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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庫:法定代表人與企業是否構成共同侵權的認定規則
企業侵權行為能夠體現法定代表人個人意志的情況下構成共同侵權,否則,不構成。
閱讀提示:本案是一起爭議很大且非常值得關注的案件,本案是極其少見的、明確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未與企業承擔共同侵權責任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首次給出認定法定代表人沒有參與企業實施侵權行為的具體過程和裁判思路。本期,李營營律師團隊根據多年來辦理商業秘密案件的經驗,結合人民法院案例庫發布的一則典型案例,與大家分享商業秘密秘密糾紛案件中,法院認定標書信息構成商業秘密的裁判思路。
裁判要旨:
如法定代表人未直接實施侵權行為,公司的侵權行為也不能體現出法定代表人個人意志,則不能認定法定代表人與公司構成共同侵權。
案情簡介:
1.原告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稱:被告1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不正當手段,通過原告前員工非法獲取該公司技術秘密并中標六個項目。被告2科某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1簽訂對賭協議,收購被告172%股權,為被告1的侵權行為整合資源,提供人員和資金幫助。被告3安徽科某潔能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2的統一籌劃下,使用從原告非法獲取的技術秘密開展同類業務,還安排被告4劉某平進入公司管理層,與被告1共同實施侵權。劉某平作為被告1的法定代表人,是上述系列行為的謀劃者、組織者和實際操縱者。要求判令4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技術秘密的行為并連帶賠償經濟損失9500萬元和維權合理開支100萬元。
2.被告1辯稱:該公司具有自主研發獲得某脫硫技術成果的能力,并已形成相應研發成果,原告秘點均不具備秘密性,原被告技術工藝有明顯不同,原告技術只是行業人員對照行業規范或標準對通用件進行合理選型計算,無需付出創造性勞動。
3.被告2辯稱:被告1所采用的技術手段與原告主張的秘點均存在實質性的區別,被告2應以其對被告1的投資額為限承擔責任,且其也未與被告1共同實施侵權行為。
4.被告3辯稱:原告主張的秘點不構成商業秘密,被告1提交的證據能證明其未侵害原告的技術秘密,其不存在共同侵權行為。
5.被告4劉某平辯稱:劉某平不是本案適格被告,其沒有實施侵權行為,劉某平所實施的管理行為系職務行為。劉某平具備相關技術的研發能力,沒有竊取原告術秘密的動機和必要。
6.2020年12月15日,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技術秘密行為;四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侵權支出共計9600萬元。四被告不服,提出上訴。
7.2023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技術秘密的行為,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228.52萬元及維權合理費用100萬元。
案件爭議焦點:
被告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應當與企業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法院裁判觀點:
一、被告1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技術信息與原告實質性相同。
最高法院認為,原告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為證明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其技術秘密,提出了11個秘點,并將相關技術圖紙與被告1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榆林某項目和神華某項目中使用的圖紙進行比對,逐一列舉雙方圖紙相同技術信息(包括工藝流程、結構設計、尺寸參數、技術要求等)和相同錯誤。經比對,被告1脫硫塔裝配圖能夠體現出原告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保護的“脫硫除塵一體化超低排放技術”中的氨法雙循環脫硫工藝流程,其中分段集液器標記符號一致;部分圖紙內容高度一致,吊柱和人孔部件圖與原告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圖紙內容甚至存在直接復制使用的情形;多份圖紙存在相同錯誤,如“較簿板”“不大余”等表述中的錯別字,被告1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對此難以作出合理解釋。以上事實結合被告1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前員工柯某樂、崔某明、張某峰主要負責上述原告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東營港城項目15張圖紙設計、審核、校核,該三人被原告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開除后短期內即到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的事實,可以合理推定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通過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前員工不正當獲取并使用了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脫硫除塵一體化超低排放技術”完整技術信息,在此基礎上根據項目規模等作適應性調整而形成其涉案6個中標項目技術圖紙。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對此雖予以否認,但并未提交反證加以證明。此外,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技術圖紙并非來源于一個項目、系拼湊而成。對此,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說明了其與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凱越項目相關的15張圖紙標號和形成時間,可以證明是2016年2月東營某“新建4#鍋爐煙氣脫硫除塵超低排工程”項目圖紙,雖然秘點4-6所涉3張圖紙形成時間在2016年之前,但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關于該三份圖紙為公司內部企業標準件設計的解釋合理,故予以采信。
二、現有證據能夠證明被告1實際獲取并非法使用原告的技術秘密。
最高法院認為,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以前未涉足某脫硫技術領域,也不具備某脫硫技術。在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技術骨干入職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后,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在短期內承接大量運用某脫硫技術的項目,結合某脫硫技術的實施難度以及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與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圖紙具有高度一致性的事實,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已經形成了優勢證據,可以證明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氨法脫硫技術來源,即由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前員工披露給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獲取并使用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技術秘密,是實施侵權行為的經營者,其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侵權責任。
