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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裁判要旨】
保險合同中特別約定條款是投保人和保險人經平等協商、在自愿基礎上就所商討內容達成合意的條款,故保險人對特別約定條款不負說明義務。若特別約定條款系保險人以格式條款的形式提供且不具有平等協商性,則其實質為格式免責條款,保險人仍應負說明義務。
當投保人通過電話、網絡等電子渠道自助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時,還應當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二條之規定,主動審查保險人是否通過網頁、音頻、視頻、人工客服等形式向投保人提示和說明免責條款的內容。
【關聯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7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2條、第13條第2款
【原告訴請】
原告謝某訴稱:謝某向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在保險期間內,謝某駕駛投保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車輛損壞,遂要求某保險公司定損理賠。因某保險公司拖延定損,謝某委托第三方價格鑒定機構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評估報告認定車輛損失為54,895元,謝某為此支付評估費2645元。謝某認為,某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故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向謝某賠償車輛維修費54,895元、拖車費1,620元及評估費2,645元,合計59,160元。
【被告辯稱】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謝某單方委托價格評估且已自行修復車輛,導致重新鑒定不具有可能性,保險公司無法核實損失項目、損失程度是否合理。機動車商業保險保單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特別約定的效力優于一般條款。根據特別約定的內容,若承保車輛出險,所有配件按市場拆車件金額賠付。保險公司已經對特別約定的內容履行了提示告知義務,故保險公司按照市場拆車件價格出具定損單,核定謝某的車輛損失為12,000元且不承擔評估費。此外,保險公司認為拖車費以不超過600元為宜。
【法院查明】
法院經審理查明:謝某通過手機上網點擊某保險公司投保鏈接的方式,自助為其自有的機動車輛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根據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機動車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保單特別約定第四條載明“承保車輛出險時需按照市場拆車件金額賠付配件損失”。謝某作為投保人在《投保人聲明》中簽名,《投保人聲明》載明“保險公司已就免責條款、特別約定等內容向其本人明確說明”的內容。某保險公司未就特別約定第四條的內容與謝某進行過協商。
在保險期間內,謝某駕駛投保車輛追尾碰撞其他車輛,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謝某委托第三方價格鑒定機構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并為此支付評估費2,645元,評估報告認定車輛損失為54,895元。此外,謝某支出拖車費1,620元。
【法院認為】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謝某的車輛因發生交通事故受損,謝某有權依據保險合同之約定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保險金的權利。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涉案保險單特別約定條款的效力認定;二、謝某主張的損失是否合理。
一、涉案保險單特別約定條款的效力認定:案涉機動車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六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機動車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涉案事故中不存在保險條款約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情形,故某保險公司應對謝某的車輛損失承擔保險責任。保險公司援引保險單特別約定第四條進行抗辯,主張車輛維修的所有配件應按市場拆車件金額賠付。
該條款雖載明為特別約定,但并非謝某與保險公司在平等協商、自愿基礎上達成的合意條款,其實質仍為減輕保險人賠償責任的格式條款,屬于免責條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涉案保險合同系謝某通過手機自助投保,謝某主張投保時并未看到特別約定的條款內容,經法院進一步詢問保險公司履行提示說明的方式,保險公司既未舉證證明投保過程中曾向謝某提示上述特別約定之內容,也未舉證證明曾以人工、網頁、音頻、視頻等任何形式向謝某說明該條款內容及法律后果,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認定保險公司未就前述條款內容履行提示說明義務,特別約定第四條的內容對謝某不發生法律效力。
二、謝某主張的損失是否合理:(一)車輛的損失價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對于一方當事人就專門性問題自行委托有關機構或者人員出具的意見,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或者理由足以反駁并申請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由此可見,相關法律法規并未明確禁止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所形成的鑒定意見并不必然無效,仍需結合鑒定程序是否合法、鑒定意見理據是否充分對鑒定意見進行審查。本案中,謝某委托的鑒定機構屬于獨立的第三方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具有相關的行業鑒定資質,鑒定人員進行了實物勘查,評估損失項目與事故車輛受損位置相符,其所出具的鑒定意見附有詳細的修理、換件項目清單及勘驗圖片,鑒定程序合法,鑒定意見依據充分,不存在明顯不合理之處。
保險公司作為具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一方當事人,其單方作出的定損單與第三方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相比較,后者更具有客觀中立性,且保險公司并未進行實物勘查,亦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證據以反駁鑒定意見,故對謝某提交的價格評估報告予以采納,并結合謝某提交的維修費發票、維修清單確定受損車輛的損失價格為54895元。鑒于車輛維修更換的舊件未由某保險公司回收,評估報告亦未對車輛殘值金額進行評估及扣減,經詢問謝某及保險公司,雙方協商一致按300元確定殘值金額扣減,故某保險公司仍應向謝某賠償車輛維修費54,595元。
(二)評估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之規定,評估費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謝某訴請保險公司支付評估費2645元有發票為證,合法有據,應予支持。
(二)拖車費。謝某主張的拖車費有發票為證,保險公司認為過高但未提供證據反駁,故對拖車費1,620元予以支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應向謝某賠償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金額58,860元(54,595元+2,645元+1,620元)。
【裁判過程】
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粵0604民初【】號民事判決:判令某保險公司向謝某支付保險金58,860元。
宣判后,謝某及某保險公司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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