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江國華(武漢大學 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教育部長江學者特聘教授,武漢大學中華民族共同體法治研究院首席專家,法學博士);顧紅松(武漢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法治現代化研究》2025年第5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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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數字技術的發展帶來了數字鴻溝、數字權力等社會問題,引發了數字不平等現象,導致了傳統數字弱勢群體和新型數字弱勢群體的產生。數字弱勢群體由于自身處于弱勢地位,其數字基本權利容易遭受沖擊,具體表現為數字接入權、數字平等權、數字自由權及數字隱私權受損。根據我國《憲法》的相關規定,國家需要承擔保護數字弱勢群體的義務,這一義務可以分為國家尊重義務、國家保護義務和國家給付義務三個逐漸遞進的層次。國家義務的實現離不開具體法律制度的建構,由此需要通過立法保障、行政規制、司法救濟等方式,建立起一套完整的數字弱勢群體保護的法律制度,實現國家對數字弱勢群體的全面保護,最終達成數字社會的公平正義。
關鍵詞:數字不平等;數字弱勢群體;基本權利;國家義務
目次 一、引言 二、數字弱勢群體的身份定位 三、數字弱勢群體基本權利受損的典型樣態 四、數字弱勢群體保護的國家義務之三層次結構 五、數字弱勢群體保護的國家義務之法律實現路徑 六、結語
一
引言
隨著互聯網、大數據、算法等技術的高速發展,人們的生產生活方式發生巨大變革,人類社會已悄然進入了“數字時代”。數字技術推動了新質生產力的發展,生產力和生產效率都得到了大幅度提升。但不容忽視的是,數字技術也帶來了一系列的系統性風險,如“數字鴻溝”“數字權力”的出現,進而引發了新的不平等現象即“數字不平等”,導致了“數字弱勢群體”的產生。當前,全球社會對數字公平問題越來越重視,聯合國社會發展委員會將2021年年會主題定為“以社會公正的方式向可持續發展過渡:數字技術對社會發展和所有人福祉的作用”。隨著數字侵權案件的頻發,維護數字權利的呼聲也越來越高,數字弱勢群體的權利保護問題也越來越受到重視。習近平總書記強調:“要適應人民期待和需求,加快信息化服務普及,降低應用成本,為老百姓提供用得上、用得起、用得好的信息服務,讓億萬人民在共享互聯網發展成果上有更多獲得感。”為了規范我國數字行業的發展,讓數字技術的發展成果惠及每一個人民群眾,需要國家對數字弱勢群體的保護承擔起相應的義務。
由于數字弱勢群體是一個新興的概念,還處于探索當中。解志勇認為根據數字鴻溝的表現形式,可以將數字弱勢群體分為“絕對數字弱勢群體”和“相對數字弱勢群體”兩類,二者主要產生于數字鴻溝中的“接入溝”和“使用溝”;宋保振認為數字弱勢群體的權利為一個“權利束”包含隱私權、知情權、數據權等多種權利類型;高一飛認為應當采用平等保護與傾斜保護相結合的原則對數字弱勢群體的權利進行保護;蔡立東認為應當運用數字人權理論限制數字權力,實現對數字弱勢群體的保護。總體而言,當前學界對于何為數字弱勢群體、數字弱勢群體的權利類型已經有了一些研究,但是關于數字弱勢群體保護的國家義務方面討論較少。因此,本文首先對何為數字弱勢群體進行身份定位,將數字弱勢群體劃分為由“數字鴻溝”催生的“傳統數字弱勢群體”和由“數字權力”導致的“新型數字弱勢群體”,繼而分析數字弱勢群體權利受損的典型樣態,以數字接入權、數字平等權、數字自由權及數字隱私權為代表,再次分析國家對數字弱勢群體保護的三層次義務,包括尊重義務、保護義務和給付義務,最后根據這三個層次的國家義務,從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方面構建數字弱勢群體保護的法律制度。
二
數字弱勢群體的身份定位
身份定位在社會學中強調個體在社會結構中所處的位置,對數字弱勢群體進行保護首先要界定什么是數字弱勢群體。一方面,社會中本就存在著弱勢群體,這些群體由于在能力上的不足和在經濟上的匱乏在數字社會中處于更加弱勢的地位。數字技術的普及需要經歷一定的時間和過程,這就導致原本的弱勢群體難以接觸到新興的數字技術,在數字化浪潮中處于更加邊緣的地位,這便是傳統數字弱勢群體。傳統數字弱勢群體與弱勢群體在范圍上有一定的重疊,主要是以老年人、殘障人士、處于經濟欠發達地區的人為主。另一方面,數字技術的發展產生了新的權力形態—數字權力,引發了新一輪的社會變革。數字權力的擴張壓縮了數字個體的生存空間,導致新型數字弱勢群體的出現。只要公民進行數字活動,那么在強大的數字權力面前,其基本權利就有受到損害的可能,因此無論一個人的年齡、經濟狀況、受教育程度如何,在數字社會都有可能淪為新型數字弱勢群體。
(一)由數字鴻溝催生的傳統數字弱勢群體
數字鴻溝最早起源于20世紀90年代,隨著信息通信技術的發展,是否接入數字技術以及接入后能否熟練地使用數字技術給人們生活帶來巨大差異,由此便產生了數字鴻溝的概念。由此可以看出,數字鴻溝是指不同社會經濟水平的群體在獲取和使用信息通信技術方面存在的差異。根據當前理論的通說,數字鴻溝可以劃分為三個層次,分別是“接入溝”“使用溝”和“效果溝”。第一層次為“接入溝”,意指不同主體在是否能夠接入數字技術上存在差異,這是數字鴻溝最初的表現形式;第二層次為“使用溝”,是指不同主體在使用數字技術的熟練程度上存在差異,這是數字鴻溝進一步發展的表現形式;第三層次為“效果溝”,指的是不同主體在使用數字技術后,達到的效果和獲取的數字紅利上存在差異,這是數字鴻溝的最終表現形式。上述三個層次的“數字鴻溝”造成了數字不平等現象的出現,是產生傳統數字弱勢群體的根本原因。根據三個層次的數字鴻溝又可以將傳統數字弱勢群體劃分為“絕對數字弱勢群體”和“相對數字弱勢群體”。
