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公布一批種業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典型案例,其中一起植物新品種權的無效行政糾紛案引發業界廣泛關注。
對此,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李菊丹在表示,該案是關于植物品種新穎性判定的典型案例,涉及新穎性判定的法律適用、喪失新穎性的銷售判斷以及新納入植物品種名錄的新穎性寬限期判定等焦點問題,對此類案件的審理具有較好的指導意義。
品種權無效之爭
境內外均存在銷售事實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對上訴人陳某、被上訴人農業農村部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一審第三人愛索特植物園藝(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索特公司)植物新品種無效行政糾紛一案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涉案鳳梨品種“卡利普索”系果子蔓屬植物新品種,其在國內的申請日為2008年5月15日,授權日為2014年11月1日。該品種的原品種權人為比利時育種家盧克·皮特爾斯、卡羅琳·德·梅爾,于2019年1月1日轉讓至愛索特公司。
愛索特公司認為,上海某花卉公司及陳某生產、銷售的鳳梨品種“平頭紅”成品苗與涉案品種為同一品種,涉嫌構成侵權,遂將其起訴至上海知識產權法院,索賠經濟損失。
2021年2月5日,陳某以涉案品種權不具備新穎性為由,向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請求宣告“卡利普索”品種權無效。
主要理由為:在中國申請日以前,涉案品種在境外銷售已超過四年,在中國境內銷售已超過一年,已形成事實擴散,不具備新穎性。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作出被訴決定認為,涉案品種不因其他主體的“侵權銷售”而喪失新穎性。
為支持其主張,陳某還提交了國外法院作出的案外人愛克索特植物公司訴德魯仕植物公司侵犯品種權糾紛案的判決文書等材料。但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作出被訴決定認為,涉案品種不因其他主體的“侵權銷售”而喪失新穎性。
陳某不服被訴決定,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
2024年6月28日,一審法院通過對國際公約、種子法立法演進以及公平原則的綜合分析后認為,只有經育種者(或品種權人)同意的銷售行為,才能破壞相應植物新品種的新穎性,“未經育種者同意的銷售”,即“侵權銷售”,不能破壞植物新品種的新穎性。一審法院據此判決駁回陳某芳的訴訟請求。
陳某依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提起上訴。
駁回全部上訴
二審維持涉案品種新穎性

記者了解到,我國種子法和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關于植物新品種新穎性的文字表述略有差異,且對于侵權銷售是否破壞新穎性并未作出明確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經審理認為:
首先,根據1997年施行的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對于是否具備新穎性,需要審查育種者在申請日前是否銷售了該品種;若育種者在申請日前銷售了該品種,則審查銷售時間是否超過了寬限期。
其次,影響新穎性的銷售行為是指育種者為商業利用目的以交易行為轉移該繁殖材料的所有權,使得該繁殖材料脫離其控制的行為。因此,對于影響新穎性的銷售行為的判斷,關鍵在于是否存在育種者自身或經其許可的銷售行為,即育種者是否放棄對申請品種權保護的繁殖材料實體的處置權,如育種者自己銷售,或授權他人銷售,或內部機構銷售,或參股加入企業銷售,或以其他方式許可的交易行為。本案中,陳某主張在中國境外銷售授權品種的事實是侵權人的侵權銷售行為,并非品種權人自身或經其許可的銷售。
第三,對于新列入保護名錄一年內的植物新品種,存在寬限期的變通性規定,即將該品種在中國境內的新穎性寬限期放寬至四年,對于在中國境外的新穎性寬限期,不做變通。需要指出的是,對于未經育種者許可的銷售行為不影響植物品種新穎性的認定,無需考慮是否滿足寬限期的規定。
最后,對于在中國境內的銷售事實,即便按照陳某芳主張品種權人在中國境內公開銷售授權品種的時間,所涉2006年的銷售行為也仍在上述新穎性的寬限期內。
“在案證據表明,涉案品種在中國境外的銷售是侵權人實施的侵權銷售,而非品種權人自身或經其許可的銷售。未經品種權人許可的侵權銷售不應導致涉案品種新穎性的喪失。” 該案二審審判長 羅霞表示。
據此,合議庭判決駁回陳某全部上訴請求,維持涉案品種的新穎性。
案件典型
為類案審理樹立標桿

植物新品種的新穎性判定是植物新品種保護制度中的重要基礎性問題,也是當前司法實踐中植物新品種授權確權案件審理的關鍵問題。
在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李菊丹看來,該案二審判決具有以下兩個亮點。
首先,該案二審判決明確應以植物品種申請時有效的法律法規作為判定新穎性的法律依據。涉案品種申請日為2008年5月15日,因此,該案應適用1997年制定的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及2007年修訂的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實施細則等相關規定判定申請品種是否具備新穎性。
