面。一是如果將多人多次行賄受賄的累計數額包含于 3 萬元的犯罪范圍之內,則勢必過度擠壓違紀、違法行為以及禮尚往來行為的存在空間,況且累計多長時間為宜,也會成為實踐當中難以把握的問題,因此累計包含其中是不足可取的。二是倘若以一人一次作為把握的尺度,似乎也需要設置合理的限度。也就是一人或者多人多次行賄,每次均少于 3 萬元,當累計數額在 “數額較大” 的范圍之內,可作為違紀違法行為來處理;如果達到了 “數額巨大” 的標準,其社會危害性程度則可能符合情節嚴重的要求,不妨作為犯罪來認定。
由此可見,解釋法律既是嚴格適用法律的過程,也是系統協調評判的結果,最終應當以實現相對合理性為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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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刑法解釋方法論視角來看,認定這個要件直接關系到行賄罪的認定范圍的大小,對此我們覺得有必要把握三個要點。
一是行賄罪的本質特征,是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或者說不可收買性,界定治罪范圍應當以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作為主要的考量依據。
二是刑事政策取向,即 “行賄受賄一起查” 是現行反腐刑事政策的明確要求,在解釋、適用法律的時候,應當體現依法從嚴懲治的政策立場。
三是從法條文義的涵攝力來說,“為謀取不正當利益” 是成罪標準中的限縮性構成要件,應當遵守罪刑法定原則,合理限縮本罪的治罪范圍。
將這三個要點綜合評判來把握,我們覺得認定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適宜對行賄罪的治罪范圍做最小限度的限縮排除,大致可以把握兩個方面。
一方面,從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和刑事政策層面來考量,對于主動拉攏收買國家工作人員、圖謀利益、情節嚴重的行為,原則上應當認定其主觀動機系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其行為屬于行賄罪的治罪范圍。
另一方面,從刑法限縮解釋的視角來看,雖然實施了向國家工作人員非法輸送巨額財物的行為,但能夠證明系出于國家工作人員主動勒索,或者故意刁難、拖延辦理應辦事項等緣由,其主觀上明顯具有被迫性的,則可以視為沒有收買國家工作人員的主觀動機,不予認定為 “謀取不正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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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刑法解釋方法論層面做一小結,我們大致可以得到四點啟示:
①“正當” 與 “不正當” 屬于法律價值范疇,如同善惡美丑等概念一樣,具有抽象概括的特點,不適宜嘗試精確界定,只能采用類型化的評價方法。也就是依據一般社會認知,將具體的評價對象分別歸入 “正當” 或者 “不正當” 等價值類別即可,不必苛求其明確標準或準確依據,否則會與價值判斷的認識規律背道而馳。
②解釋法條不能望文生義,需注重系統協調性。如果單純依據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 的要件,反向推理得出 “為謀取正當利益” 而行賄的行為均不構成行賄罪的結論,這勢必大大縮小本罪的認定范圍,進而與行賄罪的本質特征不符,也與 “受賄行賄一起查” 的刑事政策精神發生抵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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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運用擴張或者縮小解釋方法,原則上應當圍繞行為的主客觀危害性程度尋找相關依據。一旦離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與情節,則很容易導致解釋結論失去處罰根據的正當性。
④檢驗界定標準正確與否,通常需要把握兩個面向:一是要看是否符合 “應然” 的方向,二是要看是否具有 “實操” 的便利性。只有二者兼備,才能作為解決現實問題的可行方案。
例如上述界定的基本結論是,主動向國家工作人員輸送大量財物、圖謀利益的行為,原則上應當認定行賄罪;但是有證據證明自己是被迫為之的,可以不予認定。如是以觀,可謂行為導向清楚,操作也簡便易行。