接入溝作為數字鴻溝的開端,起源于20世紀前期,當時美國電話通信技術高速發展,是否能夠接入電話成為影響人們生活的一道鴻溝。20世紀90年代,信息技術突飛猛進,互聯網和電腦逐漸進入人們的日常生活,數字技術開始對社會賦能,信息貧富差異由量變向質變轉化,不同社會群體之間在接入數字技術上形成了一道鴻溝,由此便是第一道數字鴻溝—接入溝。接入溝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接入渠道的不平等;二是接入方式的不平等。接入渠道的不平等指的是網線、信號基站等數字基礎設施建設方面存在不平等。在經濟欠發達地區,數字基礎設施的建設與經濟發達地區相比還不完善,尤其是在山區、農村地區,這就導致了這些地區的居民無法接入數字技術。接入方式的不平等是指在數字產品選擇上的不平等。對于老年人而言,受數字偏好和消費觀念的影響,在手機等數字產品的選擇上,會傾向于選擇價格低廉,能夠滿足接打電話等基礎功能的產品。對于殘障人士而言,由于數字設備的生產廠商會產生“人群偏好”,往往忽略這部分群體的權益,進而不會過多考慮設計有針對性的產品,造成了殘障人士很難使用數字設備。這些無法接入數字技術以及不能使用數字設備的群體,被隔離在數字社會的大門之外,無法參與到數字生活之中,成為“絕對數字弱勢群體”。
在接入數字技術及擁有數字設備之后,由于不同個體在數字素養方面存在差異,在使用數字技術上也千差萬別,由此便產生了第二道數字鴻溝—使用溝。由于老年人、殘障人士以及經濟欠發達地區的居民,缺乏數字知識的教育,數字素養整體水平偏低,在跨過接入溝后,也難以突破使用溝的限制,在使用數字技術方面存在重重困難和障礙。加之這些熟練使用數字技術的群體操控著數字社會的運行規則,在構建數字社區時會不自覺地將數字弱勢群體排除在外,數字弱勢群體始終處于信息鏈的終端,無法參與到數字社會規則的制定過程當中,導致在使用數字技術時,進一步遭受歧視,成為“相對數字弱勢群體”。
在接入溝和使用溝的雙重影響下,數字弱勢群體在數字紅利獲取方面更加困難,由此便產生了第三道數字鴻溝—效果溝。數字技術使數字素養更高的群體能夠更快、更多地獲取信息,自然就能享受到更多的數字紅利,從而加劇了社會分層,擴大了不平等現象。效果溝在靜態層面反映了不同群體間的數字不平等,也在動態層面對數字鴻溝的發展作出了悲觀的預測。從接入溝到使用溝再到效果溝,體現出來的是從機會不平等向實質不平等的轉化,在沒有國家干預的情況下,數字技術的不均衡傳導會放大原有的社會不平等,數字鴻溝不會自動得到彌合,將會持續影響社會的資源分配,進一步加劇貧富差距和社會分層。
(二)由數字權力導致的新型數字弱勢群體
“歷次社會革命或者巨大社會變遷,都會消除一些舊的不平等,但同時又產生了新的不平等。”數據、算法、算力技術的發展,帶來了數字社會的巨大變革,構建出一個以算法為主導、以數據為基礎,涵蓋政治、經濟、文化與社會發展的數字生態。在大數據和智能算法技術的疊加下,產生了大型的互聯網平臺公司。這些大型互聯網平臺公司在數字社會中制定規則,影響決策,行使著“準立法權”“準司法權”“準行政權”等猶如“公權力”一般的“私權力”,逐漸成為數字社會的治理主體。傳統社會的“公權力—私權利”二元模式逐漸被打破,取而代之的是數字社會中的“公權力—私權力—私權利”的三元模式。海量數據、算法技術與公民行為的正當性連接之后,公民在社會活動中會自然而然地受到無形且合法的“歧視”。
基于數據控制和處理優勢而形成的權力特征,使得數字權力形成了五大特性即擴張性、廣泛性、不透明性、排他性及軟權力性。擴張性即數字權力具有侵犯其他主體的特性;廣泛性即數據來源于數字社會的各種群體;不透明性即數據的收集、處理和使用均處于不公開狀態;排他性即數據控制者利用數據形成壟斷;軟權力性即數據權力通過誘導、輿論等方式,使他人看似“自愿”做出某種行為。這些特性使得個體與大型互聯網平臺公司之間的地位嚴重不對等,處于十分弱勢的地位。
由于算法技術本身就存在著偏見,導致了弱勢群體進一步被歧視。算法技術的運用會造成算法偏見,算法偏見指的是算法在收集、處理數據時,會產生和人類一樣的偏見,主要包括年齡、性別、種族、弱勢群體等方面。算法甚至會放大這種偏見,使其固化。“算法總是蘊含著價值判斷,總是與特定的價值立場相關,很多算法的設計都隱含了歧視與不公。”算法基于分類篩選機制進而形成“大數據黑名單”,在這些“黑名單”中的人被附上了標簽,從而算法將自動限制或排除這部分人的權利。數字權力如果無限擴張,將會產生遠高于一般侵權行為的危害。數字權力掌控者與個人之間的信息不對稱和權力不平等、個人權利在數字時代遭受擠壓等倫理和法律問題,都是數字權力造成數字不平等的表現,也是“新型數字弱勢群體”形成的根本原因。
三
數字弱勢群體基本權利受損的典型樣態
無論是傳統數字弱勢群體還是新型數字弱勢群體,由于其自身的弱勢地位,基本權利容易遭受損害。但由于數字弱勢群體是一個新興概念,當前《憲法》中并未對數字弱勢群體的基本權利進行直接規定,受制于數字弱勢群體權利主體范圍的不確定性以及權利內容的開放性,應當根據《憲法》中公民基本權利的內容,通過既定基本權利條款的解釋和“未列舉基本權利”的解釋,結合“數字人權”理論,對數字弱勢群體的基本權利進行深入挖掘。根據《憲法》的相關規定,數字弱勢群體基本權利主要源于兩類,第一類是直接與數字弱勢群體基本權利有關的條款,比如《憲法》第33條第2款規定的平等權,第35條規定的自由權,第40條規定的隱私權等;第二類是有關人權保障的一般性條款,比如《憲法》第33條第3款規定了“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第38條規定了“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這兩個條款以兜底的形式,將隨著社會發展可能新增的公民基本權利納入《憲法》的范疇當中。
從人權發展的歷史來看,公民的基本權利本就是一個動態、開放的體系,會根據社會的發展實際,將迫切需要保障的內容納入基本權利當中。根據法國法學家卡雷爾·瓦薩克的人權理論,每一代人權產生的背后都是一場革命。“第一代人權”誕生于18世紀,是為了反對封建和資產階級專制而產生的政治權利,要求國家要尊重和保障人權;“第二代人權”誕生于19世紀,是為了反對資本主義的剝削,要求國家要保障人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第三代人權”誕生于20世紀,是為了反對國際霸凌主義而提出的“集體權利”,包括發展權、和平權等。當前進入數字時代,其背后也是一場信息革命,通過非武裝斗爭的形式對生產生活方式和社會制度進行變革,因此,在這種背景下,新一代人權應運而生。2019年6月,張文顯教授首次提出了“數字人權”的概念和“數字人權是第四代人權”的理論。數字人權的提出是為了反對技術霸凌和信息控制,應對信息鴻溝、隱私侵犯、算法歧視等問題,具體包括數據信息自主權、數據信息財產權、數據信息隱私權、數據信息表達權等多種權利。數字人權是數字時代的基本人權,體現著新時代公民基本權利的轉型升級,豐富了數字弱勢群體基本權利的內涵。綜上,可以基本確定數字弱勢群體的基本權利并非一項單獨的權利,而是一個“權利束”。這一“權利束”包含數字接入權、數字平等、數字自由權以及數字隱私權等基本權利在內,數字弱勢群體的權利受損集中表現在這些權利無法得到實現。