其次,該案還明確了只有經育種者許可的申請品種生物材料,在法律規定的寬限期之前進入現有品種領域并超過寬限期,才能導致申請品種喪失新穎性。即育種者許可、生物材料(現行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體現為繁殖材料和收獲材料)進入現有品種領域以及超過寬限期,這三項條件對于判定申請品種喪失新穎性是缺一不可的。這是基于植物品種的特殊性所做的保護育種者合理創新利益的特殊法律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通過一系列典型案例系統地闡述了植物品種新穎性判定所涉及的關鍵問題,為全面理解種子法、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關于植物品種新穎性的規定提供了豐富的案例場景。”李菊丹表示。
對于該案二審判決結果,愛索特公司代理人王婉君表示,該案是一起兼具法律智慧與社會價值的典型案例,不僅對植物品種新穎性的判定標準進行了深度闡釋與精準適用,為后續同類案件的審理提供了指引,還充分體現出我國法院平等保護中外品種權人合法權益的公正態度。
附:判決書
陳某芳、農業農村部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等行政二審行政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4)最高法知行終891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無效宣告請求人):陳某芳,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敖偉,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曉璇,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農業農村部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農展館南里11號。
負責人:張興旺,該復審委員會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凱鋒,農業農村部種業管理司市場監管處處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猛,XX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第三人(品種權人):愛某特植物園藝(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區。
法定代表人:D*,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立霞,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婉君,XX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陳某芳與被上訴人農業農村部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及一審第三人愛某特植物園藝(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某特公司)植物新品種無效行政糾紛一案,涉及品種權人為愛某特公司、名稱為“卡利普索”的果子蔓屬植物新品種(以下簡稱涉案品種)。針對陳某芳就涉案品種權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作出2021年第38號品種權無效宣告審理決定(以下簡稱被訴決定),維持涉案品種權有效;陳某芳不服,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2022)京73行初838號行政判決,判決駁回陳某芳的訴訟請求;陳某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5年4月8日詢問當事人。上訴人陳某芳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敖偉、吳曉璇,被上訴人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凱鋒、陳猛,一審第三人愛某特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立霞、王婉君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基本事實如下:涉案品種系名稱為“卡利普索”、品種權號為CNA200802**.5的果子蔓屬植物新品種,品種權人為愛某特公司,申請日為2008年5月15日,授權日為2014年11月1日。
2021年2月5日,陳某芳以涉案品種權不具備新穎性為由,向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請求宣告“卡利普索”品種權無效。主要理由為:在中國申請日以前,“卡利普索”品種在境外銷售已超過四年,在中國境內銷售已超過一年,已形成事實擴散,不具備新穎性。陳某芳提交了如下證據:比利時法院作出的愛克某特植物公司訴德某仕植物公司侵害品種權糾紛案判決文書(中、英文)、上海華某綠蕾花卉園藝場宣傳單頁、常州市新某園藝有限公司宣傳單頁、大某園景集團及愛克某特植物公司宣傳單頁以及《中國花卉園藝》雜志內頁等。
