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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執行和解協議履行陷入僵局,怎么辦?
法院不能無理由無限期等待雙方自行落實和解協議,如經全面審查后,發現協議不能履行,法院應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恢復案件執行程序
閱讀提示:
如果執行和解協議在長期性、繼續性的履行過程中陷入僵局,怎么辦?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執行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最高法院處理的執行監督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法院不能無理由無限期等待雙方自行落實和解協議,如經全面審查后,發現協議不能履行,法院應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恢復案件執行程序。
案件簡介:
1.2013年3月29日,上海仲裁委仲裁裁決確認,計某等三人向某有限公司負有還款義務,后在上海一中院執行立案。
2.2014年6月10日,各方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將原還款義務分成若干履行義務,其中第二條約定:計某等三人應承擔龍某公司名下某項目動遷過渡費二年(可由第三方代付)。之后,某有限公司(申請執行人)以計某等三人未按協議履行為由,向一中院申請恢復執行。
3.2017年7月19日,一中院執行裁定凍結、劃撥被執行人計某等三人財產。計某等三人向一中院提出異議被駁回,向上海高院申請復議被駁回,向最高法院申請監督被駁回。
4.2021年6月10日,案外人某某鎮政府和計某等三人簽訂《確認書》,載明某某鎮政府為某項目墊付的動遷過渡費數額。
5.2021年,計某等三人對一中院執行其名下房產的執行行為不服,向一中院提出執行異議被駁回,向上海高院申請復議,主張三人與案外人某某鎮政府、龍某公司之間存在代為支付動遷過渡費的合意,《執行和解協議》未約定履行期限,某某鎮政府已代計某等三人墊付過渡費,三人未違反和解協議約定,不得恢復執行,要求解除查封、停止拍賣、返還執行款。
6.上海高院認為,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計某等人未履行和解協議約定義務,復議裁定撤銷一中院異議裁定,停止對計某等人名下房產的執行。申請執行人某有限公司不服復議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請監督。
7.2023年9月28日,最高法院認為,原裁定事實認定不清,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計某等三人履行完畢,并且本案履行時間較長,法院不能無理由無限期等待雙方自行落實和解協議,撤銷原復議裁定、異議裁定,將本案發回一中院重審。
爭議焦點:
計某等三人是否按約履行了《執行和解協議》?
裁判要點:
一、法院僅就《執行和解協議》部分義務進行審查,裁定不予恢復執行,免除計某等三人的還款義務,認定事實不清。
(一)《執行和解協議》將原執行依據分解為若干履行義務,其中部分條款關系到本案能否恢復執行。
最高法院認為,根據查明事實,本案雙方當事人于2014年6月10日簽訂的《執行和解協議》內容相較原執行依據做了較大變更。原執行依據中計某等三人承擔的是8000余萬元的還款義務,而《執行和解協議》則將8000余萬元的還款義務分解成若干的履行義務。核心條款是《執行和解協議》第九條,在該條中雙方明確約定,若計某等三人未能履行本和解協議第一、二、三、五、六、七條,某有限公司可以就仲裁裁決未履行的內容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即執行和解協議第一、二、三、五、六、七條的履行情況,直接關系到本案能否恢復執行。根據《執行和解協議》第一條約定內容,某有限公司同意龍某公司在開發某某鎮×××地塊實際建造房屋時將容積率從2.8降至2.06;計某等三人同意將因降低容積率而獲得的某某鎮政府6000萬元補償權益歸龍某公司和某有限公司享有。根據本案聽證中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2020年5月19日,上海浦東新區規劃和自然資源局出具行政許可不予受理通知書,載明:某有限公司應按原核定規劃設計條件辦理。即規劃部門不同意調整案涉地塊的容積率。因容積率不變,相應某有限公司應獲得的6000萬元補償也不能實現,而該6000萬元的補償款與某有限公司免除被執行人8000余萬元的還款義務有直接關系。此外,《執行和解協議》第七條內容為:計某等三人應當權利配合某有限公司及龍某公司對某某鎮×××地塊的繼續開發建設,計某等三人不得對該項目的繼續開發建設直接或者間接設置任何障礙,亦不得造成任何不利的影響。
(二)法院不應僅以《執行和解協議》第二條義務履行完畢為由,裁定不予恢復本案執行程序,免除計某等三人的還款義務。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執行和解協議》簽訂至今已經9年時間,雙方對計某等三人是否全力配合某有限公司進行開發建設存在巨大爭議。某有限公司在執行異議、執行復議及執行申訴中均主張計某等三人未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第七條約定的不對項目開發直接或間接設置障礙的義務。對上述事實,上海高院未予審查。《執行和解協議》第八條雖然約定,某有限公司放棄就“裁決書”要求計某等三人支付款項的一切權利,某有限公司不得就“裁決書”再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某有限公司放棄8000余萬元的還款義務前提是計某等三人要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相關義務,上海高院僅以某有限公司履行完畢《執行和解協議》第二條的義務為由,裁定不予恢復本案執行程序,免除計某等三人的還款義務,認定事實不清。
二、現有證據不能得出計某等三人積極履行了《執行和解協議》第二條的結論。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執行和解協議》第二條約定,龍某公司名下某某鎮×××地塊的動遷過渡費,甲方計某、陳某甲、徐某應在本協議簽署后繼續承擔動遷過渡費二年(可以由第三方代為支付),兩年后由龍某公司承擔。根據本案查明事實,2017年11月1日,某某鎮政府給龍某公司去函,要求返還某某鎮政府代龍某公司發放的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間的超期過渡費2199936元;2017年12月25日,某某鎮政府復函確認已收到龍某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項。由此可見,某某鎮政府不認可其發放動遷過渡費系代龍某公司履行義務,計某等3人也未提供其已履行支付兩年動遷過渡費義務的證據,亦未提供其與某某鎮政府和龍某公司之間存在第三方代為支付動遷過渡費合意的證據,上海一中院據此認為本案應當恢復執行、上海高院及本院予以維持。在本次執行異議、復議過程中,計某等三人提交了2021年6月10日某某鎮政府和計某等三人簽訂的《關于某某鎮人民政府為龍某項目墊付的動遷過渡費結算等事宜的確認書》、網上銀行電子回單等證據材料。上述證據的性質屬于某某鎮政府單方面對動遷超期過渡費的結算證明,且與某某鎮政府之前的發函內容及意思表示完全相反,有悖常理,僅以某某鎮政府單方作出的行為,就推翻《執行和解協議》履行過程中某某鎮政府否認替計某等三人支付動遷過渡費的事實,不符合法律規定。現有證據不能得出計某等三人積極履行了《執行和解協議》第二條的結論。
