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知局于2025年11月13日發布《國家知識產權局關于修改〈專利審查指南〉的決定》,對《專利審查指南》進行了重要修訂。本次修改聚焦新領域新業態的專利審查標準完善和審查規則優化,覆蓋發明人身份信息、人工智能倫理審查、算法和數據相關發明的公開與創造性判斷、流媒體視頻編碼比特流專利審查、新的創造性判斷標準、植物品種與生物育種專利保護范圍、同日申請制度調整,以及無效程序和退款規則等制度性優化等方面。本文逐條分析2025年〈專利審查指南〉修訂條款,解讀每條修改的內容及其對專利實務的潛在影響。
發明人身份信息要求與專利代理機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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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內容:本次指南修訂強化了發明人身份填寫的真實性要求,并明確了專利代理機構的核實義務及行為規范。
發明人必須為自然人,禁止虛假署名:指南第一部分第4.1.2節增加規定:“發明人應當是個人(即自然人),請求書中應當填寫所有發明人的身份信息,并確保信息真實”。申請文件中不得填寫單位、集體或人工智能的名稱作為發明人,例如不能將“××課題組”或“人工智能××”列為發明人。此外,新指南明確不得填寫虛假的發明人,以杜絕不實署名的行為。法律依據方面,《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四條對發明人的定義是“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此次修改重申了該規定并強調真實性,體現出尊重發明人實際貢獻和維護發明人署名真實性的制度意圖。對于實踐而言,申請人在提交專利請求書時需準備并填寫每位發明人的身份證明等身份信息,確保信息準確無誤,以免日后因發明人信息不實導致法律風險。
專利代理機構的信息核實義務:在指南第4.1.6節中,新增加一條要求專利代理機構對請求書中填寫的申請人身份信息和聯系方式進行核實。這意味著代理機構有責任審查申請文件上的申請人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是否真實、準確,與登記信息一致。該修改的背景在于實踐中可能存在申請人信息錯誤或不全的情況,代理機構作為專業中介,應當為客戶把關,確保申請文件的規范性。此舉法律依據可溯源至《專利代理條例》的相關規定,意在提升代理服務質量、避免因申請人信息錯誤而造成審查障礙或法律糾紛。對代理機構而言,今后遞交申請前需盡職核驗客戶身份信息,以履行法定義務。
禁止代理機構以自己名義申請或提無效請求:新的指南在第4.1.6節末段補充規定:專利代理機構或者專利代理師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專利或者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的,依照《專利代理條例》處理。也就是說,代理機構/代理師不得違規地將自己列為專利申請人或以本人名義對他人專利提無效,這屬于《專利代理條例》所禁止的行為,一經發現將按該條例處理(例如可能視為不當代理行為予以處罰)。這一修改的制度意圖在于防范代理機構借客戶事務牟利或介入不當競爭,維護專利代理行業的規范秩序。在實務中,代理人應避免任何“掛名”自己為申請人或無效請求人的行為,以免觸犯職業紅線。
發明人身份方面的新規,回應了近年來AI技術發展和專利署名的熱點問題,明確了人工智能不能作為發明人,厘清了發明人必須是自然人這一原則,也防止了以課題組或機構名義籠統署名的做法。這與國際上對AI發明人問題的共識一致,確保中國專利制度與倫理原則接軌。專利代理機構責任的加強,表明需要代理從業者需要加強合規意識,建立內部核查機制,確保申請材料真實、合法。
人工智能、算法和數據相關發明的審查
隨著人工智能、大數據和算法驅動發明越來越多,新指南對這類包含算法特征或商業規則的發明專利申請制定了更明確的審查規則,涵蓋倫理審查、創造性判斷和說明書公開要求等方面。這些修改完善了第二部分第九章的內容,旨在適應AI技術發展需求,回應社會關注的倫理問題,并提高審查的可預見性。
涉及AI算法發明的倫理審查要求
修改內容:在第二部分第九章新增了6.1.1節,明確針對包含算法或商業規則特征的發明,如果其數據采集、標簽管理、規則設置、推薦決策等內容違反法律、社會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則依據《專利法》第五條第一款不授予專利權。換言之,對于存在個人隱私侵害、歧視偏見或公共安全隱患的算法應用,將直接因違反法律或公序良俗而被駁回。這一點在《決定》給出的示例中得到生動體現:
示例1(隱私侵權):某“大數據商場床墊銷售輔助系統”利用攝像頭和人臉識別在消費者不知情情況下采集面部特征并識別身份,用于偏好分析和精準營銷。審查結論認為,此方案不屬于維護公共安全所必需,且未說明數據收集合法合規,明顯違背《個人信息保護法》等法律關于公共場所人臉識別的限制,因此屬于違法的技術應用。根據專利法第五條第一款,該申請不能被授予專利權。
示例2(倫理偏見):一項“無人駕駛車輛應急決策模型”發明,通過考慮行人性別和年齡來決定不可避讓碰撞時的保護對象與撞擊對象。這種算法在事故中按性別和年齡區別對待生命,被認定違背了公眾關于生命平等的倫理道德觀念,強化了社會偏見并引發公眾安全擔憂。因此,該發明含有違反社會公德的內容,依據專利法第五條第一款不得授予專利。