2021年12月3日,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作出被訴決定認為:根據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卡利普索”品種不具備新穎性。理由為,對于“卡利普索”品種新穎性的判定應當適用2014年7月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卡利普索”品種不因其他主體的“侵權銷售”而喪失新穎性。陳某芳未提供“卡利普索”品種在中國境內銷售的有效證據。據此,駁回陳某芳的無效宣告請求,維持“卡利普索”品種權有效。
陳某芳不服被訴決定,于2022年1月17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訴決定,并責令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事實和理由:(一)被訴決定對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十四條的理解和適用有誤。申請品種權的品種在申請日前未經育種者許可已被銷售,或經育種者許可進行銷售,但已經超過規定的年限,則該品種已然形成事實擴散,其必然不再具備新穎性。比利時法院作出的判決書證實涉案品種于2000年以前在中國境外已被公開銷售,且其銷售時間已超出法定年限,故無論其該銷售行為是否經育種者許可,涉案品種均因已形成事實擴散而喪失新穎性。(二)被訴決定對申請日前涉案品種在中國境內的銷售事實認定不清。涉案宣傳單頁等證據可以證明“卡利普索”“星光”等品種最遲于2006年在中國境內公開銷售,且在涉案品種申請日前在中國境內的銷售時間已超過一年。同時,涉案《中國花卉園藝》雜志記載的內容也說明“卡利普索”品種在2008年之前已經在中國境內公開銷售。
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在一審辯稱:請求依法駁回陳某芳的訴訟請求。(一)“卡利普索”品種的新穎性判定應當適用2014年修訂的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二)根據2014年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卡利普索”品種不因其他主體的侵權銷售而喪失新穎性。(三)在案證據不能證明“卡利普索”品種在中國境內于申請日前一年已被銷售,不能證明該品種喪失新穎性。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實施細則(農業部分)》(以下簡稱保護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四條,“卡利普索”品種系“果子蔓屬”,該屬于2008年4月21日被列入農業植物新品種保護名錄。涉案品種屬于名錄發布一年內申請品種權的品種,其新穎性判定期限應由一年放寬到四年。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理由充分,適用法律正確。
愛某特公司在一審述稱:請求依法駁回陳某芳的訴訟請求。陳某芳的訴訟請求、理由及證據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國際慣例以及國際公約的規定。本案應適用1997年的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該保護條例第四十五條為新穎性的變通性規定,根據保護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四條的規定,對于被列入農業植物新品種保護名錄的植物屬或者種,從名錄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的品種權申請,可以不考慮在境外的銷售情況,只限制該品種在中國境內的銷售不超過四年。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了上述事實。
一審法院另查明:
(一)“卡利普索”品種授權相關情況
涉案品種系品種權號為CNA200802**.5、名稱為“卡利普索”的植物新品種,其為果子蔓屬,植物種類為鳳梨,申請日為2008年5月15日,授權日為2014年11月1日。涉案品種的原品種權人為盧某·皮特爾斯、卡某琳·德·梅爾,該品種權于2019年1月1日轉讓至愛某特公司。
根據歐盟植物品種局數據顯示,盧某·皮特爾斯、卡某琳·德·梅爾于1995年1月5日在比利時申請“卡利普索”品種權,并于1999年4月30日獲得授權;于1996年1月3日在荷蘭申請“卡利普索”品種權,并于2000年8月14日獲得授權。
(二)有關“卡利普索”品種銷售的情況
1.涉案品種在境外銷售的情況。陳某芳提交比利時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的愛克某特植物公司訴德某仕植物公司侵害品種權糾紛案件判決文書,主張該判決書已認定:“卡利普索”品種權人因德某仕植物公司銷售的“星光”“凱瑟琳”侵害“卡利普索”品種權,于2012年在比利時提起訴訟。在訴訟過程中,比利時法院查明德某仕植物公司于2000年的荷蘭展銷會上公開銷售的“星光”“凱瑟琳”與“卡利普索”為同一品種,并據此判定“星光”“凱瑟琳”侵害“卡利普索”品種權。陳某芳就此主張該案已經充分證明“卡利普索”品種最遲已于2000年即在境外公開銷售。
2.涉案品種在中國境內銷售情況。陳某芳提交上海華某綠蕾花卉園藝場、常州市新某園藝有限公司、大某園景集團及愛克某特植物公司的宣傳單頁。陳某芳認可上述宣傳單頁未顯示宣傳時間,其推測是在2004年之后,并表示有照片顯示宣傳時間為2004年10月。陳某芳還提交《中國花卉園藝》雜志2007年第6期、第7期,用以證明涉案品種在申請日前一年即在中國境內銷售。
(三)一審訴訟中查明的其他事實