三、法院不能無理由無限期等待雙方自行落實和解協議,如經全面審查后,發現協議不能履行,法院應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恢復案件執行程序。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執行和解協議》于2014年簽訂,至今已經9年時間,雙方當事人對和解協議內容的履行陷入僵局,導致案件長期不能執結。根據本院發布的(2017)最高法執監344號指導案例精神,執行和解協議在實際履行中陷入僵局,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如以存在和解執行協議約定為由無限期僵持下去,繼續長期不能了結,將嚴重損害生效裁判文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不能無理由無限期等待雙方自行落實和解協議,而不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本案上海一中院及上海高院應當對《執行和解協議》條款進行全面審查,如《執行和解協議》已經根本不能履行,則應當恢復案件執行程序。
綜上,最高法院認為,本案事實認定不清,撤銷原復議裁定、異議裁定,將本案發回一中院重審。
案例來源:
《某有限公司、計某等合同糾紛執行監督執行裁定書》[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執監515號]
實戰指南:
一、執行和解協議得到完全履行后,才能使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債務得以消滅,并達到終結執行程序的目的。執行和解協議本質上也是合同,可能陷入履行僵局,《執行和解規定》沒有對執行和解協議履行不能的情形下如何進行處理作出明確規定,但是,如以存在和解協議約定為由無限期僵持下去,案件將繼續長期不能了結,會嚴重損害生效裁判文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本案最高法院的觀點也是目前執行實踐中比較通行的觀點,認為法院不能無理由無限期等待雙方自行落實和解協議,如經全面審查后,發現協議不能履行,應及時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恢復案件執行程序。有執行法院認為,對于這類僵局,應結合民法上關于合同僵局的處理規則,并參照《執行和解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依法作出處理(參見延伸閱讀案例1)。
二、事實上,針對合同僵局,存在許多理解與適用層面的爭議。違約方何時能夠請求解除合同?如果守約方為了擴大損失而不主動請求解除合同的,又該如何處理?具體到執行層面,這些爭議同樣存在,我們無意在此就這一問題展開更進一步論述,但需要提示執行當事人的是,如果執行和解協議已經陷入履行僵局,雙方對于應否繼續履行、如何繼續履行等問題長期不能達成統一意見,應當及時向執行法院反映情況,而不能仍由僵局持續、損失擴大。此外,為盡可能避免此類爭議,當事人應盡可能在執行和解協議中就履行期限、履行方法、以及履行不能情況下的責任承擔等問題作出明確約定。
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第十九條 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根據當事人自行達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協議,或者一方當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當事人不予認可的和解協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裁定終結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二)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或者履行條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執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執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協議約定履行義務的,裁定中止執行;
(四)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裁定駁回異議;
(五)和解協議不成立、未生效或者無效的,裁定駁回異議。
1.對于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僵局,法院應結合民法上關于合同僵局的處理規則,并參照《執行和解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依法作出處理。
案例1:《浙江宏某公司;杭州某街道辦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執行復議執行裁定書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浙執復56號》