(一)數字接入權
數字接入權,又稱上網權,是公民進入數字世界的第一道門檻,也是整個數字社會最基礎的權利。數字接入權是指公民將可識別的個人數據與互聯網實現聯通接入的行動自由,包括“提供必要的基礎設施,如計算機、軟件、網線”和“獲取在線內容”等。部分國家已經將數字接入權規定為一項基本權利,例如,早在2009年芬蘭政府就將上網權確認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后又在2010年修改憲法時,正式以立法形式確認上網權為一項基本權利;希臘在2001年的《憲法修正案》中也加入了“所有人都有權參與信息社會”這一條款;同年聯合國宣布互聯網接入權是一項基本權利,此外美國、德國、法國等國家也將互聯網接入權規定為法定基本權利。數字接入權作為一項新興權利,只有經過法律的確權才能保護公民的利益,當前我國尚未將數字接入權規定為一項基本權利,因此,需要從憲法中尋找該權利的規范基礎。《憲法》第33條第3款規定了“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這一條款位于“公民基本權利和義務”章節的首條,是公民基本權利的來源,也是新興權利的基礎。根據憲法教義學的解釋該條款可以解釋為“國家尊重和保障數字人權”,數字接入權作為一系列新興數字權利的基礎,是數字人權的核心,因此,數字接入權最先應當憲法實證化。除人權條款外,人格尊嚴條款也為數字接入權提供了規范基礎。《憲法》第38條規定了“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人權條款是為了保障公民基本生存的權利,而人格尊嚴則是生存上的進階。數字接入權與人格的獨立與完整具有高度的關聯性,它是公民數字人格的前提和基礎,失去數字接入權,公民在數字空間的人格將會消亡。
數字接入權對應著數字鴻溝中的接入溝,由于經濟條件的落后,網絡基礎設施的不完善,進而很容易導致數字弱勢群體的數字接入權難以實現。從數字接入權的權利構造來看,數字接入權可以分為積極的接入和消極的接入,無論是積極層面還是消極層面,數字弱勢群體的數字接入權都存在無法實現的可能。積極的接入是公民主動選擇進入數字空間,位于經濟條件欠發達地區的數字弱勢群體由于網絡覆蓋的不足,無法接入互聯網,難以實現數字接入權;老年人、殘障人士等數字弱勢群體因生理障礙也不能接入互聯網,數字接入權亦無法得到保障。消極的數字接入是公民有權拒絕進入數字空間,數字技術是為了幫助人們更好地生產、生活,但在此過程中人的主體性不能被忽視。便民基礎設施、政府公共服務逐漸數字化,數字弱勢群體無法選擇拒絕進入數字空間,被迫接入成為常態。對新興事物的包容不能成為全盤數字化的理由,數字技術應當為人留存傳統空間,拒絕數字接入同樣屬于數字接入權的權利內涵。尤其是數字技術和生產勞動結合越來越緊密的今天,線上會議,線上工作任務使勞動者在下班后仍然處于工作狀態,拒絕數字接入的實現具有迫切的現實意義,公民有權拒絕數字接入以防止被要求在線工作或保持聯系進而獲得休息的權利。綜上,無論是積極的接入還是消極的接入,數字弱勢群體的數字接入權都無法得到實現。因此,在數字弱勢群體權利保護時,不僅要注重提高經濟水平,加強數字基礎設施的建設,保障積極的數字接入,對于消極的數字接入也應當注重保護。
(二)數字平等權
任何人都應當得到公正對待,這是我國《憲法》平等權的基本意涵所在。數字平等權根植于《憲法》中的公民平等權,保護數字弱勢群體所要達到的最終結果就是實現數字平等。我國《憲法》對平等權的一般表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除此之外,還有一些有關平等的具體表述,例如民族平等、選舉平等、宗教信仰平等、性別平等。伴隨著數字人權理論的提出,平等權在數字社會也有了更加豐富的意涵,表現為數字平等權。平等權在理論上可以分為形式的平等和實質的平等。形式的平等是指不考慮個體之間的差別,一律同等對待,是一種絕對的平等。而實質的平等強調的是相對平等,是對形式平等的矯正,它的內涵在于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差別保護。實質的平等本質在于禁止不合理的差別對待,合理的差別是實質平等對形式平等的修正,是對弱勢群體的傾斜保護。從當前立法實踐來看,平等權越來越向實質平等靠攏,例如《體育法》第5條規定“對未成年人、婦女、老年人、殘疾人等參加體育活動的權利給予特別保障”等。因此,數字平等權更加注重實質的平等,通過數字賦權實現結果的平等。數字弱勢群體在數字技術接入、數字技術使用以及數字紅利獲取方面都處于劣勢地位,如果一味地強調形式平等,那么數字弱勢群體與其他群體之間的數字鴻溝依然存在,平等權也就難以實現,此時就需要對其進行傾斜保護,以實現數字弱勢群體的實質平等。
根據數字平等權的要求,不同社會主體在使用數字技術時享有平等的地位、機會、分配以及結果,以此來回應因數字技術資源分配不均導致的數字不平等。然而當前數字弱勢群體在使用數字技術時,并沒有享受到這樣的待遇。數字世界看似沒有邊界,但是數字弱勢群體所能利用的空間十分有限,能夠熟練使用數字技術的群體定義著數字社會的運行邏輯和規則,不自覺中就將數字弱勢群體排除在外。數字弱勢群體無法參與到決策過程當中,導致其在使用數字技術時遭受進一步的歧視。并且一旦淪為數字弱勢群體,其可能會被數字社會進一步拋棄,數字平等權更加難以實現。一方面無論是政府還是大型互聯網平臺公司,基于經濟優先、效率至上的思路,往往會忽視數字弱勢群體的權益;另一方面,數字弱勢群體本身就在數字技術使用上存在障礙,難以獲取最新的信息,而數字技術又在突飛猛進的發展,數字弱勢群體無法跟上數字技術的進步,更加淪為數字社會的邊緣群體。
從數字技術使用的不平等,到數字權力下的新型數字不平等現象,數字弱勢群體平等權遭受侵犯呈現逐漸擴大的態勢。一方面,大型互聯網平臺公司利用算法技術,進行算法歧視,引起個體不公平的系統性鎖定,導致數字社會的自動不平等。算法通過對個人數據的分析,會將某一類群體自動鎖定在特定類別之下,移植了原有的社會歧視,同時由于算法自動決策的特殊性,會使得個體最終落入自動不平等的陷阱之中。算法決策一旦出現問題,就會形成自動化、體系化的普遍侵害后果,從而將會加劇平等權行使上的落差。另一方面,大型互聯網平臺公司通過制定規則,從民事法律行為逐漸演變為影響和限制公民基本權利的社會權力。在這些大型互聯網平臺公司建立之初,由于用戶數量較少且用戶還有其他選擇,其規則制定具有一定的公平性,符合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但當這些平臺用戶達到一定數量形成一定規模后,其優勢地位逐漸凸顯,用戶很難離開平臺,此時平臺的規則制定就會顯失公平。用戶為了數字化生存不得不同意接受這些規則,平臺公司在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范圍內,制定入駐門檻、交易規則和處罰標準等,如此一來,本應平等的雙方,最終使用戶處于十分弱勢的地位,數字平等權無法得到保障。