上述規定和實例強調,在AI和數據相關發明中引入法律與道德審查是必要的。其法律依據是《專利法》第5條第1款,即禁止違法或有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發明。制度意圖在于引導創新朝著合倫理、守法律的方向發展,確保專利保護不為有違道德的技術背書。這對申請實踐的影響是顯著的:研發人員和申請人應自查發明方案在數據獲取和算法決策上有無違法違規之處,在撰寫專利申請時也應體現對法律和公德要求的遵守。例如,涉及人臉識別、大數據決策的發明應在說明書中說明數據來源和使用的合法合規性,否則將面臨專利申請被駁回的風險。
算法相關發明的創造性判斷標準
修改內容:針對同時包含技術特征和算法或商業規則特征的發明,指南在第二部分第九章第6.2節調整和細化了創造性審查標準,并新增了多個審查示例。主要變化包括:
明確算法特征與技術特征的整體考量:新指南重申,在判斷此類發明創造性時,應將權利要求記載的所有內容作為一個整體進行評價,不應將技術特征與算法/規則特征簡單割裂。也就是說,如果算法特征與技術特征在功能上相互支持、存在互動關系,對技術方案作出了貢獻,則在創造性評價中應予考慮。這一點繼承了之前指南的原則,但通過新增示例得到更具體闡釋。
新增和重編號審查要點:在6.2節中,新增了(1)項明確上述倫理違法的情形不授予專利權(與6.1.1相呼應)。同時,將原有關于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2條第二款,以及新穎性創造性的審查點依次重編號為(2)、(3)、(4)、(5)項。這種結構調整后的(5)項規定,在進行創造性審查時,要考慮算法特征和技術特征在功能上彼此支持、相互作用的貢獻。簡單而言,就是強調算法特征的技術貢獻:如果算法與技術方案緊密結合并共同產生技術效果,應將其視為整體方案的一部分來評價創造性。
審查示例18和19(算法發明的創造性):指南新增例18和例19分別說明何種情況下算法相關發明不具備創造性以及具備創造性。
在例18中,一種識別船只數量的方法與現有識別樹上果實數量的方法僅僅識別對象不同(船只 vs 果實),而算法步驟(圖像標記、數據集劃分、模型訓練等)并無新的技術手段或效果改變。指南分析認為,船只與果實在外觀和環境上雖有差異,但解決問題所需的信息標記和模型訓練步驟針對的都是圖片對象位置關系。權利要求未體現因識別對象不同而在模型訓練方式或層級上有何改進。因此區別僅在于應用領域而非技術手段,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將該算法直接用于不同對象識別,所要求保護的方案不具備創造性。這提醒我們,單純改變算法應用場景或數據類型而無實質技術改進,一般不足以證明創造性。
例19展示了一種具有創造性的算法發明。該發明針對廢鋼等級劃分,提出了調整卷積神經網絡層數和線路設置以提取特殊特征,從而提高識別準確率。與對比文件相比,區別在于訓練數據、提取特征不同,以及卷積層/池化層的線路數量和層級設置不同。通過差異分析確定了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在于如何提升廢鋼分級準確性。發明人為解決雜亂堆疊廢鋼的識別難題,針對模型結構做出了非顯而易見的調整(增加線路數、改變層級等),這些算法特征與技術特征在功能上相互支持,確實提升了技術效果。并且,上述改進內容既未被現有技術公開,也非公知常識,現有技術沒有給出將對比文件改進為本方案的啟示。因此,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被認定具備創造性。例19表明,如果算法改進帶來了技術性能的提升并克服了現有技術的啟示空白,依然可以證明創造性。由此可見,新指南鼓勵申請人在說明書和權利要求中明確算法改進如何貢獻技術效果,以便在創造性審查中得到認可。
增強對算法相關發明創造性的規則,是為了平衡鼓勵算法創新與防止專利濫用之間的關系。近年來,大量AI和商業方法相關申請涌現,審查實踐中對其技術貢獻和創造性的判斷容易出現不一致。本次修改通過示例提供了統一標準:對于真正融合技術手段的算法創新給予保護,對于僅換湯不換藥的算法應用則不予認可。這將促使申請人在準備申請時著重強調算法與裝置/應用場景的結合點,突出技術貢獻點;而對于僅涉及簡單數據替換或規則改變的發明,申請人需認識到其創造性薄弱,審查中難以通過。
算法相關專利申請的說明書公開要求
修改內容:針對涉及人工智能模型和算法的發明,新指南強化了說明書的充分公開要求,在第二部分第九章6.3節修改和新增了內容。其中6.3.1節第一段修改為:說明書應清楚、完整地描述發明為解決其技術問題所采用的解決方案,該解決方案在包含技術特征的基礎上,可以進一步包含與技術特征功能上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關系的算法特征或商業規則和方法特征。特別地,如果涉及人工智能模型的構建或訓練,說明書中一般需要清楚記載模型必要的模塊、層級或連接關系,訓練必需的具體步驟和參數等;如果涉及在具體領域或場景中應用AI模型或算法,則應清楚記載模型/算法如何與具體領域或場景相結合,以及算法或模型的輸入、輸出數據如何設置以表明其內在關聯關系。這一修改向申請人傳遞了明確信號:AI相關發明不可一味黑箱化,說明書必須提供充分細節,使所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實現該發明方案,否則將被認定公開不充分,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的要求。
此外,指南在6.3節新增了6.3.3審查示例,提供了說明書充分性審查的反面和正面案例各一例,進一步指導實踐:
例20(公開充分的示例):申請涉及用于生成人臉特征的方法,其技術方案包括將設有空間變換網絡(STN)的第一卷積神經網絡生成的特征區域圖像集合,供后續多支第二卷積網絡共享,提高生成準確度。說明書中詳細描述了模型的層級結構:第一CNN包含STN模塊的作用和位置,如何提取特征區域;第二CNN如何提取對應特征;以及各網絡間的信息如何共享。雖然說明書未指明STN在第一網絡中的具體插入層位置,但指南指出本領域技術人員知曉STN作為整體可插入CNN任意層,不影響其確定特征區域的能力。通過訓練,STN都能學習不同人臉特征區域,從而無論置于首層或中間層,均能發揮作用。因此,本申請提供的模型架構層級清楚、各層輸入輸出關系明確,CNN和STN都是公知算法,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上述記載能夠實現相應模型。結論認為,該方案已在說明書中充分公開,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要求。例20說明,只要模型結構、訓練步驟等必要信息交代清楚,即使某些模塊位置未精確限定,只要不影響技術實現,仍可視為充分公開。
例21(公開不充分的示例):申請為“一種基于生物信息預測癌癥的方法”,利用訓練好的增強篩查模型將血常規、血生化指標和人臉圖像特征共同作為輸入,以提高癌癥預測準確性。但說明書未記載究竟哪些具體血液檢測指標與腫瘤預測相關,是否使用全部指標或賦予不同權重,也未證明人臉特征與惡性腫瘤存在明確關聯。當前科學尚不確定人臉特征與大多數癌癥的對應關系,而說明書既沒有數據驗證這種多模態輸入能比傳統腫瘤標志物提高準確率,也未解釋各指標對結果的因果作用。本領域技術人員僅憑申請內容無法確定該方案確能解決其所提技術問題。因此結論為:該申請未被充分公開,說明書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例21警示申請人:廣泛羅列數據源但不提供關鍵關聯和效果驗證,將導致公開不充分。特別是涉及跨領域的數據融合方案,申請文件應提供充分的科學依據或實驗數據,證明所述技術方案可實現預期效果,否則將無法通過審查。
在專利文檔中,申請人需要像對待傳統工程發明一樣,詳盡披露算法模型的結構細節和實現步驟,而不能因為算法的抽象性就籠統帶過。近年來大量涉及機器學習的專利因說明書描述籠統、缺少算法細節、無實驗數據支持而被以不符合充分公開要求駁回或無效。本次指南修改和例證將使審查標準更加明確,有助于提高AI相關專利申請文件的質量。對于申請實踐,研發團隊應配合專利代理人整理詳實的算法實現細節、關鍵參數和性能數據用于撰寫說明書。一些可能涉及商業機密的算法細節,在保障必要公開的同時也需考慮保護范圍,達到兩者平衡。總之,新規促使申請人在專利申請階段即做好技術方案透明度的準備,以滿足法律要求并支撐日后的權益主張。
流媒體、視頻編碼與比特流審查新規范
修改內容:本次修訂新增了《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7節,專門針對包含比特流的發明專利申請制定審查規定。這部分內容緊扣流媒體、視頻編碼、通信等領域的專利實踐,明確了比特流相關主題的可專利性判斷和說明書、權利要求書撰寫規范。主要要點如下:
比特流本身不屬于專利保護客體:根據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純粹的數據結構或比特流被視為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不屬于可專利的發明創造。指南明確指出:如果一個權利要求的主題僅涉及一種單純的比特流,那么該權利要求不屬于專利保護客體。例如,權利要求書寫成“一種比特流,其特征在于包括語法元素A、B...”或“一種生成比特流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該比特流包括語法元素A、B...”,這樣的限定內容完全在描述比特流格式本身,沒有具體技術手段,因而是不授予專利權的主題。這一規定為當前視頻編碼標準領域常見的比特流格式專利劃清了界限——僅保護數據本身的方案不可專利,以防止申請人僅憑規范定義的數據格式壟斷思想成果。
具體視頻編碼方法派生的比特流處理可獲得專利保護:指南進一步說明,如果一項特定視頻編碼方法本身符合專利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即屬于技術方案),那么由該編碼方法限定的比特流的存儲或傳輸方法,以及存儲該比特流的介質,由于能夠實現存儲/傳輸資源的優化配置,亦屬于技術方案,可以成為專利保護客體。換言之,比特流并非一概不可專利:當比特流與具體技術方案相掛鉤時,其存儲或傳輸可以體現技術效果和目的。從法律依據看,這是基于專利法第2條關于發明“技術方案”的定義,只要涉及利用自然規律的技術手段解決技術問題并獲得技術效果,就屬于可專利的發明創造。實例:數字視頻編碼領域中,視頻數據經過編碼算法得到比特流,若該編碼算法具有技術創新性,那么以其生成的比特流為基礎的存儲方法、傳輸方法或存儲介質,都因實現了數據傳輸/存儲效率的提高而具有技術性質,可以被授予專利權。這種解釋順應了流媒體產業快速發展的需求:允許對先進編碼方案所生成的信號格式進行合理的保護,防止競爭對手繞過編碼方法而僅利用其輸出格式謀利。
