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案例:周某集資詐騙案
審理法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5)浙刑二終字第104號
入庫編號:2024-18-1-134-001
關鍵詞:集資詐騙罪 非法占有目的 網絡借貸 信息中介機構
裁判要旨:未經有關部門批準,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或其控制人,利用網絡借貸平臺發布虛假信息,非法建立資金池募集資金,所得資金大部分未用于生產經營活動,主要用于借新還舊和個人揮霍,無法歸還所募資金數額巨大的,應當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的,以集資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一、案件事實與爭議焦點
案件事實
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2月注冊成立浙江省衢州市某寶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寶投資公司),并擔任法定代表人。公司運營“某寶投資”網絡平臺,作為P2P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初期為真實借款人提供融資服務,總金額約170萬余元,但因部分借款人違約導致虧損。自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周某虛構34個借款人身份,通過平臺發布大量虛假抵押標、寶石標等,以約20%的年化收益率及額外獎勵為誘餌,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募集資金。所募資金未進入公司賬戶,全部由周某個人掌控和支配。資金用途方面,除部分用于支付投資人到期本金及收益(借新還舊)外,其余主要用于購買房產、高檔車輛、首飾等個人揮霍。累計非法集資10.3億余元,支付本金及收益6.91億余元,剩余3.56億余元無法歸還。案發后,公安機關扣押周某控制賬戶內現金1.80億余元。
一審法院以集資詐騙罪判處周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繼續追繳違法所得。檢察院以量刑過輕為由抗訴,周某以不構成集資詐騙罪為由上訴。二審法院裁定駁回抗訴、上訴,維持原判。
爭議焦點
本案的核心爭議焦點在于:
- 行為定性問題:周某利用P2P網絡平臺募集資金的行為,是否構成集資詐騙罪,而非一般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其他民事欺詐?
- 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周某發布虛假信息、建立資金池、將資金用于個人揮霍和借新還舊等行為,是否足以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量刑適當性問題:在《刑法修正案(九)》廢除集資詐騙罪死刑的背景下,一審判決有期徒刑十五年是否符合罪刑均衡原則?
二、法律分析:集資詐騙罪構成要件的理論與適用
本案的裁判要旨明確了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或其控制人利用平臺發布虛假信息非法集資,且資金未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時,可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從而構成集資詐騙罪。以下從法律理論和司法解釋角度展開分析。
(一)集資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與“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標準
集資詐騙罪(《刑法》第192條)的成立需具備四個要件:非法集資行為、使用詐騙方法、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數額較大。其中,“非法占有目的”是區分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關鍵。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18號)第4條,認定“非法占有目的”需綜合考慮資金用途、還款能力、行為手段等因素。具體而言,行為人通過虛構資金用途、虛假承諾回報等方式募集資金,且資金未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主要用于揮霍、借新還舊,導致資金無法歸還的,即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周某的行為完全符合這一標準:
- 詐騙方法的運用:周某虛構34個借款人和虛假投資標,以高收益為誘餌,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募集資金。這種行為不屬于P2P平臺的正常中介服務,而是典型的詐騙手段,破壞了金融管理秩序和投資者信任。
- 資金用途與非法占有目的的關聯:理論界通說認為,非法占有目的不僅體現為直接侵占,還包括對資金的肆意支配和揮霍,導致資金滅失或無法返還。周某將所募資金用于購買房產、高檔車輛等個人消費,僅少部分用于支付前期投資者收益(借新還舊),這種“龐氏騙局”模式本質上是對資金的非法占有和處置。資金未用于任何生產經營活動,進一步強化了其主觀惡意。
(二)P2P網絡平臺的合規邊界與資金池的法律風險
P2P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本質是為借貸雙方提供信息撮合服務,不得設立資金池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根據《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等規定,平臺應堅持信息中介定位,嚴格隔離用戶資金與自有資金。