涉案品種“卡利普索”所屬的“果子蔓屬”于2008年4月21日被列入農業植物新品種保護名錄。
一審法院認為:
(一)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
涉案品種的申請日為2008年5月15日,故本案應適用2004年修正的種子法、1997年施行的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及2007年修正的保護條例實施細則。被訴決定適用的2014年7月修訂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其施行時間在涉案品種申請日之后,故不應適用于本案,被訴決定法律適用有誤,一審法院予以糾正。一審法院認為,鑒于2014年修訂的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十四條與1997年施行的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一致,故被訴決定雖適用法律有誤,但對案件審理和當事人權益并無實質影響。
(二)涉案品種“卡利普索”是否違反1997年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十四條而不具備新穎性
1.對于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十四條的理解
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新穎性是指申請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在申請日前該品種繁殖材料未被銷售,或者經育種者許可,在中國境內銷售該品種繁殖材料未超過1年;在中國境外銷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樹和觀賞樹木品種繁殖材料未超過6年,銷售其他植物品種繁殖材料未超過4年。
關于上述條文的理解,陳某芳主張,只要申請品種權的繁殖材料在申請日前在未經育種者許可的情況下被銷售,或經育種者許可進行銷售超過法定年限,則該品種不再具備新穎性。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及愛某特公司主張,“未經育種者許可的銷售”不屬于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銷售”。對此,一審法院認為,首先,從國際法淵源來看。《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1978年文本)第六條第(1)款(b)項有關新穎性的規定。該規定的具體內容為,在向一個聯盟成員國注冊保護申請時:(I)該品種尚未經育種者同意在該國領土內提供出售或在市場銷售,若該國法律另行規定,則不能超過一年。(II)藤本、林木、果樹和觀賞植物的品種,包括其根莖,經育種者同意在任何其他國家提供出售或已在市場銷售不超過六年,或所有其他植物不超過四年。可見,國際公約對于導致植物新品種喪失新穎性的銷售年限在境內與境外的規定與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一致,所規定的“銷售”均系“經育種者同意的銷售”。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十四條的立法邏輯應與國際公約相符,故在適用時,應將“經育種者同意的銷售”作為“植物新品種喪失新穎性”的條件。
其次,從國內立法歷次修訂的內容來看。2015年修訂及2021年修正的種子法附則部分對于新穎性的規定均為:“新穎性是指申請植物新品種權的品種在申請日前,經申請權人自行或者同意銷售、推廣其種子,在中國境內未超過一年;在境外,木本或者藤本植物未超過六年,其他植物未超過四年。”該條款刪除了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十四條中“該品種繁殖材料未被銷售”的內容,即破壞植物新品種新穎性的判斷只需要考慮申請權人自行或者同意銷售、推廣的情形即可。雖然上述規定是涉案品種申請日之后的法律規定,但通常而言,法律規定的基本邏輯是一脈相承的,可以據此推斷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十四條的具體含義應為,“經育種者同意的銷售”才破壞植物新品種的新穎性。
再次,從公平原則出發。未經植物新品種權人的許可,擅自生產、銷售相應品種的繁殖材料;或者侵犯育種者的技術秘密,將育種者的保密品種進行銷售,均違背了育種者的主觀意愿,損害育種者享有的權利。在這種情況下,育種者不僅不能通過“侵權銷售”獲益,而且會因“侵權銷售”導致其合法權益受損。故在“侵權銷售”的情況下,更應側重保護育種者理應享有的植物新品種權,而不是給予育種者雙重打擊,令育種者因為“侵權銷售”既遭受經濟損失,又導致植物新品種新穎性的喪失。
綜上,通過對國際公約、種子法立法演進以及公平原則的綜合分析,對于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十四條的理解,可以得出一致的結論,即只有經育種者(或品種權人)同意的銷售行為,才能破壞相應植物新品種的新穎性,對于“未經育種者同意的銷售”,即“侵權銷售”,不能破壞植物新品種的新穎性。
2.涉案品種“卡利普索”是否因境外銷售而喪失新穎性
陳某芳主張涉案品種于申請日前已在中國境外銷售超過四年,因而喪失新穎性,并提交比利時法院作出的判決書為證。一審法院認為,上述判決書所認定的“銷售行為”并非品種權人銷售“卡利普索”繁殖材料的行為,而是德某仕植物公司侵害“卡利普索”品種權的銷售行為,故即便該判決書的形式合法、內容屬實,其認定的銷售行為亦屬于“侵權銷售”,也不會導致涉案品種“卡利普索”喪失新穎性。