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撰寫規范:對于包含由特定視頻編碼方法生成的比特流的發明,指南在7.2.1節要求說明書中清楚、完整說明該視頻編碼方法,使所屬技術領域人員能夠實現。如果保護主題涉及存儲或傳輸該比特流的方法或介質,說明書也應有相應記載,以支持相應權利要求。這意味著申請文件不能只描述比特流格式本身,還必須揭示編碼產生該比特流的具體技術細節。7.2.2節則規定,此類權利要求書可以撰寫成存儲方法、傳輸方法和計算機可讀存儲介質等類型,但一般應當以生成該比特流的特定視頻編碼方法權利要求為基礎。常見的做法是通過引用前面的視頻編碼方法權利要求,或者將該編碼方法的全部特征寫入存儲/傳輸/介質權利要求中。指南提供了示例:某視頻編解碼發明的權利要求1是視頻編碼方法,2為相應裝置,3為解碼方法,4為解碼裝置,然后5是存儲比特流的方法(特征在于執行權利要求1所述編碼方法生成比特流并存儲之),6是傳輸比特流的方法(特征在于執行權利要求1的方法生成比特流并傳輸之),7是存儲介質(其上存儲有程序和比特流,程序執行時實現權利要求1的方法以生成該比特流)。這些從屬權利要求均通過引用權利要求1中具體的編碼方法,確保比特流的產生過程具有技術特征,從而使存儲/傳輸/介質本身具備專利客體資格。這一規范為撰寫標準必要專利或其他涉及信號格式的專利提供了指引:要獲得更全面保護,應當先撰寫方法本身,再衍生相關的存儲/傳輸/介質權利要求,并確保在說明書中充分支持這些不同類型的主題。
近年來,在視頻編碼(如H.264/H.265/AV1等標準)和通信協議領域,如何保護信號本身或數據格式一直存在爭議。歐美等司法轄區對于純數據結構持不專利的立場,而申請人往往希望通過撰寫存儲介質或數據結構權利要求來覆蓋競爭實現。本次中國指南修改明確了比特流格式本身不可專利的原則,但同時給出了變通路徑:只要將其置于具體技術方案框架內,即編碼—存儲/傳輸的鏈條中,仍可獲得保護,體現了在防止抽象專利與保護產業創新間的平衡。對申請策略的影響是直接的:申請人在布局涉及數據格式的專利時,應當首先保護產生或處理該數據的核心方法,并以此為依據去撰寫數據存儲、傳輸和介質的權利要求。說明書也須詳述該數據格式產生的技術過程,以支撐相關權利要求的有效性。可以預見,審查員在面對僅涉及數據本體的權利要求時將堅決予以駁回,而對于按照指南規范撰寫的方法+介質權利要求組合則會予以接受。
發明創造性判斷標準的修訂
修改內容:除了針對算法領域的創造性規定外,本次指南修訂對創造性的一般判斷標準也作出了重要調整。具體表現在第二部分第四章第6.4節的修改,進一步明確了創造性評價中技術特征貢獻的考量。新條款主要包括:
整體性評價原則重申:發明是否具備創造性,應針對要求保護的發明來評判,即基于權利要求限定的技術方案進行判斷。審查員應評價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整體是否具備創造性,而不是割裂評價某一單獨特征。這一原則與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要求一致,強調以權利要求為準來考察發明的實質貢獻。
貢獻性特征須寫入權利要求:新指南明確指出:發明對現有技術作出貢獻的技術特征(例如帶來意料不到技術效果的特征,或體現克服技術偏見的特征),應當寫入權利要求;否則,即使說明書中記載了這些內容,在評價創造性時也不予考慮。反之,對解決技術問題沒有作出貢獻的特征,即使寫入權利要求中,通常也不會對技術方案的創造性產生影響。通俗來說,就是有貢獻的關鍵創新點必須在權利要求中體現,而無關緊要的附加特征不能挽救創造性。
實例說明濫加特征無效:指南通過照相機發明的實例解釋了上述原則。在該例中,發明的技術問題是如何更靈活地控制快門,解決方案在于改進相機內部機械和電路結構。然而,當審查員指出權利要求不具創造性后,申請人試圖通過在權利要求中新增諸如相機外殼形狀、顯示屏大小、電池倉位置等特征來區別現有技術。說明書卻未說明這些新增特征與所述技術問題的解決有何關聯——它們要么是權利要求主題隱含的常規組成部分,要么是本領域技術人員憑常識即可得出的設計變形。申請人也沒提供證據證明這些特征帶來任何進一步的技術效果。因此,這些無貢獻特征沒有對技術問題的解決作出貢獻,自然不會給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帶來創造性。這個例子形象地表明:事后添加與核心問題無關的特征(所謂“堆砌特征”)并不能使平庸方案變得有創造性,審查會忽略這類特征的影響。
此次創造性條款的修訂可看作對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精神的細化。中國專利法要求發明實質性特點和進步相對于現有技術不顯而易見。指南通過要求“貢獻性特征入權利要求”,將這一法律原則具體化為審查操作:發明的創新點只有體現在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中,才能計入創造性評價。這與EPO等實行的“problem-solution”方法異曲同工,即只有與技術問題的解決相關的差異才能支撐創造性。如果申請人未在權利要求中明確創新特征,那么審查員無從在比對中識別出技術貢獻點;反之,如果權利要求塞入大量與技術問題無關的細枝末節,則這些也不會提高創造性評價。在實踐中,一些申請人為通過創造性審查,會增列許多次要特征。但新規警示這種做法效果有限,反而可能暴露說明書支持不足等風險。因此,代理人在撰寫和答復時應精準提煉核心創新特征并寫入獨立權利要求,將不相關或瑣碎的特征剔除,以突出發明的實質貢獻。這不僅符合立法本意,也有助于專利權穩定和清晰保護范圍。對于審查部門,此修改可以提高審查效率,減少因無效特征導致的來回爭議,讓創造性評價更聚焦于發明的技術實質。
植物和生物育種相關條款的完善
修改內容:圍繞動物和植物品種的可專利性問題,指南在第二部分第一章第4.4節和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節作出了修訂,明確相關定義和邊界,以加強種業知識產權保護并與植物新品種保護制度銜接。
