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導讀:本期推送案例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國法院年度案例刊載的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在該案件中,法院明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扣減賠償金,應當根據受害人對損害后果的發生是否存在過錯進行確定,而不應根據受害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影響作相應扣減。【未經許可,禁止其他公眾號轉載】
陳某訴劉某、財產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案
——機動車交通事故中損傷參與度在過錯認定及責任承擔中的作用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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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0年7月10日6時15分許,被告劉某駕駛小型普通客車,與陳某駕駛的自行車發生相撞,致陳某受傷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劉某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劉某駕駛的小型客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購買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后,劉某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萬元。
陳某受傷后,于2020年7月10日6時55分在息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共花費醫療費10123.43元,經診斷為:閉合性腹部損傷;多發肋骨骨折;右下肢皮膚撕裂傷;腰椎橫突骨折;其他臟器損傷待排;全身多處皮膚挫裂傷;胸主動脈夾層。經A醫院多科會診后,考慮風險較大,建議轉往上級醫院,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16時27分辦理出院,出院醫囑顯示:“建議轉往上級醫院進一步治療”。陳某隨后轉入B醫院住院治療27天,共花費醫療費164907.36元,經診斷為:主動脈夾層、多發肋骨骨折;體表多發挫裂傷、肝挫裂傷、腰椎骨折、鼻骨骨折、右側氣胸、高血壓病3級、冠心病;并行“冠脈造影+胸主動脈覆膜支架植入+股動脈內膜剝脫術”。陳某出院后,分別于2020年11月10日、11月19日、12月29日在C醫院、D醫院檢查治療,共花費醫療費2501.23元。
原告傷情經A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陳某因交通傷致多發傷,主動脈夾層經手術治療評定為八級傷殘,誤工期為120日,營養期為60日,護理期為60日。原告支付該次鑒定費1304.5元。被告財產保險公司不認可該鑒定結論,要求對陳某的傷殘、“三期”;治療高血壓、冠心病的費用;陳某的冠心病、高血壓病及交通事故與傷殘的因果關系及原因力大小進行鑒定。B司法鑒定中心于2021年6月2日出具鑒定意見,意見為:1.被鑒定人陳某的傷殘等級(主動脈夾層)系外傷(2020年7月10日交通事故)與其自身疾病(高血壓、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共同作用所致,原因力大小擬為45%~55%之間;2.被鑒定人陳某主動脈夾層行手術治療,構成八級傷殘;3.被鑒定人陳某的誤工期為120日,護理期為60日,營養期為60日;4.被鑒定人陳某兩次住院期間對其冠心病、高血壓病用藥費用總計人民幣497.96元。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支付該次鑒定費8600元。
另查明,陳某系駕校教練員,事故發生前,其月工資為3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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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河南省息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客觀、公正,且雙方均無異議,故對該責任認定書,予以采信。因被告劉某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故對原告的損失,應當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從A醫院出院時,醫囑顯示“建議轉上級醫院就診”,故原告轉院治療的費用,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B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第8頁載明:被鑒定人陳某符合在自身高血壓、主動脈結構異常病變的基礎上因胸、腹部閉合性創傷沖擊力巨大,致胸、腹腔內突然增加巨大的壓力,使主動脈內壓驟然升高,沖破動脈內膜,形成主動脈夾層。從該段論述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治療與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關系,鑒定結論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系外傷與其自身疾病共同作用所致,原因力大小擬為45%~55%之間,故原告訴請的殘疾賠償金,酌定由被告財產保險公司承擔50%的賠償責任,原告的其他損失,保險公司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結合原告前往鄭州治療的實際情況,酌定其交通費為2600元。原告受傷當日轉入B醫院住院治療,并無不能住院的情形,故其訴請的住宿費,不予支持。因原告第一次鑒定的傷殘及“三期”意見與第二次鑒定的意見相一致,故原告第一次花費的鑒定費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定殘日應當按照第一次出具鑒定意見書的日期(2020年12月31日)計算。原告的誤工費按照其提供的月工資3300元/月計算。庭審前,原告陳某自愿撤回對李某(被保險人)的起訴,予以準允。判決:一、被告財產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陳某各項損失共計323642.26元(被告劉某墊付的1萬元,在扣除其應承擔的訴訟費后,應當予以退還);二、駁回原告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原告陳某、被告財產保險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的規定:“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因此,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扣減賠償金,應當根據受害人對損害后果的發生是否存在過錯進行確定,而不應根據受害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影響作相應扣減。本案事故經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劉某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陳某無責任。上訴人陳某自身的疾病僅是造成事故后果的客觀因素,并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個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影響不屬于可以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法定情形。一審按照損傷參與度酌定保險公司承擔訴請的殘疾賠償金50%賠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上訴人陳某關于保險公司應當承擔傷殘賠償金100%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成立。故財產保險公司應賠償陳某殘疾賠償金為208502.04元,應賠償陳某各項損失為427893.28元。綜上所述,陳某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撤銷河南省息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第二項;二、變更河南省息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第一項為:被告財產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陳某各項損失共計427893.28元(劉某墊付的1萬元,在扣除其應承擔的訴訟費后,應當予以退還);三、駁回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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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的規定:“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因此,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扣減賠償金,應當根據受害人對損害后果的發生是否存在過錯進行確定,而不應根據受害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影響作相應扣減。本案事故經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劉某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陳某無責任。上訴人陳某自身的疾病僅是造成事故后果的客觀因素,并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個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影響不屬于可以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法定情形。一審按照損傷參與度酌定保險公司承擔訴請的殘疾賠償金50%賠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上訴人陳某關于保險公司應當承擔傷殘賠償金100%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成立。故財產保險公司應賠償陳某殘疾賠償金為208502.04元,應賠償陳某各項損失為427893.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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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
一審:河南省息縣人民法院
二審: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豫15民終4112號
來源:《中國法院2023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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