對于陳某芳在訴訟中提出的,如果“侵權銷售”不論時間跨度均不破壞新穎性,將導致實質不公平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根據2021年修正的種子法第九十條第六項之規定,“除銷售、推廣行為喪失新穎性外,下列情形視為已喪失新穎性:1.品種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依據播種面積確認已經形成事實擴散的;2.農作物品種已審定或者登記兩年以上未申請植物新品種權的”。由此可見,對于“侵權銷售”而言,在現行立法中,雖不因其被“侵權銷售”達到一定年限而喪失新穎性,但如果權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導致上述條款規定的情況出現時,則相應植物新品種依然喪失新穎性。上述條款可以促使植物新品種的育種者積極申請植物新品種權并制止侵權行為,以避免育種者(或品種權人)怠于行使權利,防止實質不公平的情況出現。
3.涉案品種“卡利普索”是否因中國境內的銷售而喪失新穎性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判斷植物新品種新穎性的關鍵在于其繁殖材料在申請日前一定期間內是否被銷售,該條規定的“銷售”應為實際銷售,而不應包含許諾銷售的情形。
本案中,陳某芳主張涉案品種在申請日前一年(即2007年5月15日之前)存在在中國境內銷售的行為,因而喪失新穎性,并提交上海華某綠蕾花卉園藝場、常州市新某園藝有限公司、大某園景集團及愛克某特植物公司的宣傳單頁以及《中國花卉園藝》雜志部分內容復印件為證。對此,一審法院認為,陳某芳提交的多份宣傳單中均未顯示宣傳時間,不能證明其宣傳行為發生在涉案品種申請日前一年。陳某芳提交的2007年第6期、第7期《中國花卉園藝》雜志部分內容的復印件,雖在封面載明為半月刊,但并未顯示其具體出版時間,即便按照半月刊的出版規律推斷其出版時間在涉案品種申請日前一年,其中的內容也僅為相關植物品種的介紹,并無相應銷售或推廣涉案品種的內容。這些證據不足以證明在申請日一年前,發生了經育種者許可的實際銷售行為。
綜上,陳某芳提交的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涉案品種在申請日一年之前已經育種者許可在中國境內進行了實際銷售,被訴決定認定涉案品種未違反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并無不當,一審法院予以確認。陳某芳的相應主張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予以駁回。
(三)涉案品種“卡利普索”是否應適用保護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四條的規定
保護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依照保護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列入植物新品種保護名錄的植物屬或者種,從名錄公布之日起1年內提出的品種權申請,凡經過育種者許可,申請日前在中國境內銷售該品種的繁殖材料未超過4年,符合1997年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規定的特異性、一致性和穩定性及命名要求的,原農業部可以授予品種權。
被訴決定雖未引用保護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四條,但在一審庭審中,各方當事人就涉案品種是否應適用該條款存在爭議。一審法院認為,對于新列入植物新品種保護名錄的植物,在名錄公布一年內提出品種權申請的,其在中國境內銷售的寬限期從一年延長至四年,而對于在境外銷售的寬限期,則沒有具體限制。
本案中,涉案品種“卡利普索”所屬的“果子蔓屬”于2008年4月21日被列入農業植物新品種保護名錄,涉案品種申請日為2008年5月15日,其距“果子蔓屬”列入名錄公布之日起不超過一年,故其可以適用保護條例實施細則的上述規定。因陳某芳未提交涉案品種申請日前在中國境內銷售超過四年的證據;同時,鑒于該條款并不限制中國境外的銷售情況,故即便涉案品種存在境外銷售的情形,也不破壞其新穎性。故依據該條款的規定,陳某芳提交的在案證據均不能破壞涉案品種的新穎性。
綜上,鑒于被訴決定基于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十四條足以得出結論,故被訴決定未適用保護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四條,并未影響案件結果。
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陳某芳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原告陳某芳負擔(已交納)。”
