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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裁判要旨】
合同主體是實際承擔合同權利義務的民事主體,僅在合同上加蓋公章,但在該合同中并不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相關方,不是合同主體。
表見代理中,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須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鑒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72、490條(本案適用的是1999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9、32條)
【原告訴請】
A租賃站因租賃合同糾紛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1.判令B工程公司、H某立即支付A租賃站碗扣材料租賃費232750元;
2.判令B工程公司、H某立即支付A租賃站未歸還碗扣材料折價款420000元;
3.判令B工程公司、H某從2011年7月28日起按日526.5元支付A租賃站租賃費至B工程公司、H某付清碗扣材料折價款420000元時止(暫計算至2013年11月30日止為451210.5元);
4.判令B工程公司、H某按未支付租賃費的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A租賃站違約金至付清租賃費時止(從2011年7月28日起暫計算至2013年11月30日止為148702.03元);
5.本案訴訟費由B工程公司、H某承擔。
【基本案情】
A租賃站原系個體工商戶,經營者為Y某,2013年12月25日變更登記為個人獨資企業,負責人為Y某。2009年11月21日,A租賃站與H某簽訂《碗扣支架租賃協議》,合同約定A租賃站向H某承建的德昌高速公路D9標工程提供碗扣支架約650噸,上、下托配套,碗扣支架每米0.03元/日,上下托支撐每根0.06元/日,鋼管每米0.012元/日,扣件每只0.006元/日,合同期限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出租方負責人為S某,承租方負責人為H某。
在《碗扣支架租賃合同》中,列明的承租方為H某,H某在承租方簽名處簽名,在H某簽名按押及簽署時間下方有B工程公司的蓋章,合同第一頁內容下方亦有B工程公司的蓋章。
合同簽訂后,A租賃站按約向H某提供了碗扣支架等材料。
因H某、B工程公司未能按合同約定支付租賃費,也未按合同約定歸還全部碗扣材料,為此,A租賃站與H某于2011年7月27日簽訂了一份《補充協議》,確認至2011年7月27日H某欠A租賃站租賃費172750元、未歸還碗扣材料折價款420000元,合計592750元,H某原委托支付的租賃費余額160000元仍由德昌項目部支付給A租賃站。
2010年12月20日H某向A租賃站出具了一份《委托書》,委托德昌項目部將其施工隊欠A租賃站的碗扣租金360000元支付給A租賃站。
2011年7月27日簽訂《補充協議》后,2011年9月16日B工程公司所屬的德昌項目部向A租賃站的負責人S某轉款50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向S某轉款50000元。2009年12月2日H某與B工程公司下屬的德昌項目部簽訂了一份《工程施工勞務合同》,約定D9標項目經理部邀請H某參與工程施工。
上述合同另附三附件,合同附件1為施工任務委托書,附件2為材料單價表,附件3為預制梁板施工勞務綜合單價。2013年5月15日德昌項目部的工程結算匯總單顯示H某工程項目為橋梁上、下部包工包料及外供混凝土等,工程量合計8873527.62元,實際超付424274.93元。
A租賃站在再審庭審時陳述,在與H某接洽時,H某告知A租賃站案涉工程是H某做的,要碗扣支架,A租賃站告訴H某,可以簽訂合同,但必須讓B工程公司作為合同承租方在合同上蓋章才可以。
找到項目部后,項目部也同意了,與H某簽訂合同后,德昌項目部作為合同承租方在合同上蓋了章,A租賃站才履行這份合同。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B工程公司是否為案涉《碗扣支架租賃合同》的承租方。
針對本案的爭議焦點,A租賃站認為B工程公司為案涉《碗扣支架租賃合同》承租方,并提出了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B工程公司與H某同為案涉租賃合同的相對方;另一種觀點認為H某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
B工程公司則認為其不是案涉《碗扣支架租賃合同》的承租人,本案也不構成表見代理。
主張B工程公司與H某同為案涉租賃合同的相對方,A租賃站的主要理由在于B工程公司在案涉租賃合同上加蓋了德昌項目部公章,對該公章的真實性不持異議,對加蓋公章的行為未能作出合理解釋,且向A租賃站支付過租賃費。該院認為,A租賃站的上述主張不能成立。
理由在于:第一,從形式上看,案涉租賃合同正文共有兩頁,其中第一頁首部“承租方(以下簡稱乙方)”一欄正后方為H某簽名及捺印,第二頁尾部“承租方”一欄正后方亦為H某簽名及捺印,德昌項目部在該兩頁中均加蓋了公章,公章所加蓋的位置均在紙張頁面的右下底角,與第一頁首部“承租方(以下簡稱乙方)”位置截然不同,與第二頁尾部“承租方”的位置亦存在明顯的區分。僅憑德昌項目部加蓋公章即認定其為案涉租賃合同的承租人,明顯與常理不符。A租賃站陳述其要求德昌項目部作為承租方在案涉租賃合同上加蓋公章,但A租賃站卻并未要求德昌項目部在“承租方”位置加蓋公章,亦與常理不符。