基于上面的理解,我們下面討論兩個典型案例,以求對本要件的深入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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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2020 年伊始,被告人劉某某先后赴多省市依法依規推廣網絡游戲落地項目,均得到順利實施。2023 年 10 月份,劉某某在另一個地區推廣項目的過程中,被當地的公安機關約談,了解其經營模式。劉某某為了避免相關的干擾,于當晚就請托當地公安機關的負責人王某某加快進度,并送給其錢款 50 萬元。之后劉某某的相關項目在該地區正常推進。
對于這個案件如何處理,形成兩種意見。
? 一種意見認為,劉某某推進的網絡游戲項目實體上屬于謀取正當利益,程序上不要求違規審批,也不發生破壞公平競爭秩序的問題,只是要求加快審查進度,因此不符合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 的要件,不構成行賄罪。
? 另一種意見認為,從本案的事實來看,公安人員了解經營模式屬于正常的履職行為,劉某某當晚就送出 50 萬元,顯現其主觀上具有以錢開路、花巨資圍獵國家工作人員的不法動機,客觀上嚴重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并不存在被迫行賄的出罪因素,因此應當認定為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 的行賄行為,相應也構成行賄罪。
我們認為第二種意見是可取的。由于社會生活中公民利益范圍的廣泛性與復雜性,相關的法律制度規范很難做到從實體和程序兩個方面將利益的歸屬正當與否規定得完整無遺。面對無法正面囊括的現實困境,借鑒負面清單思維,從反向排除典型事例,是可取的解困路徑。再立足于犯罪構成要素的視野,將主觀上處于被迫性的輸出巨額財物的行為,認定為不具有主動圍獵國家工作人員的犯罪意圖,也即不具有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 的行賄動機,二者具有法律邏輯上的一致性,也與法條文義的限縮意蘊及刑事政策上的嚴懲精神相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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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被告人張某某原是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負責人。2023 年初其所在公司承接了某市道路改擴建工程項目,待竣工驗收完畢以后,張某某先后三次向工程的發包單位 —— 某國有公司的董事長卓某某請求按期結算工程款,但未獲實際進展。張某某遂私下送給卓某某 10 萬元的紅包,之后結算了部分款項;稍后,張某某又分兩次送給卓某某 20 萬元,然后一次性結清了剩余的工程款。
對于這個案件,我們覺得本案的案情表明,被告人張某某為了正常結算工程款,經歷多次催討無效才被動采取行賄的方法,且行賄之后結算行為才取得進展。由此表明,該國有公司并非沒有結算資金,而是國有公司的董事長卓某某存在故意刁難、拖延辦理結算事項的行為。據此可以認定,被告人張某某的行賄行為具有被迫性,也即不具有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 的犯罪動機,因此不構成行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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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實踐中,行賄、受賄人之間往往存在中間人介紹、撮合、牽線搭橋的行為,有的中間人從中截留部分賄賂款物或者收取感謝費。對此如何評價其行為性質,我們覺得有必要討論兩個問題:一是介紹賄賂罪與行賄、受賄犯罪的共犯的界限如何劃分;二是行賄共犯與受賄共犯的界限如何厘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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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我們結合典型案例來進行相關討論。簡要案情是這樣:吳某某系私營公司企業主,當其得知被告人羅某某與國家工作人員張某某系多年的好友時,即請托羅某某出面說情,讓張某某在審批某工程項目時給予關照。經中間人羅某某聯絡溝通,國家工作人員張某某答應幫忙。羅某某遂提出要給予張某某 300 萬元的好處費,私營企業主吳某某答應并且照辦了。羅某某將其中的 200 萬元送給了張某某,自己截留了 100 萬元。其后張某某同意審批吳某某承接相關工程。為了感謝羅某某的疏通幫助行為,企業主吳某某事后又送給羅某某 50 萬元。
對于這個案件,羅某某在行賄、受賄人之間穿針引線、積極奔走,促成雙方實施權錢交易的行為,自己也從中謀取巨額非法利益,其行為是構成介紹賄賂罪,還是行賄或者受賄犯罪的共犯?