三、劉某平不存在策劃招募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技術人員、引入科某制造公司股權等共謀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認為,劉某平在2019年3月15日之前,系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科某制造公司入股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前,系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江蘇科某環保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7月5日,系安徽科某潔能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實可以證明劉某平與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科某制造公司、安徽科某潔能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關聯關系,但不能證明劉某平存在策劃招募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技術人員、引入科某制造公司股權等共謀侵權行為。
理由為:首先,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劉某平實施了招募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技術人員行為,相反,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二審提交的新證據可以證明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多位技術人員系因生產事故被開除,其后才入職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對此亦予以確認;還有技術人員是經第三方獵頭公司招聘入職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此情形下,上述人員的自由流動從現有證據上看屬于正常現象,無法就此認定劉某平策劃了整體事件。其次,鹽城智云的股權分配員工眾多,而涉及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員工的僅有杭某虎、夏某峰、尹某勇、許某俊。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關于其前員工因他人教唆、引誘離職并披露技術秘密的主張依據并不充分。最后,在侵害技術秘密案件中,認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與公司共同實施了侵權行為,要求侵權行為既體現公司意志,又體現法定代表人的個人意志,即要求法定代表人在主觀上具有實施侵權行為的故意,在客觀上其個人直接實施了侵權行為,一般表現為公司以侵權為業,法定代表人在侵權活動中起到主要作用;法定代表人為實施侵權行為成立公司或將公司作為侵權工具;法定代表人為公司生產經營需要積極實施侵權行為,在侵權活動中起到主要作用等。如法定代表人未直接實施侵權行為,公司的侵權行為也不能體現出法定代表人個人意志,則不能認定為共同侵權。本案中,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侵權為業,也不能證明劉某平侵權意志以及將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用作侵權工具。在無相關佐證的情形下,不能僅因劉某平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及其與科某制造公司、安徽科某潔能股份有限公司的關聯關系即推定其共謀實施了被訴侵權行為且為侵權行為組織實施者。
綜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技術秘密的行為,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228.52萬元及維權合理費用100萬元。
案例來源:
《江蘇新某股份有限公司訴江蘇科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案號:(2021)最高法知民終1031號]
實戰指南:
一、商業秘密案件中,這種情況下,被告實際使用的技術信息是否與原告相同,不影響被告侵權的認定。
商業秘密案件中的技術信息比對包括兩大部分,一塊是秘點載體的比對,一塊是秘點內容的比對。在秘點載體能夠直接呈現秘點內容的情況下,例如機械設備上記載的材質、數據、形態等信息,技術圖紙上記載的數據、圖形、角度等信息,可以通過直接比對秘點載體的方式比對原被告技術信息是否相同。在認定被告是否使用原告技術信息時,不僅僅只關注兩者實際使用的技術信息是否相同,根據我們辦理商業秘密案件的經驗,原被告的錯誤技術信息或者錯誤文字說明、符號,如果也存在相同的情況,根據一般生活經驗,法院將直接推定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技術信息。在完成這一前置推定情況下,原被告實際使用的技術信息是否相同已經不重要了,即使被告實際使用的技術信息與原告不同,法院也會認定被告在研發自有技術過程中使用了原告的技術信息,正是基于這一原因,被告在參考使用原告技術信息的情況下,做了針對性的修改調整。
二、尋找原被告的連接點,是商業秘密案件中原告及代理律師的一項重要工作。
原告企業與被告企業完成完整侵權因果關系論證,必須有連接原被告企業的因素,這個因素往往是離職員工的流動、合作關系、技術咨詢等關系,其中,離職員工的流動是常見的連接因素。對于原告及代理律師而言,論證被告企業侵犯原告企業的商業秘密最關鍵的工作之一就是尋找連接因素,以論證被告實施具體侵權行為。對于被告及代理人而言,當原告在起訴狀中已經明確披露兩者間的連接點,被告應當向法院提供合理性說明和解釋,以弱化原告尋找連接點后續給被告帶來的不良影響,否則,法官對于原告訴稱內容一旦產生內心確信,將非常不利于被告方。
三、本案最大的典型意義在于,最高法院在二審階段“拯救”了上述被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法定代表人。
最高法院認為,原告員工前往被告公司任職有的是因為被原告開除,有的是正常離職,離職后的員工前往被告公司任職是正常的人員流動,不能認定是法定代表人劉某策劃了整體事件。最高法院在本案中明確指出,什么情況下法定代表人才需要與公司承擔共同侵權責任。首先,法定代表人必須直接參與公司非法獲取或者非法使用原告商業秘密的過程,能夠在企業實施侵權過程中直接體現法定代表人的意志。其次,該公司是法定代表人專門為了實施侵權行為設立的侵權工具。最后,法定代表人需要在公司侵權活動中起到主要作用。否則,不能僅僅以法定代表人與公司之間存在關聯關系就推定其共同實施了被訴侵權行為且為侵權行為組織實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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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業務培訓工作委員會副主任,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商業秘密刑事與民事、民商事訴訟與仲裁、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在商業秘密、執行、擔保業務領域,李營營律師根據長期深入研究專項領域的積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陸續出版成書的同時在平臺上進行發布,希望讀者能夠更多了解商業秘密、執行、擔保與反擔保知識,避免使自己合法權益收到損害。同時,李營營律師辦理多件大額商業秘密、執行、合伙業務、擔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擔保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執行擔保、執行和解、技術合同糾紛、擔保糾紛、合伙糾紛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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