(三)數字自由權
自由權是經典的傳統人權,也是《憲法》基本權利的重要組成部分。《憲法》上的自由權包括第35條規定的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第36條規定的宗教信仰自由、第37條規定的人身自由、第40條規定的通信自由等。進入數字時代,自由權也進行了數字化升級,表現為數字自由權。1968年聯合國第一次國際人權大會通過了《德黑蘭宣言》,此次會議上,首先將“信息自由”作為一項人權。數字自由權是個人借助數字技術,在合法限度內自由進行信息活動的理想狀態,重在強調消除信息控制,實現信息不對稱向信息對稱的轉化。相比于數字接入權和數字平等權,數字自由權是在滿足人的“生存需求”后,為實現人在數字社會的“安全需求”和“社交需求”所提供的制度性法律保障。不論是憲法上的自由權條款,還是人權與人格尊嚴條款,都強調個人在身體與精神上均不受到強制與壓迫。但是在數字社會,數字弱勢群體的生存環境容易被數字技術所控制,數字自由權難以實現。
一方面,從數字鴻溝的角度來看,數字弱勢群體因無法接入和使用數字技術,就不能使用QQ、微信等通信軟件,進而不能在互聯網上進行信息的表達與交流,其言論自由和通信自由就受到了限制。另一方面,當前信息控制者的身份由大型互聯網平臺公司擔任,個人的數字自由始終處于被忽略的邊緣,面對數字化的浪潮,個人在數字權力的壓力之下,其數字自由權很容易被侵犯。大型互聯網平臺公司利用算法技術收集個人數據,通過計算向個人進行個性化定向推送,在這一過程當中,個人被算法所控制,只能接收到根據自身偏好所推送的信息,而不是中立的、隨機的信息;長此以往,個人獲取的信息廣度將會受到極大影響,進而被困于“信息繭房”當中。“信息繭房”是桑斯坦提出的一個概念,他指出當個人只關注和自己想法、觀點或者興趣相一致的內容,而減少對其他信息關注時,最終會像蠶一樣被困于自己編織的“繭房”當中。個人在互聯網上能看到什么或者不能看到什么,完全由算法所決定,最終被算法所“馴化”,失去自由選擇的權利。同時,面對大型互聯網平臺公司制定的眾多不合理規則,個人也沒有部分拒絕的自由,只能在放棄使用或者全盤接受中選擇其中一個。雖然《個人信息保護法》第16條規定了“個人信息處理者不得以個人不同意處理其個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為由,拒絕提供產品或者服務”,但是大型互聯網平臺公司的“用戶協議”均采取的是一鍵式“概括同意”的方式,個人失去了拒絕不合理規則的自由。由于資本逐利性的存在,在利益的驅動下,個人很難逃脫被操控的命運,加之自身知識和能力等弱勢因素,即使在自由權遭受侵犯時也難以發現,最終淪為數字難民。
(四)數字隱私權
數字時代信息公開程度大幅度提高,但信息越公開,就越需要保護隱私權。傳統的隱私權在數字技術的加持下也呈現出新樣態,從之前物理世界的人格意義領域,逐漸延伸到線上世界的數據領域。相比于傳統隱私權所保護的私人空間、信息和事務,指紋信息、面部信息等都成為數字時代個人隱私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數字隱私權的范圍更加廣泛。數字隱私權應當以《憲法》第33條第3款的“人權條款”和第38條的“人格尊嚴條款”共同作為規范依據,同時《憲法》第39條規定的住宅不受侵犯以及第40條規定的通信秘密也可以作為數字隱私權的規范來源。作為社會生活中獨立的個體,每個人都應當有自己的私密空間,然而當前數字隱私權侵犯問題已經成為數字社會的痛點。
一方面,由于數字弱勢群體對于數字技術知識的缺乏,難以識別哪些屬于自己的隱私,當個人隱私泄露時,可能還無法察覺。近些年一些對老年人等數字弱勢群體實施的電信詐騙活動,正是因為老年人等數字弱勢群體由于數字素養較低,安全防范意識較差,不注重保護自己的個人信息等隱私,給犯罪分子可乘之機。另一方面,大型互聯網平臺公司利用數字權力無時無刻地侵犯著個體的數字隱私權。越來越強大的數據密集型技術,有可能創造出一個無孔不入的數字環境,使大型互聯網平臺公司能夠以前所未有的程度監視、分析、預測甚至操縱人們的行為。數據對于數字社會就像石油對于工業社會一樣重要,因此大型互聯網平臺公司會想盡辦法收集個人數據,其中就不乏非法和強迫的手段。違規收集個人信息的案件層出不窮,部分互聯網平臺公司屢次遭受處罰卻仍頂風作案,在利益的驅使下,完全忽視個人的數字隱私權。加之“知情—同意”規則是對個人的強迫,個人不同意就無法使用該平臺,個人信息被迫遭到平臺收集。同時,由于網絡空間具有留痕的特點,個人在互聯網發表過的言論、做過的行為會被記錄下來,通過算法很容易就可以將這些信息挖掘出來,由此就給人肉搜索、網絡暴力提供了便利,導致個人在數字社會生活的安全感大幅度降低。此外,在數字權力的操控下,無處不在的監控使得個人毫無隱私可言,有些軟件通過獲取手機麥克風的權限進行監聽,個人的一言一行都被互聯網平臺公司所掌握。數字技術的廣泛應用最終使得個人變得越來越透明,而權力行使者卻越來越隱蔽。
四
數字弱勢群體保護的國家義務之三層次結構