?我們覺得,首先從罪刑關系的角度來研判,介紹賄賂罪、行賄罪、受賄罪三個緊密關聯的犯罪的最高法定刑分別是三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由此可以推論,當行賄、受賄犯罪的危害性程度下降一個法定刑幅度,也即到了 10 年左右有期徒刑的節點時,此間介紹賄賂行為的危害性程度相應下降,就到了低于法定最低刑的限度,也即沒有必要動用刑罰處罰的區域。由此可以作一動態推論,介紹賄賂罪是嚴重行賄、受賄犯罪之間才產生的獨立輕罪,在發生一般賄賂犯罪的條件下,并不產生追究介紹賄賂罪的必要性。
?其次,從行為危害性程度的視角分析,介紹賄賂罪的實行行為應當僅限于在行賄與受賄人之間的簡單介紹、撮合范疇,呈現參與程度不深的特征。反之,深度參與行賄、受賄犯罪過程的幫助行為,則已經超出了介紹賄賂罪的法定刑幅度規制范圍,應當納入行賄或者受賄犯罪的共犯范圍予以懲治,這是依據罪刑相當原則的當然解釋。
?歸納來說,深度參與行賄、受賄犯罪的幫助行為,一般應當認定為行賄、受賄犯罪的共犯;只有嚴重行賄、受賄犯罪中的簡單介紹撮合行為,才可以單獨認定介紹賄賂罪。
據此討論上面的案例:私營企業主吳某某為了獲取國有公司的工程項目,動輒拿出 300 萬元用于收買國家工作人員,可見本起行賄、受賄犯罪達到了相當嚴重的危害程度,存在介紹賄賂罪的評價空間。但另一方面,被告人羅某某在行賄、受賄人之間積極奔走、來回穿梭,勾兌巨額非法利益,并從中截留 100 萬元據為己有,之后又收取 50 萬元感謝費,其參與程度之深,顯然超出了簡單的介紹、撮合范疇。因此,我們不能止于認定介紹賄賂罪,應當以行賄或者受賄罪的共犯予以評價。
那么行賄、受賄犯罪的共犯界限又如何劃分?在刑法理論與實務界,不少觀點認為,在行賄與受賄人之間的溝通、撮合行為,單從外觀表現上看很難區分究竟是行賄還是受賄犯罪的共犯,但依據中間人最先受誰之托,比較容易分辨其所實施的溝通、撮合行為主要是在幫助誰,據此可以相應認定中間人與誰的關系更為靠近,進而認定為行賄罪或者受賄犯罪的共犯。這種觀點似乎不無道理,但需要進一步梳理其法理與法律依據。
? 從法理層面來看,中間人在行賄與受賄人之間溝通、撮合的行為,對于權錢交易雙方來講應當都具有一定的幫助作用,屬于兩罪共犯的競合犯,應當比界定為其中一罪的共犯更顯符合實際情況。依照從一重罪處斷原則,相應認定為受賄罪的共犯,應當具有合理性。
? 從法律規定來看,如果中間人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特定關系人”或者“關系密切的人員”,只要與國家工作人員存在通謀,均構成受賄罪的共犯,并不因最先受行賄人之托而有所改變。如果中間人與國家工作人員沒有通謀,而是在請托國家工作人員辦事的情況下自己單獨收受行賄人的賄賂款物,則可能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也不存在構成行賄罪共犯的問題。由此可知,只有當多人連環接受行賄人的托付,在排除上述受賄共犯之后,其余的中間人才可能構成行賄罪的共犯。
進一步分析上述案例:中間人羅某某與國家工作人員張某某系多年交往的好朋友,顯然屬于與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員,其從中撮合、輸送賄賂款物的行為,應當依法認定為受賄罪的共犯。對于羅某某從中截留 100 萬元的行為,可以視為是受賄者一方對于受賄款物的非法處置行為,并不影響行賄、受賄犯罪數額的一致認定。因為受賄人張某某除認識自己的受賄金額以外,對于中間人羅某某的共犯行為,只需要具有概括性的認知即可,并不要求確知其中的細節。
對于羅某某另行收取 50 萬元感謝費的行為,因行賄人與羅某某僅在兩人之間達成合意,國家工作人員張某某對此毫不知情,因此不能納入共犯事實予以評價,而宜單獨認定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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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律適用方法論層面做一小結,我們覺得三點可以予以強調:
①介紹賄賂罪與行賄、受賄罪的共犯之間,其界限是極其細微的,如果從行為的外觀表現上尋找邊界,幾乎無從著手。因此,法定刑輕重對于罪質、罪量的限定意義在此發揮關鍵作用,既界定了介紹賄賂罪的存在空間,也揭示了其中的內涵所在。
②行賄、受賄犯罪之間的中間人,其作用本身是雙向發力,將其人為向行賄共犯一方傾斜,既與事實不盡吻合,也與法律規定明顯相悖。因此,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及法理規則進行取舍,應當是應然的選擇。
③有觀點認為介紹賄賂罪規定得不盡合理,可以棄之不用。其實,即使法律規定存在瑕疵和不足,也屬在所難免,關鍵在于司法者應當將法律解釋得合理、周延之后才能適用。
我們今天的討論到此,謝謝大家的聆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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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頻拍攝、剪輯:龔史偉
值班編輯: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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