明確動物和植物品種定義:第二部分第一章4.4節新增的定義指出:“專利法所稱的植物品種,是指經過人工選育或者發現并改良,形態特征和生物學特性一致,遺傳性狀相對穩定的植物群體”。這一表述與《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中對植物新品種的定義一致,強調了一致性和穩定性。指南還重申,根據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動物和植物品種不能被授予專利權。但同時說明,動物和植物品種可以通過專利法以外的法律(如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獲得保護。另外,定義中特別指出“專利法所稱的動物不包括人”,所述動物指無法自身合成養分、需攝取有機物維生的生物。此舉澄清了專利法中“動物”和“植物品種”的外延,有助于判斷某項涉及生物材料的發明是否落入不可專利主題的范疇。
野生植物與人工改良:第二部分第十章9.1.2.3節最后兩段修改,強調天然存在的野生植物未經技術處理時屬于科學發現,不能被授予專利權。但是,如果對從自然界找到的野生植物進行了人工選育或改良且具有產業利用價值,則該植物本身不再屬于科學發現的范疇。這意味著:僅僅發現一種野生植物并非可專利的發明;但如果對其進行育種改進,培育出新特性(即使尚未達到“品種”一致穩定的程度),則有可能超出科學發現范疇,可以尋求專利保護。此修改拓寬了專利可保護客體的范圍,將改良后的新植物納入考慮,以鼓勵生物育種創新。這也與定義植物品種相呼應——因為只有具備穩定一致性的群體才算“品種”而被專利法排除,那么不足以稱為“品種”的改良植株就可能被視為技術產物而非自然發現。
轉基因動植物的專利界限:第二部分第十章9.1.2.4節修改,明確轉基因動物或植物如果其本身仍屬于上述“動物品種”或“植物品種”的范疇,則根據專利法25條1款(四)不得授予專利權。言下之意,利用基因工程得到的新動物或植物,如果整體來看屬于一個品種類別(比如轉基因農作物品種),仍被視為品種而不可專利;但如果該轉基因產物并非一個完整穩定的品種群體,而更像一項生物技術產物,則不在禁止之列。考慮到實踐中,轉基因技術可能產生特定個體或材料(如轉基因植物細胞株、轉基因動植物的某部分等),這些未必符合品種的定義,新規為此提供了判斷標準。在專利申請時,需要判斷保護對象是整個生物體品種(不可專利)還是某一生物材料或方法(可以考慮專利保護)。該修改與近年國際上對轉基因生物可專利性的討論一致:歐洲專利局此前也對植物育種豁免作出過解釋。這次中國指南的調整,表明專利制度與植物新品種制度的分工更加明晰,避免保護空白或沖突。
此次明確植物品種定義并非意在擴大禁止范圍,反而是厘清邊界、適度擴張專利保護空間。正如官方解讀所言,通過明確植物品種的內涵,實際擴大了專利可授權客體范圍,與植物新品種制度形成有效銜接。例如,一種經過基因編輯產生的新植物,如果尚未培育成遺傳穩定的“品種”,可嘗試申請發明專利予以保護;一旦培育成品種則可轉而申請品種權,二者序列銜接。對申請實務的影響在于:科研人員和企業在生物育種領域擁有更清晰的專利策略選擇,對于不符合品種保護要求的新生物材料或技術方案,可以訴諸發明專利;對于成熟的新品種,應按照《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尋求保護,而非試圖通過專利。審查實踐中,審查員在遇到涉及生物材料的申請時,會根據申請保護的對象及其特征,套用新的定義判斷其是否屬于不可專利的“動植物品種”。申請文件因此需要更加準確地限定發明主題:若旨在規避品種排除,應避免將權利要求寫成某具體品種本身,而應聚焦于技術方法、基因工程過程或中間材料等。
同日申請制度的調整
修改內容:針對同一申請人同日申請同樣的發明創造的情形,新指南對處理方式進行了完善(修改了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2.2節)。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七條和《專利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人在同一天就相同發明同時申請實用新型和發明專利時,需要遵循如下規則:
申請時須聲明雙申請情況:申請人在提交同日兩件申請時,應當在請求書中分別說明就同樣的發明創造還申請了另一種專利。如果未作聲明,則違反了專利法第9條第1款關于同樣的發明創造只能授予一項專利權的規定,對于這種情況將按法律規定處理。也就是說,如果申請人隱瞞了同日雙報,可能導致其中一件專利權無效或駁回,具體處理需依據專利法及細則執行。因此,實務中務必要在申請文件中如實勾選或說明同日申請情況,以免喪失選擇權。
發明專利授權前須放棄實用新型:如果申請人在請求書中如實作出了說明(即存在同日雙申請),那么當發明專利申請經實質審查確定可授權時,專利局會通知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聲明放棄對應的實用新型專利權。只有申請人提交聲明自愿放棄已獲得的實用新型專利權后,審查部門才會對發明專利作出授予專利權的決定。并且,在發明專利授權公告時,會同時公告申請人放棄實用新型的聲明。如果申請人不同意放棄實用新型,審查機關將駁回發明專利申請;若逾期未答復放棄聲明要求,則視為申請人撤回發明專利申請。這一程序確保同一發明創造最終只有一項專利存續,實現法律所要求的“一發明一專利”原則。