數字弱勢群體的保護需要國家承擔相應的義務,只有證成了數字弱勢群體保護的國家義務,才能對國家公權力的行使提供指引,為數字弱勢群體的保護構建合理的法律制度。《憲法》第33條第3款的“人權條款”和第三十八條的“人格尊嚴條款”構成了數字弱勢群體保護的價值基礎,國家要保障人權,尊重公民的人格尊嚴,自然就需要對數字弱勢群體的保護承擔相應的義務。除此之外,國家義務還蘊含在國家目標條款中。國家目標條款位于我國《憲法》的第一章,是一種設定國家任務的憲法規范,具有很強的綱領性。這些條款規范著國家公權力的運行,是國家在法律上應當追求的目標,各個國家機關應當致力于實現這些條款。首先是《憲法》第一條規定的“社會主義條款”,《憲法》第1條第2款明確規定了社會主義制度是我國的根本制度,社會主義制度的核心就在于社會平衡原則。根據這一條款的要求,數字弱勢群體應當和其他群體一樣平等地接入和使用數字技術,公平地享受數字紅利,不受歧視和壓迫,因此從我國社會主義制度的要求上,國家應當承擔數字弱勢群體保護的義務。其次是《憲法》第14條規定的“生產力條款”,《憲法》第14條第一款規定國家有提高勞動者技術水平的義務。當前數字技術極大地促進了新質生產力的發展,然而數字弱勢群體由于數字知識的匱乏,無法適應新質生產力的發展要求,因此國家要承擔起提升數字弱勢群體數字素養的義務。最后是《憲法》第19條和第20條規定的“科教事業條款”,《憲法》第19條規定了國家有提高全國人民科學文化水平的義務以及第20條規定了國家有普及科學和技術知識的義務。在數字時代,數字知識幾乎成為每個公民所必需的知識,因此從發展科教事業的角度,國家有義務提高公民整體的數字水平。綜上,從《憲法》上看,國家需要對數字弱勢群體的保護承擔起相應的義務,根據現代憲法學理論,國家義務從低到高可以分為尊重義務、保護義務和給付義務三個層次。因此,數字弱勢群體保護的國家義務也可以分為尊重義務、保護義務和給付義務三個遞進的層次。
(一)國家尊重義務
第一層次為國家尊重義務,尊重義務即禁止國家違反公認的權利和自由,國家不得干涉或限制這些權利與自由的行使。基本權利具有防御權的功能,防御權的功能在于請求國家的不作為。防御權的功能所對應的國家尊重義務是最根本和首要的義務。表現在數字弱勢群體上,尊重義務就是國家尊重數字弱勢群體使用或者不使用數字技術的自由,不得侵犯數字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這是對公權力的一種控制。具體而言,表現為以下兩個方面。
第一,國家負有尊重公民是否選擇使用數字技術的義務。國家在治理過程中越來越依賴數字技術,行政數字化、信息化已經成為主流,電子政務、網上辦事等越發普及,雖然可以提高辦事效率,但同時也進一步加大了數字鴻溝,給數字弱勢群體帶來不便,造成公共服務的不暢通。例如之前曾有報道稱,94歲老人為了激活社保卡,被抱起進行人臉識別。因此,對于這一情形,2022年國務院專門發布了《關于加強數字政府建設的指導意見》,其中強調對于老年人、殘疾人等特殊群體,要完善線上線下服務渠道。國家提供政務服務,對于確有困難的老年人、殘疾人等數字弱勢群體,應當保留線下服務以保障他們的權利,通過線上線下相結合的方式,解決數字弱勢群體獲取公共服務的難題。
第二,國家不得侵犯數字弱勢群體的基本權利。除大型互聯網平臺公司外,國家也有可能會成為侵犯數字弱勢群體權利的主體。國家掌握大量的數據資源,擁有先進的算法技術,很容易就會出現過度收集和使用個人信息,侵犯個人隱私權的情況。國家通過電子監控等方式,收集和處理個人數據信息,已經成為國家治理的重要手段。在肯定監控技術可以有效防范社會風險的同時,也要明確監控的范圍和標準。因此,必須規范國家公權力的行使,不能隨意干涉和侵犯公民的數字權利,非經允許和必要,不得隨意收集和使用公民的個人信息。對此,應當制定國家收集和使用個人信息的負面清單,例如《民法典》第1039條和《個人信息保護法》26條都對國家收集個人信息進行了相關限制。國家在處理個人信息時,要注重對個人隱私權的保護,不得任意公開個人信息,防止因公權力操作不當給數字弱勢群體造成“二次傷害”。數字弱勢群體由于自身數字素養較低,權利遭受侵犯時,自身難以察覺,這就更加需要國家去尊重這些特殊群體的數字權利。
(二)國家保護義務
第二層次為國家保護義務,保護義務要求國家采取措施,包括通過立法或提供有效的救濟來防止他人對個人權利與自由的侵害。國家要以中立的身份平衡不同主體之間的利益,調解侵害方和被侵害方之間的關系,在行為模式上,要以積極作為的方式保護被侵害方的權利。具體到數字弱勢群體上,國家要采取各種措施來防止大型互聯網平臺公司對數字弱勢群體權利的侵犯。雖然從表面上看,大型互聯網平臺公司與數字弱勢群體之間是平等的商事關系,但是由于數字權力的存在,導致雙方地位懸殊,形成了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因此,國家應當介入大型互聯網平臺公司與數字弱勢群體的橫向法律關系當中,履行作為義務確保數字弱勢群體的權利不受侵犯。具體來說,國家保護義務可以分為事前的預防義務、事中的規制義務和事后的救濟義務三個階段。
第一,事前的預防義務。該義務表現為國家通過制度供給保護數字弱勢群體的權利。面對數字鴻溝、數字權力對數字弱勢群體權利的沖擊,國家有義務制定彌合數字鴻溝、規范數字權力等制度,以確保數字弱勢群體能夠平等自由地行使自己的權利。在憲法的價值和規范指引下,推進制度性保障機制,是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必要途徑。從比較法上來看,發達國家通過制度供給實現了對數字弱勢群體的保護義務。例如美國通過頒布《通信法案》《數字公平法案》,明確相關主體負有提高公民數字素養及消除數字鴻溝等義務;歐盟通過制定《通用數據保護條例(GDPR)》,明確了相關主體對數據采集、具體用途以及所采集數據的存儲時間等具體義務,防止數字權力對數字弱勢群體的侵害。因此,國家首先應當制定相關制度,明確各方主體的權利義務,以達到事前預防的效果。
第二,事中的規制義務。國家保護義務主要針對的群體是大型互聯網平臺公司,因此必須對大型互聯網平臺公司的不合理行為進行規制。大型互聯網平臺公司和數字弱勢群體之間,都屬于私主體,本就應當是平等的關系,但當前大型互聯網平臺公司基于“準公權力”的特性,依托自身的強勢地位,利用手中強大的數字權力,不斷侵犯著數字弱勢群體的權利。“數字革命就像是一場精英者主導的游戲,普通人在數字時代面臨著一種變本加厲的資源和機會掠奪。”此時,就需要國家履行事中的規制義務,以監管者的身份對大型互聯網平臺公司行使監管職責,直接干預大型互聯網平臺公司的不合理行為。規制義務具有及時性與有效性,國家一旦發現大型互聯網平臺公司不合理的行為就要在短時間內通過約談、訓誡和處罰等多種手段,及時有效地行使監管權,從而消除其對數字弱勢群體權利的侵害。
第三,事后的救濟義務。當數字弱勢群體的權利遭受侵犯時,要有完善的途徑,使其能夠及時有效地獲得救濟,這是國家保護義務的底線要求。該義務產生的理論依據是面對數字正義的失衡,國家應當承擔矯正正義的角色。在發生侵權行為后,面對數字弱勢群體的維權訴求,國家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懲治侵權者的行為,維護數字弱勢群體的權利,恢復數字正義。這一義務的實現主要依靠訴訟的方式,在涉及數字弱勢群體侵權案件中,應當將數字人權中包含的價值理念貫徹到審判的全過程,避免機械地引用相關法條,單一化認定法律行為和法律關系,最終導致數字弱勢群體無法得到救濟。在這一過程中,國家義務的核心在于“確認”,確認大型互聯網平臺公司的行為構成侵權,并由此對其作出處罰,并要求其對數字弱勢群體進行賠償。
