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頻繁違反勞動紀律,
用人單位能否依據
員工規章制度手冊中的相關規定
辭退員工?
近日,
欽州市欽北區人民法院
審結了這樣一起勞動爭議案件。

基本案情
傅某于1998年入職某藥廠,后隨企業改制進入某制藥公司擔任制劑車間技術員。2021年及2023年,傅某與公司續簽了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22年起,傅某的工作狀態持續滑坡。短短兩年間,傅某因工作失誤累計受罰17次,包括頻繁打錯產品批號、保質期標簽,錯用裝箱單據,原料臺賬記錄錯誤等操作問題。2022年7月至2024年3月,傅某累計缺勤37次、遲到23次。2023年10月,傅某又一次遲到后簽訂保證書,承諾“若再遲到甘愿被辭退”。然而,他的工作態度并未有所轉變。2024年2月,公司法務部約談傅某。他解釋遲到原因是為收聽早上的網絡教育課程,想更好地教育孩子,并承認存在故意放棄打卡的行為。公司當場發出嚴正警告:再犯即辭退。
此后,傅某仍未改正。公司依據考勤管理規定和請假制度中“累計曠工5天以上可辭退”的規定,于2024年4月30日正式發出辭退通知書,以其“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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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后傅某提起勞動仲裁未獲支持,遂訴至欽北區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制藥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0萬元、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6萬元,以及未出具離職證明所造成的損失6萬元。
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后認為,公司規章制度經合法程序制定并公示,傅某明確知曉相關規定。傅某長期、多次違反考勤制度的行為已遠超曠工5次的辭退標準。公司在解除勞動合同前通過簽訂保證書、約談等方式履行了警示義務,解除程序符合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關于雙倍工資訴求,傅某未能證明符合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且其自愿續簽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離職證明損失訴求則因其未能舉證實際損失及因果關系而不成立。
欽北區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傅某全部訴訟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法條鏈接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26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法官說法
勞動關系中權利與義務是對等的。勞動者享有合法權益的保障的同時,須遵守勞動紀律。用人單位在實施管理權時,必須堅持程序正當、依據充分的原則。該案中,企業的勝訴正是源于其規范的管理制度和嚴謹的處理程序。法律保護的是誠信守約者的權益。無論是勞動者還是用人單位,都應當在法律框架內行事。唯有如此,才能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實現企業與員工的共同發展。
文 | 龐萍
編輯 | 蘇冬梅
審核 | 梁業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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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第10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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