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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裁判要旨】
按照原《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確立的全面審批制要求,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須經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批準后才生效;未經批準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即便是在合同尚未生效階段,一方當事人怠于履行報批義務的,也屬于違反民法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應當接受法律的負面評價。
自2016年10月1日起,外商投資管理體制由全面審批制改為普遍備案制與負面清單下的審批制。其中,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適用備案制。此項備案屬于告知性備案,不再構成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外商投資企業合同的生效要件。相應地,未報批的該類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亦為生效合同。同時,當事人關于股權轉讓合同“自審批機關批準之日起生效”的約定不再具有限定合同生效條件的意義。
【關聯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2條第1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第28條(本案適用的是2000年10月31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10條、2016年9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修改時增加的第25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9條、第136條第2款、第465條第1款(本案適用的是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8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467條第2款(本案適用的是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26條第2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02條(本案適用的是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4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09條第1款(本案適用的是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0條第1款)
【原告訴請】
原告吉某公司訴稱:2012年7月,經河南省人民政府批準,吉某公司與河南某集團、某豐集團設立了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平頂山某房地產公司。吉某公司共投入平頂山某房地產公司1.5億元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持股40%。2016年3月,吉某公司與河南某集團簽署《股權轉讓合同》,約定吉某公司向河南某集團轉讓持有的平頂山某房地產公司40%股權,河南某集團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吉某公司出資轉讓款1億元,張某義、張某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但河南某集團至今未依約履行《股權轉讓合同》,張某義、張某亦未履行連帶付款義務。故請求判令:河南某集團、張某義、張某連帶支付吉某公司股權轉讓款1億元和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
河南某集團、張某義、張某辯稱:《股權轉讓合同》第七條“合同生效”約定:“本合同自甲、乙、丙三方簽字或蓋章之日起成立,自審批機關批準之日生效。”至今,《股權轉讓合同》沒有獲得審批機關的批準,未取得批準證書。且平頂山某房地產公司目前明確表示不再報批。因此,根據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該《股權轉讓合同》尚未生效。故請求:駁回吉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院查明】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吉某公司與河南某集團及某豐集團,經批準設立了外商投資企業平頂山某房地產公司。2016年3月,吉某公司與河南某集團簽署《股權轉讓合同》,約定:吉某公司將其持有的平頂山某房地產公司40%的股權,以1億元價格轉讓給河南某集團,河南某集團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吉某公司;合同自各方簽字或蓋章之日起成立,自審批機關批準之日生效。2016年4月11日,河南省平頂山市商務局(以下簡稱平頂山商務局)作出同意股權轉讓的批復,同日又發出通知書,根據平頂山某房地產公司的撤回申請,不再繼續受理股權轉讓報批事項,故未作出批準證書。吉某公司據此提起訴訟,請求河南某集團支付1億元股權轉讓款。
【法院認為】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系涉外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二審爭議的主要問題是:一是《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二是河南某集團、張某義、張某是否應當連帶支付1億元股權轉讓款及利息。
一、關于本案法律適用問題。本案因系履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過程中產生的涉外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二條第一款“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確定。其他法律對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以及當時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規定,案涉《股權轉讓合同》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一審判決認定應適用我國法律解決本案糾紛的結果是正確的,但其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關于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的規定欠妥,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指出。
二、關于《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首先,案涉《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期間跨越了外資審批制度改革的實施日期,故需對其效力分階段予以闡明。在2016年9月30日前,當時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2000年修正)實行外資審批制度,該法于第十條規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轉讓其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權利、義務的,必須經他方同意,并報審查批準機關批準。”當時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合作企業協議、合同、章程自審查批準機關頒發批準證書之日起生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一條第一款“當事人在外商投資企業設立、變更等過程中訂立的合同,以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經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批準后才生效的,自批準之日起生效;未經批準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