浙江高院認為,關于案涉《和解備忘錄》的實際履行問題。根據查明的事實,《和解備忘錄》第一條、第二條約定的資金結算問題在該《和解備忘錄》簽訂之前就已由雙方當事人履行完畢,本案主要爭議在于《和解備忘錄》第三條關于杭州某街道辦配合辦理相關規劃許可及分割轉讓事宜的履行問題。執行和解協議只有在完全履行后,才能使得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債務關系得以消滅,執行程序得以終結。而和解協議畢竟仍屬合同的范疇,現實中仍存在履行不能等合同僵局問題,而《執行和解規定》并未對執行和解協議履行不能的情形下如何進行處理作出規定,對此,本院認為,應結合民法上關于合同僵局的處理規則,并參照《執行和解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依法作出處理。首先,根據《和解備忘錄》第三條的約定,杭州某街道辦僅負有的配合辦理項目規劃許可及分割轉讓事宜的義務,眾所周知,在房地產項目的開發建設中,項目的規劃許可及分割轉讓等的審批權通常由屬地人民政府的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實施,杭州某街道辦作為某區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并不享有案涉地區建設工程項目規劃許可、分割轉讓等行政審批事項的最終決定權,故《和解備忘錄》的該項內容在約定之初即具有履行的不確定性。其次,根據杭州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某分局的相關意見,只有在案涉地塊建設工程項目完成整體復核驗收并領取不動產權證后方可按相關流程辦理分割轉讓手續,而該地塊項目自2021年10月17日正式開工,只在建設初期完成部分樁基工程,后一直停工至今,早已超過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載明的合同工期(計劃工期為500日歷天,原計劃于2023年2月27日竣工)。而浙江宏某公司截至目前在本省范圍仍有多起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涉及未履行金額逾2.4億余元,其亦明確表示基于公司現有資金現狀無法就案涉地塊重啟開發建設。本案復議審查期間,本院亦多次召集雙方當事人就案涉爭議開展協調,力爭通過督促案涉債務的履行,化解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矛盾糾紛,但終因差距懸殊而協調未果。再次,《和解備忘錄》第三條未約定杭州某街道辦履行配合義務的具體期限,而如以存在和解協議為由無限期僵持下去,本案將繼續長期不能了結,不僅將嚴重損害浙江宏某公司作為勝訴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也必將損害浙江宏某公司其他債權人的利益。
2.和解協議在實際履行中陷入僵局,如以存在和解協議約定為由無限期僵持下去,案件將繼續長期不能了結,法院無理由無限期等待雙方自行落實和解協議,而不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將嚴重損害生效裁判文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案例2:《內蒙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鄂爾多斯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執行復議執行裁定書》[案號: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4)內執復149號]
內蒙古高院認為,關于案涉《和解協議書》的性質及能否履行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可以自愿協商達成和解協議,依法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主體、履行標的、期限、地點和方式等內容。”第二條:“和解協議達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執行:(一)各方當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和解協議的……”故,執行和解的實質是當事人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并自愿按照該協議履行,不再要求法院強制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申言之,執行和解與執行外和解的區別即在于當事人是否有使和解協議直接對執行程序產生影響的意圖,即便是當事人私下達成的和解協議,只要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一方提交另一方認可,就屬于執行和解,人民法院即可據此中止執行,否則,和解協議僅產生實體法效果,被執行人依據該協議要求中止執行的,需要另行提起執行異議。本案中,雙方當事人于執行依據生效后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并向法院提交備案,雖然早于本案執行程序開始前,但雙方當事人共同向執行法院提交備案,故案涉和解協議屬于執行和解。根據查明的事實,案涉和解協議在實際履行中陷入僵局,部分和解內容客觀上已無法履行,剩余和解內容雙方各執己見,一直不能達成關于案涉房屋抵頂的一致意見,導致本案長期擱置。如以存在和解協議約定為由無限期僵持下去,本案繼續長期不能了結,人民法院無理由無限期等待雙方自行落實和解協議,而不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將嚴重損害生效裁判文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故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124號,某某地產公司申請強制執行符合法律規定,某某地產公司提出的正在按和解協議內容履行的復議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且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就和解協議履行過程中的相關爭議通過其他救濟程序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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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業務培訓工作委員會副主任,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商業秘密刑事與民事、民商事訴訟與仲裁、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在商業秘密、執行、擔保業務領域,李營營律師根據長期深入研究專項領域的積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陸續出版成書的同時在平臺上進行發布,希望讀者能夠更多了解商業秘密、執行、擔保與反擔保知識,避免使自己合法權益收到損害。同時,李營營律師辦理多件大額商業秘密、執行、合伙業務、擔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擔保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執行擔保、執行和解、技術合同糾紛、擔保糾紛、合伙糾紛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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