(三)國家給付義務
第三層次為國家給付義務,給付義務要求國家為公民某種權利的實現提供條件,尤其是經濟條件,其具有計劃性特征。基本權利具有受益權的功能,受益權又稱請求給付權,公民可以依據此功能請求國家提供幫助,國家負有提供幫助的義務。受益權對應的是國家給付義務,要求國家在公民基本權利實現過程中要積極地作為,提供基本權利實現所需要的物質、服務等幫助。對于數字弱勢群體的保護,國家要通過積極作為的方式,創設各種條件和機會,為數字弱勢群體實現自身權利構造良好的社會環境。具體而言,國家給付義務可以分為直接給付和間接給付兩種類型。
第一,直接給付。國家直接向數字弱勢群體提供物質與服務幫助,是保障數字弱勢群體能夠進行數字生活最直接的手段。根據《憲法》第45條的規定,公民有從國家獲得幫助的權利,并且根據這一條的規定,國家提供的幫助可以分為物質性幫助和服務性幫助兩類。一方面,國家通過完善數字基礎設施和降低數字設備的獲取門檻,以保障數字弱勢群體的數字接入權,使數字弱勢群體能夠邁入數字世界的大門,跨過數字鴻溝中的接入溝。例如,在數字基礎設施建設方面,我國不斷加快5G基站建設,實現城市、鄉鎮及重點行政村全面覆蓋,推進千兆光纖網絡入戶;在數字設備提供方面,通過財政補貼、政府采購等方式,建立“政府主導+市場參與”的設備供給體系,以降低數字設備的價格,使經濟困難的數字弱勢群體也可以用得起數字設備。另一方面,國家通過數字技能培訓,無障礙數字環境建設,幫助數字弱勢群體跨越數字鴻溝中的使用溝和效果溝,保障數字弱勢群體能夠獲得平等使用數字技術的機會。例如,國家針對老年人、農村居民等群體,組織免費或低收費的數字技能培訓,社區開設“銀發數字課堂”、農村推廣“數字助農培訓”等以提高數字弱勢群體的數字素養。同時,根據《無障礙環境建設法》的規定,互聯網網站、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要逐步符合無障礙網站設計標準和國家信息無障礙標準;數字設備應當逐步具備語音、大字等無障礙功能。
第二,間接給付。隨著數字技術的不斷發展,數字弱勢群體的權利內容也會隨之發生改變,因此國家除了應當負有直接給付義務外,還需要履行一種間接的給付義務。間接給付義務就是要確立一個制度,能夠長期地保護數字弱勢群體的權利,這一制度就是傾斜保護制度。傾斜保護制度的核心在于對社會中的弱勢群體在權利配置與違反義務后的法律制裁上采取傾斜保護,以矯正失衡的利益關系,實現實質平等。對于數字弱勢群體而言,就是要在數字權利義務配置中突出弱者關懷的理念,通過良法善治,推動技術善治,以實現數字社會的實質平等。具體而言,國家要對各方數字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進行合理配置,防止大型互聯網平臺公司因數字權力過于強大而對數字弱勢群體造成侵害,通過法律對數字弱勢群體進行傾斜的關懷與保護,以保障數字弱勢群體在數字社會的參與權、分配權,實現雙方法律地位的實質平等。傾斜保護制度一經確立,即使數字技術不斷推陳出新,數字弱勢群體始終能夠得到保護,這一制度既符合數字人權的要求,也是實現數字弱勢群體實質平等的題中應有之義。但同樣需要注意的是,傾斜保護應當具有一個限度,其下限是能夠滿足數字弱勢群體最低限度的數字化生存,上限是不至于產生“福利公害”,當前的經濟發展水平就是二者邊際效益的最佳點。
五
數字弱勢群體保護的國家義務之法律實現路徑
數字技術的發展給數字弱勢群體的權利造成了巨大的沖擊,無論是數字鴻溝還是數字權力的出現,都導致其權利遭受著不同程度的侵犯,造成了數字弱勢群體權利實現的困難。數字弱勢群體權利實現的程度取決于國家義務的履行程度。為保障國家義務的切實履行,需要進行制度構建,使抽象的理念轉化為具體的法律制度。國家的尊重、保護和給付義務最終都需要通過完善的法律制度來實現,在這一過程中需要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共同發揮作用,通過立法保障、行政規制和司法救濟,切實履行對數字弱勢群體的全方位保護義務。
(一)立法保障:構建數字正義的法律框架
正義是法治追求的永恒理念,其具體內涵會隨著時代的發展而不斷豐富。無論是數字鴻溝所造成的數字紅利分配不均還是數字權力對公民數字化生活的壓迫,都是數字非正義的表現。數字正義是指導和約束人們利用數字技術的價值標準,是數字技術滿足人權、正義和法治的理想狀態,其本質是一種社會正義。數字正義的實現既要填補個體與個體之間“權利—權利”的鴻溝,也要打破個體與國家和大型互聯網平臺公司之間“權利—權力”的鴻溝。數字正義的實現勢必需要國家立法機關通過制定法律,來構建完善的法律制度,這也是基本權利客觀價值秩序的要求。
當前部分立法中已經關注到了數字正義的問題,例如《民法典》第1038條規定了信息處理者的義務,第1039條規定了國家機關的個人信息保護義務;《數據安全法》第15條明確了在提供智能化公共服務時要充分考慮到老年人、殘疾人的需求;《個人信息保護法》第24條要求算法技術要透明公平、公正等。除此之外,還有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等部門發布的一些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例如《互聯網信息服務算法推薦管理規定》《關于加強互聯網信息服務算法綜合治理的指導意見》等。雖然當前立法中對數字弱勢群體的保護作出了一些規定,但整體來看還存在一些問題。首先,在立法理念上由于數字人權理論的缺位,導致現有立法所保護的權利范圍主體過窄。現有立法中更多的還是強調對傳統工業社會“生物人”的保護,而不是對數字社會“信息人”的保護,進而會忽視自然人在虛擬空間的數字人格。其次,在立法層級上,當前立法中專門涉及數字弱勢群體保護的法律、行政法規較少,發揮主要作用的還是一些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這些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穩定性較差,效力層級較低。最后,在立法內容上,涉及傳統弱勢群體保護的《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婦女權益保障法》《殘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沒有及時更新,缺乏數字弱勢群體保護的相關內容。