已授權實用新型在先的情形:由于實用新型審批速度通常較快,實踐中常出現實用新型專利已授權,而對應發明專利仍在實審的情況。針對這種情形,新指南增加規定:如果申請人決定放棄已授予的實用新型專利權以獲取發明專利授權,應當在答復發明審查意見通知書時附上放棄實用新型的書面聲明。審查員在收到放棄聲明后,若確認發明申請符合授權條件,將發出授權通知書,并把放棄實用新型的聲明轉相關部門登記公告。公告中注明該實用新型專利權自發明專利授權公告之日起終止。這一流程設計允許申請人在發明授權前的最后階段放棄實用新型,從而保留了實用新型權在審查過程中的過渡保護,直到確認發明能夠授權再終止之。這樣的安排回歸了立法本意,即申請人可以先獲得實用新型的快速保護,再擇機以放棄換取發明專利的更強保護。
專利法允許同日申請制度是為兼顧發明專利審查周期長與實用新型授權快的特點,讓申請人在不確定發明前景時先獲取實用新型權。但舊有操作中,關于何時放棄實用新型、如何通知放棄等細節欠明確,一些申請人曾試圖同時保留兩種專利,引發法律沖突。此次指南修改明確“僅允許通過放棄實用新型的方式獲得發明授權”,堵住了制度漏洞。對于申請策略來說,這意味著企業不能指望長期持有雙重專利來疊加權利,只能在發明授權前做出取舍。但同時,由于新規允許在發明授權時再放棄實用新型(而非舊指南要求發明授予前須先放棄),實際上給予了申請人更靈活的選擇時間窗口。在實務中,建議的做法是:先申請并拿到實用新型授權,然后等待發明審查結果,如果發明有望授權且質量更高,則按通知要求放棄實用新型;若發明被駁回,則至少保有實用新型權不受影響。專利代理人應提醒客戶嚴格按照指南要求進行聲明和放棄操作。例如,收到放棄通知后務必在期限內提交規范的放棄聲明,以免錯失發明授權機會。新規則也對審查部門提出要求:要及時檢查同日申請聲明,對于未聲明者按規定處理,以維護公平。
專利無效宣告程序的優化
修改內容:為提高專利權無效宣告程序的效率和公正性,新指南在第四部分第三章多處進行了修改,重點體現在:
禁止重復無效請求(“一事不再理”):在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節和第3.3節中,引入了類似“一事不再理”的原則。當一件專利的無效宣告審查已經作出決定后,任何人以相同或實質相同的理由和證據再次對該專利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的,不予受理。只有在先前決定中由于時限等原因未考慮的新的理由或證據,才可構成例外情形。這意味著,相同當事人或者不同當事人都不能反復利用同一攻擊點去拖延或騷擾專利權人。這一修改回應了實踐中出現的“車輪戰”問題,即同一專利在復審無效部被多次以同樣依據攻擊,不僅浪費審查資源,也使專利權人疲于應對。現在有了明確規則后,復審無效部門可以直接駁回重復的無效請求,維護無效程序的嚴肅性與終局性。法律依據可參照民事訴訟中不重復審理已裁決事項的原則,此舉也是完善專利行政確權程序的重要一步。
規制惡意無效請求: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2節新增了第(2)項,規定“無效宣告請求的提出并非請求人真實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不予受理該無效請求。通俗講,如果有證據表明某次無效請求并非請求人自主意愿(例如受到他人指使或請求人身份虛假),則審查機關可以拒絕立案審理。這是為了打擊惡意或偽造主體提出的無效宣告,如有競爭對手借他人名義反復提無效以干擾對方專利,或不正當代理人唆使無關人員提無效以獲取不當利益。新規提供了拒絕受理的依據,有助于凈化無效程序的環境。實踐中,這類情況雖不多見,但一旦發生,復審無效部可依據該條款要求請求人舉證其請求是真實意愿,否則予以駁回,從而防范濫用無效程序的行為。
專利權人修改權利要求的規范:在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節中新設了4.6.4節,對無效宣告程序中專利權人提交修改文本作出規定。首先,專利權人如對權利要求書作修改,應當提交全文替換頁以及修改對照表。也就是說,修改后的權利要求書需以整份新文本形式提交,并附一份對照表顯示修改內容(通常用刪除、增加標示)。其次,如果專利權人在同一無效程序中多次提交不同修改方案,且均符合指南4.6.3節規定的可修改范圍,那么以最后一次提交的修改文本為準,之前提交的修改文本將不作為審查基礎。這一規定解決了過去可能存在的混亂:有的專利權人在無效過程中嘗試多套修改,容易引起版本混淆。現在明確只有最后方案有效,審查員也只考慮最新文本進行判斷。這促使專利權人在無效程序中慎重選擇修改方案,避免頻繁改動。同時對無效請求人而言,也能更清晰地針對最終版本提出意見,程序更為高效有序。
某些專利權被競爭對手輪番無效,即便專利穩定有效一次,也可能面臨下一個無效請求,陷入循環戰,極大消耗司法和行政資源。中國此次在指南層面引入“一事不再理”,將使相同理由的重復無效失去意義。這無疑增強了專利權穩定性:一旦某專利經無效程序考驗存活下來,權利人可更安心地實施和維權,因為對手不能簡單復制之前的攻勢再次無效。當然,新的規則也對無效請求人提出更高要求:必須一次性全面收集證據和理由,在首次無效請求中充分舉出,否則日后將無法以已知但未使用的證據第二次挑戰(除非屬于先前因客觀原因沒被考慮的特殊情況)。因此,無效策略將更強調“一仗定勝負”的準備。對于專利權人,遇到惡意主體或者明顯借他人名義的無效,可以援引指南規定要求不予受理,減少騷擾。此外,無效中的修改規范將提高程序效率,避免權利人戰術性地拋出多個修改文本讓對方顧此失彼。總體而言,這些制度優化有利于加快無效案件審結、提高確權結果的權威性,使專利爭議解決更加公平合理。
退款規則的完善
修改內容:新指南在第五部分第二章對專利費用的退還情形作出了系統梳理和完善,特別是修改了第4.2.1節相關內容,明確了幾種可以請求退款的情況,并調整了條款次序。具體而言,新規定列舉了七種費用可退還的情形:
1.多繳費:申請人繳納的費用超過應繳數額的,可以就多繳部分請求退款。例如年費應繳600元,卻實際繳了650元,則可退多繳的50元。