陳某芳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陳某芳的一審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2.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負擔一審、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為:(一)一審判決對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理解和適用有誤。一審判決認為“侵權銷售”不屬于“銷售”的理解,于法無據。1997年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保護條例實施細則以及種子法中的新穎性條款,均未區分“合法銷售”和“侵權銷售”,我國法律也從未將“侵權銷售”“違法銷售”規定為不屬于“銷售”的行為。根據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新穎性原則上要求申請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在申請日之前未被銷售,這是新穎性的核心要義;或者是經育種者許可在我國境內、境外銷售該品種繁殖材料,不超過規定年限的。“卡利普索”品種在2000年之前已經在國外被公開銷售,且其被銷售的時間已經超出了規定年限,無論其銷售行為是否經育種者許可,“卡利普索”品種均因已形成事實擴散而喪失新穎性。(二)一審判決認為對于新列入植物新品種保護名錄的植物,在名錄公布一年內提出品種權申請的,對其在境外銷售的時間沒有具體限制,屬于對保護條例實施細則的錯誤理解。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了經育種者許可的情況下,“中國境內”的新穎性寬限期為“1年”,“中國境外”的新穎性寬限期為“4年”或“6年”。而保護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四條僅針對“中國境內”的新穎性寬限期作出變通性規定,未提“中國境外”只字,顯然仍適用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我國已加入《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1978年文本),從國際法淵源上來看,該公約明確規定申請品種權保護的“其他植物”于申請日前在申請國以外的國家銷售超過4年的,其新穎性喪失,進一步說明新穎性的判定需考慮國外銷售情況。(三)一審判決對“卡利普索”品種在申請日前在境內的銷售事實認定不清。1.根據常州市新某園藝有限公司、上海華某綠蕾花卉園藝場、大某園景集團的宣傳單頁等材料,“卡利普索”“星光”等品種最遲于2006年已經在中國公開銷售,該品種在申請日前在中國境內銷售時間已超過一年。2.在《中國花卉園藝》雜志2007年第6期(2007年3月15日)中,記載了大某園景集團銷售鳳梨產品的宣傳單頁,而該宣傳單中就載有涉案品種“卡利普索”;在《中國花卉園藝》雜志2007年第7期(2007年4月1日)記載“比利時愛克某特植物公司已經正式入駐廣州,并成立中國公司”,該頁雜志中亦羅列了“卡利普索”品種;在《中國花卉園藝》雜志2007年第10期(2007年5月15日)記載由廣州愛某特植物園藝有限公司提供的鳳梨品種說明,也包含“卡利普索”品種。以上三期雜志期刊說明“卡利普索”品種在2008年之前已經在我國境內被公開銷售。一審判決認為上述材料不能證明“卡利普索”品種在申請日一年之前在中國進行實際銷售,屬于事實認定錯誤。綜上,“卡利普索”品種在申請日之前,在我國境外和境內均存在未經育種者許可而被銷售的情形,基于境內或境外銷售的任一情形,都足以導致其不具備新穎性,故一審判決駁回陳某芳的訴訟請求于法、于事實均無依據。
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辯稱:(一)一審判決與被訴決定對1997年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十四條的理解與適用正確。我國已加入的《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1978年文本)、2016年施行的種子法與1997年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關于新穎性的規定應當是一致的。《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1978年文本)和種子法均明確規定,“侵權銷售”不會導致品種喪失新穎性。故涉案品種“卡利普索”不會因“侵權銷售”而喪失新穎性。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十四條中的“申請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在申請日前該品種繁殖材料未被銷售”僅指未被許可銷售。(二)一審判決對保護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四條的理解與適用正確,且“卡利普索”品種不存在在中國境外經育種者許可銷售的情形,不喪失新穎性。(三)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十四條中的“銷售”應為實際銷售,不包括許諾銷售的情形,且在案證據均為復印件,真實性存疑。退一步講,即使上述證據系真實的,其多為關于“卡利普索”品種的介紹,也無法證實存在實際的銷售行為。因此,陳某芳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卡利普索”品種因在中國境內銷售而喪失新穎性。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愛某特公司述稱: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并均對一審判決關于涉案證據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的認定不持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
(一)關于在中國境外銷售的事實