基于當前的立法現狀,為了更好地實現數字弱勢群體保護的國家義務,需要對立法進行完善。首先,在立法理念上,要將數字人權理論貫穿于立法的全過程。數字人權是對傳統人權的拓展和全新解釋,將傳統人權擴展至了數字空間,為人權保護提供了新的視角。數字人權強調了每個人在數字社會都應當平等、公正、自由、安全地使用數字技術。數字人權可以明確科技倫理的人權底線,順應了數字時代的人權保障要求。因此,為了能夠更加全面地保護數字社會的“信息人”,在立法理念上需要融入數字人權理論,重點關注彌合數字鴻溝、限制數字權力、實現數字平等問題。其次,在立法層級上,要加大數字弱勢群體保護的立法供給。2023年4月15日國家發布了《數字經濟促進法(專家建議稿)》,該稿第五章以專章的形式對數字治理作出規定,其中第50條和第51條專門規定了數字弱勢群體的保護和數字素養的提升,對當前數字弱勢群體權利保護具有較強的針對性,應當抓緊出臺。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出臺的《互聯網信息服務算法推薦管理規定》專門對算法問題進行規制,有效地回應了算法歧視、信息繭房等侵害數字弱勢群體權利的問題,在必要時可以考慮將該部門規章上升為法律。此外,還可以考慮制定一部《數字弱勢群體權益保障法》,專門規定數字鴻溝、數字權力等針對性問題。最后,在立法內容上,應當在《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婦女權益保障法》《殘疾人保障法》等傳統弱勢群體保護法中增加數字弱勢群體保護的相關內容,例如《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六章是關于老年人宜居環境的規定,之前的規定中未考慮數字設施方面,可以將增加數字設施,提供智能的環境寫入這一章中。
(二)行政規制:踐行差序正義的政策舉措
差序正義強調資源分配需基于群體需求與能力差異實施差異化保護,其核心在于打破形式平等的桎梏,通過“分類施策”以實現實質平等,這與儒家“差等之愛”的倫理觀具有內在一致性。差序正義既涉及個體與個體之間的數字資源分配,也涉及個體與大型互聯網平臺公司之間的數字資源分配。差序正義的實現程度取決于多元主體的利益需求滿足程度,通過對數字弱勢群體的傾斜保護,讓每一個個體都能夠公平公正地享受到數字技術帶來的紅利。差序正義的實現需要國家履行對數字弱勢群體的保護和給付義務,而這一義務具體需要由行政機關承擔。
第一,行政機關通過提高政府財政預算履行給付職能。國家給付義務的實現與政府財政預算密切相關,如果不能提供充足的公共財政支持,數字弱勢群體的權利保護就會大打折扣。如前所述,無論是建設數字基礎設施還是提高公民數字素養這些都需要政府大量的資金投入,雖然我國現在互聯網普及率在不斷地提高,但不可忽視的是仍然有大量的群體無法使用互聯網,所以仍需要加強政府對數字基礎設施的供給,這也勢必會增加政府的財政預算。因此,只有切實提高政府的財政預算才能確保國家給付義務的實現。通過實施數字鄉村發展戰略,加大農村地區、偏遠地區的網絡基礎設施建設投入;為數字弱勢群體提供便捷的數字設備;開設免費課程進行數字知識培訓等一系列措施,不斷消除數字弱勢群體的接入和使用鴻溝。
第二,行政機關通過發揮引導職能促使大型互聯網平臺公司履行義務。政府的財政收入在一定時期內畢竟有限,加之數字弱勢群體的保護是一個系統且龐大的工程,只由政府單方主體參與會顯得有些力不從心,此時就需要政府發揮引導職能,促使大型互聯網平臺公司也參與到數字弱勢群體保護的過程當中。在無障礙環境建設過程中,政府所起到的作用是制定標準和引導,真正需要履行義務的是大型互聯網平臺公司。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十四五”國家老齡事業發展和養老服務體系規劃》,當前已經有眾多大型互聯網平臺公司參與到適老化的改造當中。“政府倡導—企業執行”的模式既能減輕政府的負擔,提高行政效率,又可以督促大型互聯網平臺公司積極承擔社會責任,履行自身的義務。
第三,行政機關通過發揮監管職能規范大型互聯網平臺公司的行為。由于大型互聯網平臺公司具有“準公權力”的性質,很容易就會擴張自己的數字權力,對數字弱勢群體造成侵害,尤其是算法的不透明性經常成為平臺逃脫行政監管的借口。由此,必須加強算法正義的審核,構建算法倫理和數字向善的理念。行政機關要加強對大型互聯網平臺公司算法技術的監管,要求其公開所使用的算法。從比較法上來看,歐盟2019年發布的《人工智能倫理準則》,對大數據系統的可見性和可解釋性作出了明確規定,要求算法控制者要對自動化決策進行公開并說明理由。因此,我國應當構建一套完善的算法公開、算法審核及算法評估制度,通過對算法的公開,防范大型互聯網平臺公司對數字弱勢群體的算法歧視。此外,在發現大型互聯網平臺公司的違法行為時,行政機關要積極行使執法權展開個案監督,對其進行及時的糾正和處罰,防止對數字弱勢群體造成持續性的傷害。
(三)司法救濟:筑牢程序正義的最后底線
作為基本權利價值的最后維護者,司法權運行的出發點是實現基本權利所追求的人權保障的最終目標。當基本權利受到侵害時,司法機關要通過嚴格且中立的程序來保護基本權利免受侵害。在數字社會中,司法救濟的核心在于通過制度性安排矯正數字技術帶來的權利失衡,以實現程序正義。司法機關所承擔的數字弱勢群體保護的國家義務需要由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共同完成。
第一,對于審判機關而言,要通過“案例—解釋”的保護模式,對數字弱勢群體進行保護。雖然立法是數字弱勢群體保護最為有效的方式,但將所有問題都交予立法處理,是不現實的。原因在于,立法作為一種嚴格規范的活動,具有謙抑性和保守性,不能應對社會中的所有問題。加之,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三次審議立法的相關規定來看,一部法律的出臺需要二到五年的時間,在此過程中數字技術又在不斷地發展,新型侵權行為也不斷出現,如果只依靠立法這一種方式,將無法對數字弱勢群體形成及時有效的保護,此時就需要發揮審判機關的作用。“案例—解釋”的保護模式具體可以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通過個案裁判進行特殊化救濟。司法裁判不僅具有定分止爭的作用,還具有價值引領的功能,能夠推動新興權利的生成。