2.重繳費:某項費用已繳納,但申請人重復再次繳納的,可以退還重復繳納的部分。如著錄項目變更費200元繳納后又交了一次200元,可退后繳的200元。3.錯繳費:繳費時因填寫錯誤或其他原因導致款項付錯的,可以退款。典型情況包括:付款時填寫了錯誤的費用種類或申請號/專利號;或者費用繳納不足、逾期繳費導致權利喪失后又錯誤繳費的。這些款項與應繳不符,可申請退回。4.實審費退還(申請視撤等):在專利局發出發明申請進入實質審查階段通知書之前,如果該申請已視為撤回、分案申請視為未提出,或者申請人主動撤回了申請,則已繳納的發明實質審查費可以請求退還。此條款保障申請人如果在進入實審前專利不再繼續,不必承擔實審費用。
5.中途撤回發明的50%實審費退還:對于進入實質審查階段的發明專利申請,申請人在首份審查意見通知書答復期限屆滿前主動請求撤回的,可退還已繳實審費的50%(但如果已經提交過答復意見則不予退費)。這項政策鼓勵申請人及時撤回無意繼續的申請,減少審查資源浪費——實際上該措施早在近年通過局方通知實施,此次被正式納入指南規范。
6.專利權終止/無效后的年費退還:如果專利權提早終止或被宣告全部無效,并已公告,則對于公告后繳納的年費,申請人可請求退還。也就是說,一旦專利不復存在,之后多繳的年費可以取回,避免不必要的經濟損失。
7.恢復權利請求費退還:當專利局啟動了恢復權利審查程序,但最終作出不予恢復權利的決定時,申請人可以請求退還已繳的恢復權利請求費及相關費用。因為此時恢復未獲批準,相當于該費用所對應的權利狀態未發生變化,費用應予退回以示公平。
上述七類情況基本涵蓋了繳費過程中常見的多繳、錯繳、撤回等場景,提供了明確的退款依據。與此同時,指南刪除了原4.2.1.2節(顯然是將可退款情形精簡整合),并將原4.2.1.3“不予退款的情形”重編號為4.2.1.2。預計“不予退款”的情形仍包括正常繳費后專利繼續審查或授權等不發生退款的情況,這里未發生實質變化。
此次對退款規則的完善體現了專利管理部門“以申請人為本”的服務理念。近年來,隨著電子繳費系統普及,費用錯誤支付的情況時有發生,加上政策鼓勵撤回多余申請、返還部分費用,迫切需要明確統一的退款標準。官方通過指南將若干已實行的規定明文化,如“實審費退50%”政策等,使申請人有章可循,也便于審查員操作。對專利申請人和權利人而言,這些規則帶來實實在在的經濟利好:避免冗余支出。尤其是第(5)條允許發明實審費半額退返,讓申請人在研發策略調整或專利價值不高時,及時撤回以節省成本。第(6)條針對專利意外終止或被無效后的年費退還,也體現了不讓權利人“白交錢”。不過,享受這些退款需按照規定提出申請,且通常有時限要求(如專利局可能要求在一定期限內提交退款請求)。代理人應協助申請人密切留意相關節點:比如當發明決定撤回、或收到不予恢復決定等,及時為客戶申請退款。此外,費用退款流程也涉及財務處理,申請人應預留好收款賬戶信息配合辦理。整體而言,此舉優化了專利流程中的財務管理,減少因政策模糊造成的扯皮,為創新主體營造更便利的營商環境。
按需審查機制與快速審查
修改內容:在專利審查流程管理方面,新指南在第五部分第七章第8節中引入了“按需審查”理念,并補充了快速審查的規定。具體變化有:
按需審查:在8.1節新增第二段,指出“依申請人請求,可以對專利申請按需審查,包括優先審查、快速審查或者延遲審查。”。這表明,除原有的優先審查(加快審查)和延遲審查(推遲審查)外,快速審查也被納入可供申請人選擇的“按需”服務項目。按需審查理念強調根據創新主體實際需求調整審查節奏:優先審查適用于重大項目、重點領域,需要盡快拿到授權;延遲審查則為申請人策略性推遲審查以協調專利布局;現在快速審查的加入,意味著在特定通道下可獲得比常規更快的審查進度,但又區別于依法必須符合嚴格條件的“優先審查”。官方此舉旨在更好服務創新主體,提高審查效率和靈活性。
快速審查:在第五部分第七章新增8.3節,明確快速審查的適用情形:對于經國家級知識產權保護中心或快速維權中心預審合格后提交的專利申請,符合快速審查相關規定的,可以進入快速審查程序。換言之,快速審查主要通過地方或行業知識產權保護中心的預審來實現篩選和加速。這項制度其實近年已在部分區域試點運行——一些產業集聚區設立了快速審查綠色通道,企業將申請提交當地IP保護中心預審并推薦后,能夠在國家知識產權局獲得更快的審查結論。現在指南正式將其納入,全國范圍的申請人只要通過指定渠道預審,就可享受快速審查服務。需要注意,快速審查不是對所有申請開放,必須符合特定技術領域或產業急需等規定(這些規定在配套文件中會詳細列明,如涉及高新技術領域、有成熟檢索條件等)。另外,指南把原8.3“延遲審查”改編號為8.4,原8.4“專利局自行啟動審查”改為8.5,以容納新增加的8.3條款。
建立多層次的審查節奏調控機制是本次指南修訂的一大亮點。隨著專利申請量攀升和產業升級需求,審查提速一直受關注。我國早有優先審查制度(需符合重大經濟利益、涉及節能環保等條件),但覆蓋面有限。快速審查的推出可視為優先審查的有益補充,通過地方預審分流,提高審查效率,同時確保申請質量。對企業而言,如果所在區域或行業有知識產權快速維權中心,可善加利用:經預審后提交,專利局將更快下審查意見甚至授權,有利于搶占市場先機。但企業也需滿足預審要求,如提供完整的檢索對比材料、穩定的申請文件質量等。按需審查理念的另一面是延遲審查:有些企業可能希望推遲審查以等待產品成熟或湊齊經費,此類也在指南中保留下來(現為8.4節)。因此,申請人可以根據自身戰略選擇提速或緩行。專利代理人在方案布局時,應向客戶介紹這些選項:例如核心創新可以申請優先/快速審查爭取早日拿權,而次要改進可延遲審查以錯開保護期。需要強調的是,不管優先還是快速,申請文件本身質量仍是決定授權的關鍵,預審只是手段不會降低審查標準。,
優先權相關程序細則的完善