陳某芳提交比利時法院作出的愛克某特植物公司訴德某仕植物公司侵害品種權糾紛案件判決的中文譯文載明:愛克某特植物公司于2000年12月13日致函德某仕植物公司稱,其曾在荷蘭展銷會發現德某仕植物公司的“星光”具有與“卡利普索”相同的特征,雙方尋求友好方式解決爭端,因沒有取得任何結果,在2007年12月談判破裂后起訴至法院。比利時法院認定存在侵權行為,并就此作出停止侵權以及賠償損失的判決。在損害賠償的計算中,比利時法院確定交易的侵權種苗“星光”的植株數量為465602株,交易的侵權種苗“凱瑟琳”的植株數量為877042株。同時,對于德某仕植物公司主張該案不適用于其子公司和其他企業在美國和中國進行銷售的主張,比利時法院予以認可,認為子公司在中國等地取得銷售侵權種苗的銷售業績不能單獨計算在侵權賠償中。
(二)關于在中國境內銷售的事實
陳某芳提交的上海華某綠蕾花卉園藝場的宣傳頁顯示“星光”品種及其圖片,常州市新某園藝有限公司的宣傳頁顯示“星光”品種及其圖片,大某園景集團及愛克某特植物公司的宣傳頁顯示“Calypso”及其圖片。以上宣傳頁均未顯示時間,陳某芳二審當庭認可未提供證據證明上述宣傳頁的發布時間為2006年。
陳某芳提交的2007年第6期《中國花卉園藝》雜志部分頁面的復印件顯示,大某園景集團銷售鳳梨產品宣傳頁中存在“卡利普索”;該雜志2007年第7期載明,愛某特公司成立并入駐廣州,且在該頁雜志頁面顯示有“卡利普索”的植株圖片。
本院認為:涉案品種申請植物新品種權的申請日為2008年5月15日,本案應適用2004年修正的種子法、1997年施行的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及2007年修訂的保護條例實施細則進行審理。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被訴決定和一審判決關于在案銷售事實不影響“卡利普索”植物新品種新穎性的認定是否正確。
1997年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授予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應當具備新穎性。新穎性,是指申請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在申請日前該品種繁殖材料未被銷售,或者經育種者許可,在中國境內銷售該品種繁殖材料未超過1年;在中國境外銷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樹和觀賞樹木品種繁殖材料未超過6年,銷售其他植物品種繁殖材料未超過4年。”
陳某芳上訴主張,被訴決定及一審判決認為喪失新穎性的銷售行為是經育種者許可的銷售行為,存在錯誤,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申請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在申請日前該品種繁殖材料未被銷售”,其未對銷售行為是否經過育種者許可進行限定,因此包括未經育種者許可的“侵權銷售”。對此,本院認為,判定植物品種的新穎性時,除存在銷售行為且銷售時間在品種權申請日之前或超出寬限期外,更為關鍵的是銷售行為必須是經過育種者(完成該品種選育的自然人或者單位)的許可,或育種者自己銷售,或授權他人銷售,或內部機構銷售,或參股加入企業銷售,或以其他方式許可的銷售。品種權法律制度是通過對特定品種繁殖材料的保護實現對育種者的保護,脫離對該品種繁殖材料控制的描述與說明均無法使其進入公有領域。保護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保護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銷售:(一)以買賣方式將申請品種的繁殖材料轉移他人;(二)以易貨方式將申請品種的繁殖材料轉移他人;(三)以入股方式將申請品種的繁殖材料轉移他人;(四)以申請品種的繁殖材料簽訂生產協議;(五)以其他方式銷售的情形。”該條款作為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十四條的進一步細化,亦是在強調喪失新穎性的銷售行為,是指育種者放棄對申請品種權保護的繁殖材料實體的處置權,為商業利用目的以交易行為轉移該繁殖材料,從而使得該繁殖材料脫離其控制的行為。以買賣、易貨、入股、簽訂生產協議以及其他形式對申請品種的繁殖材料作出交易的行為,均系育種者作出的真實意思表示。《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1978年文本)第六條第(1)款(b)項明確規定,導致新穎性喪失的情形僅限于經育種者同意提供出售或在市場銷售,而“以提供出售或市場銷售以外的方式成為已知品種的事實,不影響育種者的保護權”,這進一步印證了對于植物新品種而言,判斷喪失新穎性的關鍵在于存在育種者自身或經其許可的銷售行為。該判定標準與我國規定一致。因此,育種者主動將品種推入市場進行的交易行為才屬于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銷售行為。被訴決定及一審判決對于未經育種者許可的銷售不影響植物品種新穎性的認定,本院予以認可。陳某芳關于“侵權銷售”屬于喪失新穎性的銷售,被訴決定及一審判決對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十四條理解錯誤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陳某芳上訴主張,被訴決定和一審判決關于在案銷售事實不影響涉案品種新穎性的認定存在錯誤。經審查,本案中沒有證據證實存在經“卡利普索”品種權人愛某特公司,亦或是原品種權人盧某·皮特爾斯、卡某琳·德·梅爾許可的銷售行為,涉案銷售事實不影響“卡利普索”品種具備新穎性的認定。具體分析如下:第一,關于“卡利普索”的境外銷售。陳某芳提交的比利時法院作出的判決系針對愛克某特植物公司起訴德某仕植物公司侵害其品種權糾紛案件。