第二,從內容上看,案涉租賃合同規定的均是甲乙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關系,該租賃合同第六條約定:“本合同甲乙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壹式陸份,甲乙雙方各執叁份。”由該條規定可以推知,參與訂立合同的當事人應為兩方,并不存在三方共同訂立合同的情形。
第三,本案一審時,A租賃站提交的2010年12月20日由H某向德昌項目部出具的《委托書》,其內容為:“德昌高速D9標經理部:茲委托貴項目部將我施工隊尚欠A租賃站碗扣租金計人民幣叁拾陸萬元整(360000元)從我施工隊工程款中代付給該A租賃站,特此委托”。
從上述內容看,H某明確是其施工隊欠A租賃站的租金,H某認可其是案涉租賃合同租金的支付義務主體,德昌項目部只是接受H某的委托,從H某施工隊工程款中代付相關費用給A租賃站。德昌項目部并不因此而成為案涉租賃合同租金的支付義務主體。
若德昌項目部并不欠H某、施工隊工程款,其并不必然需要向A租賃站代付相關費用。
第四,在2011年7月27日的《補充協議》中,A租賃站與H某就碗扣租賃賬目進行了總結算,對碗扣材料丟失部分折合金額、尚欠碗扣材料租賃費及相關費用的支付期限作出了約定。
因總結算對租賃合同當事人利益關系重大,若B工程公司亦為案涉租賃合同的承租人,則其理應參與總結算活動。而該協議第4條則再次對2010年12月20日《委托書》中德昌項目部代付租賃費事宜進行了重申,卻并未明確德昌項目部作為承租人的付款義務。
第五,至于德昌項目部在案涉租賃合同上蓋章的原因,雖然B工程公司有兩種不同的說法,但因證明B工程公司為案涉租賃合同承租方的舉證責任在A租賃站,在A租賃站未能完成舉證責任的情況下,其主張并不能得到支持。
主張H某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A租賃站的主要理由在于:
根據B工程公司與H某簽訂的《工程施工勞務合同》,可認定案涉工程由H某負責施工管理;H某、德昌項目部具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現形式要素;A租賃站盡到了善意、謹慎、無過失的注意義務,其有理由相信H某、德昌項目部可以代理B工程公司與其簽訂合同并實際履行合同;實際施工人H某以自己的名義與A租賃站簽訂案涉租賃合同,并加蓋德昌項目部公章、實際履行合同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
該院認為,原《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根據該條規定,結合本案相關事實,A租賃站的上述主張不能成立。
理由在于:第一,B工程公司與H某簽訂的《工程施工勞務合同》簽訂時間為2009年12月2日,案涉《碗扣支架租賃合同》簽訂時間為2009年11月21日。在簽訂案涉租賃合同時,A租賃站無從產生案涉工程由H某負責施工管理的認知。
第二,B工程公司與H某簽訂的《工程施工勞務合同》第六條約定:“乙方(H某)應配備足以滿足工期、質量要求的機械設備和器具,并應按甲方(德昌項目部)要求的數量和時間將設備器具安排進場。施工中如乙方無法配備能符合甲方要求的機械設備和器具,甲方將代乙方租賃或購買相應機械設備和器具以保證工期和質量,費用將由甲方從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
從上述約定可知,案涉工程機械設備和器具的配備,應由H某自行負責。《工程施工勞務合同》并未授權賀華東可以德昌項目部的名義租賃機械設備和器具。《工程施工勞務合同》并不能產生讓H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
第三,根據A租賃站的陳述,德昌項目部在案涉《碗扣支架租賃合同》上蓋章,是在A租賃站與H某簽訂相關租賃合同之后。A租賃站在簽訂相關租賃合同時,與德昌項目部有過接觸和協商的過程。H某是否有權代理,A租賃站可以通過與德昌項目部核實確定。
因此,在相信H某具有代理權上,A租賃站并非善意且無過失。
第四,根據前面的分析,B工程公司并不是《碗扣支架租賃合同》的承租方,該租賃合同是H某以其自己的名義與A租賃站所簽訂。可見,H某簽訂該租賃合同,并不符合表見代理中行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的構成要件。
【裁判過程】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一、H某、B工程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A租賃站支付碗扣材料租賃費及折價款492750元;二、H某、B工程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A租賃站支付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的違約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三、駁回A租賃站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B工程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洪民四終字第【】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B工程公司仍不服申請再審。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6)贛民再【】號民事判決,撤銷二審判決,改判B工程公司不承擔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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