修改內容:在專利申請的優先權制度方面,新指南通過對第三部分和第五部分的若干修改,細化了分案申請的優先權處理和優先權證明文件提交等程序性要求。這些變化有助于保障申請人享有優先權的權利并方便其理解審查標準。分案申請未聲明原申請優先權的處理:在第一部分第6.2節中新增加了一段,規定如果原申請要求了優先權,但申請人在提出分案申請時未在請求書中聲明要求該優先權,則分案申請視為未要求該優先權,審查員應當發出視為未要求優先權通知書。這一條款明確了當申請人因疏忽或其他原因沒有將原申請的優先權主張延伸到分案中時,分案申請將喪失優先權效力。審查員通過發送通知書告知申請人這一后果。該規定的背景是:很多PCT國際申請進入中國國家階段后,會在國內提出分案,如果原國際申請主張了某一外國優先權,但分案時忘記聲明,按照新規就不能再享有優先權日了。指南要求審查員主動提醒(發通知),是為了保障分案申請人要求優先權的權利。當然,此時通知更多是告知性質,因為優先權必須在提交分案時聲明,錯過則不可補救。但至少讓申請人明了現狀,以便調整策略。對此,實務建議:代理人在提交分案時應仔細檢查是否需要沿用原案的優先權并正確聲明;如果收到“視為未要求優先權”的通知,應及時與申請人溝通影響,看是否繼續推進分案審查。
優先權轉讓證明文件的要求:第三部分第一章第5.2.3.2節第五段修改,明確了提交優先權轉讓證明的標準:對于涉及優先權的情形,(例如申請人與優先權在先申請的申請人不一致,需要證明優先權已經轉讓),除非申請人在國際階段已經作出了符合要求的享有優先權的聲明,否則申請人應提交相應的證明文件。證明文件須由在先申請的全體申請人簽字或蓋章,且應當是原件或經公證的復印件。這一修改消除了以往在優先權轉讓證明方面的模糊地帶,明確只有原申請權所有人親自簽署的轉讓證明(或其公證件)才被認可,杜絕了可能有人僅憑合同副本或其他材料主張優先權轉移的不規范做法。法律依據上,這與《巴黎公約》和《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等關于優先權的規定一致,即必須證明申請權的轉移。對申請人而言,如果在先申請的申請人與后案申請人不同,要及時辦理并提交書面的轉讓聲明或協議原件,由原申請人簽名蓋章。如果該證明文件語言非中文,通常也需附中文譯文并在規定期限內提交,否則優先權主張可能不被承認。此次指南強調原件或公證件,意味著掃描件或普通復印件不再被接受,應提前準備公證以免影響審查進度。
專利證書記載發明人/申請人姓名的時點:第五部分第九章第1.2.1節末段新增內容,規定對于國際申請或者分案申請,專利證書上記載的專利申請日時的發明人(或設計人)姓名、申請人姓名或名稱,是指國際申請進入中國國家階段時或者分案申請提交日時的發明人/設計人和申請人。簡單來說,因為PCT國際申請的進入日和原申請日不同,分案申請的提交日和原父案的申請日不同,所以證書記載的人員信息應以進入中國日或分案提交日為基準。這一點解決了實務中的疑問:例如某PCT申請在國際階段更改了發明人,進入中國時以誰為準?指南明確以進入中國那刻的名單為準。同理,分案如果分離出時對發明人或申請人進行了調整,則以分案提交日的名單為準。對申請管理而言,這要求申請人在國際階段或分案時準確提交人員信息,以避免證書上出現差錯。如有變更發生,應盡早通過法定程序在進入國家階段或分案提交前完成變更,以確保證書記載無誤。
這些優先權和申請信息方面的細則完善,體現了審查流程對國際化接軌和用戶便利的追求。分案優先權的通知制度,雖然未能挽回已喪失的優先權,但至少給予申請人信息透明度,讓其知曉自己分案并未享有早期日期,從而考慮是否還有補救手段或盡快審查。優先權轉讓證明的嚴格化則防止因證明瑕疵導致優先權主張無效的糾紛,也減少審查員核查難度。
其他雜項修改
最后,指南還進行了一些其他內容的調整和更新,雖相對次要但也值得了解:審查決定書格式簡化:第四部分第一章第6.2節第一段修改為“審查決定通常包括下列內容”。并刪去其中第(4)項最后一段。這可能是對審查決定書標準格式的微調,去除了贅余的表述,使審查決定的結構更加簡潔明了。刪除PCT細則中的一項內容:第三部分第一章第7.3節第(3)項被刪除。由于缺乏上下文,我們推測被刪內容可能涉及國際申請進入國家階段的一種特殊情形,刪除的原因可能是與現行規定不符或已在他處重復規定。其影響應較小,主要是清理冗余。
專利期限補償和實施許可備案信息公告:第五部分第八章1.3.2.6節和1.3.2.7節修改,詳細列出了專利權期限補償和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備案在官方公告中需要公布的項目。例如,期限補償公告項目增加了藥品名稱及經批準的適應癥等;許可備案公告項目細化為包括許可種類(獨占/排他/普通)、備案日,以及變更或注銷時的具體事項和日期。這些修改提升了公告信息的完整性和透明度,方便公眾查詢專利法律狀態及權利變化。
序列表頁數不計入附加費:第五部分第二章第1節關于申請附加費部分,也進行了調整,明確如果提交了符合規定格式的計算機可讀形式序列表,則不計入說明書記載頁數。這與國際上電子序列表的新標準(如WIPO ST.26)相一致,鼓勵申請人以電子形式提交生物序列清單而無需為打印頁數支付高額附加費。對于有生物序列的專利,這無疑是一大利好,可降低申請成本。
Maxipat致力于作為成為科技創新和知識產權工作的AI加速器,主要包括輔助創新:提高研發的科技創新效率;智能搜索與分析:將專利搜索和報告制作借助AI實現智能化,包括智能查新、無效、FTO、Landscaping報告;投資助手:快速生成投資賽道報告、專利購買篩選、專利轉化評估。目前開放注冊中。輔助科技創新和知識產權工作的AI智能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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