本案中,周某通過控制個人賬戶和第三方支付平臺賬戶建立資金池,使資金脫離監管,完全由其個人支配。這種行為不僅違反了P2P平臺的合規要求,還構成了非法集資的行為基礎。從金融法理論看,資金池模式極易引發流動性風險和道德風險,周某利用資金池進行借新還舊和個人揮霍,正是集資詐騙罪的典型表現。裁判要旨強調“非法建立資金池募集資金”,突出了這一行為在認定犯罪中的關鍵作用。
(三)量刑的正當性:從舊兼從輕原則與罪刑均衡
二審法院維持一審量刑,援引了《刑法修正案(九)》廢除集資詐騙罪死刑的規定,并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這一判決體現了刑法謙抑性和罪刑均衡原則:
- 從舊兼從輕原則的適用:本案審理期間,《刑法修正案(九)》已生效,廢除了集資詐騙罪的死刑條款。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對周某的量刑應適用新法,一審在法定幅度內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符合法律規定。
- 罪刑均衡的考量:周某的犯罪行為涉案金額巨大(10.3億余元),造成3.56億余元無法歸還,社會危害性顯著。但相比死刑時代,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既懲罰了犯罪,又體現了刑罰的適度性,符合現代刑法注重教育矯正的理念。
三、辯護思路與裁判要旨啟示
辯護思路總結
周某上訴主張不構成集資詐騙罪,其辯護思路可能圍繞以下點展開:
- 主觀目的抗辯:聲稱資金主要用于支付投資者收益,而非純粹揮霍,缺乏非法占有目的;
- 經營失敗抗辯:辯稱初期真實業務虧損導致后續行為,屬經營風險而非詐騙;
- 量刑過重抗辯:強調部分資金被扣押,可能減少損失,量刑應減輕。然而,法院未采納這些意見,原因在于:周某的虛構行為、資金用途和個人揮霍模式,已充分證明其非法占有目的,且借新還舊無法持續,最終導致巨額損失,符合集資詐騙罪的本質。
裁判要旨啟示
本案的裁判要旨對類似案件具有重要指導意義:
- 明確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標準:在P2P等網絡借貸平臺中,控制人利用平臺發布虛假信息、建立資金池,且資金未用于生產經營,主要用于借新還舊和個人揮霍的,可直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無需另行證明主觀意圖。
- 強化平臺責任與監管:裁判要旨警示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必須嚴守信息中介定位,避免資金池和自融行為,否則可能構成刑事犯罪。
- 司法實踐參考:該案為處理新型互聯網金融犯罪提供了范例,強調綜合資金流向、行為手段和結果來定性,有助于統一法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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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濤,公安大學本科、碩士,人民大學刑法學博士,中國法學會案例法學研究會理事。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長,曾任某網絡科技(直播、娛樂社交)上市公司集團安全總監。
業務領域:網絡犯罪、金融犯罪、職務犯罪、知識產權犯罪、電信詐騙等刑事和合規建設
從事審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調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導大量案件外,還親自辦理1500余件各類刑事案件,“數據”“爬蟲”“外掛”“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確定為最高檢指導性案例、全國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參閱案例。還為包括上市公司在內的多家企業完成全面合規體系建設以及數據安全、商業秘密、網絡游戲、直播、1v1、語音房等專項合規。
多次受國家法官學院、檢察官學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請,為全國各地法官、檢察官、警官、律師授課;多次受北大、清華等高校邀請講座;連續十屆擔任北京市高校模擬法庭競賽評委。在《政治與法律》等法學核心期刊發表論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選》《刑事審判參考》等發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專著《普通詐騙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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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元
乾成北京 合伙人/律師
李元律師有15年北京法院刑事審判經歷,曾任審判長,審理了近干件刑事案件,積累了大量的司法實踐經驗。其參與或主審的案件或重大復雜,或影響較大,包括10余件因證據不足而由檢察機關撤訴的案件,以及大量職務侵占、貪污、受賄、非吸、集資詐騙等類型案件。此外,還專門負責審理外國人犯罪案件。李元律師主攻經濟犯罪的辯護與控告、刑事法律風險防控、涉外刑事法律服務及知識產權的刑法保護等領域。憑借法官的從業經歷和外語特長,李律師在外國客戶的國內刑事業務方面有較大優勢。獲評律新社《精品法律服務品牌指南(2024):爭議解決領域》精品律師。
業務領域:經濟犯罪辯護與控告涉外刑事|知識產權刑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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