該銷售行為系未經品種權人許可的銷售,顯然不屬于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十四條所指的銷售。第二,關于愛某特公司或者其關聯公司對“卡利普索”在中國境內的銷售。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審批機關可以對本條例施行前首批列入植物品種保護名錄的和本條例施行后新列入植物品種保護名錄的植物屬或者種的新穎性要求作出變通性規定。”保護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依照《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列入植物新品種保護名錄的植物屬或者種,從名錄公布之日起1年內提出的品種權申請,凡經過育種者許可,申請日前在中國境內銷售該品種的繁殖材料未超過4年,符合《條例》規定的特異性、一致性和穩定性及命名要求的,農業部可以授予品種權。”因此,“卡利普索”作為2008年4月21日新列入植物新品種保護名錄的品種,其新穎性寬限期是申請日前在中國境內銷售該品種的繁殖材料未超過4年,即不早于2004年5月15日。2007年第6期與第7期的《中國花卉園藝》雜志的出版時間為2007年3至4月,即便按照陳某芳主張宣傳單頁的公開銷售時間為2006年,所涉銷售時間也仍在寬限期內。第三,關于形成事實擴散的問題。本案所適用的1997年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以及2004年種子法尚無形成事實擴散會導致植物品種新穎性喪失的規定。即便是依照2021年種子法中規定的視為喪失新穎性的事實擴散,也需以“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依據播種面積確認”為前提,而本案中亦不存在該事實。因此,陳某芳認為結合在案證據可以證明“卡利普索”已形成事實擴散,故喪失新穎性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陳某芳上訴主張一審判決認為對于新列入植物新品種保護名錄的植物,在名錄公布一年內提出品種權申請的,對其在境外銷售的時間沒有具體限制,屬于對保護條例實施細則的錯誤理解。對此,本院認為,根據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對于是否具備新穎性,需要審查育種者在申請日前是否銷售了該品種;若育種者在申請日前銷售了該品種,則審查銷售的時間是否超過了寬限期。根據不同植物的生長周期長短以及進入市場產生廣泛影響所需要的時間,對于不同植物在境內、境外的銷售,設置了不同的寬限期,即“在中國境內銷售該品種繁殖材料未超過1年;在中國境外銷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樹和觀賞樹木品種繁殖材料未超過6年,銷售其他植物品種繁殖材料未超過4年”。根據《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1978年文本)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成員國可以對首次適用公約的植物屬或種的近期培育品種放寬新穎性標準的規定。保護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四條對于新列入名錄品種的寬限期所進行的規定系對境內新穎性寬限期作出的變通性規定。該條在未對中國境外的寬限期作出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應當理解為不作變通。因此,對于新列入保護名錄一年內的植物新品種,其在中國境內的新穎性寬限期放寬至四年,在中國境外的新穎性寬限期仍應與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寬限期規則保持一致。一審判決對此理解有誤,本院予以糾正。需要強調的是,保護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四條中對于新穎性寬限期的變通性規定仍以品種權新穎性判斷的一般規則為基礎與前提,即對于未經育種者許可的銷售行為,無需考慮寬限期問題,更無需考慮針對寬限期的變通性規定。本案中,因陳某芳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存在育種者許可的銷售行為,且該行為超出了新穎性的寬限期,故其關于“卡利普索”品種不具備新穎性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被訴決定和一審判決關于在案銷售事實不影響涉案品種新穎性的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陳某芳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陳某芳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羅 霞
審 判 員 潘才敏
審 判 員 高俊華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陳 科
書 記 員 倪 爍
來源丨綜合自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 中國知識產權報 中國裁判文書網等
編輯丨農財君
聯系農財君丨18565265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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