當事人請求確認該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中外合作經營企業股權轉讓合同自外資審批機關頒發批準證書之日起生效。因此,盡管本案中平頂山商務局就案涉股權轉讓作出了批復,但沒有作出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故至2016年9月30日,案涉《股權轉讓合同》因未經審批,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未滿足,處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的狀態。一審判決認定截至2016年9月30日案涉《股權轉讓合同》未生效是正確的。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股權轉讓合同》未生效并不代表對當事人沒有拘束力,相反,河南某集團負有報批促使合同生效的義務。河南某集團控制的平頂山某房地產公司在外資審批程序終結前單方撤回報批申請的行為,不僅違反了《股權轉讓合同》約定應由河南某集團完成的報批義務,也違背了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河南某集團控制的平頂山某房地產公司撤回報批申請的行為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狀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九條規定:“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成立后,受讓方未支付股權轉讓款,轉讓方和外商投資企業亦未履行報批義務,轉讓方請求受讓方支付股權轉讓款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指令轉讓方在一定期限內辦理報批手續。”本案一審審理過程中,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指令吉某公司辦理報批手續,但因河南某集團、平頂山某房地產公司不予配合,未能成功辦理,故《股權轉讓合同》仍處于成立但未生效狀態。
其三,關于2016年10月1日后《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狀態。2016年10月1日,當時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2016年修正)正式施行。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舉辦合作企業不涉及國家規定實施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的,對本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審批事項,適用備案管理。國家規定的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由國務院發布或者批準發布”,即對外商投資準入特別管理措施(即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變更,由行政審批制轉為適用備案管理制,而備案管理的性質為告知性備案,不屬于合同的效力要件。
2016年10月,商務部發布《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及變更備案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本辦法實施前商務主管部門已受理的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及變更事項,未完成審批且屬于備案范圍的,審批程序終止,外商投資企業或其投資者應按照本辦法辦理備案手續。”由于本案股權轉讓的標的公司平頂山某房地產公司經營范圍不在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之列,案涉股權轉讓依法不需要再提交行政審批。《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2015年修正)第九十三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我國立法在法律溯及力問題上,采用“從舊兼有利”原則。
在因法律修改而使得合同效力要件不復存在的情形下,則應當適用新法而認定合同有效。一審判決關于《股權轉讓合同》因法律規定的變化自2016年10月1日起生效的認定正確。此外,河南某集團、張某義、張某還上訴認為,《股權轉讓合同》第七條約定“自審批機關批準之日起生效”,故該合同依約未生效,即使生效其也以股東會決議的方式解除了《股權轉讓合同》。但如前所述,該合同簽訂時,案涉《股權轉讓合同》依據當時的法律需要外資審批機關審批才生效,這是當事人約定合同自批準之日起生效的背景。
2016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2016年修正)施行后,《股權轉讓合同》不再屬于審批對象,亦不具有審批可能,而備案也不是合同的生效條件,因此該合同第七條“自審批機關批準之日起生效”的約定不再具有限定合同生效條件的意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平頂山某房地產公司的股東會決議,沒有得到吉某公司的同意,不構成約定解除的情形,亦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條件,故不產生解除《股權轉讓合同》的法律效果。
綜上,河南某集團、張某義、張某主張一審判決錯誤認定《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股權轉讓合同》是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吉某公司關于案涉合同有效的上訴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河南某集團、張某義、張某請求確認案涉合同未生效、應予撤銷、已被平頂山某房地產公司確認無效并解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予以駁回。
三、關于河南某集團、張某義、張某是否應連帶支付股權轉讓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問題。首先,吉某公司上訴請求判令河南某集團、張某義、張某承擔延期支付股權轉讓款的利息,該項請求未在一審程序中提出,屬于二審中增加的獨立的訴訟請求,二審庭審中河南某集團、張某義、張某不同意一并審理,各方亦不能達成調解協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15年)第三百二十八條“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者原審被告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就新增加的訴訟請求或者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雙方當事人同意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一并審理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規定,對吉某公司該項上訴請求,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審理,吉某公司可依法另行起訴。
其次,關于吉某公司要求河南某集團按照《股權轉讓合同》的約定支付1億元股權轉讓款本金的上訴請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股權轉讓合同》約定股權轉讓款于2016年3月31日支付吉某公司,股款金額可延期支付,但河南某集團應按月支付利息,且股款金額延期支付日期不得晚于2017年7月15日。至2016年10月28日一審法院作出判決時,《股權轉讓合同》已生效且河南某集團股權轉讓款的付款義務已到期,而河南某集團并未請求延期支付并按月加付利息,故一審法院未判決河南某集團承擔付款責任,與合同約定不符,適用法律欠當,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糾正。
本案二審中,河南某集團在《股權轉讓合同》項下的最遲付款履行期間也已屆滿,河南某集團應即時向吉某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1億元。《股權轉讓合同》第二條約定:“協議各方及涉及股權權益轉讓有關的申請批準手續由乙方(即河南某集團)辦理,甲方(吉某公司)予以配合,在股權轉讓申請批準后,雙方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本案中,河南某集團未訴請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為避免產生訟累,吉某公司亦應配合河南某集團辦理平頂山某房地產公司的股權變更登記手續。
其三,關于張某義、張某的保證責任問題。張某義、張某在《股權轉讓合同》中均是以其本人名義為河南某集團的債務提供的連帶保證,該保證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其應依約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且對張某的個人保證事宜亦無需審查是否經得某豐集團同意。張某義、張某主張不承擔保證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予以駁回。
【裁判過程】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豫民初【】號民事判決:駁回吉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吉某公司,河南某集團、張某義、張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終【】號民事判決:
一、撤銷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號民事判決;
二、河南某集團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吉某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1億元;
三、張某義、張某對河南某集團第二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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