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發布涉及數字弱勢群體權利保護的指導性案例,建立完善的案例指導制度,以保障個案的公平正義,促進法律適用的統一。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過發布指導性案例的方式,明確數字弱勢群體所享有的數字知情權和數字拒絕權,要求大型互聯網平臺公司向個人公布收集數據的范圍和規則以及所使用的算法,如果有不合理的地方,個人可以選擇拒絕。同時,由于大型互聯網平臺公司的強勢地位,數字弱勢群體很容易就會出現收集證據困難等影響程序正義的情況,此時也需要通過發布指導性案例的方式,將舉證責任倒置,防止大型互聯網平臺公司隱匿或銷毀證據。第二階段通過司法解釋將指導性案例中的裁判要點轉化為具有普遍適用性的司法規范。我國不是判例法國家,指導性案例只具有一定的指導作用,但不能被普遍地適用,只有上升為司法解釋等規則后才能在類似案件中反復適用。對于涉及數字弱勢群體保護但法律中沒有明確規定的部分,司法解釋可以填補法律的空白,提供可供適用的裁判規則,這也是將數字弱勢群體的自然權利屬性和倫理價值訴求轉變為司法救濟訴求的必然途徑。
第二,對于檢察機關而言,其代表著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檢察機關通過行使公益訴權,運用檢察公益訴訟的方式,對群體性數字權利受侵犯的案件提起訴訟,以維護公民的數字人權,實現程序正義。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2款以及《個人信息保護法》第70條的規定,對于侵害公民個人信息權益的行為,檢察機關有權提起公益訴訟。為了進一步推動個人信息保護檢察公益訴訟制度的落地,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了《關于貫徹執行 <個人信息保護法> 推進個人信息保護公益訴訟檢察工作的通知》,積極辦理涉及數據安全等重大網絡侵權公益訴訟案件。數字弱勢群體由于數字素養較低,在侵權行為發生時,難以察覺自身權利遭到損害,即使發現自身權利受損,也存在取證難、維權難等問題。此時就需要檢察機關履行公益訴訟的職能,發揮檢察機關在調查取證時的優勢,對于侵權案件提起公益訴訟。對于侵犯數字弱勢群體的重大案件,檢察機關還可以通過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的方式,提起懲罰性賠償,使數字弱勢群體的權利得到更加全面地保護。此外,在填補數字鴻溝方面,檢察機關亦可發揮公益訴訟的職能,2021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中就指出,“針對‘無碼老人’出行、消費困難,開展信息無障礙公益訴訟,促請職能部門消除‘數字鴻溝’”。除公益訴訟職能外,檢察機關還肩負有行政檢察的職能。檢察機關督促行政機關履行監管職能,及時對大型互聯網平臺公司侵犯數字弱勢群體權利的行為進行糾正和處罰,與行政機關協同合力,共同履行保護數字弱勢群體的國家義務。
六
結語
“歷史已經向我們表明重大的技術變遷會導致社會和經濟的范式轉換。”數字技術的發展改變著社會的生產生活方式,使人們的生活更加高效便捷。但不容忽視的是,數字技術也帶來了新型的不平等現象即數字不平等,由此催生了數字弱勢群體。數字弱勢群體無法享受到數字技術所帶來的數字紅利,數字基本權利遭受侵害,逐漸處于社會的邊緣。根據我國人權保障事業的要求,亟須對數字弱勢群體進行保護,而這一保護義務需要由國家來履行。國家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通過協作配合,在數字弱勢群體保護的過程中承擔著不同的國家義務。可以預見的是,未來隨著數字技術的進一步發展,新型侵犯數字弱勢群體的行為也會隨之出現,此時就需要不斷對國家義務進行調整,以實現對數字弱勢群體的持續性保護,從而讓每一個社會成員都能感受到數字社會的公平正義,享受到數字技術發展所帶來的數字紅利,真正實現數字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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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現代化研究》2025年第5期目錄
【特稿】
1.論數字弱勢群體保護的國家義務
江國華、顧紅松
【專欄:習近平法治思想研究】
2.習近平法治思想的依規治黨理論三題
王偉國
【主題研討:區域協同立法研究】
3.地方政府規章的區域協同立法制度構建探析
王春業、梁志猛
4.超大城市群區域協同立法類型及系統完善
江雪松
5.粵港澳大灣區跨域取證制度協同機制研究
朱酉彤、孫晉
6.資源型區域碳轉移的金融補強及其立法進路
陳亦雨
7.內化循環與有機互嵌:新時代“楓橋經驗”法治化路徑的道與術
徐清、董昊哲
8.守成與權變:北宋名臣文彥博的法律世界
陳璽、范強
9.功能視角下規范性文件司法審查與復議審查之整合
趙雪雁
10.論數字行政的法治三原則
黃學賢、孫藝瑋
11.虛擬貨幣案件中被害人實質化參與司法程序的體系構建
朱瑞
12.民事大數據證據取證的運行邏輯與優化路徑
吳如巧、侯慧娟
【域外法治】
13.脅迫性行為:“零工經濟”中反壟斷法與消費者保護法的交匯點
[美]克里斯托弗·路易斯·彼得森、馬歇爾·斯坦鮑姆 著,殷繼國、曾雅敏 譯
《法治現代化研究》是經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批準創辦并公開發行的學術期刊,國內統一出版刊物號CN32-1869/D,是國內專注法治現代化研究的學術期刊,由著名法學家公丕祥教授任主編。期刊前身為《法制現代化研究》集刊,現由南京師范大學和江蘇省法學會主辦,雙月刊,逢雙月15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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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 郭晴晴
審核人員 | 張文碩 韓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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